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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標題:小議商標“善意取得”的判定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那么,這項制度是否可以在商標法中適用呢?下面這起KS商標轉讓糾紛案,做出了肯定的回答。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阿翼申請注冊涉案商標KS。2010年,有人以“阿翼”的名義與全潤公司就KS商標的轉讓簽訂了一份合同,轉讓費用總額為5.8萬元。2013年,全潤公司與力士達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將涉案商標又轉讓給了力士達公司。2018年,阿翼以全潤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協助轉回商標給自己并賠償經濟損失。
二、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全潤公司賠償阿翼經濟損失5.8萬元。阿翼、全潤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則和規定應適用于商標權的流轉。在案證據證明,涉案商標當年被轉讓系有人假原告之名對涉案商標進行了無權處分。全潤公司提交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結婚證、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等,上述完整證據鏈可以證明全潤公司已實際支付商標轉讓費。在轉讓人持有涉案商標注冊證原件、名為“阿翼”出具同意轉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聲明書之公證書以及商標轉讓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況下,全潤公司與轉讓人簽訂商標轉讓合同,并支付商標轉讓費。在上述商標的受讓過程中,全潤公司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支付了合理對價,并依法辦理了商標轉讓登記手續,其對涉案商標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條件。最后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三、法理評析
(一)注冊商標專用權善意取得的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和市場交易安全,而可以進行市場交易的財產除了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之外,還存在著其他財產類型,例如知識產權中的商標權,在注冊商標轉讓已經十分普遍的今天,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保護和商標市場交易的安全同樣成為十分必要的問題。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與財產客體的具體類型無關,既可以適用有形財產,也可以適用無形財產,這就為商標權適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理論上的支持。而商標權的公示制度,則為商標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現實可行的基礎。具體來說,受讓人通過商標登記信息所了解的表征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幾乎不發生分離?;趶姶蟮谋碚鳈嗬墓帕?,受讓人的信賴和善意就有了應受法律保護的理由,從而滿足了善意取得適用的內在要求。
(二)注冊商標專用權善意取得的判斷
以下結合前述案件具體情況談談對注冊商標專用權善意取得的判定中的三個考慮因素。
第一,商標轉讓人具有令人合理信賴的理由。商標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轉讓商標的主體在外觀上具有令受讓人信賴其有權處分的理由。這種理由可以來自于商標管理機關的登記信息所產生的公信力。本案中,被告可以通過在商標局的登記信息知悉原告是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人,在查閱轉讓人持有的涉案商標注冊證原件、名為“阿翼”出具同意轉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聲明書之公證書以及商標轉讓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況下,從外觀上看,被告信賴對方有權轉讓涉案商標的理由是較為充分和合乎常理的,這種信賴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受讓人受讓商標出于善意。關于如何確認善意,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我國學者傾向于“消極觀念說”,即受讓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所轉讓的權利。但是,受讓人如果是出于重大過失而不知道的,則不適用善意取得。例如,在交易中獲得的信息,足以引起一般人對處分人的合理懷疑,而受讓人卻置之不顧,出于懈怠而貿然從事,即屬于重大過失。關于重大過失的判斷標準,有學者認為,明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稍加思考即可避免的,即為重大過失。判斷受讓人的善意,可以參考以下事實綜合判斷:1.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2.讓與人身份可疑或交易時行蹤可疑;3.受讓人與讓與人存在親密關系。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對于轉讓商標的相關信息已經進行了必要的了解,對于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了合理程度的調查,具有信賴對方的合理理由,并無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
第三,受讓人以合理價格有償取得商標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保護交易安全,因此,受讓人只有通過買賣、互易、出資、債務清償等行為繼受取得財產,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個宗旨是保護受讓人利益,而對于受讓人無償取得的情形而言,則失去了對受讓人利益保護的必要,原權利人在對無權處分人的求償方面也會更加困難。同時,受讓人有償取得財產,也是判斷受讓人善意的一個重要標準。因此,受讓人不但應該有償取得被轉讓的權利,而且應該以合理價格取得。本案中,全潤公司就KS商標付出了5.8萬元的轉讓費,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一價格顯失合理。
(三)注冊商標專用權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交易行為構成了善意取得,那么將在三個方面產生法律效力:就善意受讓人而言,在辦理轉讓手續后取得商標權;就原權利人來說,其擁有的權利歸于消滅,消失的權利轉化為對無權處分人的損害賠償之債的債權;就無權處分人而言,其在無權轉讓中取得的對價沒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返還原權利人。如果其在無權轉讓中沒有取得對價或者取得的對價不足以賠償原權利人受到的損失,就要繼續承擔對原權利人損失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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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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