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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 |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以其代理服務為限
根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以其代理服務為限,那么,作為商標代理機構的關聯主體注冊商標是否會違反規定呢?
案情簡介
A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注冊了某訴爭商標。
B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關于限制商標代理機構注冊商標類別等規定,應宣告無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后認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以及其他規定,裁定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B公司不服,將國家知識產權局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案件審理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等規定,應予維持注冊。
B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張A公司是一家商標代理公司的關聯公司,本身并無實際經營活動,僅是作為殼公司從事商標搶注行為,其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九第四款的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p>
該款限制了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范圍,即只能申請代理服務方面的商標。之所以如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商標代理機構利用熟悉商標注冊流程的便利條件從事商標搶注等不當行為,進而維護商標注冊秩序。
商標代理機構是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注冊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币呀泜浒傅膹氖律虡舜順I務的主體、工商營業執照中記載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以及雖未備案但實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其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都受到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約束。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該條款的規定所申請的商標應不被核準注冊或被宣告無效。
本案中,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可知A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C公司從事的業務亦涉及商標代理服務。但A公司并非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自身從事了商標代理業務,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典型意義
本案有助于人們更好地理解商標代理機構的關聯主體注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商標代理機構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注冊商標以其代理服務為限,不應規避商標法關于其注冊商標限制的規定。
如果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代理服務之外的某一商標,即使之后其變更了企業經營范圍,其經營范圍不再含有商標代理方面的業務,該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而應被宣告無效,否則很可能出現以變更企業經營范圍為名、以規避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為實的不誠信行為。
商標代理機構若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商標,于申請日后轉讓給非商標代理機構的行為也是不被允許的,否則商標代理機構就可以通過商標轉讓的方式,在非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從而規避了該條款的適用。
由于商標代理機構的關聯公司并非商標代理機構,二者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如果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商標代理機構的關聯公司從事了商標代理服務,關聯公司通過商標代理機構來申請注冊商標以滿足其生產經營需要,并不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及其立法宗旨,如本案所述情形。
但如果能夠證明商標代理機構有意通過其關聯公司申請注冊除代理服務之外的其他商標以規避該條款的,如商標代理機構的關聯公司注冊大量商標并進行商標買賣等,則其關聯公司的相關行為亦應受該條款約束。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柴鵬 審四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以其代理服務為限(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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