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實施實施實施侵權責任法經理其他法律商標注冊人商標注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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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原標題:商標侵權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本案系根據《商標法》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件。本案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標及專利權利而被原告警告,后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但本案中被再次發現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法院鑒于被告惡意和情節嚴重程度最終確定三倍的賠償額。
裁判要旨
本案系根據《商標法》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件,體現了人民法院為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在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上的探索。
《商標法》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根據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侵權獲利、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所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標及專利權利而被原告警告,后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但本案中被再次發現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被告原樣仿冒原告的商標和產品,通過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銷售,且產品還存在質量問題。
法院經審查認定其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于“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適用要件。
在賠償基數的確定方面,法院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侵權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侵權獲利,并在被告拒絕履行證據披露義務已構成舉證妨礙的基礎上,充分采用優勢證據標準予以認定。
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被告對其宣傳內容不能舉證否定真實性的,應當支持原告主張;對于侵權商品的單位利潤,可以結合案外同類產品及被告的自認酌情確定。法院據此計算基數,并鑒于被告惡意和情節嚴重程度最終確定三倍的賠償額。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薩克拉門托市88街5909號。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爾曼(Ken Endelman),該公司主席兼首席執行官。
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鎮下里溪工業基地。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與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在法定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組織當事人召開了庭前會議,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洪、馮程程,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方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7758124號、第17758270號、第1778757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除特別標注外均為人民幣)300萬元,其中包括律師費136,900元、公證費16,500元、差旅費8,241元、文件打印費180元。原告主張的事實與理由: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設備和教育提供商。普拉提是一種舒緩全身肌肉及提高人體軀干控制能力的運動。多年來,原告與全球最有名望的普拉提專業人士合作,創建了優質設備和先進課程。原告還提供多種培訓計劃、咨詢服務和網上工具,滿足各種規模的普拉提教室和健身機構以及家庭用戶的需要。原告擁有24項美國發明專利和多項國際發明專利,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注冊了“MOTR”商標。原告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國廣泛銷售,原告也與其他中國公司合作組織、推廣圍繞“MOTR”健身器材的健身培訓項目,“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項目的相關信息亦常見于媒體宣傳報道,涉案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參加2018年3月14-16日在上海舉行的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時,銷售使用“MOTR”商標的健身器材。同時,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推銷上述健身器材。被告使用的“MOTR”商標與原告的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別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此外,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識產權與原告簽訂了和解協議。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商標侵權,故訴請被告停止侵權。鑒于被告明知原告以及原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又存在重復侵權的情形,故主張按照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計算,對被告的惡意侵權行為適用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包括合理支出在內的經濟損失300萬元。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主張被告侵犯其第17758124號、第17758270號商標的訴訟請求。
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答辯稱未侵犯涉案第17787572號商標,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理由包括:1.“MOTR”標識系涉案普拉提滾筒產品的通用名稱,市場已存在多家同業競爭者生產以涉案商標為名稱的產品,被告使用該標識屬于正當使用行為。2.涉案“MOTR”商標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縮寫,因其產品使用方式符合“在滾輪上的運動”的中文含義,涉案商標屬于對產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顯著性。3.原告在涉案商標注冊后,未在國內開設專賣店也未授權代理商銷售標有涉案商標的商品,原告在國內未以盈利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標,涉案商標無法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4.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小,接觸涉案商標的時間短,系根據用戶需求購買零部件進行組裝,加之涉案產品受眾范圍小,不存在大量生產、銷售的行為。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商標注冊證、產品宣傳冊、(201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3190號公證書、第03191號公證書、銷售賬單及翻譯件、檢索報告、(2018)京信德內經證字第00398號公證書、第01322號公證書、第01323號公證書、和解協議復印件及翻譯件、(2018)滬徐證經字第12878號公證書、(2019)京國立內民證字第291號公證書、第292號公證書、侵權警告函及回函的復印件和翻譯件、電子郵件打印件及翻譯件、企業信用報告、公證費發票、律師費賬單、差旅費票據等證據。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原告提交的產品宣傳冊、銷售賬單以及和解協議,被告認為上述證據均為域外形成的證據,沒有經過公證、認證程序,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對域外證據進行公證、認證,目的是為了證明證據的真實性,未經公證、認證的證據能否被采信應由法院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原告提交產品宣傳冊是用以證明其在普拉提滾筒產品上將涉案商標與原告企業名稱“BALANCED BODY”一同使用,銷售賬單是用以證明原告在國內已實際銷售標有涉案商標的商品,和解協議是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重復侵權的情形,原告所要證明的事項可以與(2018)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3190號公證書、第03191號公證書、侵權警告函以及電子郵件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在被告僅提出異議卻未提交反證的情況下,本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并將其作為定案證據。2、關于原告提交的(2018)滬徐證經字第12878號公證書,原告欲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成本為675.30元/件,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本院認為,在法院已責令被告提交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資料,被告拒不提交的情況下,與被告同處浙江省金華市的另一廠商生產同款產品的成本價格可以作為參考,用以佐證相關事實,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涉案商標的注冊和知名度情況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系1993年8月注冊于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產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原告系第17787572號“MOTR”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于第28類“鍛煉身體肌肉器械、體操器械、手動操作的健身器材(鍛煉身體器械)、用于瑜伽和體育健身活動的彈力帶”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原告通過與國內健身器材銷售商及健身機構合作的方式進行產品的推廣和銷售,其涉案普拉提滾筒產品及產品宣傳冊上均標有“MOTR”標識和“balanced body”標識。原告官網信息顯示原告曾派員參加2006年北京國際健身大會。2016年10月8日,名為“元石普拉提運動”的微信公眾號發布文章《MOTR上的凍齡女神》,文章寫道“國內首場MOTR培訓 全新進口MOTR器材 還有凍齡女神導師”“培訓價格3800元/人 器材價格$349/件”文末還配發了標有“MOTR”標識的產品手冊。2016年10月14日,該公眾號又發文稱“元石是美國Balanced Body在國內的唯一簽約培訓機構 首家引進MOTR教練培訓和團課課程”。此后,該公眾號又先后在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6月陸續發文,推銷課程培訓和產品。2017年11月,該培訓機構在搜狐網上發布《2018 Balanced Body 系統普拉提教練培訓開始報名》博文,并轉載原告官網中的MOTR產品圖片。2017年4月17日,名為“穩態普拉提”的培訓機構在搜狐網上發布《2017年美國Balanced Body MOTR教練培訓認證課程招生簡章》博文,文中寫道“MOTR是由美國的一位普拉提指導師發明的……李春姬,穩態普拉提教育聯合創始人兼技術總監,美國Balanced Body & MOTR 培訓導師……”。2017年11月,飛特健身機構在搜狐網和微信公眾號上發布《天生驕傲的實力派課程:Balanced Body MOTR?普拉提》的文章,文中寫道“MOTR的全稱:Movement on the Roller,MOTR?訓練系統是通過一個簡單且易攜帶的裝置,將滾筒和彈力帶完美的結合……”南京中立位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微信公眾號“RPILATES普拉提健身”在2018年3月25日發布文章《國際導師Angel老師MOTR公開課,限量席位開放預約!》,2019年1月13日該微信公眾號又發文《2019年RPILATES?Balanced Body教練培訓計劃(最新版)》,文中稱“MOTR塑身神器 早鳥價3500”。青島之道健身有限公司的微信公眾號“青島之道瑜伽”于2018年5月14日發布文章《MOTR多功能核心滾筒培訓課程》,文章稱通過認證考試后可以獲得美國Balanced Body國際認證普拉提MOTR教練證書。廣州智在運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微信公眾號“智在普拉提”于2018年6月11日發布文章《MOTR正版國際認證培訓課程8月18-19日廣州站招生簡章》,文章稱通過認證考試后可以獲得美國Balanced Body國際認證普拉提MOTR教練證書。深圳力普拉提培訓學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眾號“力普拉提”于2018年7月21日發布文章《力普拉提經典課程--MOTR》。深圳蛋白質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網店中提供“美國原裝進口Balanced Body Pilates MOTR器械+視頻”商品的銷售,售價4,980元。
原告提交的銷售賬單顯示,2017年3月27日,名為“ Li,Chunji”(李春姬)的買家向原告購買了25件“101-063 MOTR滾筒”,單價為296.65美元。
國家圖書館出具的檢索報告顯示,2017年7月24日的《長江商報》、2018年3月16日的《新快報》均刊載文章對原告“MOTR”品牌做了宣傳報道。
二、被告的公司注冊和經營情況
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注冊資本10萬歐元,經營范圍包括運動器材及配件制造,2016年的銷售總額為833.353953萬元。公司股東為Pitk Pelotas S.L.U(以下簡稱“PITK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為Miguel Ruiz Esquiroz,2011年8月1日變更為王海浪,2014年7月9日又變更為胡瑞珣。
三、被控侵權事實
2017年11月11日,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蘇義與北京市信德公證處的工作人員一同到浙江省永康市東城街道經濟開發區科源路1069號門口標識為“浙江佰寧”的場所,蘇義稱該場所為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廠,該工廠的廠房內堆放了大量正在組裝以及已經組裝完畢的普拉提滾筒產品,蘇義在該處購買了普拉提滾筒產品三個。隨后,在該廠工作人員的帶領下到附近的富源小區197號樓三樓的一間辦公室內,取得領(付)款憑證一張、名片兩張和產品手冊三本。領(付)款憑證上領款人一欄為“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核準人一欄為“徐玉佩”,領款金額4,284元,用途欄為“YP42 motr×3”,并蓋有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名片正面內容為:“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銷售經理 徐玉佩”;反面內容為“YONGKANG ELINA SPORTS EQUIPMENT CO.,LTD Olga Sales Manager”。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拍照,并將所購及取得的物品進行拍照封存,據此出具(2018)京信德內經證字第01322號公證書。當庭開拆其中一份公證封存物(見附圖),可見內有滾筒和拉伸器一組、產品手冊一本和光盤一張,滾筒的筒身為灰色、頂端為草綠色、手柄處標有“MOTR”標識,拉伸帶的兩端連接處標有“E”和“MOTR”標識,產品手冊的封面標有“MOTR”標識,光盤中的培訓視頻多處出現“MOTR”標識和原告Balanced Body公司名稱。
2017年12月29日,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喬沛東到北京市信德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在公證人員現場監督下,喬沛東使用公證處提供的手機登錄微信,在微信通訊錄中搜索“永康一戀普拉提”微信商城,點擊進入,賬號主體為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功能介紹“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內第一家生產普拉提器械的廠家,也是國內質量第一的廠家,在國內生產普拉提器材大于十年,是歐洲的牌子,國際的技術”,客服電話“18757949995”,該微信商城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冊,2017年9月23日完成微信認證。微信商城中展示的最熱產品之一是“Motr移動的普拉提床”,售價¥1680,并配有使用視頻。名為“Olga一戀普拉提Pilates”的客服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間,多次在朋友圈發文推銷標有“MOTR”標識的普拉提滾筒產品。其在10月6日發文稱:“你們呼叫了很久的MOTR終于READY啦…”;10月7日發布圖文稱“各位廣大的普拉提愛好者們:我司出廠的Motr預售活動正在進行中,‘行走的普拉提床’,各位走過路過的親們不要錯過哦!喜歡的私我吧”;10月14日發布圖文稱:“MOTR首批預售1000個,現在還剩141個……第二期預售500個”“Motr價限預售期的50個按1680元,50個之后的恢復2680元一個…”;10月19日發布了2017年10月微信收付款的截圖,并配文字說明“這個月開的Motr的預售活動和雙十一的矯正器活動,現在這個月的微信的收款額都達到20萬了……”;10月20日發文稱“……第二批500個Motr的95折預售活動現在已經開啟,現價1569元!”;10月26日發文稱:“MOTR第二批所剩不多,需要的親們抓緊了??!”;11月9日發布了一沓快遞單的截圖,并稱“……第一批MOTR今天開始處理訂單啦,搶到第一批的親期待收貨吧”;11月17日發布短視頻并配文稱“感謝來自廈門董老師的Motr使用視頻,讓我可以發發朋友圈,昨天剛裝走一個西班牙的柜子,美國進口的配件也要到了,正在安排清關……”;12月7日發布圖文稱“……首批的Motr,由于國外膠水斷貨,想著就買國內最好的膠水用一下吧,導致現在首批Motr出現脫膠情況,在此向每個用戶致歉……”北京市信德公證處對上述微信內容進行截屏、打印,并據此出具(2017)京信德內經字第01323號公證書。
2018年3月15日,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喬沛東與北京市信德公證處公證人員一同來到上海市浦東新區國展路1099號正在舉辦的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在工銀中心上海世博展覽館標識為“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的展位,對展位內外進行了拍照,并領取了兩張名片和兩張宣傳彩頁。附卷照片顯示,展位內擺放多種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個筒身為灰色、頂端為草綠色的普拉提滾筒產品(見附圖),產品頂端的手柄等處標有“MOTR”標識。北京市信德公證處據此出具(2018)京信德內經證字第00398號公證書。
四、與本案有關的其他事實
2011年7月13日,SALVADOR FERRANDIS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向被告的股東PITK公司發出一份名為《關于以BALANCED BODY INC.的名義提出索賠》的侵權警告函,稱PITK公司在西班牙宣傳、推廣、提供、進口、分銷和銷售一系列明顯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65189號“改革型鍛煉器材”和第1702656號“改革型體操器材”歐洲專利以及第2723435號“STUDIO REFORMER”歐盟商標的健身器材,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作為上述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出現在PITK公司的網站銷售頁面中,該函指出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的網站http://elinasports.cn.alibaba.com與PITK公司的網站www.elinapilates.com的URL相同,且兩公司的管理者系同一人(Miguel Ruiz Esquiroz),要求PITK公司和/或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書面形式承諾尊重原告的歐洲專利和歐盟商標的專有權,立即停止制造、供應、擁有、儲存、進口、出口、營銷、分銷侵犯原告權利的行為。
2011年7月22日,PITK公司的代表Miguel Ruiz Esquiroz在回函中稱“我們公司的經營活動是在西班牙銷售普拉提訓練設備,我們已經決定停止銷售您們所擔心的機器設備……在接下來的幾個小時內,我們將著手刪除我們網站上有關這些器材的銷售報價……我們已經刪除了您在通信中提到的STUDIO REFORMER這個名稱……”經查,Miguel Ruiz Esquiroz在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同時擔任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律師又向PITK公司發送第二封警告函,要求:“貴公司必須承諾立即(a)清除和銷毀擁有的所有庫存以及任何類型的促銷/廣告材料;(b)確定截止今日所進口和銷售的器材的數量;(c)支付相應的賠償金;(d)確認是否與中國公司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有業務、經濟或任何其他類型的關系……需要向我司提供向該公司購買侵權產品的發票復印件……我們有責任通知貴方,我們第一份索賠函中所述的任何相同的商業活動以及貴方正在歐盟其他國家特別是在德國、英國進行的商業活動,不僅侵犯了STUDIO REFORMER商標,還侵犯了專利權……我們的客戶保留發起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行動以保護其合法的權利?!?/p>
2011年9月2日,PITK公司的律師回函表示希望達成令雙方滿意的交易協議,其客戶愿意承諾不再使用和爭奪歐洲商標“STUDIO REFORMER”、不再銷售侵權警告函中提到的健身器材設備,并寫道“最后,我的客戶請我告訴你,因為他們公司是中國公司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的產品在歐洲的經銷商,我的客戶已經和他們溝通了這件事情,該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上面所述一起簽署協議?!?/p>
此后,原告又多次通過電子郵件與PITK公司及被告就和解協議的相關條款內容進行協商。
2012年2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與PITK公司代表Miguel Ruiz Esquiroz、被告公司代表Hailang Wang(王海浪)簽訂了和解協議。Miguel Ruiz Esquiroz、PITK公司和被告在協議中承認原告擁有歐共體商標“STUDIO REFORMER”和編號為1165189B1、1702656B1、1123141B1、1774993B1歐洲專利等工業產權,承諾“不會制造、出口、進口、儲存、廣告宣傳、銷售或營銷任何擁有上述工業產權的產品,今后也不會直接、間接或者通過人員或公司持有股份或未來可能持有股份的任何公司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BALANCED BODY在該等工業產權保持有效的國家所擁有的工業產權的活動……BALANCED BODY放棄對Miguel Ruiz Esquiroz、PITK公司和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或其各自的法人代表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權利……”王海浪在該協議上以其本人名義并代表被告公司簽字。
另查明,2018年9月,案外人浙江揚美工貿有限公司、浙江應曉工貿有限公司因生產、銷售標有“MOTR”標識的普拉提滾筒產品而被訴侵權[案號(2018)滬0115民初64563號],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浙江揚美工貿有限公司、浙江應曉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建挺向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洪提交了清單、送貨單及出庫單等證據材料。前述證據材料顯示,用以組裝普拉提滾筒產品所需的發泡、彈簧發條、塑料件等零部件進貨價格合計為675.30元/件。
再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36,900元(賬單1份)、公證費16,500元(公證費發票3張)、差旅費8,241元、文件打印費180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一、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相關民事責任和賠償數額的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生產、銷售的普拉提滾筒產品,與原告第17787572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鍛煉身體肌肉器械、體操器械、手動操作的健身器材(鍛煉身體器械)、用于瑜伽和體育健身活動的彈力帶”屬相同商品;將被告在上述產品及為配合產品銷售而向消費者提供的產品手冊等處使用的“MOTR”標識與原告主張權利的“MOTR”商標比對(見附圖),二者的讀音、文字構成和排列順序完全相同,構成相同商標。被告對“MOTR”標識的使用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辯稱“MOTR”標識為涉案產品的通用名稱,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僅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此外,被告還抗辯稱“MOTR”商標屬于對涉案產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顯著性,對此本院難以認同。涉案“MOTR”商標為臆造詞,其本身作為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經過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能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故對被告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放棄主張第17758124號、第17758270號商標被侵害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行為系對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處分,不增加相對方當事人的負擔,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實施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維權的合理開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公證費16,500元、差旅費8,241元、文件打印費180元系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且均有相關票據和公證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全額支持。律師費系原告維權的正當開支,綜合考慮案件訴訟標的額、案件疑難程度、律師工作量和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136,900元的律師費尚屬合理,且原告能夠提供相應票據予以證實,故可以全額支持。
關于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渡虡朔ā返诹龡l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本案中,原告主張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公式為“侵權獲利=產品銷售量×(產品單價-產品成本)”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就賠償數額的計算提出自己的依據及方法。被告抗辯稱公司生產經營規模小,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成本為750元/件,銷售單價為830-850元/件,微信所稱的銷售數量1,500件為夸大宣傳,實際銷售數量并不多,但被告未提交有關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和單位利潤的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據此,本院認可原告所主張的計算公式,并根據已查明之事實逐一確定上述公式中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最終確定侵權獲利數額。
1、關于侵權產品的銷售量
原告認為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即使只考慮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銷售情況,侵權產品的銷售量已達1,500件,鑒于被告還有工廠現場銷售和展覽會等多種銷售渠道,產品的生產、銷售期間不僅2個月,其產品的實際銷量應超過1,500件,為了便于計算,在本案中只主張1,500件的產品銷售量。本院認可原告觀點,并將該數據作為計算參數。
2、關于侵權產品的單價
被告主張其產品單價為830-850元,但在案公證書顯示,侵權產品的單價分別為1,428元(工廠購買)、1,680元(微信標價)和1,569元(微信標價),被告的陳述與公證書記載的內容不符,被告對此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并將上述公證取證的產品單價作為計算參數。
3、關于侵權產品的生產成本
原告根據案外人浙江揚美工貿有限公司、浙江應曉工貿有限公司提交的生產同款產品所需各種零部件的物料價格,主張侵權產品的生產成本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認為750元/件,考慮到產品生產還需要支出人工、經營場地等營業成本,故本院認可并采信被告關于產品生產成本為750元/件的陳述,并將其作為計算參數。
綜上,根據“產品單位利潤=產品單價-產品成本”公式,可以計算得出侵權產品的單位利潤在678-930元之間,再根據“侵權獲利=產品銷售量×產品單位利潤”公式,可以推算出被告對侵權產品的獲利在101.7-139.5萬元之間。為進一步查明侵權產品銷售獲利的精確數額,本院責令被告提交相關銷售數據、財務賬冊和原始憑證,但被告拒絕提交,其行為已構成舉證妨礙。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原告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況下,被告不提供賬簿、資料的,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故在被告拒絕提交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的侵權獲利在101.7-139.5萬元之間。
此外,原告認為被告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大量售賣仿冒產品且系重復侵權,屬于情節嚴重,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按照非法獲益金額的三倍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原告的該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權標識與原告的權利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商標的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全面摹仿原告商標及產品的行為足見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產品涉嫌侵權而被原告發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溝通之后,被告最終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今后不會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活動,但時隔幾年之后,被告再次被發現生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被告此種不信守承諾、無視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侵權惡意極其嚴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銷售總額已達800余萬元,本案中被告通過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廠、展覽會等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進行侵權產品的推廣和銷售,產品被售往廈門等省市,可見被告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產品銷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圍廣,侵權行為影響較大。第四,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產品還存在脫膠的質量問題,會使得消費者誤購并誤認為原告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會給原告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后果較為嚴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加大對被告的懲罰力度,故在本案中確定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比例。上述確定的侵權獲利金額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鑒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包含合理支出在內總計3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對其主張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所述,為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嚴懲侵權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害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第1778757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由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宮曉艷
審 判 員 邵 勛
審 判 員 姜廣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嘉洛
| 原 告 | 被 告 |
標識 |
第17787572號注冊商標 | (產品手冊)
(滾筒一端)
(滾筒手柄)
(拉伸帶連接處) |
產品 |
|
(展會展示)
(工廠購買) |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賠償損失;
……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
第六十三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七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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