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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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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耐2年前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就‘蜜胺’案二審改判情況,討論‘共同侵權’認定的相關問題?!?/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溫鄰君 廣東卓建(光明)律師事務所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前言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四川金象賽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明專利侵權糾紛[1]及技術秘密侵權糾紛[2]兩案【涉及“三聚氰胺”的生產技術,三聚氰胺又名“蜜胺”,以上兩案簡稱“蜜胺”專利案、“蜜胺”技術秘密案,合稱“蜜胺”案】分別作出終審判決;至此,在經過長達近九年的維權后,權利人最終獲賠2.18億元,這刷新了知識產權案中法院針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判賠額。


        2023年3月3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年度報告(2022)》,多次提及“蜜胺”專利及技術秘密兩案;在2023年的知識產權宣傳周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蜜胺”技術秘密案也位列其中,凸顯了“蜜胺”案的典型意義,其中有不少問題值得我們研究討論。


        “蜜胺”兩案,相對于一審法院判決的“除華魯恒升公司的其他侵權人對損害后果各自在一定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均改判“華魯恒升公司等被訴侵權人對就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全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涉及對“共同侵權”認定的不同,本期文章就上述問題展開討論。


        一、共同侵權的法理基礎


        普通型“共同侵權”


        “共同侵權”體現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原《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通說認為,共同侵權是指多個主體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論述,認定共同侵權應具備以下四個特征:


        1)主體的復數性。


        2)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上相互結合共同造成他人損害,這實際上包含三種情況——共同過錯、共同過失、過錯與過失的結合。


        3)損害結果的同一性,受害人具有損害,且損害具有不可分割。


        4)存在因果關系,共同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每個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


        教唆、幫助型“共同侵權”


        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一種擬制的共同侵權,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雖然并未直接從事加害行為,原則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考慮到沒有此類“教唆或幫助”行為,后續侵權行為根本不會發生,如果不令這些教唆人或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會嚴重違背社會正義觀念,且不利于從源頭上整治侵權行為,因此,非常有必要對此等教唆、幫助行為施以較嚴厲的制裁。所以,在各國的侵權行為法中、特別是大陸法系各國家,均將“教唆、幫助”視為“共同侵權”,要求其對教唆、幫助行為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型共同侵權相對于普通的共同侵權,其特點在于,“教唆、幫助行為”與“直接侵權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與“損害后果”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教唆、幫助行為”也稱為“間接侵權”。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將“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規定為“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的侵權行為?!吨鳈喾ā肺瓷婕啊皫椭?、教唆”侵權的規定,但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七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為“教唆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的為“幫助侵權”的行為。在專利法領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將“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認定為“幫助侵權”行為,可以將“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認定為“教唆侵權”行為。


        連帶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根據該規定并結合對“共同侵權”的上述梳理,對于共同侵權行為中連帶責任的承擔存在以下幾個要點:


        ? 要確定“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侵權責任”,非因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不應納入“連帶責任”;

        ? 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的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人都需要對被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理由拒絕承擔或只承擔部分責任;

        ? 被侵權人擁有選擇權,可以請求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賠償責任;

        ? 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連帶責任人不能約定改變責任的性質,對于內部責任份額的約定對外不發生效力。 


        二、知識產權訴中對“共同侵權”認定


        知識產權訴訟實踐中,認定“共同侵權”成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分工合作型


        在知識產權訴訟中,各侵權行為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事實,即可以證明各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意思聯絡(即共同過錯),也可以證明他們在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


        例如,在“廣州華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州誠科商貿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于“誠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三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權”的問題認定中,分別從主觀、客觀兩方面進行了考慮:


        ? 主觀上,三公司的股東高度重合,且均是從原告單位離職、覆蓋多個關鍵崗位,三公司財務資料由同一人編制、且經營地址相鄰;


        ? 客觀上,誠科公司購銷電子元件等原材料的經營活動主要是圍繞著兆科公司、君海公司實施的后續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展開;君海公司的采購原材料全部系從誠科公司處購入,君海公司采購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系從兆科公司、誠科公司(亦采購于兆科公司)采購;兆科公司委外加工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主要是由君海公司對外銷售;君海公司在兆科公司成立之前即開始與峻凌公司、廈欣公司接洽,實施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準備工作;


        最高院最終認定,上述三公司存在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判決該三公司應當對292.6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常見的“分工合作”方式包括:設計、生產、銷售及許諾銷售之間,生產的各環節之間,銷售的上下游之間,委托與被委托等。權利人如能證明各侵權主體既存在意思聯絡、又存在“分工”的事實, 則各侵權主體構成共同侵權。


        “公司作為侵權工具”型


        公司法人的人格獨立,是當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然而,在某些知識產權侵權活動中,個別侵權主體卻將公司作為“侵權工具”從事不法經營,又利用公司人格獨立這一特性逃避其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在不構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將上述侵權主體和“工具”公司認定為共同侵權,是從源頭上規制此類侵權行為的有效辦法。


        “香蘭素”案[4]即是自然人(王國軍)將公司(王龍科技公司)作為工具實施侵權行為的典型代表。對于王國軍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浙江高院認為“法人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本案中,香蘭素技術轉讓協議的簽訂、履行和付款,涉案技術秘密的獲取、使用均以王龍集團和王龍科技公司名義完成,王國軍的行為并未明顯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的范疇”,因此得出結論“原告關于王國軍構成共同侵權并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王國軍專門為實施被訴侵害涉案技術秘密行為成立王龍科技公司,該公司已成為王國軍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工具,(王國軍)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體現了王龍科技公司的意志,也體現了王國軍的個人意志,應認定構成共同侵權,最終改判王國軍與王龍科技公司等主體連帶承擔約1.59億元的賠償責任。


        此類案件中,法院認定構成共同侵權的關鍵在于,要證明兩方面的事實:1、公司以侵權為業;2、侵權行為既體現了法人的意志又體現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意志。


        “授權/許可”型


        單純的、合法的知識產權許可關系,不會導致許可人與被許可人構成共同侵權。但如果授權、許可的對象是“侵權的標識、技術”,則應構成共同侵權。


        例如,在“SIEMIVES”商標侵權案[5]中,吳炳均先是申請注冊了被訴侵權域www.siemives.com,并提出了被訴侵權標識“SIEMIVES”的商標注冊申請,后設立了以“西門子”為字號的被告公司,同時授權許可被告公司使用被訴侵權域名和被訴侵權標識。一審法院認為西門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證明吳炳均與被告公司財產混同的證據,故對西門子公司認為吳炳均與被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主張沒有支持;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均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這種觀點,認為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共同故意,客現上共同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實,均不影響認定吳炳均與被告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最終判決吳炳均與被告公司連帶承擔107萬的賠償責任。


        “經營要素混同使用”型


        在某些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非直接侵權主體與侵權公司賬戶、聯系方式、地址等日常經營要素的混用也可導致法院認定共同侵權成立。


        例如,“大洋豪門”商標侵權糾紛[6]一案中,曹縣大洋公司為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主體,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曹縣大洋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不僅使用苗青的個人賬戶作為公司的收款賬戶,還使用苗青的名片和電話作為聯系方式,且苗青作為曹縣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兒子,應當明知曹縣大洋公司的商標侵權行為,故認定苗青與曹縣大洋公司共同構成商標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判決苗青、曹縣大洋公司連帶承擔40萬元的賠償責任。


        此類案件中經營要素混用并沒有達到“公司人格否認”的程度,因此,仍應從共同侵權的角度認定共同侵權責任的承擔:一方面,要證明非直接侵權主體明知或應知侵權公司存在侵權行為;另一面,要盡可能多的列舉經營要素存在混同使用的事實,不限于賬戶、聯系方式、地址等。


        “幫助教唆”型


        “幫助教唆”型共同侵權案件,以幫助侵權更為常見,又以“提供便利條件”的幫助侵權更為典型,一般將故意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銷售、廣告推廣的行為認定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幫助侵權行為。



        例如,在“美孚”商標侵權案[7]中,二審北京高院認定了自然人張丹丹構成幫助侵權,理由包括:1、張丹丹對侵權行為知曉并存在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觀意圖;2、張丹丹作為北農網的備案經營者,為被告推銷和介紹被控侵權產品提供了網絡平臺,屬于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最終判決張丹丹與其他被告連帶承擔約303.5萬元的賠償責任。


        在專利領域,幫助侵權的認定較為特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權利人需要證明兩個方面的事實:1、幫助侵權人明知有關產品系侵權專用產品;2、幫助侵權人將侵權專用品提供給他人以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其中,“專用產品”是指除了用于涉案專利所保護的產品或方法外,不具有其他“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例如,在“空氣凈化設備”專利侵權案[8]中,航天通訊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銷售“J·inG悟凈高效立式空氣凈化器”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行為,對于宇潔公司提供用于上述設備的“蜂巢凝并濾網”的行為,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雖然蜂巢凝并濾網可用于空調產品中的過濾網,但其靜電顆粒沉積功能的實現需為濾網接入高電壓和低電壓,因此其在實施涉案專利之外,并無其他實質性用途;2012年達爾文公司曾就宇潔公司發送過律師函,宇潔公司明知涉案專利的存在仍提供用于實施涉案專利的專用部件,具有主觀故意。因此,認定宇潔公司構成“幫助侵權”,宇潔公司連帶承擔50萬元的賠償責任。


        對于“教唆侵權”,實踐中的案例并不多,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發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將通過“提供圖紙、產品說明書、傳授技術方案、進行產品演示”等方式、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特定技術方案的行為,認定為“教唆侵權行為”。


        三、“蜜胺”案的認定及啟示


        一審法院的認定


         “蜜胺”專利案中,華魯恒升公司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要主體,對于原告要求寧波設計院公司與寧波遠東公司(兩公司在一審后更名為“寧波安泰環境化工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寧波厚承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因其在“蜜胺”案中的行為基本一致,以下合稱“寧波兩公司”)、尹明大等被告與華魯恒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一審廣東高院針對原告主張的四項侵權行為分別進行了認定: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在上述認定的基礎上,廣東高院酌定了共同侵權所對應的損害后果,即損害后果總額8000萬中的4000萬。遂在一審判決中,要求寧波兩公司在4000萬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尹明大不承擔賠償責任。


         “蜜胺”技術秘密案中,一審成都中院對“共同侵權”的認定較為簡單。其認為,尹明大、寧波兩公司在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時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是明知的,并且尹明大、寧波兩公司正是為了確保華魯恒升公司10萬噸/年三聚氰胺項目順利建成投產才披露、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故三者的責任承擔不應以其實際獲利為限,因此,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對于責任承擔,成都中院在判決華魯恒升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000萬的前提下,綜合考慮了寧波兩公司、尹明大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主觀狀態、關聯案件的裁判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尹明大對華魯恒升公司賠償數額中的12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寧波兩公司對華魯恒升公司賠償數額中的50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較而言,廣東高院主要根據客觀證據來認定“共同侵權”的事實,認定過程較為精細,但對于各侵權行為的關聯性、侵權行為的主觀意圖考慮不足;成都中院雖然從主觀意圖出發,認定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但在確定責任承擔時,又缺乏精細化考慮,雖然酌定給出了各被告承擔責任的范圍,卻沒有給出令人信服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定


        相較于兩案一審法院的不同做法,最高院在二審中給出了較為一致的認定思路,均是從主觀過錯、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三方面進行論述。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在認定構成共同侵權的基礎上,最高院最終判決各被告就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全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案共計2.18億。


        啟示


        在多主體侵權的知識產權糾紛中,各個侵權人往往只參與了實施侵權行為的一個環節,但如果個別侵權人在明知侵權行為會發生、并可預見損害后果的前提下,仍通過自己的行為導致、幫助侵權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惡意是非常明顯,且其具體行為對損害后果的最終形成起到必不可少的關鍵作用,這時候,如果僅依據表面證據考慮其具體實施的行為酌定其對應的損害結果,則很難對其做出相適應的懲罰,無法警示后來者。


        最高院在“蜜胺”案中對于“共同侵權”的認定思路,并沒有局限于對個別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而是在綜合全案證據及事實的基礎上,著重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意圖及意思聯絡、各侵權人行為之間的牽連性、損害后果的不可分割性及與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這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判斷,也更能體現對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


        對權利人來說,在賠償責任方面多一份連帶就多一份保障,為了更充分、有效地彌補損失,權利人在侵權訴訟中,應盡可能主張侵權行為參與者構成“共同侵權”,“蜜胺”案給出了相關的認定思路和實踐指引,值得借鑒。



        注釋:

        [1](2020)最高法知民終155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2.12.26。

        [2](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3](2020)最高法知民終580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10.16;(2022)最高法民申3號,2022.4.1。

        [4](2020)最高法知民終1667號,最高人民法院, 2021.02.19。

        [5](2017)最高法民申775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12.28;一審案號:(2015)浙紹知初字第972號,二審案號:(2016)浙民終699號。

        [6](2019)魯民終2547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12.23。

        [7](2016)京民終544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11.29。

        [8](2019)京民終36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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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溫鄰君 廣東卓建(光明)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2.18億元“蜜胺”案系列談(五)| 溫鄰君:知識產權訴訟中“共同侵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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