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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看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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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知2019-05-09
        從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看功能性特征

        從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看功能性特征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平 北京品源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標題:從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看功能性特征


        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敲響了揭牌成立以來的“第一槌”,公開開庭審理了上訴人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國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原審被告陳少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


        該案作為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具有眾多亮點,例如“該案首次探討部分判決制度和臨時禁令制度的關系,明確兩種制度并存時的適用條件和規則”、“使用環境特征”以及“功能性特征”。其中,關于“功能性特征”在案件判決書中多次出現,那到底什么是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與普通結構特征有什么不同?如何判定某一技術特征書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下是筆者根據“第一案”判決書以及結合日常工作內容的一些淺略分析與思考。


        一、什么是功能性特征?


        顧名思義,從字面意義上可以理解,功能性特征就是指以功能或效果來限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因此,功能性特征不直接描述“是什么”,而是從效果上描述“能夠干什么”。


        對于功能性特征,專利授權階段以及專利侵權判定階段有不同的解釋。在專利授權階段,《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在專利侵權判定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則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二、如何確定功能性特征保護范圍?


        由于《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因此,對于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問題,《專利審查指南》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為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與說明書及其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因此,在包含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專利權侵權判斷中,人民法院需要結合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重新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據此,可以理解,在字面含義上,專利授權階段以及侵權判定階段對于專利保護范圍的確權方式有所不同,但實質上二者的本質追求是一致的。


        審查指南將功能性限定特征理解為覆蓋了所有的實施方式作為審查標準,按照這種標準,如果審查員檢索出實現相同功能或效果的實施例,則可以指出該申請缺乏新穎性/創造性。這樣,如果申請人想通過審查的話,就必須將相應的結構或方法特征甚至是實施例限入權利要求書內,也就是說,把現有技術的內容排除于權利要求之外,最終使權利要求書所公示的權利保護范圍盡可能地逼近專利權人應該得到的專利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說明書記載的實施方式與等同方式(也就是權利人的實際貢獻)是對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合理限定。


        因而,專利審查階段與侵權判定階段對功能性限定的規定在本質追求上是一致的,原則都力爭實現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兩者利益的平衡,合理界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即,專利權人所能獲得的專利保護范圍應該與其對社會的貢獻相適應,或者說,與其向社會公眾披露或傳播的技術信息及創造性勞動相一致。


        三、如何判定某一技術特征書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


        《北高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18條對不屬于功能性限定的情況進行了說明,以下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特征:


        (1)以功能或者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成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描述且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征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征。


        上述規定的含義即功能性特征一般包括功能性描述,但功能性描述不一定是功能性特征。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一涉案專利中就認定權利要求書中的“定位槽”是本領域普遍知悉,約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術特征。類似的,隔熱墊、驅動部件也可認為是本領域普遍知悉,約定俗成的概念。


        又例如,在某一涉案專利中,技術特征“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是否為功能性技術特征,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的技術特征,是以能夠實現的功能來進行表述的技術特征,其未對螺線管內各部件及其與閥芯之間的互動關系進行明確,屬于功能性技術特征。但二審中,江蘇省高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交的新證據,《中國電力百科全書(第二版)》中的描述,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閥芯、閥座以及螺線管之間的相互作用關系已經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本領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時,能夠清楚地理解“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是如何實現的,無需再從專利說明書的具體實施例中了解相關技術信息從而獲知其具體實施方式。故涉案專利的“該螺線管在接近或遠離上述閥座的方向驅動上述閥芯”不應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更不應將該技術特征的結構限定為專利說明書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實施方式。


        第(1)種情況比較好辨別,一般不容易引起爭議,對于第(2)種情況,有人認為只要是符合“功能+結構”的描述即就不屬于功能新限定,還有人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中就涉及到此問題。


        最高法知識產權法庭“第一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僅僅披露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向及位置關系,該方位關系并不足以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防止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為由,認定該技術特征屬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知識產權法庭認為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術特征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位關系并隱含了特定結構—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該方位和結構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根據這一方位和結構關系,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第[0056]段關于?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并鎖定連接器的效果??梢?,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并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征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征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


        根據以上分析可知“結構+功能”的技術特征只有在符合一定情況時,才被考慮為不是功能性特征。即,“結構”與“功能”具有關聯性,“結構”和“功能”結合起來才能清楚確定“結構”的具體內容時,“結構+功能”的技術特征一般可以認定為不是功能性特征。反之,若“結構+功能”的技術特征中“結構”和“功能”相互獨立,或者“功能”并不能限定清楚“結構”的具體內容,那么即使某一技術特征既限定了結構,又限定了功能,那么也有可能被認定為功能性限定,所以在侵權判定的保護范圍認定時,需要依據說明書記載的相同及等同方式來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四、關于申請文件撰寫時的一些思考與分析


        由于撰寫功能性特征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擴大保護范圍,在審查階段,功能性特征被認為包含了能夠實現其功能的所有實現方式,因此若使用不當很有可能在專利審查階段因為保護范圍過大被駁回。即使在審查階段獲得了授權,在侵權判定階段也有可能將該特征的保護范圍限定在說明書記載的相同實現方式及等同實現方式。因此,在申請文件的撰寫時,需要慎用功能性限定。


        首先,判斷若將技術特征寫成功能性描述,是否可以根據《北高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18條的規定被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若不能排除,那么需要考慮是否有必要寫成功能性特征,判斷寫成功能性特征是否能夠在侵權判定時獲取更大的保護范圍,通過反推的方式避免在后續侵權判定過程中對保護范圍的縮小。


        此外,由于目前功能性特征在侵權判定時依據的是說明書記載的相同實現方式及等同實現方式,因此,在申請文件的撰寫過程中,針對功能性特征,應盡量布置多種詳細的實施方式。因為很多時候是無法窮舉各種實現方式,所以盡量在說明書中盡量詳細描述能夠實現該功能的原理,以爭取通過原理去輔助法官確定等同的實現方式,爭取更大的保護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在侵權判定時需要和實現所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因此,為了避免在侵權比對時,避免將說明書中不屬于該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用于對該功能性特征的限定,導致侵權判定時的認定錯誤,建議說明書撰寫時盡量要布局一個最簡實施例和附圖,并明確哪些特征屬于實現其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哪些特征不屬于該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平 北京品源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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