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口述,一人整理文字并編輯,口述者付給整理者勞務費,并將這本書進行了出版。那么這本書算合作作品,還是雇傭作品?口述者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整理者的著作權?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了這樣一起“整理者將口述者告上法庭”的案件。法院認為,整理者在參與撰寫、編輯涉案圖書時是有著作權的。但是,口述者出版涉案圖書時,注明了整理者的特別策劃身份,且在確定署名、書樣時,整理者是知道的,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對此提出異議,等于默認讓渡了其著作權。法院據此認定整理者對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什么是“默認讓渡”
在本案法院判決中提到了“默認讓渡著作權”,對這一概念應如何理解?對此,7月11日《中國新聞出版報》記者采訪了武漢大學知識產權高級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導師王清教授。
王清告訴記者,根據《著作權法》第25條的規定,轉讓著作權之財產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36、37條來審查合同是否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睆纳鲜龇梢幎▉砜?,未訂立著作權轉讓書面合同并不一定不產生轉讓效果。
王清認為,本案中存在兩點可以質疑原告享有著作權。首先,原告沒有反對“特別策劃”字樣,這本身可以顯示原告為涉案作品的創作提供了“咨詢意見”或者其他輔助性幫助,依法不具備“創作”行為的性質,不能認定其具有合作作者的身份;其次,應結合被告就涉案圖書所獲得整個稿酬總額來判斷,原告獲得的是稿酬,還是從事整理、編輯等勞務費性質。若屬于后者,則原告不具備合作作者資格,著作權由口述者一人享有。需要結合全案證據來判斷整理者是否享有著作權。
如何區別“合作”和“雇傭”
到底什么算合作作品,什么算雇傭作品呢?王清進一步解釋說,《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的合作作品,是從合作創作人數的角度來界定的,即所謂“人合”:兩人以上創作完成的作品。當前司法實踐中理解是否構成合作作品的要件有兩個:“創作性表達不可分割地體現在作品表達之中”和“有合作創作的約定”。
本案中,第一個要件顯然滿足,但第二個要件卻需要有證據證明。由于原告事先從書樣中了解了“特別策劃”署名,若無其他證據的話,可推定雙方并無合作創作的約定存在。
對于什么是雇傭作品,王清告訴記者,《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的職務作品(即雇傭作品)系指自然人完成“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所完成的作品。理解雇傭作品的關鍵在于看雙方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根據雇傭關系的實質,通常情況下,可以根據聘用方是否為受雇方支付工資、福利,為其購買社保等來判斷。當然,第16條第2款還規定了一種“特殊職務作品”,即從創作是否主要利用了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和是否由法人或其他組織程度責任來判斷。一般來講,這類特殊職務作品強調的是物質技術條件在完成作品方面的不可或缺性,通常指的是需要大量的資金、專用設備或者無法正常獲得的資料才能完成的作品。很明顯,本案并不適用關于雇傭作品的規定。
來源:中國經濟網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網站:http://www.meihaoluc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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