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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聯網+”時代電商平臺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

        產業
        IPRdaily10年前
        “互聯網+”時代電商平臺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
        “互聯網+”時代電商平臺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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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轉載須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來源(微信:IPRdaily)。

         

        【小D導讀】
        知識產權侵權問題一直是電商平臺服務商“阿喀琉斯之踵”,困擾和制約著電子商務的健康、有序發展。對于電商平臺服務商的責任問題,主要涉及知識產權間接侵權責任要件構成的法律適用,在此,僅擇其要點分析之。

         

        阿里巴巴在美遭到多個奢侈品牌的訴訟,再次將電商侵權的問題帶入公眾視野。

         

        近年來我國電子商務發展迅猛,日益成為提供公共產品、公共服務的新力量,成為經濟發展新的原動力。日前,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對在“互聯網+”時代進一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作出了部署。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今年4月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也專門增加了電商平臺專利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

         

        然而,知識產權侵權問題一直是電商平臺服務商“阿喀琉斯之踵”,困擾和制約著電子商務的健康、有序發展。對于電商平臺服務商的責任問題,主要涉及知識產權間接侵權責任要件構成的法律適用,在此,僅擇其要點分析之。

         

        電商平臺的主體性質定位

         

        網絡環境下,服務提供商通常分為內容服務提供商(ICP)與中介服務提供商(ISP)兩大類。在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網絡中介服務提供商具體分為接入與連線服務提供商、系統緩存服務提供商、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鏈接與搜索服務提供商。

         

        電商平臺的運營模式是提供網絡交易平臺,賣家在網上發布商品信息,買家通過瀏覽網站平臺信息,直接與賣家聯系交易事項。因此,有觀點認為,電商平臺服務商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的四類中介服務提供商,而是一種新型的中介服務提供商。

         

        這一觀點得到普遍的認可,也為司法判例所一致的適用。然而,我們認為,電商平臺服務提供商屬于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

         

        一方面,從技術角度來看,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技術特征。在當前商業模式中,電商平臺將網絡空間提供給交易方使用,用于發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種信息,這一技術特征決定了服務提供商既是處于中介服務的地位,也是采用網絡存儲技術的方法,其目的是為了網絡交易的有效進行、搭建平臺、提供支持、保障安全。

         

        另一方面,電商平臺服務適用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法律規定。比如,在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美國法院就認為,Ebay公司作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符合美國《新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第512條C款關于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避風港條款。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規定移植于美國DMCA512條C款,也就有理由認為電商平臺可以視為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

         

        電商平臺的過錯要件判定

         

        主觀過錯要件是間接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這也體現在侵權責任法36條關于網絡服務商的責任判斷中。就判斷標準而言,我國傳統侵權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標準”通常為司法實務所采用,即要求服務提供者以理性的、謹慎的管理者身份來對待用戶所做出的各種行為及發布的各種信息。

         

        面對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的主觀要件判斷,我們應遵循幾個原則和標準:

         

        一是應正確理解“知道與有理由知道”的內涵。所謂“知道”,是指服務提供者對于侵權行為存在明確地、實際地認知狀態;所謂“有理由知道”,是指通過相關的事實與標準可以推定服務提供者應當認識到侵權行為。從認知要件構成來講,權利通知與合理的管理人標準可以構成上述的主觀要件的判斷。也就是說,當權利人發出符合法律要求的權利通知時,就可以判定服務提供者對于侵權行為具有主觀認知狀態?;蛘?,即使不存在權利通知,服務提供者作為一個合理管理者,對于顯而易見的侵權行為也應具備主觀認知狀態。

         

        二是應正確理解權利通知要件對主觀要件判斷的意義。一方面,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正確處理權利通知。當權利通知不符合要求時,不意味著其存在主觀過錯;另一方面,僅有刪除行為也不意味著服務提供商可以完全免除責任;最后,如果服務提供商故意忽視權利通知或者通知后拒不采取刪除行為,即意味著服務提供者存在主觀過錯。

         

        三是應采取主動的措施消除顯而易見的侵權。現行法律并沒有強制賦予網絡服務提供商主動監控的義務,但實際上對顯而易見侵權行為的主觀認知,或者說“紅旗標準”是法律對于故意無視行為的回應,其適用于無監控提議和正式通知刪除程序的灰色地帶。

         

        四是不應以不當的言行促進侵權目的。主觀要件理論發展使得認知范圍由侵權行為擴展到技術用途,即已經采用積極引誘的言語和行為促進技術的侵權用途,也可以構成主觀過錯。比如,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案最終確立了引誘侵權的規則,“以促進版權侵權使用為目的而提供設備,并且已經清楚(語言)的表明或者另外采取了確實的步驟促進侵權,應當就第三人導致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不用考慮產品的合法用途?!?

         

        “互聯網+”時代電商平臺的專利侵權

         

        專利侵權的一個基本原理就是,一個人沒有實施完成整個專利,就不會構成侵權。也就是說,在專利侵權中,被控侵權人如要構成專利侵權,需要實施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所有步驟,或制造專利產品的全部組件,即所謂的全要件原則。就方法專利而言,會存在某種撰寫方式,要求方法專利部分步驟由一方來實施,另一方實施方法專利其他步驟。

         

        在移動互聯技術條件下,電商平臺專利要由服務器端和客戶端共同完成專利的實施。在此情況下,如果存在多個實施方,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各方應承擔何種程度的責任,就產生了疑問。這就涉及到專利法中分離式侵權的法律適用。

         

        2012年8月31日,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就備受矚目的Akamai案做出了最終宣判,形成了網絡條件下分離式侵權制度結論性意見。

         

        Akamai案涉及網絡內容傳送服務專利,根據權利要求,提供一種方法,在一系列外置服務器中放置內容提供商的內容,通過修改內容提供商主頁,指導網絡瀏覽者找尋服務器內容。被告Limelight公司與原告Akamai公司競爭,通過放置內容在服務器上,提供有效率的傳送服務,但是自身沒有修改主頁,而是指導內容服務商完成修改。

         

        因此,在該案中,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方法實際由兩個實施者完成,即內容提供商和內容傳送服務提供者(Limelight公司)。但是,作為專利權人,面對多個主體實施全部方法專利步驟,其試圖歸咎于被告。

         

        然而,聯邦巡回法院在判決中主張,如果多個實施行為人之間缺少“代理關系”,即使各方為了避免侵權的特定目的,安排“分離”他們的侵權行為,對沒能實施侵權所有必需步驟的任何一方,仍然不必為此承擔責任。由于Limelight公司本身沒有實施全部步驟,也無法將他人實施其余步驟行為歸責給它,因此法院認定Limelight公司沒有侵權。

         

        Akamai案給出了重要啟示,即僅僅密切合作關系不足以也不會構成侵權,甚至為第三方提供輔導服務。實際上,這一發展過程已經表明,權利人的保護范圍被壓縮到很小的空間,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因方法專利侵權步驟過于分離,導致權利人保護范圍不確定性,以及行為人侵權不確定性。

         

        這也對電商平臺的專利撰寫提出了新要求,即應當盡量避免多主體的實施專利,防止故意侵權方的規避。

         

        新興互聯網技術的出現和應用,如同打翻了知識產權法的“潘多拉的魔盒”,它的后果是舊的利益格局正在被打破,傳統的知識產法體系正在被重新構建。在“互聯網+”時代,面對電商平臺法律難題,我們還能不能冷靜準確地進行法律適用呢?

         

        “互聯網+”時代電商平臺的知識產權侵權責任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來源:IPRdaily 編輯:IPRdaily 趙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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