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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法院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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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言朗朗5年前
        重慶法院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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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法院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重慶法院2019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01


        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與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區雅福鏈食品超市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渝0192民初6600號、(2019)渝01民終10705號 】


        裁判要旨


        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具有地域性。在境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字號)與境內有一定影響企業字號相同或近似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審查境內被許可人對企業字號的使用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不能僅憑許可關系認定其使用合法,而應從授權許可的真實目的、境內外企業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及其相關使用行為是否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性審查,從而規制利用企業名稱的區域性登記注冊規則來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混淆行為。


        推薦理由


        為規避市場監管,不當攀附他人企業商譽,部分境內企業利用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地域性特征,選擇甚至關聯設立企業名稱(字號)與境內有一定影響企業字號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境外企業作為其形式合法的授權企業,通過在商品上標注授權企業名稱實施引人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情況存在行政監管難、手段間接隱蔽化特征,如在司法裁判中不予以有效遏制,將極大破壞我國市場競爭秩序。但若一味忽視企業名稱區域性登記注冊規則,不加區分地禁止境內企業經授權標注授權企業名稱,則此類境外企業的名稱將成為“原罪”,不僅境內被授權企業無法擺脫侵權的法律后果,也間接阻隔了境外企業通過授權方式進入境內市場,有不當放大境內企業名稱保護強度,增加境內企業合作伙伴選擇難度,阻礙企業全球經濟競爭之虞。 


        基于上述原因,對于此類行為的不正當競爭分析認定,法院有必要建立合理的司法裁判規則。具體在于,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企業名稱的區域性登記注冊規則,全面禁止境內企業的該類被授權使用行為,否則對企業名稱的保護強度將遠大于商標等注冊性權利的保護強度。其次,該類案件涉及境內被授權企業、境外授權企業與權利人三方利益,且對企業名稱的使用指代第三方(授權方),具有授權關系的境內外企業均可能獲得不當競爭利益?;诎讣攸c所顯示的授權雙方利益共同性可能,裁判時對被授權人標注授權企業名稱的行為進行不正當競爭分析時,不能局限于境外企業登記注冊及授權的形式合法性,應采用實質性審查方式,著重考察授權許可的真實目的、授權雙方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等方面,進而探究此授權行為的正當性,確認被授權人是否通過授權使用行為達到搭便車的目的 。


        本案審理所確立的裁判規則,在我國境內企業名稱的競爭保護強度與企業名稱的區域性登記注冊規則之間做出平衡,能夠有力遏制境內企業不誠信經營行為,同時指引境外企業合法有效通過授權方式進入境內市場。對于企業的經濟行為模式具有較強的引導性。


        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系馳名商標“冠生園”及企業字號“冠生園”的權利人。被告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經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授權,在其生產、銷售的“廣式臺冠月餅”產品包裝袋側面標注了授權商企業全稱“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字樣,被告雅福鏈超市銷售了涉案月餅,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標注“冠生園多口”字樣。原告認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第246111號“冠生園”商標權的侵犯,同時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園”企業字號的故意,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被告雙方企業關系,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另查明,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實際控制人為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發生。2017年7月1日,周發生作為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代表該公司與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委托書。


        裁判內容


        重慶兩江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因二被告對相應標識的使用并非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故原告在本案中關于二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原告針對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指控?!肮谏鷪@”作為原告企業字號,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可被認定為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結合原告字號知名度、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發生在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身份情況、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的經營領域以及具體授權內容可知,被告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月餅上標示授權商為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行為,系其作為原告的同業競爭企業,在明知原告企業字號具有極高市場知名度與影響力的情況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發生同時為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簽訂授權委托的形式,在其生產的涉案月餅上標注臺灣冠生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該被標注公司名稱字號與原告企業字號相同,引人誤認為涉案產品、被告企業與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遂判決:被告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產的涉案月餅上使用含有“冠生園”字樣的企業名稱并賠償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0 000元,駁回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重慶紅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申請撤回上訴,二審裁定準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02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adidas AG)與李強、賀元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9)渝0192民初787號】


        裁判要旨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是一個有機整體,在民事保護中應考慮刑事保護中已采取的相應措施,以貫徹落實知識產權保護的“比例協調”原則。民事懲罰性賠償與刑法上的罰金,均具有懲罰和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在刑事案件中除被判處自由刑外,還被判處沒收全部侵權產品、收繳犯罪所得并處罰金,已實現了懲罰和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權利人再就同一侵權行為在民事侵權案件中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


        本案是國內首例探索懲罰性賠償邊界和例外的案件,對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本案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規則,以防止懲罰性賠償的泛化和濫用,避免過度懲罰和重復懲罰。


        目前,《商標法》只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惡意”“情節嚴重”等積極要件,未規定例外情形。國內司法裁判均側重于懲罰性賠償積極要件的具體化。懲罰性賠償例外情形的缺失,可能引發懲罰性賠償被濫用和泛化,導致過度懲罰和重復懲罰,背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比例協調”原則。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價值,不是對權利人在補償性賠償之外的額外獎勵,而是通過超出補償性賠償外的較高賠償,實現懲罰違法行為、預防侵權行為之目的。懲罰性原則上是公權力的范疇,民事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是對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懲罰性缺位的補充。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懲罰力度足夠,尤其是經濟措施力度足夠大時,就沒有必要再適用懲罰性賠償。


        本案被告因涉案侵權行為被判處自由刑、沒收全部侵權產品、收繳犯罪所得并處罰金,足以實現懲罰違法行為和遏制違法行為的功能,權利人再就同一侵權行為在民事糾紛案中主張懲罰性賠償,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紹


        原告系第3336263號注冊商標“adidas”的權利人,被告李強大量購進假冒原告涉案商標標識的服裝、鞋子,賀元杰負責銷售日常管理。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門現場查扣被告尚未銷售的假冒涉案商標的服裝、鞋子總金額達340余萬元。后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李強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 000 000元;賀元杰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半,緩刑兩年,并處罰金300 000元;對李強的犯罪所得200 000元、賀元杰的犯罪所得20 000元予以收繳。原告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其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650 000元,其中被告獲利530 000元,懲罰性賠償120 000元。庭審中,原告明確其主張以侵權獲利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減去估算的應付員工的工資等成本二被告獲利530 000元。


        裁判內容


        重慶兩江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賠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侵權獲利的計算依據中,其依據的涉案侵權商品的進貨價格、銷售價格、利潤、倉庫租賃費用、物流費用、銷售人員提成等成本均為估算,劉俊麗支付上家的86萬元進貨亦不能證明全部銷售給被告,且上述商品包括“NIKE”和“adidas”兩個品牌,該兩個品牌的銷售金額和數量并不能從銷售總額和數量中予以區分,根據現有證據,難以將上述計算依據作為以侵權獲利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準依據。故,結合原告涉案商標具有較大的知名度、二被告銷售金額、已支付進貨成本及一定的倉庫租賃費用、物流費用、銷售人員提成等成本及被告李強在接受訊問時自認銷售收入大約20萬元左右的案件事實,并結合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以及原告為維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酌情確定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為220 000元。


        關于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案中被告因銷售涉案品牌商品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并被處以刑事罰金、收繳犯罪所得。雖然刑事罰金與懲罰性賠償責任性質、適用程序、支付對象不同,前者系刑事責任,主要目的為剝奪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經濟能力,后者為民事責任,目的在于加大違法成本、阻卻未來侵權行為發生,但懲罰性賠償對違法行為的懲治和遏制功能與刑事罰金具有一定的同質性。因此,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應考慮先期的刑事罰金是否已經達到懲罰性賠償的遏制侵權功能。如果刑事罰金已經超過補償性賠償金的倍數,足以達到民事懲罰性賠償的遏制侵權功能,則不宜再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案中,被告在刑事處罰中已經被沒收了全部侵權產品,兩被告共被處以130萬元的刑事罰金,并收繳犯罪所得22萬元,合計152萬元,該金額已經超出原告主張的補償性賠償金53萬元的近兩倍、為本院酌定賠償金額22萬元的近七倍,已達到遏制侵權的功能,不宜再疊加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因此,對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03


        廣州廣電運通金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怡化電腦股份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2016)渝0112民初10433號、(2017)渝01民終1682號】


        裁判要旨


        1.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應當排除現有設計和抵觸申請,否則將有違“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基本原則。一項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區別于現有設計、抵觸申請及現有設計組合的可識別的創新設計方可獲得專利授權,該可識別的創新設計即為授權外觀設計的區別設計特征。


        2.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陳述的并被專利授權機關確認的區別于對比設計的設計特征,應當認定為該外觀設計的區別設計特征。如果被訴侵權外觀設計未包含前述設計特征且專利權人未證明該外觀設計專利存在其他區別設計特征(或者專利權人未指控被控侵權外觀設計包含其他區別設計特征)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外觀設計未落入該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


        推薦理由


        司法實踐中,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判斷標準遵循“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比對原則,但諸多外觀設計系在現有設計的基礎上進行創新而獲得授權,且授權機構在授權過程中對外觀設計專利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因而區別設計特征的認定對于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設計的相似性判斷尤為關鍵。本案中,明確了兩個原則,一是現有設計方案或抵觸申請均應排除在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是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陳述的并被專利授權機關確認的區別于對比設計的設計特征,應當認定為該外觀設計的區別設計特征,其對該外觀設計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此案的裁判思路,對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案情介紹


        廣州廣電運通金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電公司)系“金融終端(A-008)”(專利號為ZL201330628687.X)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7月2日。怡化公司在其官方網站展示了VTS-330M及VTS-330MR型號的產品。


        2017年5月12日,深圳怡化電腦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怡化公司)針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專利號為201330395903.0的外觀設計專利作為對比設計。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3年8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2月12日,專利權人為廣電公司。


        廣電公司在該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見陳述書》載明: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主要區別點包括:面板下部右側的凸出柜體表面形狀、凸出程度不一樣。對比設計是斜面凸出,而涉案專利是曲面凸出,凸出表面的形狀已經實質不同,且彎曲角度區別很大;腰帶至圓弧過渡區域的開口布局不一樣。涉案專利的腰帶至操作面板的圓弧過渡區域設有兩上下并列的細長的長條形開口,而對比設計并無該兩上下并列的長條形開口,相應位置是一個較大的矩形開口;操作面板右側表面布局不一樣。涉案專利控制面板右側表面上,密碼輸入鍵盤位于右上端,右下端設計有感應區(矩形形狀),而對比設計操作面板無感應區設計,這些差異均是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察覺到。


        2018年1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上述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一案作出的第3456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該決定書主要載明如下內容: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兩者主要的相同點包括:整體都近似六面立方體形,前面板都向外凸出,下面顯示屏、帶狀區域、L形操作板、右側凸出箱體的位置布局均相同。區別點主要在于:(1)涉案專利右側下部凸出柜體向外凸出長度較長,而對比設計凸出部位向外凸出長度較短;(2)涉案專利左側L形操作板立面中間向內凹陷,凹陷左側有兩個條形孔,右側有一個矩形結構,而對比設計L形操作板立面上沒有凹陷,表面矩形孔的設計與涉案專利也不同;(3)涉案專利左側L形操作面板頂面右下角有一個矩形感應區,按鍵裝置位于上部,而對比設計沒有感應區設計,按鍵裝置位于中間;(4)涉案專利取鈔口位于右側柜體頂面,而對比設計取鈔口位于右側柜體立面上,且兩者形狀不同;(5)涉案專利整體前后縱深較短,而對比設計前后縱深較長;(6)其他差別:涉案專利帶狀區域上方中間有一個條形結構,右側柜體上有個矩形框,而對比設計沒有;涉案專利顯示屏大小和右側掃描孔位置不同;相對于對比設計,涉案專利帶狀區域左邊沒有條形和橢圓形設計。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在前面上部顯示屏大小、掃描孔位置、中間帶狀區域內結構設計、L形操作板的形狀和結構設計等存在諸多區別,尤其是L形操作板立面部分;右下方柜體凸出長度;取鈔口的位置設計明顯不同,雖然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整體形狀和一些局部結構的布局有相同之處,但是整體而言,上述區別點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不屬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覺到的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會產生明顯的影響。因此,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屬于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涉案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


        廣電公司認為怡化公司制造、銷售的VTS-330M及VTS-330MR型號的產品與其享有權利的外觀設計專利構成相同或近似,落入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其侵權行為給廣電公司造成巨大損失。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怡化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型號為VTS-330M及VTS-330MR的遠程智能柜員機產品、立即銷毀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以及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及賠償廣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 000元。


        裁判內容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設計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均為遠程視頻虛擬柜臺金融設備,為相同商品,二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兩者構成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授權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怡化公司的涉案行為侵犯了廣電公司涉案專利權,遂判決怡化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廣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萬元。


        宣判后,怡化公司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涉案專利的權利證書的簡要說明中并未記載其設計特征,廣電公司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案件中陳述了其授權設計方案與抵觸申請設計方案存在的區別點,專利復審委員會確認上述區別點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不屬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覺到的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會產生明顯的影響,并基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區別點即區別設計特征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因此,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至少包括上述區別設計特征。而被訴侵權外觀設計并未包含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程序中陳述的并被專利授權確權機關確認的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全部區別設計特征。鑒于專利權人未能證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還存在其他設計特征也未明確指控被訴侵權外觀設計包含涉案專利的其他設計特征,故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廣電公司關于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的指控不能成立,其基于該指控而提出的要求怡化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等全部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怡化公司關于其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故,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怡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04


        陳俊邑與湖北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重百九龍百貨有限公司、武漢虹之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8)渝05民初字1224號、(2019)渝民終840號】


        裁判要旨


        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侵權人的侵權方式。一般而言,如果侵權人是直接復制、銷售作品的復制件,由于復制件的銷量與利潤將直接影響作者的可得利益,此時可根據侵權復制件的銷售利潤與數量計算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在侵權人將作品用于商業用途時(比如用于商品的外包裝裝潢等),由于侵權人的獲利主要來自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而非來自于作者的作品,因此這種情況下主要應參考類似情況下的稿酬標準、合理許可費、轉讓費或設計費,并根據作品的獨創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產品中的顯著性、侵權人的經營規模、范圍、獲利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額。


        推薦理由


        商品外包裝裝潢越來越被商家所重視,本案提醒企業在設計外包裝裝潢時,應注意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權,減少經營風險。同時,對于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美術作品使用于商品外包裝構成著作權侵權的行為該如何確定賠償數額的問題,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案情簡介


        陳俊邑系《龍鳳呈祥喜慶花紋邊框2012》作品的著作權人。湖北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中煙)與武漢虹之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虹之彩公司)簽訂合同,委托武漢虹之彩公司為新產品“黃鶴樓(祝福)”香煙設計包裝。武漢虹之彩公司未經陳俊邑許可將其美術作品使用并印刷在香煙外包裝上,賣給湖北中煙。湖北中煙、重慶重百九龍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九龍百貨)銷售含有案涉龍鳳呈祥圖案的香煙構成侵權。陳俊邑起訴湖北中煙、武漢虹之彩公司、重慶九龍百貨侵害著作權,請求:1.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停止侵權行為;2.湖北中煙將黃鶴樓(祝福)香煙及相關品宣物料召回、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并銷毀該款香煙庫存;3.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在主流媒體說明侵權事宜消除影響并向陳俊邑道歉;4.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賠償陳俊邑人民幣3200萬元(其中侵權賠償3000萬元,律師費及合理開支200萬元);5.訴訟費用由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承擔。陳俊邑表示不請求武漢虹之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法律責任。


        裁判內容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訴的圖案為長方形,以龍鳳為主體。作為中國最傳統的文化符號,龍鳳圖案確實很多,夔龍紋、卷云紋的表現手法也屬常見。但是本案的圖案運用卷云紋來描繪龍鳳,使龍鳳形象更為空靈、抽象和生動;龍鳳各占據長方形的左右一角,既有對稱美又有細微變化;龍鳳頭部上揚、相對,作飛翔姿態且拱衛“2012”,與圖案文字“二零一二龍鳳呈祥”相呼應;金色圖案配紅色襯底,加金色邊框裝飾,結構完整。整幅作品與既有圖案相比,雖然借鑒了傳統的表達方式,但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構思而作出具有獨創性的外在表達。因此,該院認定涉案圖案屬于美術作品,原告陳俊邑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其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湖北中煙作為對涉案美術作品進行實際使用的生產者、銷售者,同時亦是香煙煙標約定的著作權人,且對煙標設計圖案進行了最后審定,理應對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至于湖北中煙與武漢虹之彩公司之間關于武漢虹之彩公司承諾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約定,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湖北中煙不得以合同約定的知識產權瑕疵擔保條款對抗權利人。關于賠償金額問題,涉案作品被印制在煙標上成為香煙包裝的一部分,煙盒只是香煙產品的包裝物,湖北中煙生產銷售的是香煙而非涉案美術作品,故香煙的利潤與本案侵權的違法所得顯然不同,而購買香煙的影響因素與其價值貢獻比例也不一樣。參考類似情況下的稿酬標準、合理許可費、轉讓費或設計費,并根據作品的獨創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產品中的顯著性、侵權人的經營規模、范圍、獲利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額。重慶九龍百貨銷售的香煙有合法來源,且對涉案香煙已做下架處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判決如下:一、湖北中煙、重慶九龍百貨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陳俊邑《龍鳳呈祥喜慶花紋邊框2012》作品的著作權;二、湖北中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俊邑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萬元;三、駁回陳俊邑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陳俊邑、湖北中煙均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05


        重慶指南針建材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建筑材料協會、吳德禮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渝0112民初10211號、(2019)渝01民終1026號】


        裁判要旨


        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經營者”的界定采用的是“行為標準”。行業協會從事商品生產或者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認定為經營者。


        2.區分行業協會行為、會員行為以及協會與會員的共同行為,應當綜合考慮行為實施者的身份、職責、行為名義、業務范圍、受益人、行為性質等因素。若行業協會的特定會員與協會存在身份、利益混同且其對協會具有控制能力,則對以協會名義實施的以該會員為直接受益對象的經營行為,應認定為協會和該會員的共同行為。


        推薦理由


        實踐中,經營者通過控制行業協會并以行業協會的名義來實施不正當競爭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本案突破傳統思維,結合相關證據認定行業協會和控制該行業協會且實際受益的會員構成共同侵權,對規制濫用行業協會名義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行業協會作為非營利性法人,具有維護行業競爭秩序、促進行業發展的作用。但行業協會畢竟是代表其會員利益的服務組織,其服務會員的目的有時與維護行業秩序存在沖突。本案涉及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是行業協會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經營者。行業協會參與市場競爭的行為是否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二是如何規制行業協會會員濫用行業協會法人資格逃避不正當競爭法律責任的行為。前述問題,理論和實務均存爭議。本案從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營者的定義出發,確立了以“行為標準”界定經營者的裁判規則,對規范行業協會的市場競爭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對于會員濫用行業協會法人資格的行為,本案從民事行為的基本理論出發,論證了認定民事行為主體、行為形態的方法,將行業協會會員濫用協會法人資格的行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疇,有利于凈化市場競爭環境。


        案情介紹


        重慶指南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指南針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生產、銷售建筑通風煙道、閥門等,其產品被重慶市地產集團納入指定使用產品。2018年4月15日,重慶市機制排煙氣道專委會(以下簡稱“煙道專委會”)以渝機制煙道專字(2018)12號文件分別致函重慶市地產集團及其項目部,指稱指南針公司的防火止回閥與標準規范不符合、不能滿足相關要求,指南針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具備權威公正性等,函末留有工作聯系電話。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重慶市建筑材料協會(以下簡稱“建材協會”)二級分會煙道專委會的負責人吳德禮,其又是小米品牌防火止回閥產品的重慶總代理、重慶多捷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捷茂公司”)的股東和經理,還是重慶云帆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后者系萬居品牌防火止回閥的重慶總代理,小米牌、萬居牌防火止回閥與指南針公司的產品同為公租房指定品牌,多捷茂公司和云帆公司均為重慶市地產集團的供貨商。指南針公司認為,該函針對其產品質量現狀所作的陳述無事實依據,屬于捏造事實、曲解相關標準,構成商業詆毀,請求法院判令:吳德禮立即停止發布與案涉函件內容相同或近似的商業詆毀內容并在重慶晨報上連續三十天發布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吳德禮及建材協會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 000 000元。


        裁判內容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認為,煙道專委會行為的最終獲益者是其會員企業,該專委會事實上間接參與了排煙氣道市場的競爭,故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因其并未登記,其行為后果應由其上級機構建材協會承擔;指南針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函件系吳德禮個人行為,故吳德禮主體不適格;煙道專委會在案涉函件中的陳述并無事實依據,且存在誤導性陳述,構成商業詆毀。


        指南針公司、建材協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建材協會能否被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本案被控侵權行為的行為主體是誰;二、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三、吳德禮與建材協會應否共同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首先,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經營者的認定,應采用“行為標準”,即不論其主體資格如何,只要其從事或參與了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市場行為,均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經營者。據建材協會章程所載服務內容,其可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關于本案被控侵權行為的行為主體問題,該院認為,民事行為主體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分,對后者而言,其積極行為均需通過自然人方能實施,通常情況下,雇員在其職責范圍內以組織的名義所作出的行為應當被視為組織行為進而認定其行為后果由組織承擔。但前述規則并非絕對,自然人身份多元、行為本身多樣以及自然人與組織之間關系復雜,在此情形下,機械的適用前述規則可能會使自然人濫用組織獨立地位以逃避責任成為可能。就司法層面而言,法院在認定某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主體時,應當綜合考慮實施該行為的自然人身份、職責、行為名義、組織業務范圍、受益人、行為性質等因素,以合理界定個人行為、組織行為以及共同行為。如果自然人與其所屬組織存在身份、利益混同情形且自然人對該組織有控制能力,則對該自然人以組織名義實施的以該自然人為直接受益對象的行為,即便該組織自認其為組織行為,仍應被認定為共同行為。就本案而言,案涉函件系以煙道專委會的名義發出,函件所載明的聯系人吳德禮系煙道專委員的負責人。從行為外觀看,煙道專委會完全符合被控侵權行為主體的表征,但考慮到案涉函件本質上直接參與到煙道專委會非會員與其客戶之間的經營活動中,該函件超出了煙道專委會的業務職責范圍,煙道專委會與其會員單位多捷茂公司在人員、場地和其他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吳德禮作為多捷茂公司的股東和總經理,具有加蓋煙道專委會印章的條件和便利性等因素,吳德禮與煙道專委會應系案涉被控侵權行為的共同行為主體。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十一條規定的虛假信息是指與真實信息情況不相符的信息,但此處的“真實情況”不是指“絕對真實”,而是指在特定時間相關主體所認可的“真實”?!疤囟〞r間”點應確定為經營者編造或者傳播相關信息的時間點。本案建材協會及吳德禮當庭確認案涉函件發出時,該函件中陳述的內容并無證據予以佐證,應屬于編造、傳播了“虛假信息”,因而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商業詆毀。至于被訴行為實施后作出的檢測報告,無論其結論如何,均不能補正該行為的正當性進而不影響該行為的定性。同時,就案涉函件本身而言,因其中部分內容并不真實,即便該函件存在與被訴行為實施后作出的檢測報告相一致的內容,也不影響其構成誤導性信息的結論。最后,案涉函件系由煙道專委會和吳德禮共同實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應當由二者承擔連帶責任,因煙道專委會系建材協會的二級分會,煙道專委會的相應責任應由建材協會予以承擔。綜上,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0211號民事判決; 二、吳德禮立即停止發布與案涉函件內容相同或近似的函件; 三、吳德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重慶地產集團、重慶市地產集團培都佳園項目部發出書面聲明以消除影響(聲明內容由本院審核)。若拒不消除影響的,本院將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及有關情況公布于眾,費用由吳德禮承擔; 四、吳德禮、建材協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南針公司支付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5 000元; 五、駁回指南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06


        重慶易寵科技有限公司與黃延模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渝0192民初243號】


        裁判要旨


        個人開辦微信公眾號從事或參與市場經營行為的,該個人可以被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如果該微信公眾號對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做出了超出正當商業評價、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詆毀,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推薦理由


        當經營者或廣告商利用微信公眾號發布商業信息時,若故意發布不實信息,損害他人商譽的,極有可能構成商業詆毀。本案對微信公眾號個人運營者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行為主體以及正當商業評價的界限進行了認定,對規范互聯網經濟中各類主體的交易行為具有指導意義。


        案情介紹


        原告重慶易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經營范圍包括計算機網絡技術服務、銷售寵物用品等,“E寵商城”系原告旗下的電子商務平臺。2011年至2017年期間,原告及其產品獲得“重慶市電子商務示范企業”“全國獨立零售電商百強”“重慶市高新技術產品”等榮譽。被告黃延模系微信公眾號“愛貓”(微信號:aimao1024)的運營者,該公眾號簡介為“愛貓,一個貓咪公眾號”,主要有三個版塊:科普、公益、合作。被告在公眾號上為商家和團隊做廣告推廣,并接受商家贊助開展活動。2018年12月21日,黃延模在涉案公眾號發布文章《E寵銷售的臨期貓糧,是問題糧?假糧?》。原告認為,被告發布的上述文章缺乏客觀事實基礎和證據,對原告的商品進行惡意詆毀、貶低,其行為構成商業詆毀,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發布聲明以消除影響。


        裁判內容


        重慶兩江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自然人,雖然沒有直接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但其在公眾號上為商家和團隊做廣告推廣,并接收商家贊助開展活動,可以認定其從事或參與經營活動,應當被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經營者。由于原、被告均直接或間接從事涉及貓糧產業的經營活動,故在上述領域存在相應的競爭關系。被告在明知“E寵臨期渴望檢測報告”和“正??释麢z測報告”數值相差不大且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發布具有不實內容的文章,超出正當商業評價的范疇,屬于誤導性信息,對原告產生錯誤評價,損害原告的商譽。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業詆毀,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判決被告停止商業詆毀行為,刪除其“愛貓”微信公眾號中發布的文章《E寵銷售的臨期貓糧,是問題糧?假糧?》,并在其“愛貓”微信公眾號連續30天公開發表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07


        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與譚慶、重慶億聯金匯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2019)渝05民初1225號】


        裁判要旨


        在商業秘密保護中,對于客戶名單、交易意向包括具體需求、價格咨詢等具有即時性和私密性且能帶來現實利益的商業信息應當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權利人員工為謀取私利,串通同業競爭者,共同實施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損害權利人利益并使同業競爭者獲利,情節嚴重,構成惡意的共同侵權,應當對員工和同業競爭者處以侵權所獲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理由


        本案系《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4月修訂后,準確界定商業秘密中“商業信息”以及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第一批案件。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9年4月修訂中增加了“商業信息”,2020年1月15日《中美貿易協定》對商業秘密的約定中亦有“商業信息”的相關規定。本案結合相關證據,確定對于客戶名單、交易意向包括具體需求、價格咨詢等具有即時性和私密性且能帶來現實利益的商業信息應當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具有一定的指導價值。


        實踐中,公司員工與第三人里應外合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的現象比較普遍,本案結合相關證據,認定公司員工與使用該商業秘密的他人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對規制公司員工與他人里應外合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9年4月修訂中增加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本案結合單位內部人員知悉商業秘密的價值,泄密的主觀惡性較大,且與他人通謀,披露、使用商業秘密的后果以及對營商環境的破壞更嚴重,符合商業秘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按照侵權所得數額進行懲罰性賠償,對探索商業秘密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規則具有價值和意義。


        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服從判決,且被告主動積極履行判決義務,說明裁判尺度把握得當,達到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案情介紹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聘用被告譚慶在公司商務部門從事商務顧問工作,主要工作職責為負責對公司推廣獲得的客戶信息進行跟蹤,并與客戶談判、簽約。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譚慶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將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戶名單及服務需求等信息披露給被告億聯金匯咨詢公司。被告億聯金匯咨詢公司利用獲得的客戶名單及需求信息,通過降低報價、偽裝原告公司員工、電話拉客等方式為其提供代辦工商營業執照等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事后將收取費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給被告譚慶作為報酬。經核算,上述二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的原告經濟損失,依二被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確定成交金額計算,共計24 710元。


        裁判內容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譚慶在其任職原告公司商務代表期間,與被告億聯金匯咨詢公司共同實施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觀惡意明顯,損害原告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連帶承擔侵權責任。判決如下:一、被告譚慶、被告重慶億聯金匯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的商業秘密;二、被告譚慶、被告重慶億聯金匯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74 130元;三、被告譚慶、被告重慶億聯金匯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為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費用4500元;四、駁回原告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08


        昆山和準測試有限公司、富士和機械工業(昆山)有限公司與重慶三友機器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林信宏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2017)渝01民初60號、(2019)渝民終80號 】


        裁判要旨


        1.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原告主張其繼受取得的商業秘密具有保密性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及原權利人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2.原告將簽訂保密協議作為其唯一的保密措施時,該協議應對需要保密的信息有明確指向,使保密義務主體知悉需要保密的信息的具體內容和范圍。


        推薦理由


        商業秘密保護是2020年1月《中美貿易協定》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的主要內容之一。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沒有改變,并且,在增加的第三十二條中明確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由此可見,保密性始終是商業秘密的必要條件之一。


        對于商業秘密保密性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總會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本案對繼受取得商業秘密以及將保密協議作為唯一保密措施這兩種情形下,該如何認定商業秘密保密性的問題進行了分析論證。本案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進行審理,但對修法之后商業秘密糾紛案件審判仍具有重要的參考借鑒價值。


        案情介紹


        林信宏(臺灣居民)于2005年9月入職六和股份公司,先后在鑄加開發課、F群研發中心任工程師、資深工程師、F群研發中心副課長職務,具體負責產品設計、分析及測試、現場產品生產等工作。2013年7月起任營運總部副課長,負責管理研發中心(昆山)所有對內及對外之事務。2015年2月起,林信宏入職昆山和準測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準測試公司),任執行經理,管理該公司所有對內及對外之事務。2015年3月,林信宏從和準測試公司離職。


        六和股份公司與林信宏簽訂的《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中,有林信宏“保證基于職務上所得知之機密(包括公司經營上之各項機密及公司對他公司之保密約定)”的內容。


        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機械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和公司)認為,林信宏非法披露、重慶三友機器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非法獲取、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立即停止對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2.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向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公開賠禮致歉,并在市級以上報紙媒體刊登;3.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賠償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經濟損失99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友公司、林信宏承擔。


        裁判內容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提交的用于證明涉案技術信息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唯一證據是六和股份公司與林信宏簽訂的《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然而,該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具有保密性,故相關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施行)第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采取保密措施的主體應為商業秘密權利人,以體現權利人的保密意愿。本案中,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主張系商業秘密權利人,但該兩公司提交的關于保密措施的證據僅為案外人六和股份公司與林信宏簽訂的《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而未提交以該兩公司作為主體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即使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能夠證明六和股份公司系涉案技術信息的原始權利人且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相關技術信息資料由原始權利人轉移至和準測試公司之后,和準測試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在其持有相關信息期間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以確保在正常情況下涉密信息不會泄漏。否則,本院無法認定涉案技術信息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并且,僅就六和股份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而言,也不足以被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六和股份公司與林信宏簽訂的《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約定書》中雖然有“保證基于職務上所得知之機密(包括公司經營上之各項機密及公司對他公司之保密約定)”的保密條款,但由于該條款對于林信宏負有保密義務的信息并無明確指向,與涉案技術信息無法形成對應關系,從而導致林信宏較難知悉需要保密的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和范圍。因此,在正常情況下該保密條款并不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要求。故和準測試公司、富士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9


        雷飛與重慶源榕和餐飲文化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2019)渝05民初472號、(2019)渝民終2054號】


        裁判要旨


        特許經營合同生效后,被特許人的非惡意違約行為促成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仍可認定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被特許人訴請依約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依予支持。


        推薦理由


        《九民會議紀要》指出,一般情況下,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此處“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包括約定解除,并無明示。本案例中爭議的核心是:違約方非惡意違約導致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的,違約方可否繼續主張約定解除權。本案中被特許人在特許區域內未能找到合適店鋪無法選址開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當的損失,并非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促成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仍可認定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而且此種非惡意違約行為也不屬于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無正當理由剝奪被特許人的約定解除權。籍此,我們認為,《九民會議紀要》中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的相關規則,應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適用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對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應按意思自治原則并結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理,即只要相關行為可以在法律上產生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約解除合同。因此,若本案的裁判規則成立,將會對現有的“違約方起訴解除”規則形成有益補充。


        案情介紹


        2018年2月28日,重慶源榕和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榕和公司)(特許人)與雷飛(被特許人)簽訂《聯盟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4.本合同中特許人的權利和義務:4.1 特許人為被特許人聯盟分店提供技術骨干人員上崗前的專業培訓,并定期進行再培訓;4.2 特許人在本合同生效期內提供《項目運營管理手冊》(簡稱《手冊》),《手冊》屬特許人所有,未經特許人書面許可,被特許人不得擴大使用。5.本合同中被特許人及其聯盟分店的權利和義務:5.1 被特許人負責辦理開辦聯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續及聯盟分店經營所需流動資金,并為聯盟店落實建筑面積為50平方米的經營場所,并按特許人要求對經營場所進行裝修,特許人為被特許人設計裝修效果圖使其達到特許人驗收標準,具備該品牌分店的開業經營條件;5.2被特許人在聯盟分店開業前派送其有關人員接受特許人的培訓和考核,在得到特許人的培訓證書后方可上崗……12.本合同的解除與終止:12.1 本合同在下列條件下自動終止 (1)被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遭受嚴重虧損而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2)被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開始清算程序;(3)被特許人財產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強制執行;(4)被特許人停業、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銷執照。13.合同解除或終止后雙方的責任:13.1 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滿終止后,被特許人應在解除合同或終止前7日內支付所有應付給特許人的費用,同時注銷分店工商登記;13.2被特許人應在解除或終止后3日內歸還特許人商業技術秘密資料,歸還帶有特許人商業標志、商標、招牌和資料等;13.3 自本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被特許人應立即停止經營聯盟分店的業務活動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停止使用特許人商標、商名、標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為2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雷飛依約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聯盟開店資格費定金、品牌使用及管理費、市場保證金,共計64 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約履行了產品技術培訓、營運管理培訓、店面選址培訓、營運管理培訓的義務。其后,因雷飛在特許區域內未能找到合適店鋪,長期無法開店經營,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還相關費用。


        裁判內容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解除雷飛與源榕和公司簽訂的《聯盟經營合同書》;二、源榕和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雷飛退還聯盟開店資格費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費5000元、市場保證金5000元,共計19 960元;三、駁回雷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源榕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源榕和公司認為,案涉合同約定的終止條款在本案中不適用,該合同條款的適用前提是在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遭受嚴重虧損時,而本案并不存在適用此條款的事實條件。而且,沒有選定店址無法開店系雷飛違約,雷飛作為過錯方和違約方無權要求解除合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特許經營合同糾紛,雷飛既可以主張合同法所規定的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也可以主張《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單方解除權。而且,當事人的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堵撁私洜I合同書》中明確約定:“本合同在下列條件下自動終止:(1)被特許人(雷飛)或其聯盟分店遭受嚴重虧損而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案涉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為2年,自簽訂合同之日至今已過去一年半接近兩年,但聯盟店仍未設立起來,沒有發生任何經營活動,雷飛已經遭受嚴重虧損,并明確要求解除合同,聯盟店已不可能設立。此種情形屬于上述合同條款所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首先,該《聯盟經營合同書》屬于格式合同,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逗贤ā返谒氖粭l:“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币虼?,不應將上述合同終止條款解釋為只有在聯盟店已經經營后,而遭受嚴重虧損且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時,被許可人才能解除合同。此種解釋明顯限制了被許可人的合同解除權;而應當將上述合同終止條款解釋為包括已經經營以及未能經營兩種情況,以充分保障被許可人的權益。其次,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無法開店”與“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相比,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更甚,更需要終止合同,故本案中被許可人長期無法開店的情形應當屬于《聯盟經營合同書》約定的自動終止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上述合同終止條款及聯盟店長期無法開設之事實,依法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盟經營合同書》并無不當。另外,因源榕和公司亦未能履行收取聯盟開店資格費的全部義務,雷飛亦未實際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權的品牌經營權,源榕和公司也未提供相應的管理服務;同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期滿后若雷飛無違規經營行為,源榕和公司應退還市場保證金?,F聯盟店未能開設,故市場保證金應退還予雷飛,綜上,一審法院按照公平原則,酌情判令源榕和公司退還部分費用亦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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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韓旗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9)渝03民初34號】


        裁判要旨


        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作為一種輔助性救濟手段,其提起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既要使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權警告而權利人怠于行使訴權其權利處于不安狀態時能夠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又有必要設置必要的程序,以盡量促使當事人之間通過侵權之訴解決爭議,防止被警告人濫用訴權。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與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同為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由下的二級案由,法益不同,法理相通,對于專利之外的其他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也應當首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該起訴是否具備法定條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基礎上,還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一、權利人已發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侵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三、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提起侵權之訴;四、權利人的此種延遲行為可能對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推薦理由


        從設置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的立法目的分析,提出既要使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權警告而權利人怠于行使訴權其權利處于不安狀態時能夠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又有必要設置必要的程序,以盡量促使當事人之間通過侵權之訴解決爭議,防止被警告人濫用訴權。同為知識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下的二級案由,法益不同,法理相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精神擴大適用于其他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厘清了其他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的受理條件,確立的裁判規則對審理此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案情介紹


        2018年底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啤酒公司)以重慶韓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旗公司)生產的“重慶崽兒”系列啤酒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數次向工商管理部門舉報投訴,但未訴請法院解決其商標權爭議。原告韓旗公司認為“重慶”是地名,“啤酒”是商品通用名稱,被告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被告的投訴舉報給原告的生產經營造成困擾,對產品的銷售產生不良影響,請求確認原告在“重慶崽兒啤酒”商品、包裝及相關廣告宣傳中使用“重慶崽兒”“重慶崽兒啤酒”不侵害被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裁判內容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重慶啤酒公司先后向重慶市涪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和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的行為可視為警告,且該警告已經重慶市涪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書面告知原告韓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韓旗公司未經書面催告程序徑行提起確認不侵害商標權之訴,不符合起訴的要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來源: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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