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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mix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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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豆7年前
        「Remix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Remix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金南橋 

        原標題:淺談Remix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序言


        如今時??梢月牭轿覀兩钤谝粋€“Remix”的時代里,從音樂領域的歌曲串燒,到微博里具有創意的小視頻,都充斥著Remix的氣息。網絡環境下,Remix已經成為“用戶創作內容”(UGC)[1],“微創作者”(Mini-creator)[2]的互聯網創作模式標志之一。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復雜的計算機互聯網技術對已有作品重新進行編排,組合或者重混,從而創造出新的作品并發行,比如混音音樂,同人小說,戲仿作品,混搭網站等。然而這類作品的出現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在現有版權制度下學術界對其褒貶不一。支持此類創作的學者認為著作權制度存在的原因就是為了在保證著作權人合法權利的基礎上,促使文化產業的繁榮和創新,方便公眾對知識產品的獲取和利用。而反對的學者則認為,此類創作屬于法律的灰色地帶,并非所有由Remix產生的作品都能落在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內,有的甚至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權。在國際上,Remix作品引起的著作權糾紛層出不窮,對各國著作權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戰,同時也遺留下諸多問題有待解決。


        一、Remix作品的特性


        (一)Remix作品的概念與發展


        所謂Remix,最初是指音樂領域中的一種特有藝術表現手法,錄音師通過對在先音樂作品的音軌進行特殊處理,比如將聲音柔化、調大或者加重低音,從而形成諸如舞曲類的新版本。但如今“Remix”一詞在社會中已經含有了更廣泛的含義,本文所使用的“Remix”指的是通過摘錄、改編、合成已有文字、音樂、美術、錄音錄像等作品,從而創造出新作品的行為。而Remix作品即指通過這種創作行為而產生的新作品。


        有人說Remix是隨著Web 2.0時代到來而興起的一種新型文化潮流,然而縱觀歷史,我們一直生活在一種創造和再創造的文化里,這種文化現象也被美國學者勞倫斯·萊斯格定義為“讀寫”文化。這種組合、重混的創作手法便是其中一種現象。比如,文藝復興時期的建筑和藝術作品其靈感都來源于古羅馬和古希臘文化,伊朗的傳統音樂拉迪夫(radif)[3]都是Remix作品的一種類型。而早在我國宋代時期,也出現了一種由Remix產生的作品——集錦詩,它通過從前人詩詞中挑選出特定詩句,然后有機組合成新的詩詞,引申出新的含義。比如明朝湯顯祖的詩集《牡丹亭》中有一首“群雄竟起向前朝,折戟沉沙鐵未銷。平原好牧無人放,白草連天野火燒”就分別取自杜甫、杜牧、曹唐、王維的詩作,寫出一段戰火不斷的動蕩歷史。


        20世紀以來,錄音錄像技術,計算機軟件,互聯網傳播技術的不斷更新加速了“Remix”文化的進程,知識產品也不再是單向的從專業的創作者經由商業發行者向公眾發行。任何人都可以從他人的歌曲、影視作品中截取、摘錄、合成新作品,并利用互聯網上傳發行,以此來表達自己的情感或者觀點。知識消費者不再僅僅是知識內容的接受者,而是逐漸向創作者和發行者的角色轉化,他們迫切需要更廣泛的權利來創造新的作品,表達自我的社會觀念。


        (二)Remix作品的類型


        Remix作品的范疇十分寬泛,它不僅涉及對音樂領域的混搭、采樣、重新編曲,也包括一切對在先作品的創造性使用。具體而言,Remix作品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1)在視聽作品領域,Remix作品主要涉及音樂和電影或影視節目兩方面。在音樂方面,創作者利用音樂合成器、處理器或者類似Adobe audition一類的混搭音樂制作軟件,對原始作品中的聲音頻率、節奏、混響進行調整,使采樣的所有片段和諧的混合在一起,形成新的作品。其中“Green Day v. Dean Gray”就是一起著名的案例,被告Dean Gray樂隊創作的American Edit就是從綠日樂隊以及Eminem等人的歌曲中采樣,然后混入綠日樂隊的成名曲American Idiot中,使其成為轟動一時的歌曲。在影視領域,Remix作品的創作者經常使用電影電視節目片段或者自行拍攝的錄像相互拼接、結合,有時會使用新的配音或者配以某段音樂,以此講述一個新故事,達到對某部電影、音樂或者社會現象的評論,著名戲仿作品《一個饅頭一發的血案》就是結合電影《無極》和電視節目《法治報道》,并配以《誰的眼淚在飛》等歌曲而產生的。(2)在美術作品領域,主要通過拼貼、圖像處理、三維重疊等技術對現有美術作品進行處理、合成新的作品,近年流行的拼貼藝術便是此類情形。(3)在文學作品領域,Remix主要涉及粉絲小說(fan fiction),集錦文學(Cento)等。粉絲小說是指Remix作品的創作者利用原作品中的人物,重新刻畫出新的故事,以此表達對原作品的熱愛,或者對社會的評論,甚至只是單純炫耀自己作為寫手的技術[iv],主要包括游戲粉絲小說,文學粉絲小說。集錦文學,即從已有的文字作品中選取一些片段并將其合成一部作品。(4)在互聯網數據庫領域,主要表現為混搭網站(Website Mashup),重混數據庫等?;齑罹W站是指將多個第三方信息源中的信息混合在一起,形成一種新的網絡軟件或者應用,典型的例子就如美團、阿里旅行等網站。重混數據庫即諸如維基百科、百度百科此類,由不同互聯網用戶編輯整合信息而形成的數據庫。


        二、國外立法概況


        (一)較為寬松的美國立法


        美國商務部互聯網政策小組早在2013年的《數字經濟版權政策、創造與創新》報告會議中提出了對版權產業中Remix作品的討論,并邀請了相關版權產業、版權集體管理組織、著作權人、知識產權學者發表意見。大部分版權產業認為Remix作品的出現很有可能影響在先作品的潛在市場,會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的補償。有著作權人也認為,未經許可的Remix行為可能會破壞在先作品的完整性,甚至會扭曲原作品表達的含義,對著作權人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都有損害。知識產權學者指出對Remix作品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論,在互聯網環境下大部分Remix作品的創作目的不在于獲得商業利益,而是對自我觀點的表達與分享,當然也不能排除會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性創作。因此,現行合理使用制度能很好的平衡著作權人和Remix作品創作者之間的利益,不必修訂版權法,建立新的特殊例外。版權集體組織也表示現有著作權許可體制能夠適應Remix作品的創作,并且不斷有新的許可方法和許可平臺產生,不需要增加法定許可和強制許可的類目。經過三年的司法實踐,特別委員會再次召開版權政策公開會議,并在2016年頒布的《關于Remix,首次銷售,法定賠償的白皮書》中指出,暫時還不需要修訂版權法,或對Remix行為創立新的特殊例外或者強制許可制度,但建議通過增加自愿許可方式,比如微許可平臺(Micro-Licensing)、集體許可(Collective Licensing)、中介許可(Intermediary Licensing)等。同時鼓勵用戶、作者以及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訂立關于Remix作品創作的協定指導原則,并且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提供指導案例,以此來規制Remix作品的創作。由此可見,美國將不會修訂現有版權法來規制Remix作品,而是通過較為寬松的合理使用制度和許可制度保護Remix作品的利益相關方。


        (二)較為嚴格的加拿大立法


        與美國截然不同的是,加拿大立法委員會已經將非商業性用戶產生內容(UGC)列為版權法的一種新型例外,并且對Remix作品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根據《加拿大版權現代法案》,只要創作者滿足以下條件將不視為侵權:1、完全非商業性目的;2、注明原作品;3、使用者有合理依據相信自己并未侵犯原作品版權;4、產生的Remix作品對在先作品的開發利用不會造成潛在的不利影響。[4]由此可見,加拿大關于Remix作品的立法核心是保護在先作品的財產性權利,從經濟利益的角度來考量Remix創作是否合法,只要Remix作品不會對在先作品的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則不視為版權侵權。但是,這一標準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并不高。首先,“對在先作品開發利用的潛在不利影響”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主觀標準,Remix作品在使用在先作品的同時,對在先作品也有宣傳作用,這種潛在的影響可以是雙面的。其次,從產生得過程可以看出,Remix作品的創作者使用的在先作品往往來自不同作品領域,因此面臨市場可能與在先作品的市場并不會重合。這種情況下不論以何種目的而進行Remix,都很難說對在先作品構成潛在的不利影響。因此,即便加拿大在立法上增添了具體的特殊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的判斷標準還需更加明晰。


        (三)保守的歐盟立法


        在歐洲,歐盟委員會在2013年5月發行的《歐盟版權規則現代化公眾意見》中提出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應該在版權法中增設對“用戶產生內容”(UGC)的特殊例外,另一種認為現行許可制度可以滿足Remix文化的發展需求,不需要對版權法進行修改。但是,委員會最終并沒有對Remix作品提出具體的法律規制措施。隨后,英國在2014年只將滑稽模仿作品視為非侵權性使用,并列入版權法案中的公平處理(Fair Dealing)。相較之下,歐洲民間組織關于如何規制Remix作品表現的比較活躍。近年,歐洲成立了一個名為“right2remix”的民間組織,他們主張賦予Remix作品的創作者三種權利:1、在給予一次性補償后的轉換性使用權;2、在給予一次性補償后對現有作品進行Remix并出版成果的權利;3、在給予補償情況下對Remix作品進行商業利用。[5]可以看出,這種保護模式更傾向于法定許可,從目的上說并不區分商業性創作和業余性創作,只要使用他人在先作品,就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的費用。這種規制方法的好處就在于節約了司法成本,提高專業性創作者的創作效率,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會打擊業余性創作者的創作動力,不利于Remix文化的發展??傮w看來,歐盟對Remix作品的立法比較保守,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探討,對國際上的立法仍保持觀望態度。


        三、Remix作品與著作權法的沖突


        (一)Remix作品不一定都具有合法性


        Remix作品是通過對在先作品的取樣、摘錄、合成而形成的新作品,表達新的思想,這必然會涉及到在先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比如復制權、改編權等。而對Remix作品的傳播或者上傳網絡等行為則可能涉及原作品的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同時,Remix作品也可能由于扭曲、篡改原作品表達的思想,破壞原作品的完整性,從而侵犯原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因此,對于Remix作品的合法性要根據其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來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在實踐中很多Remix作品在被創作時并沒有取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大多數的創作者都會以合理使用加以抗辯。事實上,并不是每一件Remix作品都可以完全落入合理使用的保護范圍內。根據美國數字版權法規定,在判斷對一件作品的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需要參考四個因素:(1)使用該作品的目的和性質;(2)版權作品的性質;(3)被使用作品部分的質與量;(4)該使用對在先作品的潛在市場或者價值產生的影響。其中第一個因素最為核心,美國最高法院也曾指出:“第一要素是判定新作品究竟是僅僅替代了原作品,還是增加了新的、有更進一步的目的或者不同特者的內容......換言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轉換性......一部作品的轉換性越強,‘合理使用’原則的其他三個因素越不重要?!?strong>[6]Remix作品能否落入合理適用的范圍成為合法作品也可以從這幾四方面考慮。首先,從主體上看,Remix作品的創作者群體十分復雜,他們既有可能是僅供自己和朋友娛樂的業余作者,也可能是為了商業性利用的專業作者,同時還可能是為了進入市場,目前從事非商業性創作的作者,這使得判斷創作目的是否具有商業性變得模糊復雜。其次,嚴格來說轉換性使用是要賦予作品新風格、新理念,甚至改變原作品的表達方式,使其產生新的價值或者特點。[7]那種簡單的歌曲串燒,并沒有改變原歌曲的基本特征,只是利用音調將幾首歌流暢的連接起來,這就很難說達到了“轉換性使用”的要求。再者,使用在先作品的質與量、對在先作品的潛在市場的影響也是兩個判斷Remix作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重要標準。就滑稽模仿作品而言,由于其特殊性質,必須從在先作品中復制某些片段,如果該作品復制原作品越多,或者使用了原作品的核心部分,原作品的故事完整性就越強,其轉換性就有可能弱化,觀眾也很難將兩部作品區分開來,從而成為原作品的一個替代品,影響原作品的潛在市場。因此,在只有對原作構成互補性的復制才能界定為合理使用,而成為原作品替代品的復制就不能是合理使用。


        綜上,不同主體對Remix的合法性認識很難統一,為了創作Remix作品而使用他人在先作品或者作品片斷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需要從以上四個方面考慮。因此,人們在進行Remix創作時將會有很多的法律風險,法院判案時也會從不同角度得出不同結論,這對知識的再利用、再創造有一定影響。


        (二)Remix作品法律地位不明確


        在許多情況下,Remix作品和著作權法中的演繹作品、匯編作品等有所交叉,比如著名拼貼藝術作品、混搭網站等。從Remix作品創作的過程來看,首先要從在先作品中采樣,然后再對摘錄的作品片斷進行編排、組合,在這一點上與匯編作品的產生十分類似,比如由美國拼貼藝術家勞申伯格創作的《信號》,是通過將反映不同歷史事件的照片剪切、重疊、排列在一起而形成的。無論是從作品使用的質或者量上來講,都很難納入合理使用的范圍。其獨特的采樣和排列很有可能構成匯編作品,此類作品就需要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許可。其次,與匯編作品略有不同的是Remix作品又時常改變在先作品的表達方式,通過改編的方式創造出新的內容,這一特點在混音音樂中尤為突出。美國著名音樂家Danger Mouse創作的專輯《Grey Album》就是通過音樂處理器,對無伴奏歌手Jay Z的《Black Album》和披頭士樂隊的《The White Album》進行音軌采樣,并且改編后產生的新作品。因此,Remix作品的法律屬性難以確定,在個案中不同法官的判斷也有所不同。


        (三)Remix作品利益沖突難以平衡


        因Remix行為產生的作品的利益主體是多方面的,不僅包括創作者與再創作者,還有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出版商等多方利益主體。如果對Remix作品的保護過強,必然會對原創作者的創作動力起到消極作用,這不利于文化的發展。如果對Remix作品做出過多限制,那么知識信息的再利用、再創作就難以充分,這不利于文化的傳承。究其本質,Remix作品的利益平衡實質上是表達自由與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法壟斷之間的沖突。有的學者認為,這種利益平衡要從創作主體以及創作目的區分。對業余的創作者而言,他們首要的創作動力并不是為了商業利益,而是通過Remix表達自己的觀點或者態度,只是為了娛樂自己的朋友或者觀眾,因此這種表達應該免于著作權法規定的責任。而專業性創作者的創作目的是為了獲得商業利益,因此需要向在先作品的作者提供補償。也有學者提出“業余”與“專業”,“商業性”與“非商業性”之間的界限很模糊,甚至會有轉化現象存在,因此在利益平衡上關鍵不在于區分是否為商業性活動,而在于是否對在先作品著作權人造成商業上的損害,不論是財產性的權利,還是精神權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業余創作者在非商業目的下創作的Remix作品,也很有可能被網絡運營商用于具有商業性的網絡平臺獲取利益,這無論是對Remix作品還是原作品都有可能造成損害。


        四、中國著作權制度下Remix作品的保護


        (一)Remix作品是一類新作品


        1、Remix作品不同于演繹作品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演繹作品并非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專業術語,只是學術中的一種慣稱,其最重要的特點是基于現有作品進行再創作而產生的作品。因此,在演繹作品中不僅包括了原作品的表達內容,也包括了演繹者的獨創性內容。對Remix作品而言,也同樣符合這一特點。無論是混音音樂、粉絲小說,還是戲仿作品都會對原作品中的內容進行取樣和改編。因此,有學者認為Remix作品就是屬于演繹作品的范疇。但筆者認為,在現有著作權體系下,演繹作品中的改編行為是對某一原作品的整體改變或者改寫,產生的新作品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內容,只是在表現形式或作品用途上做出了改變,比如將一部小說改編為電視劇或者游戲。而在Remix作品中,首先雖然是對在先作品改編或者改寫,但是只是對在先作品的某些片段進行合成、改編,涉及在先作品的量少,并不是對在先作品的整體性改變。其次,Remix作品不限于對某一作品的選取,其采樣、混搭范圍十分廣泛,甚至可以跨領域從多部作品中摘錄需要的作品片斷。這一現象在視聽作品領域十分突出,戲仿作品《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中就結合了電影、音樂、照片、電視節目等多種元素,這使得原作品的基本內容很難被保留。因此,嚴格來講Remix作品不完全屬于演繹作品范疇。


        2、Remix作品不同于匯編作品


        Remix作品中的音樂混搭、拼貼藝術、以及重混網站,都是通過對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對的收集編排而形成的,因此有的學者認為他們都構成匯編作品。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匯編作品,即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片斷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其獨創性主要體現在匯編人對作品、作品片斷、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材料的選擇、安排、取舍、編排、組合等方面,特別是匯編作品在整體的結構、風格和形式上的獨特性方面。[8]也有學者將其解讀為,僅選擇或者安排具有獨創性,而無法形成獨立表現思想或者藝術美感的內容。筆者認為,匯編只是對現有作品或其部分排版上具有創造性的一種表達方式,而沒有構成作品新思想的表達。而通過Remix,創作者所想要表達的思想與觀點是不同于著作權人的,其外在表達形式也有所不同。因此,Remix作品不能完全納入匯編作品范疇內。


        3、Remix作品不等同于引用


        引用是指將他人的作品片段直接復制到自己的作品中去。從復制在先作品片段這一角度來看,Remix似乎可以視為一種引用。但是,各國法律對引用行為做出了層層限制。比如意大利《著作權法》中強調引用是“為評論、論述或教育目的”,并且“不得占用作品的經濟使用權利競爭”?!恫疇柲峁s》對引用加以“從合法公之于眾的作品”,“符合公平慣例”,“正當需要范圍內”的限制條件。在我國,引用的前提條件是“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因此,合法的引用行為必須從引用目的、引用的量等因素來判斷。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引用必須適當,因此要滿足:1、引用目的僅限于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2、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原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3、不得損害原作品著作權人利益;4、引用的是已發表作品;5、引用須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而在Remix作品中,有的是為了評論某一作品或者社會現象,比如美國作家艾麗絲·蘭德爾的小說《飄蕩》將著名小說《飄》中的一切人物故、事都顛倒了,以此來抨擊《飄》中的觀點和判斷。而有的Remix作品確是非評論性的,比如維基百科此類的重混網站,多是對某一概念或者知識的說明與闡釋。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對某一作品的引用是有數量上的限制,無論對于新作品,還是在先作品,所引用部分只能占少部分,而Remix則是根據創作需要來確定,并且可能整個作品都是復制粘貼某幾個在先作品而產生的。再者,引用強調忠實于原作品的表達方式,而在Remix作品中往往會改變作品的表達方式,這一點在戲仿作品中尤為突出。因此,將Remix作品納入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第二款的保護范圍并不妥當。


        (二)Remix作品的規制原則


        由于Remix作品范圍廣泛,表現形式不一,在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體制下,很難對其有清晰的法律客體界定,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擴張合理使用范圍和增加法定許可情形的方式對Remix作品進行規制與保護。其原因有以下兩點,一是從法律客體方面看,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任何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智力成果,均能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Remix作品也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范圍之內。二是從法律主體方面看,我國法律并未對Remix作品的創作者與著作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出調整,這使得人們在進行Remix創作時可能面臨很多的侵權問題。從創作成本和面臨的法律風險考慮,很多創作者將不得不放棄對在先作品的Remix,這將對社會文化的發展以及社會公眾利益產生消極作用?;谝陨蟽牲c考慮,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有必要調整現有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情形,以此來保證著作權人的法定利益,并促進Remix作品的創作與傳播。


        1、擴張合理使用范圍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只有滿足“個人”以“學習、研究或者欣賞”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在先發表的作品,才能滿足合理使用的適用條件。從Remix作品的創作主體來看,不僅包括以商業營利為目的而創作的創作者,還包括非營利性的、為娛樂目的而創作的創作者。對于商業性創作者而言,他們是為了創造利益,并非學習、欣賞或者研究,自然不符合我國合理使用的保護情形。而非商業性創作者的創作目的十分復雜,他們不僅為了個人欣賞、研究,也會上傳至網絡空間,這種傳播的行為似乎也是無法構成合理使用的。但是,非商業性創作者的作品一般只在朋友或者家人小范圍內傳播,對在先著作權人的利益不會造成較大損害。[9]因此,對在先作品的Remix并不一定構成合理使用行為。筆者認為,在判斷Remix作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區分對在先作品的使用目的與特性十分必要,我國應引入美國版權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四要素”判斷標準,改變現有封閉式立法模式,將非營利性的業余的Remix創作行為納入合理使用情形中。這樣非營利性的業余創作者就可以免于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在保證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的前提下,促進知識文化的再利用和再創新,也為Remix作品是否合法提供了判斷標準。


        2、增加對商業性Remix行為的法定許可


        對于專業性的創作者而言,通常是為了獲得商業利益,而對他人在先作品進行摘錄、合成,與合理使用的條件相悖,并且在傳播過程中有可能會對在先作品的潛在市場和開發利用造成影響,因此需要對著作權人進行補償。在我國,通過補償著作權人而使用其作品的方式只有自愿許可和法定許可兩種形式。與法定許可相比,自愿許可制度是著作權人通過許可使用合同授權相對人在約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按約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可以說自愿許可是著作權人意志的體現。[10]而在Remix作品的創作中,這種許可模式的局限性太大,不利于新作品的產生。首先,完成一部Remix作品,需要從較多的在先作品中采樣,如果使用人對每一段采樣作品都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既需要大量的時間,也會耗費大量的金錢。同時可能面臨著作權人拒絕許可對其作品Remix,從而無法完成新作品的情形。這種一對一的許可模式會大大降低Remix作品的創作效率,更會打擊創作者的創作動力,不利于文化的創新與發展。其次,自愿許可主要是以著作權人的意志為轉移,在使用方式、時間、地點上有較大限制,這對Remix作品的傳播和再利用構成阻礙,并且難以保證Remix作品創作者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通過法定許可的方式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報酬更為適宜,將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性Remix創作列為法定許可的情形,在使用在先作品時不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但應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向著作權人支付一定費用。這樣既能提高Remix作品的創作效率,又能保證著作權人的利益。


        五、結語


        在互聯網技術的高速發展下,Remix的創作形式迎來了新的復蘇期,也為現有的版權制度帶來巨大挑戰。但不可否認的是無論是在表達自由,還是政治娛樂方面,Remix作品都給社會創造了極大的價值,確保一個充滿活力的合理使用空間來規范Remix作品意義重大,因此我國也應對現有著作權制度進行調整,順應文化潮流和技術發展。


        參考文獻

        [1]Thomas W. Joo. Remix Without Romance [J]. Connecticut Law Review,2011(44).

        [2]Guilda Rostama. Remix Culture and Amateur Creativity: A Copyright Dilemma[J/OL]. http:// www.wipo.int/wipo_magazine/en/2015/03/article_0006.html. 2015(6).         

        [3]Damien O'Brien. Mashups,remixes and copyright law [J].Internet Law Bulletin,2006(9).

        [4]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Internet Police Task Force. White Paper on Remixes,First Sale,and Statutory Damages[R]. Washington: USPTO,2016.

        [5]胡開忠. 論重混創作行為的法律規制[J]. 法學,2014(12).

        [6]趙林青. 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J]. 法學,2008(5).

        [7]馮曉青. 著作權法[M]. 第一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王遷. 論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保護[J]. 法學,2015(2).

        [9]Lawrence Lessig. Remix: Making Art and Commerce Thrive in the Hybrid Economy [M]. New York:The Penguin Press,2008.

        [10]吳漢東. 知識產權法學[M]. 第六版.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金南橋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碩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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