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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為訴三星獲賠8050萬的“發明專利無效案”終審判決書(全文)

        案例
        小知2018-11-26
        華為訴三星獲賠8050萬的“發明專利無效案”終審判決書(全文)

        華為訴三星獲賠8050萬的“發明專利無效案”終審判決書(全文)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了,曾涉及獲賠8050萬元的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與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因發明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附判決書全文


        案情簡介


        2010年,華為公司提交了一件名為“一種可應用于終端組件顯示的處理方法和用戶設備”的專利申請,并于2011年6月獲得授權。


         2016年6月27日,華為公司以專利侵權為由,將三星公司等五被告共同訴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權, 并賠償經濟損失8000萬元及合理費用50萬元。(延伸閱讀:獲賠8000萬元!華為維權首案宣判,三星侵權成立!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在華為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后,2016年7月18日,三星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多起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并案審理,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第3183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駁回了三星公司的請求,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三星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訴審查決定中相關認定有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審查決定,并判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訴決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星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三星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星公司與華為公司均不服, 并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行終26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權桂賢,總裁。

        委托代理人任新鑫,北京致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麗,北京致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燁,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果,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葛樹,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喬凌云,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曹銘書,該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黃大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惠州三星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樸星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喜,北京市立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三星公司)、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因發明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50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鑫、王麗,上訴人華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燁、陳果,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喬凌云、曹銘書,原審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天津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金林,原審第三人惠州三星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惠州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涉及申請號為201010104157.0名稱為“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和用戶設備”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華為公司。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針對本專利分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2017年3月2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1835號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三星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專利復審委員會允許華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參加口頭審理并不構成程序違法,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處理”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術語,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其含義是表示組件進行某種操作,而“待處理狀態”同樣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術語,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所謂“待處理狀態”即是指一種組件等待操作的狀態,故并不會因為未將“處理”限定為某些具體的操作而產生歧義。容器的概念為組件所在的區域,其可分為“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據用戶的需要、使用環境等實際因素進行調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義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會妨礙本領域技術人員對“容器”概念的理解;而“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屬于本領域的常用技術術語,故即使不對其進行說明,也不會妨礙本領域技術人員對“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的理解。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本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用戶首先需要使組件進入待處理狀態(選定狀態/可處理模式),完成了這個操作,UE再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由此可見,指示消息是用來指示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消息。換言之,組件先進入待處理狀態,然后終端獲取指示消息,從而得知組件進入了待處理狀態。此外,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移動終端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該“指示消息”指示的是“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故由上述記載可知,在發出該“指示消息”時,組件就應當已處于待處理狀態。由上述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內容可以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應當是在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后,用于向移動終端指示該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消息。證據3-7中指示頁面編輯的信號不是用于指示控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因此,證據3-7中“指示頁面編輯的信號”不能相當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7相比存在以下區別技術特征: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信息,根據所述指示信息對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進行處理。


        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7不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證據3-7不構成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抵觸申請。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7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專利權利要求9也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9具備新穎性的情況下,其從屬權利要求4-6、12-14也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9與公知常識的結合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三星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星公司、華為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星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其理由為:


        1、關于華為公司委托參加口審的兩位代理人是否具備代理資格的問題,原審判決的認定存在明顯錯誤;


        2、原審判決關于“容器”的解釋是錯誤的;


        3、本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已經被證據3-7公開,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7不具備新穎性。


        華為公司請求在維持原審判決的基礎上,對相關事實認定部分進行改判。其理由為:


        1、原審判決有關“指示消息”的認定不準確。本專利并未記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組件先進入待處理狀態,然后終端獲取指示消息,從而得知組件進入了待處理狀態”這一過程,本專利的“指示消息”是用來使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


        2、證據3-7沒有公開本專利的核心技術特征,即權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既使得顯示隱藏區域,又使得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7具備新穎性。


        3、由于原審判決有關“指示消息”的認定不準確,導致原審判決有關創造性的部分論述存在瑕疵。


        專利復審委員會、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本專利為2011年6月15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和用戶設備”的發明專利,其專利號為201010104157.0,申請日為2010年1月28日,專利權人是華為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移動終端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容器中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納組件的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組件移動方向信息;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容器中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包括: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的組件移動方向信息,對所述顯示區域中所述組件移動方向所指向的部分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容器中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包括: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所述顯示區域中任一部分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容器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包括: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所述顯示區域的整體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的整體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5.根據權利要求1-4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之后,還包括:


        接收用戶的移動指令;


        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移動指令將所述組件從所述縮小的顯示區域移動到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中。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動終端將所述組件從所述縮小的顯示區域移動到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中,包括:


        在所述組件從所述縮小的顯示區域移動到與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的交界處后,所述移動終端將所述屏幕顯示的內容平移切換或者翻轉切換成全部顯示隱藏區域,以使所述組件被移動到隱藏區域中。


        7.根據權利要求1-4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屏幕擴展指令;


        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之后,還包括:所述移動終端根據所述屏幕擴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顯示新顯示區域,所述新顯示區域為縮小的原顯示區域以及顯示在屏幕中的隱藏區域。


        8.根據權利要求1-4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組件顯示處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之后,還包括:


        接收用戶的程序處理指令,對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上顯示的程序組件進行處理。


        9.一種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動終端包括:


        獲取模塊,用于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


        處理模塊,用于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容器中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納組件的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


        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組件移動方向信息;


        處理模塊根據所述組件移動方向信息,對所述顯示區域中所述組件移動方向所指向的部分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11.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處理模塊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所述顯示區域中任一部分區域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12.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處理模塊根據所述指示消息,對所述顯示區域的整體進行縮小處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顯示區域的整體縮小后空余出的區域顯示所述容器的隱藏區域。


        13.根據權利要求9-12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處理模塊包括:


        第一接收單元,用于接收用戶的移動指令;


        移動單元,用于根據所述移動指令將所述組件從所述縮小的顯示區域移動到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中。


        14.根據權利要求13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動單元還用于在所述組件從所述縮小的顯示區域移動到與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的交界處后,將所述屏幕顯示的內容平移切換或者翻轉切換成全部顯示隱藏區域,以使所述組件被移動到隱藏區域中。


        15.根據權利要求9-12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處理模塊還包括:


        第二接收單元,用于接收用戶的屏幕擴展指令;


        擴展單元,用于根據所述屏幕擴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顯示新顯示區域,所述新顯示區域為縮小的原顯示區域以及顯示在屏幕中的隱藏區域。


        16.根據權利要求9-12中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移動終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處理模塊還包括:


        第三接收單元,用于接收用戶的程序處理指令;


        程序處理單元,根據所述程序處理指令對所述屏幕顯示的隱藏區域上顯示的程序組件進行處理?!?br/>


        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針對本專利分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中三星公司的理由是:權利要求1-16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9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16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故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16全部無效。同時三星公司提交了12份證據,其中:


        證據3-2:公開號為CN101356492A的中國專利文獻,公開日為2009年1月28日。其中公開了一種對于不同姿勢進行類似操作的可攜帶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的新窗口圖標822在致動時,啟動用來把新窗口添加到瀏覽器窗口的UI的顯示,響應在新窗口圖標822上的用戶手指輕敲848,UI以預定義模式顯示應用程序,和至少一部分隱藏窗口,并且附圖8D顯示了顯示窗口的顯示區域進行了縮小處理。


        證據3-4:US2009/0064055A1的美國專利文獻,公開日為2009年3月5日。其中公開了一種應用菜單用戶界面,用戶可將顯示對象從一個頁面移動到另一個頁面。


        2016年8月19日,三星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補充意見及證據,其理由是:權利要求1-16不清楚、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9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2-8、10-16不具備創造性。三星公司提交了5份補充證據,其中:


        證據3-7:公開號為CN102439558A的中國專利文獻,優先權日為2009年5月19日,申請日為2010年5月13日,申請公布日為2012年5月2日。其中公開了一種用于編輯用于主屏幕的頁面的移動裝置和方法,該移動裝置的用戶可針對他或她的移動裝置使用至少一個頁面來形成主屏幕,各個頁面包含控件圖標或菜單圖標,移動裝置可在接收到用于指示對用于主屏幕的頁面進行編輯的輸入信號時提供頁面編輯屏幕200,用戶可能想改變特定控件圖標的位置,例如,用戶可能期望將第三頁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圖標W7移動到第一頁面WP1,在這種情況下,用戶觸摸第三頁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圖標W7,然后將第七控件圖標W7拖拽到第一頁面WP1中的期望的位置,然后移動裝置將第七控件圖標W7從第三頁面WP3移動到第一頁面WP1,同時以視覺方式表現第七控件圖標W7的移動。移動裝置基于在接收到用于頁面編輯的輸入信號時輸出的特定頁面來形成頁面編輯屏幕200,如果顯示單元141在頁面編輯信號被輸入時顯示第一頁面WP1,則移動裝置在第一頁面WP1的兩側輸出包括第二頁面WP2和第三頁面WP3的頁面編輯屏幕200。移動裝置將第一頁面WP1、第二頁面WP2和第三頁面WP3一起輸出到顯示單元141上時,移動裝置執行對頁面調整大小,以將若干頁面放在單個屏幕,然后將調整過大小的頁面輸出到顯示單元141上。


        證據3-9:公開號為US20050188329A1的美國專利文獻及其譯文,公開日為2005年8月25日。其中公開了一種用于生成計算機應用的工作區及在該工作區內導航的系統和方法,對于每個與一個或多個子應用窗口58想邏輯關聯的屏幕56,該關聯的屏幕表示87可具有一個子應用窗口58的圖形和/或文本表示88。導航部件16b的運行邏輯可始于處理快82,判斷用戶是否激活了一個導航框。在處理塊86中,導航部件16B將導航框84顯示在顯示器28上。用戶可通過特定的用戶動作,如進行菜單選擇,或通過借助鼠標32的適當動作,如按左鍵點擊其中的一個屏幕表示87。如果處理塊92中的判斷結果為是,該運行邏輯可繼續運行至處理塊94,將導航框84從顯示器28的顯示中移除并更新應用窗口54被顯示的部分以將所選擇的屏幕56顯示在框46所限定的區域內。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6年11月30日對本案舉行口頭審理。三星公司和華為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三星公司明確其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理由為:權利要求1、9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16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16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2017年3月2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相關規定,故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另查明:本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所謂容器,即為容納組件的區域,……容器可以分為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第[0036]-[0038]段記載:“該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組件或某些組件處于選定狀態的指示消息,或者是用戶點擊移動終端的某一按鍵后觸發的指示消息等,……用戶可以將這一個組件或者幾個組件的狀態觸發為可處理模式,從而使得這一個組件或者幾個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斢脩敉瓿缮鲜霾僮鲿r,UE即可獲取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第[0040]段記載:“當UE獲取該指示消息后,即可獲知用戶需要處理某一個或某幾個組件,因此,UE可以對容器顯示在屏幕上的顯示區域進行縮小處理”。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證據3-2、3-4、3-7、3-9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被訴決定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現行《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審查指南》中并未限制非專利代理人參加口頭審理,此外,專利復審委員會允許華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參加口頭審理也未損害三星公司合法權益。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行為并不構成程序違法,三星公司關于專利復審委員會構成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容器”含義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容器”一詞,本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中對其有明確的定義:“所謂容器,即為容納組件的區域”,“容器可以分為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即容器的概念為組件所在的區域,其可分為“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據用戶的需要、使用環境等實際因素進行調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義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會妨礙本領域技術人員對“容器”概念的理解。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三星公司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語的含義不清楚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在先申請構成在后申請的抵觸申請,需要滿足下列條件:一、在先申請的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是指優先權日)早于在后申請的申請日;二、在先申請的公開日晚于在后申請的申請日,其中對于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是指申請公布日;三、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已經被在先申請的整個申請文件所披露。其中,前兩個條件是構成抵觸申請的形式要件,第三個條件是構成抵觸申請的實質要件。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應當將在后申請的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在先申請文件(包括權利要求書、說明書、附圖等)記載的全部內容進行比較,判斷二者是否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本專利申請日為2010年1月28日,證據3-7的優先權日為2009年5月19日,申請公布日為2012年5月2日??梢?,證據3-7的優先權日早于本專利申請日,公開日晚于本專利申請日,故滿足構成抵觸申請的形式要件。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原審判決對“指示消息”的解釋是本案的焦點問題。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0036]-[0038]段的記載,當用戶完成觸發操作時,移動終端就會根據“指示消息”使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用戶操作只是從外部的角度描述用戶的行為,而權利要求1中的“移動終端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則是從移動終端的角度描述其根據用戶的行為獲取了“指示消息”,并且根據該消息使“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根據說明書第[0040]段所記載的內容,既然移動終端根據該指示消息才獲知用戶需要對組件進行處理,則不可能是移動終端將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之后,才生成該指示消息,從而向移動終端指示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了。因為,當移動終端將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時,必然已經獲知了用戶需要對組件進行處理,不可能根據用于表明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消息才獲知用戶需要對組件進行處理。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應當是在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后,用于向移動終端指示該組件已經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消息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華為公司關于原審判決有關“指示消息”的認定不準確的上訴主張成立,應予支持。


        根據證據3-7說明書的記載可知,證據3-7的技術方案中,移動裝置接受用于指示對用于主屏幕的頁面進行編輯的輸入信號,該輸入信號的目的是為了指示主屏幕的頁面可以進入編輯頁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組件本身。而且證據3-7中處于編輯頁面狀態下的組件要完成移動等操作時,只靠輸入信號的指示信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對要操作的組件進行激活然后進行相應的操作。因此,證據3-7公開的指示頁面可編輯的輸入信號的作用不同于權利要求1中的組件的指示信息,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7相比存在以下區別技術特征:獲取組件處于待處理狀態的指示信息,根據所述指示信息對顯示區域和隱藏區域進行處理。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7存在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7不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證據3-7不構成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抵觸申請。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7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三星公司關于證據3-7足以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新穎性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原審判決關于“指示消息”的解釋有誤,故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評判中涉及“指示消息”的認定也有誤,本院一并予以糾正,但原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未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華為公司的上訴主張成立,應予支持。三星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 彥

        審判員 蔣 強

        審判員 王東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焦光陽

        書記員 王 瑜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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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為訴三星獲賠8050萬的“發明專利無效案”終審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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