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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如意 恒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律師 專利代理師
原標題:專利侵權判定中舉證妨礙規則的適用
專利訴訟中舉證妨礙行為情形各異,是否適用第七十五條的舉證妨礙規則仍需根據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在妨礙行為并未導致物證毀損、滅失,或雖毀損或滅失,但經審查在案其他證據,發現仍具有技術比對條件的情況下,裁判者通常不會簡單直接地從程序上推定被妨礙人的侵權主張成立,而是在繼續比對查明相關技術事實后再進行事實上的侵權判斷。同時,在具體技術特征比對中,對因妨礙行為導致某些被控技術特征無法比對的,則推定該被控技術特征存在。反之,當妨礙行為致使關鍵證據滅失、毀損或無法獲得且導致待證事實無證可查,無據可用,陷入事實無法查明狀態時,裁判者則會認定構成舉證妨礙,推定權利人的侵權主張成立。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妨礙規則一般系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即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簡稱“第七十五條”)。
專利侵權訴訟中,對妨礙舉證行為,除在公法層面予以民事制裁外,在私法層面如何對被妨礙方(一般為權利人)予以救濟是裁判者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按照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從程序上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權主張成立,還是有必要以在案證據繼續進行侵權比對,在查明相關技術事實后再作侵權判斷?進一步說,即使不能直接推定權利人的侵權主張成立,可否推定其部分被控侵權技術特征存在的主張成立?就上述問題,本文試通過檢索及復盤筆者辦結的案件予以解答。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舉證妨礙或以不同情形出現【1】,以下結合相關案例逐一論述。
一、證據保全后轉移被控物證
在(2014)浙甬知初字第95號新成公司訴利遠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法院應原告申請在被告車間查封了被控侵權機器,同時拍照、攝像并制作筆錄,但在開庭勘驗時發現被告擅自將被控侵權機器的重要配件進行了更換,并將該更換掉的配件出售轉移至案外公司,導致勘驗和技術比對時發生爭議。
法院經審查在案全部證據后認為,被告雖有妨礙行為,但通過比對法院保全時拍攝的照片和視頻、勘驗時被告更換后的配件及保全后被轉移配件的照片和視頻(原告已認可),這些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的妨礙行為尚未導致本案證據的毀損、滅失,不能據此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權主張成立,而必須在技術比對的基礎上再進行侵權判定。
二、證據保全后損毀被控物證
在(2018)滬民終438號【2】宏邦公司訴廣思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被告在法院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保全后并在法院對該證物進行勘驗前以撕毀、破壞法院查封封條,對證物進行拆解、變動等手段毀損證據。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使現場比對不能進行,構成舉證妨礙,應當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權主張成立。
法院認為,在被告實施妨礙行為的情況下,本案侵權主張成立與否,應綜合被控侵權產品保全時的情況及其毀損的具體狀況,判定其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相應技術特征能否進行侵權比對而予以認定。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權產品雖有所毀損,但在其仍可用以進行技術比對,并可高度蓋然性地查明案件相關技術事實的情況下,并不適用第七十五條舉證妨礙規則的情形,仍應繼續根據現場勘驗的具體狀況查明相關技術事實,進行侵權比對。而對于經法院審查確實不可進行技術比對的如被拆解、毀損的技術特征,則應認定由妨礙行為人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被控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相應技術特征。
三、拒不配合證據保全
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號名媛公司訴李某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在被告承認其從事水鉆飾品加工且有相應的生產設備,工藝包含有涉案專利的部分步驟的情形下,被告兩次拒絕配合法院證據保全行動,法院未能進入到其車間,未查看到相關機器設備,未能進行侵權比對。
法院認為,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掌握相關侵權證據,但被告拒不配合導致法院證據保全無法進行,庭審無法進行技術比對,其已構成舉證妨礙,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直接推定被告采用的加工方法落入了原告涉案專利權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四、拒不提出被控物證
在(2017)粵民終503號孫某訴玄化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原告孫某僅通過公證獲取到被告玄化公司網上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證據,未能向法院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被告在法院要求后,認為提出被控侵權物的舉證責任不在己方,拒不提出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供法庭進行技術比對。
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所提交的網頁證據能夠指向被訴侵權產品的存在,如果玄化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未侵害專利權,應當提供被訴侵權產品供法院進行比對,但玄化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導致無法進行技術比對,其行為已經構成舉證妨礙,推定孫某的侵權主張成立。
二審法院則認為,在孫某僅有許諾銷售證據,玄化公司否認實施了制造、銷售、使用行為,否認持有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孫某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玄牝公司實施了上述侵權行為以及持有被訴侵權實物這一基本事實,本案不存在適用舉證妨礙制度的前提條件,一審法院關于舉證妨礙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總結
綜上所述,專利訴訟中舉證妨礙行為情形各異,是否適用第七十五條的舉證妨礙規則仍需根據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在妨礙行為并未導致物證毀損、滅失,或雖毀損或滅失,但經審查在案其他證據,發現仍具有技術比對條件的情況下,裁判者通常不會簡單直接地從程序上推定被妨礙人的侵權主張成立,而是在繼續比對查明相關技術事實后再進行事實上的侵權判斷。同時,在具體技術特征比對中,對因妨礙行為導致某些被控技術特征無法比對的,則推定該被控技術特征存在。
反之,當妨礙行為致使關鍵證據滅失、毀損或無法獲得且導致待證事實無證可查,無據可用,陷入事實無法查明狀態時,裁判者則會認定構成舉證妨礙,推定權利人的侵權主張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舉證妨礙規則的適用應以權利人已經初步舉證證明侵權人掌握被控侵權物或存在相應的被控侵權行為為前提。
注: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發布會的解答,該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亦屬于舉證妨礙規則之一,但因該規則主要適用于賠償數額認定的情形而不涉及侵權判定本身,故本文不予討論。
【2】本案為本文作者今年辦結的案件,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均由本文作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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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如意 恒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律師 專利代理師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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