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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br/>
技術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專利新穎性、創造性判斷標準
——(2022)最高法知民終250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明確了評判特定技術信息是否具備秘密性的標準與評判專利新穎性、創造性的標準存在區別,對正確理解和把握技術信息是否具備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本案是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某公司)與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某公司)系列專利權屬糾紛、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之一。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兩位技術主管徐某、李某從春某公司離職當月入職賽某公司的關聯公司,4個月后賽某公司成立即加入賽某公司,并在離職5個月內將春某公司的研發成果以賽某公司名義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專利),案涉專利被授權后公開,賽某公司及該兩位離職人員侵害了春某公司的技術秘密,請求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案涉專利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因案外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而被宣告全部無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春某公司所主張的案涉技術秘密的5個密點均不具備秘密性,判決駁回春某公司的訴請。春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并主張其所受的實際損失及賽某公司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請求適用法定賠償確定賠償金額。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評判特定技術信息是否具備技術秘密的秘密性標準與評判專利新穎性、創造性的標準不同,即便該專利技術方案在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相對于現有技術缺乏新穎性或創造性,也不必然意味著該技術方案所體現的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本案中,案涉技術信息主要記載于案涉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例及附圖中,案涉專利權利要求僅體現了案涉技術秘密部分內容,案涉專利無效決定中對案涉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并不必然影響對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備秘密性的判斷。
經比對,賽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公開了權利人所主張的技術信息密點2-4的內容,但并未明確公開密點1的內容,未公開密點5的內容。密點5系對密點1-4的組合應用,賽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并無任何一項現有技術公開了密點1-4的全部技術信息,密點1-4的組合應用并非簡單的信息疊加,而是構成一個有機整體,具備一定的商業價值,是春某公司研發獲得,他人不經過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獲得。因此,密點5并非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具有秘密性,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徐某、李某違反保密義務,將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掌握的案涉技術秘密向賽某公司披露,允許賽某公司將其申請專利;賽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為,仍獲取案涉技術秘密,并作為申請人將案涉技術秘密內容申請案涉專利。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構成共同侵權,應就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綜合考量案涉技術秘密的創新程度、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主觀過錯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案涉技術秘密被披露后對春某公司競爭優勢的影響,春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證及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賽某公司、徐某、李某連帶賠償春某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共計170萬元)。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50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賴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云,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金晶,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該公司總經理兼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彥雄,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納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保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一審第三人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根據具體情境也稱蘇州中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2021)蘇05民初6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9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春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云、鄭金晶,被上訴人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彬,被上訴人賽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彥雄,被上訴人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子恒,一審第三人納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保某、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春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春某公司起訴請求:1.認定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侵害了春某公司的商業秘密;2.判令賽某公司、徐某、李某賠償春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00萬元;3.由賽某公司、徐某、李某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春某公司始建于1989年,是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春某公司自主研發完成多套全地形車方案,形成大量圖紙資料并制造多款測試樣車。為保護項目方案、圖紙、資料等商業秘密,春某公司采取了與相關人員簽署《保密協議》、管制車間進出人員、設置系統訪問權限等措施。徐某、李某均為春某公司前員工,兩人均曾在春某公司下設整車研究所、四輪車研究所工作,徐某曾擔任整車工程師、研發設計主管、技術中心整車專家,全程參與了春某公司全地形車整車的研發過程;李某曾擔任整車工程師,全程參與了全地形車整車的研發過程。春某公司分別和徐某、李某簽署了《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約定徐某、李某承擔保密義務。2018年8月,徐某、李某先后從春某公司離職,后均加入賽某公司。2018年12月,賽某公司成立,并于2019年3月初啟動全地形車項目。春某公司發現,賽某公司申請的專利號為201920062017.8、名稱為“行駛設備”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實用新型專利)于2019年11月19日獲得授權。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發明人為徐某、李某,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展現的技術方案與春某公司全地形車項目形成的技術秘密(以下簡稱案涉技術秘密)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徐某、李某將其所掌握的春某公司的技術方案披露給賽某公司并允許賽某公司用于生產經營和專利申請,侵害了春某公司的技術秘密。2019年10月28日,春某公司就相似技術方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遞交專利申請號為201911029709.3、名稱為“一種跨騎式車輛及其發動機布置結構”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案涉發明專利申請)。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將春某公司的技術秘密公開披露,造成春某公司在專利布局、產品生產規劃等方面的巨大經濟損失。
賽某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春某公司所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公知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工作時,未接觸到案涉技術秘密,不存在竊取并披露給賽某公司的行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與案涉技術秘密內容不同,并未披露春某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
徐某在一審中辯稱:同意賽某公司的答辯意見。此外,徐某從未從事過發動機設計,春某公司未證明徐某接觸過案涉技術秘密。春某公司所主張的密點1-4不具備秘密性,4個密點的組合也未體現出具有不同于單個密點的特殊技術效果。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已經被宣告無效,證明案涉技術秘密為公知技術。
李某在一審中辯稱:同意賽某公司和徐某的答辯意見。
納某公司在一審中述稱:同意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答辯意見。此外,春某公司在一審中不斷變更案涉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加大了訴訟中技術檢索難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春某公司基本情況及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
春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經營范圍包括制造摩托車、摩托車發動機、全地形車等;摩托車、摩托車發動機、全地形車等的技術開發;批發、零售摩托車,摩托車發動機、全地形車等。
2015年前后,春某公司開始進行CF600AU車型的研究項目(該項目被稱為CF600AU項目,在春某公司研發記錄中也簡稱為CF600項目,本案所涉及的CF600AU-L、CF600AU-2L/2S車型均屬于CF600AU項目)并形成研發資料。
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以下簡稱案涉技術信息)為(略):春某公司主張案涉技術信息體現在春某公司CF600AU項目的研發資料中,包括“new600-layout-asm”建模圖、名稱為“CF600第一臺摸底樣車驗證項目”“新600ATV設計方案討論紀要”“CF600AU-2S/2L的設計參數及布局大概變化說明”的文檔以及“CF600-3d歸檔”文件夾內的相關建模圖等,上述載體創建日期為2017年。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對此出具了(2021)浙杭東證字第1199號、2480號公證書。一審庭審中,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對于上述載體體現了密點1-4的技術信息均無異議。
(二)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的工作情況
2001年10月,徐某入職春某公司。徐某與春某公司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約定徐某從事技術類工作。2018年7月10日,徐某以家庭原因為由申請辭職,離職時其職位為整車研究所研發工程師。2018年8月10日,徐某從春某公司離職。
2010年4月,李某入職春某公司。2016年4月9日,李某與春某公司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約定李某從事技術類工作。2018年7月16日,李某以家庭原因為由申請辭職,離職時其職位為整車研究所研發工程師。2018年8月31日,李某從春某公司離職。
徐某、李某與春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均約定了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并均另簽署了《保密承諾書》及《保密協議》。上述保密條款及保密協議約定的技術秘密包括:徐某、李某在勞動合同期內開發設計的技術研究成果、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等;春某公司現有的開發成果和技術秘密及設計開發方案;春某公司所有的技術方案、制造方案、工藝流程、數據庫、計算機軟件、實驗及測試結果、技術數據、圖紙、樣品、樣機、模型、模具、說明書等一切工藝技術資料、圖紙和所有的財務資料及數據有關信息。
徐某在春某公司工作期間先后擔任CF500、CF800相關車型項目組組長。2016年8月8日,春某公司發布《CF500AU-6L、CF400AU、CF400AU-L、CF500AU-7S、CF500AU-7L四輪摩托車和全地形車》企業標準,徐某、隆某、劉某為該標準的主要起草人。徐某2017年度重點工作職責包括負責CF600AU-2L/2S開發項目整車結構布局設計。
李某為春某公司CF600項目發動機裝配組合的對接人。李某2017年度重點工作職責包括負責CF600AU-2L/2S商企樣車車架及附件結構設計及布置,CF600AU-L車架改制及結構樹的搭建,以及CF600AU-2L/2S車架及附件的檢索等。
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出具的(2021)浙杭東證字第1197號公證書記載:對春某公司英泰產品全生命周期桌面系統電子數據進行搜索,以徐某為版本創建人共計搜索到707份四輪車二維CAD圖紙,包括名稱為“排氣尾管組合”“發動機后安裝支架”“排氣尾管隔熱板”“后缸排氣管”“油箱焊接組合”“油箱上殼體”等與發動機、排氣管、油箱相關的圖紙;以李某為版本創建人共計搜索到493張四輪車二維CAD圖紙,包括名稱為“油箱后左支架組合”“油箱后右支架組合”“后隔熱板支架”“空濾器右支架組合”“空濾器后支架組合”等與油箱、空濾器相關的圖紙。
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以徐某、李某作為發明人之一,春某公司申請了多項發明專利及實用新型專利。
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31日,徐某、李某先后與納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該二人所擔任職務均為整車結構設計師。在賽某公司成立后,徐某、李某到賽某公司任職。
(三)賽某公司、納某公司的基本信息
賽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經營范圍包括非公路休閑車及零配件、摩托車、摩托車發動機、摩托車配件、全地形車及配件、汽車配件、電動車及配件、高爾夫球車及配件、發動機及配件(除淘汰型發動機系列)、電機及配件、游艇及配件等的研發、制造、銷售等。
納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經營范圍包括光電一體化技術開發及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納某公司與賽某公司均為某機器人有限公司旗下關聯公司。
(四)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情況
2019年1月14日,賽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為徐某、李某,該專利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授權。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摘要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了一種行駛設備,該行駛設備包括車架和發動機,車架具有車頭和車尾,發動機與車架相連接,發動機位于車頭和車尾之間,發動機的外殼包括朝向車頭的第一殼體部和朝向車尾的第二殼體部,第二殼體部與第一殼體部相對設置,第一殼體部上開設有進氣口,第二殼體部上開設有排氣口。通過將發動機的進氣口設置在發動機朝向車頭的第一殼體部上,以及將排氣口設置在發動機朝向車尾的第二殼體部上,這樣設置使得行駛設備的排氣口排出的高溫廢氣可以遠離駕駛員的腿部,提高了駕駛的舒適性?!?br/>
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車架(2),所述車架(2)具有車頭和車尾;發動機(1),所述發動機(1)與所述車架(2)相連接,所述發動機(1)位于所述車頭和所述車尾之間,所述發動機(1)的外殼包括朝向所述車頭的第一殼體部(12)和朝向所述車尾的第二殼體部(13),所述第二殼體部(13)與所述第一殼體部(12)相對設置,所述第一殼體部(12)上開設有進氣口(7),所述第二殼體部(13)上開設有排氣口(9)。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駛設備還包括:排氣管(6),所述排氣管(6)與所述排氣口(9)相連通,并朝所述車尾的方向延伸設置。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發動機(1)的氣缸的軸線(3)與預設鉛垂線平行。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發動機(1)的氣缸的軸線(3)與預設鉛垂線具有角度α,所述發動機(1)的氣缸的軸線(3)位于所述預設鉛垂線靠近所述車尾的一側,其中,80°>α>0°。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45°≥α>0°。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發動機(1)的氣缸的軸線(3)與預設鉛垂線具有角度α,所述發動機(1)的氣缸的軸線(3)位于所述預設鉛垂線靠近所述車頭的一側,其中,60°>α>0°。7.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45°≥α>0°。8.根據權利要求3至7中任一項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殼體部(12)位于所述氣缸的軸線(3)朝向所述車頭的一側,所述第二殼體部(13)位于所述氣缸的軸線(3)朝向所述車尾的一側。9.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駛設備包括空氣濾清器(5),所述空氣濾清器(5)與所述車架(2)相連接,所述空氣濾清器(5)與所述車架(2)之間設置有柔性墊。10.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行駛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駛設備包括燃油箱(8),所述燃油箱(8)與所述車架(2)相連接,所述燃油箱(8)與所述發動機(1)沿前進方向(10)具有預設距離地設置?!?br/>
2021年9月18日,針對案外人葉某對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了第518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無效決定),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
(五)公知技術的證據
賽某公司為證明春某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為公知信息,先后提供了如下技術資料:1.2015年周年紀念款OSSATri摩托車圖片、WO2011/030293A1專利文獻(公開于2011年3月17日);2.JP3154536U專利文獻(公開于2009年10月22日)、WO01/21945A1專利文獻(公開于2001年3月29日);3.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摩托車發動機結構原理與維修(下)》第一章第一節、第五章第一節,電子工業出版社2016年1月出版發行的《陪你“識”車每一天:圖解汽車結構與原理》中汽車發動機相關示意圖;4.US6626260B2專利文獻(公開于2003年9月30日)、CN1927648A專利文獻(公開于2007年3月14日)、CN203612147U專利文獻(公開于2014年5月28日)、CN107914804A專利文獻(公開于2016年10月9日)(注:應為2018年4月17日)、“AdventureRider”網站2017年11月23日發布的標題為“Alittlehistoryofbikeswithreverse-cylinder(forwardcarb/aftexhaust)”文章中的產品圖片;5.US2009/0038875A1專利文獻(公開于2009年2月12日);6.CN101687527B的專利文獻(2013年5月1日授權)。
北京國創鼎誠知識產權應用技術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國創鑒定[2021]知鑒字第384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跨騎式全地形車中的發動機缸頭朝后設置后的布置方式及關聯結構的整體布局屬于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一審庭審中,鑒定人黃某、吳某作為賽某公司技術專家出庭,對其鑒定結論作闡述并接受質詢。
(六)春某公司對經濟損失的舉證
杭州永信稅務師事務所(普通合伙)等出具的報告結論:2017年至2019年期間,春某公司就CF600AU-L(600ATV)項目投入的研發費用總計在2000萬元以上。
一審法院認為:
賽某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均系公開渠道可以查詢的技術文獻,且公開時間均早于春某公司的案涉技術信息載體形成時間,可以作為評價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依據。經比對,一審法院認為,WO2011/030293A1專利文獻公開了密點1-4的全部技術信息,但其運用于跨騎式摩托車;US2009/0038875A1專利文獻運用于跨騎式全地形車,但其僅公開了密點1-3的技術信息,未公開密點4的技術信息?;赨S2009/0038875A1專利文獻的整體方案,容易想到密點4中的油箱布局位置。此外,CN101687527B專利文獻的主題為全地形車,其公開了“油箱位于空濾器的下方、發動機的前方”的技術方案。因此,以US2009/0038875A1專利文獻為基礎,結合本領域常規設置或結合CN101687527B專利文獻,容易在全地形車領域獲得密點1-4的全部技術信息。春某公司未能說明密點1-4的組合能夠產生何種意想不到的技術效果,密點1-4的組合難以被認定為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組合。密點1-4的技術信息是跨騎式摩托車領域的公知技術,而跨騎式摩托車與跨騎式全地形車領域相近,春某公司未說明從摩托車領域轉化運用于全地形車領域具有何種技術難度,其又通過何種技術手段予以克服,因此,密點5也不符合技術秘密的認定要求。
綜上所述,案涉技術秘密容易通過公開渠道獲得,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不構成商業秘密。因此,春某公司主張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存在侵害其技術秘密行為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蘇05民初66號民事判決:“駁回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br/>
春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春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賽某公司、徐某、李某負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賽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并未公開案涉技術秘密,案涉技術秘密系春某公司研發所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公開后嚴重影響春某公司的產品上市和研發進程。(二)春某公司主張保護的是獨立研發形成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全地形車機身內部的部件布局,一審法院認為跨騎式摩托車與跨騎式全地形車領域相近,缺乏對于車型的基本常識,導致事實認定錯誤;此外,一審法院將評價專利創造性的標準用于判斷技術秘密是否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要件,系法律適用錯誤。(三)春某公司與賽某公司存在專利權屬及侵害技術秘密系列糾紛,春某公司多名研發人員離職后進入賽某公司任職,從事同類研發工作,賽某公司通過攫取春某公司積淀的競爭優勢實現在全地形車領域的彎道超車。
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辯稱:(一)納某公司具有電動車研發經驗并早在2017年就開展混合動力全地形車研發項目,2018年賽某公司成立后,納某公司的全地形車項目整體劃入賽某公司,賽某公司系在納某公司成熟的新能源技術基礎上開發混合動力全地形車。(二)一審法院以“容易獲得”與否作為判斷技術秘密非公知性的標準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春某公司在一審中就密點1-4之間如何相互組合沒有作出明確主張,密點1-4本質上是相互獨立的方案,密點5有關密點1-4的組合應用不成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未體現密點5的內容,應該重點審查密點1-4的非公知性問題。全地形車是由二輪摩托車發展而來,與二輪摩托車具有技術同源性,二者是相同或近似的技術領域,春某公司在其研發報告、企業標準和專利申請文件中也均認為全地形車屬于摩托車的一種。春某公司主張的密點1-4及將該密點1-4使用在全地形車上不具有秘密性,一審判決相關認定正確。
納某公司述稱:同意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春某公司和賽某公司均補充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春某公司提供以下4組證據:1.歐盟關于兩輪、三輪和四輪車的審批和市場監管的相關規定及翻譯件,擬證明兩輪摩托車和四輪全地形車分屬于不同的車輛類別;2.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報告》節選,擬證明全地形車屬于特種車輛行業,具有越野性能,介于摩托車和汽車之間;3.春某公司《CF600-F32零部件方案設計記錄》《9LSO-F12零部件方案設計記錄》,擬證明全地形車的油箱位置無法根據其他類別車輛的位置照搬,案涉技術信息不易獲得,具有秘密性;4.OSSA車型零件手冊及宣傳手冊,擬證明賽某公司一審舉證的OSSATri越野摩托車與全地形車差距很大,無法直接照搬設計,案涉技術信息不易獲得,具有秘密性。
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和納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春某公司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該組證據中二輪摩托車與四輪全地形車均劃歸輕便型車輛,說明兩者屬于相同或相近技術領域,不能實現春某公司所主張的證明目的;認可春某公司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該組證據中全地形車行業和摩托車行業的數據均由中國摩托車商會統計,說明全地形車與傳統二輪摩托為相同或相近技術領域;不認可春某公司第3組、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第3組證據系春某公司的內部文件,第4組證據為網頁截圖,該兩組證據的內容和來源無法核實。
本院對春某公司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對第1組證據與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該兩組證據均與本案爭議有一定關聯,至于其能否達到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事實在說理部分予以綜合認定;對第3組與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第3組證據為春某公司單方制作,第4組證據來源于境外網站,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該兩組證據不予采信。
賽某公司提供以下5組證據:1.維基百科、百度百科、全球百科中關于全地形車的詞條、全地形車發展歷史的介紹等,擬證明全地形車系由摩托車發展而來,沿襲了摩托車技術,案涉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2.國家標準GB/T24936-2010《全地形車術語》節選、行業標準QC/T760-2006《四輪全地形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T15367-2008《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兩輪車和三輪車零部件名稱》、國家標準GB19482-2004《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試驗方法》,擬證明全地形車的技術規范、技術要求均沿襲自摩托車,案涉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3.國際專利分類號,美國專利分類系統中對全地形車技術領域的分類及翻譯件,歐盟關于兩輪、三輪和四輪車的審批和市場監管的相關規定及翻譯件,擬證明全地形車是摩托車的下位概念,案涉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4.春某公司公開的科研成果報告《CF500全地形車》、在線文章《某動力:小而美的“國產哈雷”》《全地形是什么車,全地形車可以上路嗎》等,擬證明一般公眾將全地形車視為摩托車的一種,案涉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5.百度百科中關于化油器的介紹,擬證明案涉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春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賽某公司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上述五組證據的關聯性,否認其證明力。第1組證據全地形車的定義及發展歷史并不能證明摩托車的技術方案都能夠直接使用于全地形車;第2組證據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僅針對共通性的問題予以提煉,車輛布局的具體技術方案不會在標準中予以體現;第3組證據專利分類及設置分類號的目的是便于專利管理,并不說明全地形車與摩托車的技術方案通用;第4組證據CF500全地形車系春某公司2005年研發的全地形車,春某公司由研發二輪摩托車起步,并不說明摩托車的技術方案可以直接使用于全地形車;第5組證據內容未公開案涉技術秘密。
徐某、李某、納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本院對賽某公司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對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以認可,該五組證據均與本案爭議有一定的關聯,至于其能否達到證明目的,將結合全案事實在說理部分予以綜合認定。
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納某公司無異議,春某公司提出如下異議:1.一審判決記載的春某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密點5應為“將密點1-4組合運用于跨騎式全地形車”,一審判決遺漏了“跨騎式”;2.一審判決記載的案涉技術秘密內容體現于春某公司的研發資料載體,應為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對于載體體現了“密點1-5”的技術信息無異議,一審判決錯誤記載為“密點1-4”。
本院經審查,在一審庭審中,春某公司明確主張案涉技術秘密的密點5是應用于跨騎式全地形車,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亦明確認可春某公司提交的研發資料載體體現了案涉技術秘密的密點,故本院對春某公司針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所提出的上述2項異議均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基本事實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CF600AU項目研發資料“CF600-3d歸檔”文件夾中的建模圖顯示了CF600AU車型的發動機及進排氣系統布局以及發動機、空濾器、油箱的位置關系及與車架相連的情況(見附件1);該文件夾中包括春某公司檢測中心員工李某于2017年11月-12月制作的2份駕駛體感評價表格,記錄了對CF600AU項目新款樣車的駕駛體感測試的評價。
根據杭州永信稅務師事務所(普通合伙)出具的《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的鑒證報告》,2017年CF600AU-L(600ATV)項目投入的研發費用約為105萬元;根據立信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審核報告》,2018年、2019年該項目投入的研發費用分別約為670萬元、1523萬元,以上合計2298萬元。
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無效決定書記載:國家知識產權局合議組經審查認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2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3-10不具備創造性,引用的對比文件為JP昭60-45428A、CN207955905U、CN204354809U、US6626260B2。
2019年10月28日,春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遞交專利申請號為201911029709.3、名稱為“一種跨騎式車輛及其發動機布置結構”的案涉發明專利申請。2024年2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春某公司的案涉發明專利申請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審查意見為:權利要求1、10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2-10不具備創造性,引用的對比文件為US2006/254849A1、CN107269346A。
除本案外,春某公司、賽某公司之間另有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20余件,關聯案件顯示有10余名技術人員在離職春某公司后一年內以賽某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遞交相同或相近領域的專利申請。
2023年10月8日,春某公司向蘇州中院起訴,請求確認春某公司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蘇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與春某公司研發成果在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采用的技術手段和達到的技術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蘇05民初1411號判決,確認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相關權利歸春某公司所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春某公司的起訴,被訴技術秘密侵權行為發生于2018年12月徐某、李某從春某公司離職進入賽某公司工作后,且持續至案涉技術秘密被公開日即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日(2019年11月19日),被訴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均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故本案原則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的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及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進行審理。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審理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一般應當依次重點審理標的、行為、責任三個層面的問題。其中,對標的(即案涉技術信息)的審理又需要審理權屬、范圍、特性三個方面的問題,具體涉及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屬于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合法掌控的技術信息、該當事人所稱技術信息是否明確或者具體、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備商業秘密的法定性質(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春某公司主張的案涉技術秘密內容包括5個密點并明確了密點的具體內容。案涉技術信息的載體為春某公司CF600AU項目的研發資料,相關資料均創建于2017年,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對春某公司擁有CF600AU項目研發資料以及該載體體現了案涉技術信息均無異議。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本案基本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如構成商業秘密,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是否實施了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三)如果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應賠償春某公司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
(一)關于案涉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备鶕撘幎?,技術信息只有同時滿足“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三個法定要件,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1.關于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不為公眾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在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中,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權利人主張特定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此種所謂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也難以通過舉證證明某些積極事實來間接予以證明。因此,權利人對其主張的技術信息區別于公有領域的信息進行初步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后,應當由主張該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該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悉;如果主張該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舉證證明該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則通??烧J定特定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本院經比對認為,專利文獻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開了密點2-3;2011款北極星850全地形車拆解視頻公開了密點3-4;專利文獻CN101687527B公開了密點4。即賽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公開了密點2-4的內容,但并未明確公開密點1的內容,未公開密點5的內容(詳見附件3《案涉技術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對分析表》)。
關于密點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認為,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根據上述規定,判斷組合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不能將組合信息的各部分與整體割裂開來,簡單地以部分信息被公開就認為信息整體已為公眾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組合構成一個有機整體并區別于公有領域信息,且具備一定的商業價值,他人不經過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獲得,則仍應認定該信息組合整體不為公眾所知悉。
本案中,密點5系將密點1-4的組合運用于跨騎式全地形車,首先,跨騎式全地形車機身內部空間有限,整體布局較為緊湊,發動機、油箱、空濾器等部件之間的位置關系和布置方式需緊密配合,一旦個別部件位置改動,相關部件位置也需相應調整,因此,密點1-4組合應用于跨騎式全地形車系密點1-4技術信息的整體應用,不能割裂開來。其次,根據前述對密點1-4的比對情況,賽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并無任何一項現有技術公開了密點1-4的全部技術信息。最后,密點1-4的組合應用不僅能解決駕駛者腿部體感溫度過高的問題,而且能有效利用機身內部空間、減小跨騎寬度,提高駕駛的舒適度和安全性,這種組合應用并非簡單的信息疊加,而是構成一個有機整體,具備一定的商業價值,是春某公司研發獲得,他人不經過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獲得。因此,密點5并非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具有秘密性。一審判決認為將US2009/0038875A1專利文獻結合本領域常規設置或結合CN101687527B專利文獻,得出容易得到密點5,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問題,本院予以糾正。
賽某公司還主張,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已被宣告全部無效,進一步佐證案涉技術信息不具備秘密性。對此,本院認為,評判特定技術信息是否具備秘密性的標準與評判專利新穎性、創造性的標準不同,即便該專利技術方案在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相對于現有技術缺乏新穎性或創造性,也不必然意味著該技術方案所體現的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本案中,案涉技術信息主要記載于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具體實施例及附圖中,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僅體現了案涉技術秘密部分內容,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無效決定中對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并不必然影響本院針對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備秘密性的判斷。
2.關于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有價值性
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具有商業價值”即價值性,是指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包括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
本案中,案涉技術信息密點5由春某公司跨騎式全地形車項目研發獲得,系針對發動機、油箱、空濾器等部件在機身內部的整體布局及位置關系的設計,解決了駕駛人員腿部溫度過高、跨騎寬度過大的問題,提高了駕駛的舒適度和安全性,可以為春某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因此,密點5的技術信息滿足價值性的要求。
3.關于案涉技術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
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即保密性,是指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本案中,針對案涉技術信息的保密,春某公司除了在《勞動合同》中與員工約定保守商業秘密外,還采取了其他相應保密措施,包括制定相關保密制度,要求能夠接觸案涉技術信息的員工作出保密承諾、簽署保密協議,對研發系統設置訪問權限、對下載圖紙的用戶名及下載時間進行標注等。因此,案涉技術信息滿足保密性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春某公司主張的案涉技術信息密點5同時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構成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二)關于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是否實施了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
根據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同時提供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該條法律規定為認定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規定了四個要件。綜合分析本案案情,本案具備認定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侵犯了春某公司的案涉技術秘密的要件。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第一,春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表明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案涉技術秘密。案涉技術秘密信息主要體現于春某公司CF600AU項目研發資料中,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均擔任整車研究所研發工程師,徐某任職期間負責CF600AU-2L/2S開發項目整車結構布局設計;李某任職期間負責CF600AU-2L/2S商企樣車車架及附件結構設計及布置、車架及附件的檢索、CF600AU-L車架改制及結構樹的搭建。由此可知,徐某、李某均直接參與了CF600AU項目的研發,具有進入相關研發系統的權限,該二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案涉技術秘密。賽某公司通過聘用徐某、李某相應獲得掌握案涉技術秘密的渠道。
第二,本案證據和事實合理表明案涉技術秘密被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所侵犯。徐某、李某于2018年8月先后從春某公司離職,并均于同月入職納某公司,擔任整車結構設計師。2018年12月,賽某公司成立,徐某、李某即進入賽某公司任職并從事全地形車的研發工作。實踐中,侵犯技術秘密最普遍、最典型的行為就是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離職后新設立公司或者入職其他公司,利用所掌握的特定技術秘密從事與技術秘密權利人相同的生產或者經營業務,其中往往出現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數名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幾乎同期離職并立即共同新設立公司或者一起入職其他公司的情況。本案中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行為即是如此,由此春某公司有合理理由懷疑案涉技術秘密被侵犯并提起訴訟。案涉技術秘密被侵犯的主要表現為賽某公司使用案涉技術秘密于2019年1月1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而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時間距離賽某公司成立僅1個月,距離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徐某、李某從春某公司離職僅5個月,案涉實用新型專利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授權,賽某公司使用并公開了案涉技術秘密。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能夠接觸到案涉技術秘密,該二人從春某公司離職后進入賽某公司,并從事與其二人任職于春某公司時相同的研發工作,且將春某公司的研發成果用于賽某公司的研發工作中,已違反其二人與春某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屬于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情形。賽某公司應當知道徐某、李某實施前述行為,仍然將案涉技術秘密的內容申請專利,將案涉技術秘密對外予以披露,屬于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三,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使用的信息與案涉技術秘密構成實質上相同。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被訴侵權人對技術秘密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間接使用,其中間接使用主要是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或者根據技術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正是因為被訴侵權人可能間接使用技術秘密,故對比被訴侵權人使用的信息與技術秘密的異同不可能要求兩者完全一致。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訴侵權信息與技術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的,則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信息與技術秘密構成實質上相同。
本案中,春某公司主張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記載了案涉技術秘密的全部內容;賽某公司認可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已記載的密點1-4的內容,但主張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未記載密點1-4之間相互配合、相互聯系的內容,也未限定技術方案僅能用于全地形車,因此,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并未記載密點5的內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經比對,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包含了案涉技術秘密的全部內容,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實施例的示意圖(見附件2)所展現的發動機、進/排氣口、進/排氣管、空濾器、油箱的位置關系及整體布局與春某公司CF600AU項目研發資料中的建模圖(見附件1)幾乎完全一致。其次,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發明目的是解決行駛設備排氣口出口高溫廢氣影響駕駛舒適性的問題,具體實施方式中進一步指出針對機身內部油箱、發動機、空濾器的布置方案可以減少高溫部件在車輛中占用的空間,因此,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與案涉技術秘密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實現的技術效果是一致的。賽某公司認可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記載了密點1-4的內容,故作為密點1-4組合信息的密點5的內容自然也已經記載于案涉實用新型專利中。最后,雖然案涉實用新型專利主題名稱為上位概念“行駛設備”,但背景技術及實施例指向的對象與案涉技術秘密所針對的跨騎式全地形車并無實質性區別。綜上,徐某、李某作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發明人、賽某公司作為申請人,申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所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案涉技術秘密構成實質上相同。
第四,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不能證明其使用有關信息具有合法技術來源。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主要是指涉嫌侵權人可以舉證證明其通過研發、技術轉讓、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徑獲得被訴侵權信息。本案中,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主張其使用的有關信息來源于納某公司的研發積累和研發人員的知識積累,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之前通過自身研發或納某公司的研發已經獲得案涉技術信息;徐某、李某也未對該二人為何在離職春某公司僅5個月作出的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與參加的春某公司項目的研發成果無實質性差異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實施了侵害春某公司的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
春某公司將認定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侵害了春某公司的商業秘密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但該項主張作為支持其獲得損害賠償請求的理由提出即可,而無作為獨立訴訟請求的必要,不應列為訴訟請求,故本院僅在裁判說理中認定,而不在判決主文中予以認定。
(三)關于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應賠償春某公司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
案涉技術秘密因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授權而被公開,春某公司僅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鄙虡I秘密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br/>
本案中,春某公司上訴主張,春某公司所受的實際損失及賽某公司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請求適用法定賠償,并提出考量因素包括:1.賽某公司實施的披露行為是不可逆的;2.案涉技術秘密系春某公司CF600AU系列全地形車的核心設計,該系列總研發成本達到2298萬元;3.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公開影響春某公司案涉發明專利申請的授權;4.自2018年起,賽某公司先后從春某公司“挖走”近40名員工,其中多名原春某公司技術人員在離職后短時間內即以賽某公司為申請人申請同領域專利,給春某公司造成巨大損失。
對此,本院認為,春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賽某公司、徐某、李某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故根據春某公司的請求,本案可適用法定賠償。本院綜合考慮如下因素:第一,賽某公司、徐某、李某使用案涉技術秘密申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在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被授權公告后,案涉技術秘密被全部公開,導致春某公司相應的競爭優勢被削弱且無法恢復。案涉技術秘密系由春某公司研發獲得,春某公司為此投入了一定的研發成本,不僅為此生產了樣車,還配備專人進行了相應的駕駛測試,在案涉技術秘密被公開前春某公司尚未將其應用于對外銷售的產品中,因此,相應的研發投入也未得獲得實際回報,相關研發進程也因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被公開而受到影響。第二,在案證據顯示,至少有10余名原春某公司技術人員在離職后一年內以賽某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相同或相近領域的專利申請。結合兩家公司的發展情況,春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摩托車、全地形車領域已經擁有較完備的研發團隊,積累了一定的研發成果;賽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底,在全地形車領域發展迅速,雖然科研人員流動有其自身原因,但多名技術人員在從春某公司離職后的短時間內即以賽某公司名義在相同或相近領域作出發明創造,反映出賽某公司具有通過大量招聘春某公司有經驗的技術人員來快速提升自身技術實力的動機,以及攫取春某公司競爭優勢的意圖。第三,春某公司主張根據CF600AU-L(600ATV)項目投入的研發費用酌定經濟損失,春某公司所稱該項目2298萬元的研發費用系2017年至2019年的研發費用總和,徐某、李某于2018年8月從春某公司離職,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2019年1月,因此,2019年的1523萬元的研發經費顯然與案涉技術秘密研發缺乏直接關聯性。此外,CF600AU-L(600ATV)項目涉及CF600AU車型多項性能改進,案涉技術秘密的內容僅是該項目研發成果的一部分,春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區分整體研發費用中針對案涉技術秘密的研發費用。第四,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公開了案涉技術秘密的內容,雖然案涉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通知書所援引的對比文件中并未提及案涉實用新型專利,但客觀上賽某公司在案涉發明專利申請日以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在此后被公告授權而公開,必然對案涉發明專利申請的授權產生影響,對此需酌情予以考慮。最后,春某公司雖未提交合理開支的證據,但本案一審、二審中春某公司均委托了律師參加訴訟,且訴訟使用的多項證據進行了公證取證及財務審計等。
本院綜合考量案涉技術秘密的創新程度、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賽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主觀過錯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案涉技術秘密被披露后對春某公司競爭優勢的影響,春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證及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等因素,酌定春某公司的經濟損失150萬元、本案合理開支20萬元。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徐某、李某違反保密義務,將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職期間掌握的案涉技術秘密向賽某公司披露,并允許賽某公司將該技術秘密申請專利;賽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為,仍獲取案涉技術秘密,并作為申請人將案涉技術秘密內容申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此后案涉實用新型專利被授權而公開。案涉實用新型專利雖然由賽某公司申請,但徐某、李某系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的發明人,案涉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必須有徐某、李某的密切配合,且徐某、李某具有共同的侵權過錯,因此,賽某公司、徐某、李某構成共同侵權,應就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春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瑕疵,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202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66號民事判決;
二、賽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共計170萬元);
三、駁回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與其他義務,應當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800元,賽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負擔28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浙江春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800元,賽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負擔28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曉漢
審判員 何 雋
審判員 歐宏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范婧嫻
書記員 吳迪楠
書記員 艾小妍
(原標題:技術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專利新穎性、創造性判斷標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技術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專利新穎性、創造性判斷標準 | 附判決書(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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