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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

        行業
        納暮2天前
        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在新技術、新領域、新業態不斷涌現的背景下,適度寬松的專利客體審查標準更符合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時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勵創新主體的創造能力?!?br/>


        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


        ——(2023)最高法知行終91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涉及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涉案專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關于專利權保護客體的規定。該案明確,在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專利權保護客體的審查中,應發揮客體適格性審查的底線功能,整體考慮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和商業特征,除非顯而易見不屬于技術方案,一般不宜因其包含了非技術內容就簡單認定其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該案涉及申請人為北京京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京某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兩京某公司),申請號為20161000xxxx.x,名稱為“一種分享自動改變數值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本申請針對現有技術中只是將商品分享到社交平臺,而沒有跟蹤訂單功能導致用戶缺乏分享動力這一現狀,針對性地提出一種“拼購”的商業方式,通過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實現商品價格隨人數變化而變化,從而提高用戶分享的動力。


        被訴行政審查決定認為本申請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為,本申請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構成技術問題,所采用的手段不屬于技術手段,所獲得的效果是通過拼購模式能夠實現人越多價格越便宜,其效果僅僅是促進了產品銷售,不是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本申請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兩京某公司上訴主張,本申請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涉商業方法的專利固然具有商業上的效果,但在專利申請審查中不能僅憑方案中的某些非技術性內容就否定整個方案的技術性。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單純的商業方法屬于人類智力活動規則,沒有采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并產生技術效果,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但含有技術特征的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則有可能獲得專利法的保護。具體判斷時,應該從本領域技術人員角度出發,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為一個整體,綜合判斷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并產生了技術效果。在此過程中,不能割裂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和商業特征,簡單地因其包含了非技術內容,實現了商業上的有益效果,就認定其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本申請提出“拼購”這種商業模式,要求保護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從本申請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記載可知,本申請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關聯綁定存儲、數據匹配等技術手段來解決如何確定哪些用戶通過分享信息進行商品訂購這一技術問題,從而實現準確判斷分享鏈接使用情況的技術效果。因此,本申請符合所謂“客體三要素”的判斷標準,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在新技術、新領域、新業態不斷涌現的背景下,適度寬松的專利客體審查標準更符合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時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勵創新主體的創造能力。特別是隨著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更應注意統籌運用好專利客體審查與實質審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對涉商業方法的專利進行客體審查時,應遵循一般的審查標準,發揮客體適格性審查的底線功能,而實質審查階段則可遵循相對嚴格的審查標準,通過與現有技術的對比正確評估專利申請的技術貢獻,公平合理地確定保護與否及保護范圍。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3)最高法知行終9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申請人):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申請人):北京某某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穎,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師?!?br/>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鄢某軍,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某瑞。


        上訴人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申請人為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名稱為“一種分享自動改變數值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2864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其駁回本申請的決定;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一審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6302號行政判決,駁回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6月6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穎、鄢某軍,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范某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申請系名稱為“一種分享自動改變數值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為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申請號為201610009262.3,申請日為2016年1月7日。
          
        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查部門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1月6日發出駁回決定,駁回了本申請。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及北京某某貿易公司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2020年2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復審請求,同時修改了權利要求書。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共11項,其中權利要求1為:
          
        “1.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包括:
        響應于第二用戶通過來自第一用戶的分享鏈接訪問分享平臺,通過解密所述分享鏈接,獲得第一用戶標識和商品標識,并將所述第一用戶標識和商品標識存儲在識別文件中;
        響應于第二用戶完成登錄操作,若識別文件中包括第一用戶標識,則將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標識綁定,并將所述識別文件、第二用戶標識以及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標識之間的綁定關系存儲在分享平臺的暫存文件中;
        響應于接收到來自第二用戶的訂單,確定所述暫存文件中與所述第二用戶標識綁定的識別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標識和所述第一用戶標識,若所述識別文件包含所述商品標識和所述第一用戶標識,則修改所述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和根據邀請信息數目,階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戶的應付尾款的數值,以使所述第一用戶根據所述應付尾款的數值進行結算?!?br/>
        2021年12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法不屬于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1月6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事實和理由為:為解決技術問題而利用技術手段并獲得技術效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本申請權利要求1限定了“響應于通過分享鏈接訪問分享平臺”“解密分享鏈接”等技術性內容,不能僅憑方案中的某些非技術性內容就否定整個方案的技術性。本申請解決了現有技術中僅將商品分享到社交平臺而沒有訂單跟蹤功能和無法實現實時修改訂單價格功能的技術問題,實現了訂單跟蹤和實時修改訂單價格功能的技術效果。因此,本申請權利要求1-11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判決駁回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其處理對象是待結算的尾款,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增強用戶分享鏈接的動力,更好地促進產品銷售,不構成技術問題;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規則根據相關數據修改尾款數值,不受自然規律的約束,因而未利用技術手段;該方案獲得的效果是通過拼購模式能夠實現人越多價格越便宜,以階梯降價及分享給予獎勵等刺激傳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從而低成本地加大產品曝光、銷量和品牌宣傳力度,其效果僅僅是促進了產品銷售,不是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法不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主張應當從整體上考量本申請方案的技術性,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一項包含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的權利要求是否屬于技術方案進行審查時,需要整體考慮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特征。本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解密”“存儲”“識別”“更新”等特征雖然涉及計算機軟硬件,但本申請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裝置來實現一種產品銷售方法。本申請的方法特征與技術特征并非緊密結合,其技術特征屬于公知裝置,該技術特征對本申請解決方案擬要解決的問題不具有技術貢獻。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權利要求2-10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1是與權利要求1對應的裝置權利要求,被訴決定認定權利要求2-11不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負擔?!?br/>
        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本申請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對分享的訂單進行跟蹤,如何根據跟蹤的結果修改訂單價格,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問題。(二)本申請為了解決上述問題,通過執行用戶終端、分享平臺上的計算機程序實現了對訂單跟蹤和訂單信息修改,反映的是加解密技術、關系綁定技術、訪問技術和存儲技術,以及對分享鏈接、識別文件、暫存文件等數據進行識別和存儲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本申請所采用的方案為技術方案。(三)商業方法類專利申請必然會達到一定的商業效果,并且有時可能商業效果會比技術效果更為明顯,但并不能以達到商業效果來否定專利申請基于技術方案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四)沒有證據表明本申請的技術核心在于利用公知裝置來實現產品銷售方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涉及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客體判斷方式不應過分引入主觀因素,不能突出強化商業上的效果,而忽略和弱化技術方案本身所帶來的技術效果。綜上,本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獲得授權。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堅持被訴決定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份證據:

        證據1.本申請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證據2.本申請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書;證據3.對本申請的駁回決定;證據4.對本申請的復審通知書。證據1-4用以證明國家知識產權局未經檢索直接確定本申請的核心技術為公知技術是不當的。

        證據5.授權公告號為CN105830109B、名稱為“一種訂單處理方法和終端”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6.授權公告號為CN103797502B、名稱為“無cookie的電子商務平臺”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7.申請公布號為CN101836226A、名稱為“靈活的收益分享和推薦獎勵系統”的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文本。證據5-7用以證明本申請所屬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或慣用手段。

        證據8.授權公告號為CN110610247B、名稱為“一種業務數據處理方法及裝置”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9.授權公告號為CN108885762B、名稱為“用于在數據市場中分配價格發現機制的方法和系統”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10.授權公告號為CN111369241B、名稱為“一種群支付方法、裝置和設備”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11.授權公告號為CN103534723B、名稱為“基于社區拍賣方式的在線銷售系統”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12.授權公告號為CN112767016B、名稱為“一種積分營銷平臺管理系統及方法”的發明專利公開文本。證據8-12用以證明相關技術領域中與本申請相關的專利均已被授權。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質證意見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證據1-1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將在本院判理部分一并予以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本申請說明書有如下記載:

        [0004]段:現有的技術中只是將商品分享到社交平臺,而沒有跟蹤訂單的功能,同時無法實現修改訂單價格功能,而拼購實現了定金+尾款的模式,邀請人數達到一定量時尾款可優惠少付。

        [0005]段:本申請發明正是鑒于上述的問題而提出的,本申請發明中的分享有禮將分享者和被邀請者關系綁定并跟蹤用戶下單,并且設置獎勵規則,讓分享者有了分享的動力;而且系統也能實現根據訂購的人數來自動地調整拼購價格從而達到滿足一定人數或者到達一定時間改變價格。加密技術將用戶、分享渠道加密防止泄露,加密信息設置到用戶本地終端(例如cookie)當前域下,跟蹤用戶下單,接著生成訂單消息(mq)和對賬系統對賬信息,完成用戶分享的訂單狀態的跟蹤,拼購階段結束之后根據人數來更新所有參與拼購的訂單價格。

        [0007]段:本發明的分享自動改變數值的方法,包括:生成分享信息,并在識別文件中暫存該分享信息,該分享信息中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根據分享信息進行訂購處理,判斷識別文件中是否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如果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則獲得將第一用戶的信息和第二用戶信息相關聯所得到的關聯信息,并將上述關聯信息保存于暫存文件;獲取第二用戶信息以及數據庫信息編碼,查詢是否存在上述關聯信息,如果存在上述關聯信息,則修改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根據邀請信息數目,更新應付尾款的數值。

        本院認為:本申請的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綜合各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申請是否屬于可授予專利權的客體。

        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單純的商業方法屬于人類智力活動規則,沒有采用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并產生技術效果,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但隨著以計算機為載體的互聯網技術迅速發展,傳統商業方法與現代互聯網技術結合日益緊密,此類含有技術特征的商業方法專利申請通常以計算機硬件設備或者軟件程序為載體來實現其發明目的,使商業方法依托技術應用得到具體實現。在判斷此類含有技術特征的商業方法申請是否構成技術方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發明專利保護客體時,應該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為一個整體,綜合判斷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并產生了技術效果。如果該項權利要求記載了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采用了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并且由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則該權利要求限定的解決方案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述的技術方案。

        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對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審查時應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為一個整體,考慮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特征,既包括技術特征,也包括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進而綜合判斷兩者是否緊密結合、共同構成解決某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并且能夠獲得相應的技術效果。在此過程中,不能割裂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和商業特征,簡單地因其包含了非技術內容,實現了商業上的有益效果,就認定其不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本申請要求保護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是一種典型的以計算機程序為載體的商業方法申請,在判斷其是否屬于專利法保護的客體時,應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為一個整體判斷是否滿足了“客體三要素”的判斷標準,即采用了技術手段、解決了技術問題、獲得了相應的技術效果。本申請背景技術部分描述了現有分享模式下用戶缺乏分享動力這一現狀,針對性地提出一種“拼購”的方式,通過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實現商品價格隨人數變化而變化,從而提高用戶分享的動力?!捌促彙笔且环N商業模式,但要實現該商業模式,本申請說明書指出現有的分享技術存在不足,就商品信息的分享而言,其只是將商品信息分享到社交平臺,不能實現對于該分享信息的后續跟蹤,不能確定哪些用戶通過該分享信息進行商品訂購,這是技術上的缺陷,屬于技術問題。為了解決該技術問題,本申請在分享商品信息時,將分享信息的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加密后包含于分享鏈接中,當第二用戶點擊該分享鏈接,便會解密分享該鏈接獲得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并存儲于識別文件中;待第二用戶完成登錄,則第二用戶標識及該識別文件綁定,將綁定關系存儲于分享平臺的暫存文件中,這樣,在第二用戶下單后,就可以通過查詢暫存文件判斷與第二用戶綁定的識別文件中是否存在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從而可以確定第二用戶是否通過第一用戶的分享鏈接進行下單??梢?,本申請方案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關聯綁定存儲、數據匹配等技術手段來解決如何確定哪些用戶通過分享信息進行商品訂購這一技術問題,從而實現準確判斷分享鏈接使用情況的技術效果。至于根據邀請信息來更新尾款的數值,只是在上述技術問題得到解決后采用的一種商業操作,采用該種操作或者其他操作并不能否定本申請的方案在跟蹤訂單方面所體現的技術性。因此,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屬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對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的有關認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還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技術、新領域、新業態不斷涌現的背景下,適度寬松的專利客體審查標準更符合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時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勵創新主體的創造能力。特別是隨著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更應注意統籌運用好專利客體審查與實質審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對商業方法專利進行客體審查時,除非顯而易見不屬于技術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對寬松的審查標準,發揮客體適格性審查的底線功能,而實質審查階段則可遵循相對嚴格的審查標準,通過與現有技術的對比正確評估專利申請的技術貢獻,公平合理地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本案中,本申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公知常識、該技術特征對本申請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否作出技術貢獻,原則上屬于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審查內容,將實質審查標準納入客體問題中審查,可能會不適當地提高客體審查標準,進而將可受保護的發明創造排除在專利法保護之外。一審判決關于本申請相關技術特征屬于公知裝置等認定內容,并非判斷本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查內容,有關認定有所不當。

        綜上所述,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2)京73行初630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2864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北京某某信息技術公司、北京某某貿易公司針對申請號為201610009262.3、名稱為“一種分享自動改變數值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卓斌

        審 判 員    顏 峰

        審 判 員    徐 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羅素云

        書 記 員  王倩倩


        (原標題: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羅素云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涉商業方法的專利申請是否屬于保護客體應注重整體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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