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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頭條」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標
        小知2018-01-28
        「頭條」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頭條」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原標題:關于第7708127號“頭條”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關于第7708127號“頭條”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54232號


        申請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北京博天恒業廣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人于2016年11月22日對第7708127號“頭條”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頭條」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爭議商標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頭條”的含義是“新聞中一個版上最重要的稿件”,用在第35類指定服務上,消費者者不易將其作為表明服務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不具備作為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爭議商標作為新聞行業通用的稱謂或者用語,由新聞行業人員、公眾所廣泛共用, 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生產者或者經營著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讀。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用在廣告傳播等服務上在中國大陸地區獲準注冊使用多年,已具備了極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未違反《商標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申請人既非相關的行業經營者,也不存在與被申請人商標存在權利沖突的任何相關在先權利,其同時對爭議商標以三年不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及無效宣告申請,明顯是受人之托的惡意行為。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爭議商標實際使用載體《衛視周刊.頭條》的相關資質復印件;

        2.被申請人與合作方簽訂 “頭條”商標使用及廣告代理協議、授權手續復印件公證書;

        3.被申請人與第三方簽訂的廣告代理協議復印公證書;

        4.被申請人出具的廣告制作、發布、代理發票復印件公證書;

        5.被申請人“頭條”商標實際使用載體復印件公證書;

        6.被申請人近期在《都市精品生活》上使用“頭條”的相關證據材料復印件公證書;

        7.申請人企業檔案及名下商標明細。


        申請人質證的主要意見:爭議商標用在第35類指定服務上,消費者不易將其作為表明服務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不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頭條商標在的35類指定服務上進行了使用,更加無法證明其經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和知名度。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上,2011年1月7日獲準注冊,商標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本案申請人于2016年11月17日對爭議商標以連續三年不使用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商標繼續有效的裁定,現爭議商標正處于撤銷復審程序中。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加以佐證。


        我委認為,因《商標法》第九條為原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條款中,故根據申請人的理由和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關于焦點問題,我委認為,《商標法》第十一條第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中所指的“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頭條”已成為替他人推銷、廣告代理等相關服務行業的通用名稱,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所指情形。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中所指的“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或服務內容、質量、方式、目的、對象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或者商標雖然包含其他構成要素,但整體上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銷、廣告代理等服務上,僅僅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等基本特點,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情形。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中所指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是指《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備標識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本案中,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知,被申請人將爭議商標在報刊、雜志上已經進行了大量使用,爭議商標在上述服務上已經具有了相應的顯著性,爭議商標標志具有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爭議商標“頭條”在核定使用的服務上亦能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可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所指之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楊莉華

        陳思

        張學軍

        2017年12月08日



        來源:商評委官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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