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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投稿
        納暮12天前
        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就數據資產作為注冊資本出資的實物問題進行詳細闡述?!?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劉星 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李敏 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西南運營中心主任

        范香林 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西南運營中心評估部部長


        一、研究背景


        蓋數據共享與協同作業、AI助力要素式審判流程優化以及要素式審判為AI提供標準化場景。同時分析協同應用面臨的挑戰,如技術層面難題、法律與倫理困境、人員素質與觀念障礙,并提出相應的應對策略,包括技術攻關與創新、完善法律規制與倫理準則、加強專業培訓與宣傳推廣。最后對研究進行總結,并展望未來發展

        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已經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公司設立注冊資本認繳制進行了完善,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i],強化了對股東出資期限的約束。

        而隨著2022年12月以來,《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下稱:《數據二十條》)、《企業數據資源相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下稱:《數據入表暫行規定》)等相關政策法規的出臺,2024年成為公認的數據資產化元年。

        此后,在2024年12月20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為了配合日漸成熟的數據資產化進程,發布了最新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下稱:《公司登記辦法》或辦法)。在《公司登記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屬等有規定的,股東可以按照規定用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br/>
        筆者在2024年初曾撰寫《公司數據資產實繳出資可行性研究》一文,現在時隔一年,隨著法律法規的進一步明確落實,該問題從可行性研究已經成為實務性質。此次筆者在2024年的數據資產化項目、數據產品合規上市的工作經驗基礎上,特邀請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 李敏主任、范香林部長站在財務角度,共同就數據資產作為注冊資本出資的實物問題進行詳細闡述,以便讀者能夠在隨后工作中作為參考。


        二、數據資產的法律性質


        (一)法律淵源


        依據我國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i]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ii],通過文義解釋可知,我國公司法所要求的出資標的物適格性要件包括:合法性、可評估性、可流通性。其中,第四十八條的“等”作不窮盡列舉,為數據資產成為一種出資方式提供了空間。

        隨著2024年這個業界公認的數據資產化元年的密集實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2024年12月20日發布了《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第六條明確了數據作為一種法定資產類型,可以用于公司注冊資本的作價出資。該辦法屬于新《公司法》的配套法規,其淵源自2016年被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而后我國又因應公司法的修改而在202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下稱:《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然后又頒布改辦法。該辦法屬于對新《公司法》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在公司登記方面的完善細化,而且對數據資產的認可也是前述兩份法律文件所沒有明確規定的內容。

        綜上所述,《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這一部門規章頒布后,意味著我國正式在立法中將數據作為法定的經營性資產加以明確規定,數據資產終于迎來明確的法律淵源。此外,適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修訂討論的聲量漸起,筆者也期待數據資產正式在我國國有資產中得到明確的法律規定,促進國有企業中的數據資產保護和利用。

        (二)構成要件分析


         1.【合法性要件】

        依據《公司登記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這里的合法性要件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要件理解。消極要件即指出資標的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而積極要件則是需要法律對數據的權屬有規定。這里的重點在于對積極要件如何準確理解,這就要從數據資產本身的特性展開闡述。

        首先,筆者認為《公司登記辦法》第六條里的“法律”應作廣義理解,除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外,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在內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均可以成為認定數據資產的法律依據。

        其次,《數據入表暫行規定》已經在全國范圍內成為數據資產入表的合法依據,而各地紛紛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將《數據二十條》中的數據三權分置的產權體系納入地方立法的實踐中。由此在中央和地方層面均形成了數據資產的合法性來源。

        最后,經過2024年整整一年的實踐,各地方政府、數據交易平臺基本形成了對數據產權的權利邊界、權利內容、權利客體的較為統一的認識。而隨著《公司登記辦法》的頒布以及對數據資產出資的明確認可,整個數據資產化制度體系已經形成了堪用的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

        2.【可評估性要件】

        可評估性,即出資標的物能夠以某種公平合理的方法評估作價,將非貨幣財產的價值換算成貨幣(人民幣)的形式。

        從《公司登記辦法》第六條對知識產權、股權等非貨幣財產規定了“可以用貨幣估價”的要件來看,《數據入表暫行規定》正是滿足了如何對數據資產進行貨幣估價的構成問題。

        《數據入表暫行規定》對如何評估數據資產作出了詳細的指導,分別依據無形資產準則、無形資產準則應用指南、收入準則、存貨準則等相關規定,根據數據資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業務模式,以及與數據資源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等,對數據資源相關交易和事項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即,數據資產能夠通過合規可循的方式進行評估作價。

         3.【可流通性要件】

        可流通性,即出資標的可以在適格主體之間進行流通轉讓。但基于數據資產本身必須滿足《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所賦予權利主體的合規性要求,數據資產流通的范圍和方式必然與其他可出資資產有所區別。

        《數據安全法》[i][ii]深入指出,要促進數據依法有序的流動,建立健全數據交易管理制度,培育數據交易市場。法律明確認定數據能夠進行交換轉讓,且將在此后健全完善相關制度,形成交易市場。

        雖然數據產權并不同于以往的傳統所有權,其并不存在一個權能比擬傳統物權和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但在以使用為前提,通過使用產生價值的數據場景下,《數據二十條》[iii]通過三權分置的方式,強化其使用權,將數據產權分為了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和數據產品經營權。其中,作為三權之基礎的數據資源持有權是指:數據處理者自行或委托他人實際控制數據,并排除他人竊取、篡改或破壞其控制數據的權利。該權利的設定,實際就賦予了數據產權權利人一種形似準占有的權能。而數據產品經營權進一步肯定了數據產權權利人能夠對數據產品或服務進行營銷、銷售和獲取收益,從而鞏固了數據資產的可評估性。

        進而筆者要強調的是,在數據領域,相比權力性規范,更多的是義務性規范,并且法律界和產業界也普遍認可“無合規不確權”的觀念。因此,權利主體的數據安全合規必要要件的滿足,也應作為數據流通的前提條件,即數據資產應在具備法律最低合規性要求的主體之間進行流通,及至出資。這點筆者將在下文中詳細闡述。


        三、財務角度分析


        基于2024年以來的數據資產化實踐經驗,結合一年多以來陸續出臺的各種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和其他地區的實踐案例,筆者特邀請李主任、范部長將數據資產出資落地中可能遇見的財務方面問題作出以下判斷和分析:

        (一)數據資產入表涉及的成本


        現階段數據資產入表仍處于探索階段,因數據資產形成的差異性,市場層面尚無標準化的數據資產入表流程及規則,且數據資產尚無對應的會計準則,但根據其入表的資產類型,入表過程中仍需參考部分準則及制度要求,根據財政部印發《數據入表暫行規定》,企業合法擁有或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數據資產可以入表。而定義為存貨或無形資產的數據資產入表分別需要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由于數據資產的差異化較大,筆者根據從業過程中遇見的數據資產,淺談數據資產入表涉及的部分實務操作以及遇到的問題。

         1.【數據資產種類較多】

        數據資產類型繁多,涉及各個行業,在不同的領域具有不同的特性,形如不同的企業擁有各自的技術類資產,但部分企業在主營模塊近似的情況下,其數據資產也具有近似的性質,如由各地區運營道路泊車的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泊車運營管理數據”、企查查和天眼查等收集并聚合而成的“企業數據”,這些資產具有近似的成本類型,但在處理工藝,信息聚合模式下略有差異,故又具有各自的特色。

        2.【數據資產具有周期性】

        前文提到,數據資產種類繁多,各具有特色,故數據資產成本較為復雜,但細分數據資產其形成的過程,其仍具有共通性。為便于直觀地了解,本文以數據資產入表無形資產的視角去分析成本(一般而言,在滿足無形資產會計準則的情況下,較為容易滿足存貨會計準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形成無形資產時,其研究階段成本需費用化處理,開發階段成本資本化處理,但由于數據資產的形成周期較長,其研究階段支出已經于歷史會計年度周期內費用化,在資本化時間周期內,可能存在跨會計年度形成的“長期在建工程”類資產帶有少量研究成本,但這類案例偏少,實務中一般認為其支出成本均為開發階段支出,注意,根據《數據入表暫行規定》,企業入表發生的成本需為2024年1月1日之后,歷史費用化的成本不再處理,結合企業稅務和會計準則,實務層面,一般推薦在單個會計年度內的合理支出資本化,歷史年度支出一般不予以調整。

         3.【數據資產成本多樣】

        在理論基礎滿足的情況下,進一步以實務的視角去分析數據資產成本,為便于讀者更直觀地了解,可根據企業經營模式分析數據資產形成的相關流程,進而分析可能關聯的數據資產成本。流程如下:


        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以上是數據資產入表分析關聯成本的基本流程,也是分析成本類型與大小的必要途徑。根據現階段數據資產入表的實務案例,在數據資產入表過程中關聯的普遍成本類型如下:


        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二)數據資產入表的類型及調整


        根據《數據入表暫行規定》,企業在進行數據資產入表時可以將數據資產錄入存貨或者無形資產?,F階段模式下,較多企業將數據資產定義為無形資產,少部分企業或大部分上市企業將數據資產定義為存貨,二者具有各自的特色,從實務視角看,數據作為無形資產是較為主流的模式,且有利于企業進行后續開發運營。

        1.【錄入無形資產】

        按照《數據入表暫行規定》,企業內部數據資源研究開發項目的支出,應當區分研究階段支出與開發階段支出。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開發階段的支出,滿足無形資產準則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條件的,才能確認為無形資產。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財會〔2006〕3號),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開發階段的支出,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確認為無形資產:

        (1)完成該無形資產以使其能夠使用或出售在技術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該無形資產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圖;
        (3)無形資產產生經濟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夠證明運用該無形資產生產的產品存在市場或無形資產自身存在市場,無形資產將在內部使用的,應當證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夠的技術、財務資源和其他資源支持,以完成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5)歸屬于該無形資產開發階段的支出能夠可靠地計量。

        上述條件是企業將數據資產錄入無形資產的要求,為便于理解,可以以技術資產的視角去看待數據資產,在分類為無形資產的視角下,企業在對數據資源進行加工形成數據資產后,后續一般會對數據資產進行運用,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流入。企業可以利用該數據資產進行內部優化管理,也可以提供數據分析報告或向第三方提供數據接口,這意味著數據資產進行了直觀運用,而大部分企業依托主營業務產生的數據資產,往往會對其進行分析并加以運用,以求進一步加強主營業務的優勢或加強內部管理,提升成效。故依托主營業務形成的數據資產,錄入無形資產更符合相關規定。但作為無形資產,其會計處理相對復雜,如攤銷年限難以確定,可能存在較強的貶值率,影響企業利潤。

         2.【錄入存貨】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是指企業在日?;顒又谐钟幸詡涑鍪鄣漠a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與該存貨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2)該存貨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從交易的視角去分析,存貨是指企業以出售該資產為目的,這些出售可能是內部福利,也可能是售于第三方組織,但一般是該資產會流出企業賬目,并產生利益流入。則以存貨的數據資產一般視為企業可能出售該筆數據資產(預計存在交割行為)。

        在實務中,企業將數據資產的錄入為存貨,原則上是將其視為待出售資產,其一般發生于數據資產經營企業。但事實上,也存在不少將數據資產錄入存貨的非數據經營企業。

        目前,數據資產較強的可復制性和可加工性,可以將數據資源進行加工處理后形成各式各樣的數據產品,而這一類數據產品,可以錄入存貨,但其本質而言,具有重復運用,重復衍生的效果,可能與存貨相關會計準則存在一定差異,在規則制定層面,該領域尚待完善。

        企業將數據資產錄入存貨后,后續會計處理相對無形資產較為輕松,存貨僅需計提減值,且可以轉回,實務層面,非上市企業在計提減值領域處理較為簡略,一般不計提減值。

        3.【無形資產與存貨的變更】

        無形資產在賬上直接轉為存貨需嚴格遵循會計準則,僅在特定情形下允許轉換,且必須具備充分的業務實質和合規依據,從實務視角進行分析,兩者的相互轉化行為發生情況較低,且存貨無法轉化為無形資產。

        3.1 無形資產不可直接轉換為存貨的常規情況

        (1)定義不符


        無形資產(如專利、商標、軟件)用于長期經營,不直接出售;存貨需以銷售或生產消耗為目的,二者用途差異顯著。

        (2)會計準則限制

        《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按“可辨認性、非貨幣性”確認,后續以攤銷或減值計量;
        《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按成本或可變現凈值計量,核算邏輯不同。故若無實質業務變更,直接轉換違反會計準則。

        3.2 無形資產允許轉換存貨的例外情形

        企業主動改變用途,將無形資產作為商品出售,可將無形資產轉化為持有待售資產,雖然具有轉化的本質,但其本質意義不是無形資產與存貨的直接變更,在會計領域,僅存在土地使用權由無形資產轉為存貨的情況,在規則層面,尚無直接將數據資產由無形資產轉化為存貨,雖理論上可以視為將數據資產打包進入數據產品并進行出售,與土地使用權由無形資產轉化為存貨形似,但尚無可參考的案例。且轉化為持有待售資產需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42號》中“出售極可能發生”的條件,時間周期也較短。故一般情況下,不推薦在確定為無形資產后仍進行內部轉換。

        但也存在特殊情況,由于數據資產具有不斷積累,不斷壯大的情況,企業轉變經營模式,歷史的數據資產錄入無形資產并加以使用,新誕生的數據資產進行加工出售,仍可錄入存貨,這是數據資產處理具有較高靈活性質的原因。

        (三)總結

        數據資產入表現階段雖產生了較多的案例,但監管層面仍比較模糊,實務案例雖有,但缺乏更為細致的執行準則,且數據資源、數據產品、數據報告以及分段數據等數據資產的多樣性,導致數據資產具有較強的主觀處理行為,故在實現進行該經濟行為時,需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模式進行嚴格分析,選擇恰當的數據資產類型,使數據資產的效用最大化。


        四、實操難點


        (一)數據資產交割問題


        在實踐中,數據資產的轉讓交割實質也是數據權利(數據產權)的轉移。但因數據權利的三權分置體制下沒有所有權的概念,如何合規地進行數據產權轉移也是數據資產實繳出資能否成立的重要一環。筆者這里依據相關規定和實踐經驗簡要分析。

        1.【數據的交割】

        在實際場景中,數據的轉移涉及兩種情形。其一是出資股東自身并不保留用于出資的數據,將其完整地交割給公司,即歸類為存貨的數據資產。這種交割方式清晰明了,符合傳統物權范疇內的資產交割模式,這里就不再贅述。

        而歸類為無形資產的數據資產中數據的交割就可能因出資股東自身需要保留數據副本,而產生需要對數據產權依據其性質進行授權許可的操作?;跀祿目蓮椭菩员举|,以及出資股東自身經營的需要,此類情形將大量涌現。此類場景下的交割與數據權利的轉移和分享息息相關,筆者將在權利交割環節中詳細闡述。

          2.【應用系統的交割】

        在實踐工作中,讀者很容易就能發現大部分企業已經有足夠的意識將處理數據的應用系統以著作權的方式進行保護,進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并且往往在財務報表上體現為知識產權類的無形資產。但是,在相關系統中處于運營狀態的大數據往往才是數據資產出資的主體部分,而應用系統就作為運營數據資產所必要的軟件類資產需要一并進行許可。當然,依據現在的數據資產和數據產權的定義,企業同樣可以選擇將尚未明確定性的應用系統也認定為數據資產,一并進行出資和交割。

        同時,隨著Deepseek等開源、低成本的AGI開始普及,未來應用系統、AI、大數據的區分在實踐中將越來越模糊,由此將導致數據資產范圍的界定越來越寬泛,核心數據資產的交割方式也將日趨復雜、重要。

        3.【實物資產的交割】

        除了小部分能夠反復使用的數據包外,數據作為生產要素最常見的可使用形態是不斷實時更新的3-5年內的數據包。因此,大部分現實場景下,數據的交付往往伴隨著采集、儲存數據的各類固定資產的交付,例如傳感設備、服務器。

        行文至此處,筆者提到的上述三種類型資產的交割,在實踐中往往容易出現脫節。在某些企業的改制、重組的過程中,實物資產、應用系統、大數據的交割往往出現脫節,導致數據來源合法性認定工作中隨著交割的時間線不一致出現主體認定的難題,而且有些企業還在沒有完全處理完畢相應法律手續時就已經注銷解散。這也導致實踐中很有可能企業會損失一部分數據的資產化價值。

        4.【合同權益的交割】

        我們還應考慮到,實際場景中最需要以數據資產進行實繳出資的多為互聯網等與大數據的生產、使用聯系最為密切的行業,而且大多數為輕資產企業。其大量運營所需的固定資產存在租賃等合同關系的情況,典型的例子就是向IDC服務商租賃云服務器空間、以合作經營的方式使用不動產業主的產業進行數據收集和運營。此種情形下往往需要進行合同權益的交割,在數據資產轉讓時需要一并進行合同權利的概括轉讓。

        此外,如果出資股東還存在已經將數據進行了許可,或者將數據產品進行銷售并且與客戶簽署有長期服務合同的情況,則還應考慮將相應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公司。期間還需要處理征得客戶同意的相關問題。

        (二)數據權利的轉移


         1.【權利主體的變更】

        依據數據三權分置的體系,首先可以確認,在數據全部轉移到公司,而出資股東自身不留存備份的場景下,數據資源持有權就發生了轉移;從權利主體視角來看也是權利主體的變更。在公司沒有其他法律障礙的情況下,隨著數據資源持有權的轉移,數據加工使用權和數據產品經營權亦同步發生轉移,或者因數據資源持有權的轉移而自動形成。

        但是,隨著2024年各地數據資產化實踐的增加和規則的明確,數據融合、合作開發情形也逐步從灰色地帶浮上水面,讀者會發現數據資產領域也很快出現權利共享的情形。故實踐中需要律師等專業人士進行分析判斷的情形將越來越復雜。

        2.【數據權利的轉移】

        在出資股東留存數據備份的情形下,因沒有數據所有權的法律體系,故相關數據權利的轉移需要進行細致分析。

        首先,我們要確定,在出資股東明確將數據資產認定為存貨,而其自身卻又保留數據備份的情況下,將會實質導致數據資產的減值,從而影響實繳出資的評估和驗資金額。故出資股東未經許可留下數據備份的行為實質就是對新公司數據權利的侵犯。筆者認為在股權協議、股東協議、投資協議中應針對此情形加以明確約定。

        法律法規也應逐步完善數據資產化時代的抽逃出資、出資不實責任的認定和爭議解決機制。

        其次,我們需要進一步確定,不具備完整數據權利的數據資產是否可以轉讓交割?

        筆者認為,相較于知識產權存在明確的所有權(專用權),數據三權分置的權利要件和范圍尚不夠明晰。同時,數據加工使用權和數據產品經營權在沒有數據資源持有權配合的場景下,難以確定公司在接受該項數據資產作為實繳出資后能否無障礙運營之。

        目前在有律師參與進行數據資產合規確權審查的情形下,普遍還是以認定企業享有完整數據產權的情形為主。在法律法規、政策沒有進一步明確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在數據資產用于實繳出資時,應至少確認數據資源持有權和數據加工使用權一并轉移。

        最后,還應考慮到新公司受讓數據權利后是否滿足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合規行權條件?;跀祿踩目剂?,筆者認為在可預見的將來國家不會放松對數據合規的要求,其必然成為數據資產出資的必要條件。

        所以,筆者認為在數據資產出資的場景下,如果在出資行為發生時就存在無法行權的法律障礙,則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可以依據新公司主營業務和經營目的,主張出資股東有義務以貨幣補足出資并承擔民事責任。由此方能達到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平衡相關利益方的權利義務。


        五、實操建議


        基于2024年以來的實踐,且數據資產及數據權利的各項法律制度尚不足夠細致明確,站在穩步推進數據資產化的角度,筆者對已經發現的可能影響數據資產出資落地的相關問題提出幾點建議,供大家探討:

        1.建議企業將數據資產用于實繳出資前,將擬出資資產經過數據資產盤點、數據資產合規確權、數據資產評估入表的完整數據資產化流程。在規范的數據資產化治理過程中,也可以使企業深刻認知數據資產的價值及建立合規的數據全生命周期管理體系.

        2.建議企業在出資前通過權威的數據交易中心的數據資產審查登記,以此獲得市場監管機關的信任。

        3.鑒于數據權利的復雜性和邊界模糊性,建議企業在轉讓數據資產時應確認新公司的數據合規風險。尤其是接受數據資產出資的新公司往往也將與出資股東有大量的數據業務往來,交易對手的數據安全合規也是數據合規的一個重要環節。

        4.出資協議應盡量約定完善,各股東和公司應約定數據資產轉移無效或數據資產在轉移后短時間內發生重大貶值的預案,平衡各股東和公司圍繞注冊資本出資的權利義務。

        筆者淺見,上述觀點和意見可能隨著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出臺發生重大變動,供讀者批評指點。同時,筆者期待今年盡快實現數據資產在市場監管機構處實現實繳出資案例的落地,并感謝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李敏主任、范香林部長共同參與創作此文。


        六、法律、法規、政策等依據


        [1]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八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4]《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七條 國家保護個人、組織與數據有關的權益,鼓勵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促進以數據為關鍵要素的數字經濟發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數據交易管理制度,規范數據交易行為,培育數據交易市場。

        [6]《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二、(三) ……根據數據來源和數據生成特征,分別界定數據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各參與方享有的合法權利,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推進非公共數據按市場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為激活數據要素價值創造和價值實現提供基礎性制度保障。


        (原標題:研究丨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劉星 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李敏 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西南運營中心主任
        范香林 大公信(北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西南運營中心評估部部長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公司數據資產出資實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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