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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的風險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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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知2018-05-22
        「科技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的風險及意義!

        「科技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的風險及意義!

        #本文由作者授權發布,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博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原標題:科技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的風險及意義


        對于科技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的熱議,發起于《西南交通大學專利管理規定》的出臺,該規定是西南交大為了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率,將獎勵形式從獎金、股權等利益分享,前置為知識產權所有權的獎勵。對既有專利,學校通過專利權人和專利申請人變更的方式實現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


        可以說,創新成果轉化混合所有制改革目的呼聲高昂,西南交通大學這一措施,也被視為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控制權的企事業單位,尤其是高校提升科技轉化水平的良方。


        然而,權屬混合所有制究竟有沒有現行法理基礎呢?混合所有制的施行又會有哪些風險且又該如何規避呢? 在此,筆者將做一些淺顯的分析。


        混合所有制的現行法理基礎


        我國現行的法律,除版權法有例外規定外,對于職務科技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問題,做出的規定是大致相同的。執行本單位任務的職務發明成果應歸屬于單位,只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創新成果,單位與發明人之間,才存在約定的空間。


        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此,現行法中,完成單位職務所產生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權,存在意思自治的空間,可以對權利歸屬進行約定。


        然而,對于高校類的科技成果,又存在政府資助性的特點,高校對科技成果不當然享有權屬,是否可以擅自與職工簽訂意思自治合同呢?筆者認為,混合所有制意思自治約定可能違反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


        混合所有制可能違反上位法


        如上所述,西南交大、四川省科技廳出臺的《西南交通大學專利管理規定》、《四川省職務科技成果權屬混合所有制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等高校所做出的所有權共享之規定是否有違強行法呢?


        《西南交通大學專利管理規定》第十條,學校在編人員或與學校建立聘用關系或勞動人事關系的人員外出進修或赴境外公派訪問、進修、留學及開展合作項目研究,對其在校已進行研究,在校外或境外完成的發明創造,如協議約定學校享有專利權,則學校與職務發明人按30%:70%比例共同享有該專利權。


        該條不僅規定了所有權的共有,更是將大比例所有權讓渡給了發明人,這與201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有所矛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九條,對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做出了規定:“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


        也就是說,科技成果轉化法明確了權益分享應以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作為前提。就此,我們不難看出,高校迫切渴望提升創新成果轉化比例,但由于與上位法存在沖突,因此,依據該管理辦法做出的權利分配結果并不穩定,或可能歸于無效。


        混合所有制的潛在風險


        如果混合所有制本質是為了激勵成果轉化而對發明人的權利贈與,那么,這樣會不會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呢?比如發明人從高校離職后,進入到社會團體法人,權屬是否仍隨人而動,還是需要變更回高校所有?付林案引發的爭論言猶在耳,這不得不進行反思。


        首先應厘清發明人共有權利的風險來源,筆者認為,風險來源共有三種,一是,國家利益無法回收,二是,單位利益無法回收,三是成果轉化失敗的風險。對于國家利益的回收,根據現有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只規定了收益權的下放由單位自行處置,國家不從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中獲取收益,如果立法進一步規定所有權的下放,國家也不加以控制監管,還是存在一定的流失風險,因此,如果立法確定所有權的共有制度,監督制度及相應責任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部分。


        其次,對于單位利益的回收,參考《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對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的極高獎勵和報酬,而且沒有上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單位對于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損失風險是可控的,而對于權屬流失的風險控制方式,可以通過立法一并進行規避。


        而對于權屬共有后,成果轉化失敗的風險,筆者認為并不應做出強制性限制,因為后續價值的變化,更多是由市場因素決定的,如果對創新主體制定轉化失敗的相應責任,將大大降低該制度的激勵效果,使得職務發明人望而卻步,也將失去鼓勵科技成果轉化激勵機制的應有之義。


        混合所有制的積極意義


        上世紀美國《拜杜法案》的出現,讓人類社會進入新經濟時代??梢哉f,《科技成果轉化法》借鑒了這一偉大的法案。但是在中國推行卻出現很多問題。


        大多數職務科技成果是由高校提供技術條件、國家投入研究經費、發明人投入創造性勞動產生的。由于絕大多數成果尚未轉化,國家無法支付發明人創造性勞動的報酬,即使高校根據科研工作量發放了科研獎金,其數額也無法對價發明人的創造性勞動。但現有體制割裂了發明人與成果之間的緊密關系,造成了成果與發明人的命運從完成的一刻起就分道揚鑣的事實。


        西南交大的所有權改革通過獎勵70%的知識產權給職務發明人實現了職務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向發明人的實際讓渡,使發明人成為了所有權的共同所有人。使得激勵形式從獎金激勵,股權激勵,提升到知識產權激勵這一終極水平,也使科技成果轉化率低的問題得到徹底扭轉的可能。


        進一步講,通過給予發明人明確的知識產權預期,可以促進發明人從立項到科研全過程的期望值來提升創新成果的可轉化率,從而可以產生出更多的可轉化科技成果。


        總之,科技成果不轉化是國家科研投入和發明人創造性勞動的最大流失,避免流失的有效途徑就是職務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成果只有轉化了,國家科研投入才能避免流失,當然,在這過程中也要有更為完善的立法以及有效的監督機制作為保障,確保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催化作用得到充分發揮的空間。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博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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