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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

        法律
        小知2019-06-15
        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

        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


        原標題: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十大案例


        一文讀懂“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由于案例內容較多,分為上下篇發布。本文為上篇。


        1

        “新百倫”訴中禁令最高限額司法懲罰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7)蘇05司懲001號

        江蘇高院(2017)蘇司懲復19號

        江蘇高院(2018)蘇司懲復4號

        原告: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新平衡運動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晉江市青陽新鈕佰倫鞋廠、莆田市荔城區搏斯達克貿易有限公司、鄭朝忠、吳江區松陵鎮新平衡鞋店


        裁判要旨

        審查訴中禁令所需具備的條件時,應綜合考慮申請人的主體是否適格、被訴侵權行為構成侵權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將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擔保數額等。對于何謂“難以彌補的損害”,應從申請人的市場份額是否可能被大量搶占、申請人的商譽是否可能遭到貶損、損害是否具有現實緊迫性等方面予以綜合認定。


        拒不履行訴中行為保全裁定,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正常開展,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對其進行處罰。


        基本案情
        美國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以下簡稱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國注冊成立,享有第4207906號“NEW BALANCE”、第G944507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注冊商標專用權。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運動鞋最重要的裝潢設計是“鞋兩側使用英文字母N”,消費者亦稱New Balance運動鞋為“N字鞋”。這一裝潢已由多個生效民事判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新平衡公司授權原告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百倫公司)在中國境內非獨占地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生產銷售New Balance運動鞋,并對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識產權的行為單獨或與其共同提起訴訟。


        2014年,本案被告鄭朝忠在美國成立名為“USA New Bai Lun Sporting Goods Group Inc”公司,其將該公司名稱翻譯為“美國新百倫體育用品集團有限公司”。該美國公司授權鄭朝忠獨資設立的深圳市新平衡運動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新平衡公司)在中國大量生產被控侵權運動鞋,并通過深圳新平衡公司官網、微博、微信、淘寶以及遍布全國各地的數百家專賣店等渠道大量推廣、銷售涉案侵權運動鞋。新鈕佰倫鞋廠是鄭朝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其在阿里巴巴旺鋪推廣和銷售涉案侵權運動鞋,對外宣稱其為涉案侵權運動鞋的生產廠家,并將其阿里巴巴旺鋪鏈接到深圳新平衡公司官網。搏斯達克公司是被控侵權運動鞋的制造商,其負責涉案侵權運動鞋的研發和生產。涉案侵權運動鞋不僅未經授權使用了與新平衡公司第G944507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注冊商標極其近似的“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商標,并且擅自使用了New Balance運動鞋中最具識別性的鞋兩側使用“N”字母這一裝潢。深圳新平衡公司在其官網登載有大量關于New Balance運動鞋的文章,并將文章中的“New Balance”文字鏈接到推廣涉案侵權產品的深圳新平衡公司官網,極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造成混淆和誤認。同時,深圳新平衡公司和新鈕佰倫鞋廠及其分銷商冒用New Balance運動鞋的榮譽,虛假宣傳涉案侵權運動鞋“一直是運動品牌中技術創新的先驅者和運動領袖的楷模,現已成為眾多企業家和政治領袖愛用的品牌,在美國及許多國家被譽為‘總統慢跑鞋,慢跑鞋之王’”。吳江新平衡鞋店系被控侵權產品的經銷商,其在蘇州市吳江區吾悅廣場開設了專賣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本案被告的侵權規模極大。在本案起訴前,涉案侵權產品已兩次被行政處罰,但各被告依然在大量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銷售涉案侵權運動鞋的專賣店有500多家,遍布全國各地,其中,在微信和微博上宣傳的專賣店就超百家,覆蓋14個省,3個直轄市,40多個地級市。且被告仍在不斷擴大銷售規模。僅2015年一年時間就設立了300多家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的專賣店,銷售量在100多萬雙,常年庫存備貨10-20萬雙鞋。在百度貼吧、新浪微博等商品評論中,存在數十條將涉案侵權產品誤認為是New Balance鞋而進行購買的評論。新百倫公司起訴至蘇州中院,請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銷毀庫存的所有侵權商品、消除影響;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達克公司、鄭朝忠等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等人民幣1000萬元。


        本案新百倫公司在起訴時,申請了訴中行為保全(即訴中禁令),要求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達克公司、新鈕佰倫鞋廠、鄭朝忠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包含有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標識的鞋類產品,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鞋兩側使用“N”字母這一裝潢的鞋類產品,吳江新平衡鞋店立即停止銷售包含有上述標識的運動鞋,深圳新平衡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網上使用第4207906號“NEW BALANCE”商標,立即刪除其官網、微信、微博等有關虛假宣傳的內容。


        法院組織了訴中行為保全聽證程序,在聽證程序中進行了證據交換,聽取了雙方意見。法院認為,新百倫公司作為涉案商標的被許可人,并經涉案商標權利人明確授權,有權就被控侵權行為提起本案訴訟,在訴訟中提出行為保全申請。New Balance運動鞋兩側使用“N”字母標識這一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可能性極大,被告的行為存在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及虛假宣傳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將對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法院遂結合損害平衡性,以及新百倫公司提供的擔保等情況,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包含有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標識的鞋類產品,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鞋兩側使用“N”字母標識這一裝潢的鞋類產品,立即刪除其官網、微信、微博等有關虛假宣傳的內容等。


        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至福建向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鈕佰倫鞋廠、搏斯達克公司直接送達,向鄭朝忠留置送達了民事裁定書。禁令裁定送達后,幾被告拒絕履行生效裁定,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3日通過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的方式向幾被告送達了《告知書》,告知其應立即履行生效裁定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受一審法院的委托,向深圳新平衡公司直接送達《告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時,深圳新平衡公司工作人員當眾將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丟棄至警車旁。截至2017年4月11日庭審之日,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達克公司、新鈕佰倫鞋廠、鄭朝忠仍未履行行為保全裁定的內容。


        法院認為

        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對于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鈕佰倫鞋廠、搏斯達克公司、鄭朝忠在收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書后,不履行該裁定,在法院向其發送督促履行的《告知書》后,仍拒不履行,主觀惡意明顯,嚴重妨礙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開展,應予處罰。深圳新平衡公司不僅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且在法院向其送達《告知書》等法律文書時,當眾將文書丟棄,妨礙訴訟情節惡劣,應按照法定最高限額予以罰款。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蘇05司懲001號民事決定書,決定對深圳新平衡公司處以100萬元罰款,對搏斯達克公司處以50萬元罰款,對新鈕佰倫鞋廠處以10萬元罰款,對鄭朝忠處以10萬元罰款,上述罰款限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后因上述被罰款人未按期繳納罰款,法院將該案件移送執行,執行標的為170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凍結、扣劃了鄭朝忠銀行存款,將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鈕佰倫鞋廠、搏斯達克公司、鄭朝忠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發布限制消費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我省首例涉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出具禁令的案件,也是江蘇地區、乃至全國首例從禁止生產、銷售到禁止虛假宣傳全鏈條覆蓋的訴中禁令。后由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訴中禁令,又對其行為進行了司法罰款。本案出具的禁令裁定及司法罰款決定,不僅彰顯了我國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知識產權以及維護司法權威的決心,而且通過詳細說理對知識產權訴訟中禁令裁定應當具備的條件,擔保數額的設定等做出了一定的探索,為實務界提供了借鑒。


        2


        涉復雜技術事實認定及權利要求解釋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2)蘇中知民初字第0106號

        江蘇高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72號

        原告:萊頓汽車部件(蘇州)有限公司

        被告:蓋茨優霓塔傳動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新世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在涉及復雜技術事實認定的專利侵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專家輔助人參與訴訟,就涉案技術的專門性問題向法庭作出說明。同時,法庭也可指定專家輔助人出庭,協助法庭查明技術事實。


        說明書及其附圖對于權利要求的解釋作用體現在,幫助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準確理解權利要求的內容,但不能替代權利要求在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情況下,應當以技術特征文義范圍限定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只有當某一技術特征不具備實質性技術內容時,才需要對該技術特征文義限定的保護范圍進行調整,以保證專利權保護范圍更為合理。生效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審查檔案中所記載的發明區別于現有技術的內容,應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重要參考。


        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只要具備了與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術特征,就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至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通過什么研究方法獲得,并不影響專利侵權的認定。這正是“以公開換保護”這一專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的區別所在。


        在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額時應當注意:第一,發明的主題名稱以及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準確界定侵權產品的依據;第二,與發明主題名稱相對應的侵權產品的單價是賠償額計算的基礎,不能僅以體現發明點的部分技術特征所對應的零部件單價為基礎,除非當發明主題名稱過于寬泛,也即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改進部分僅在于局部,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之間相互配合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即實現專利的發明目的時,才需考慮是否應對侵權產品的單價予以調整,也即考慮技術貢獻度問題;第三,侵權人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全部納入到賠償額的范圍,除非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獲得的利益中,還包含由商業秘密、商標等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


        基本案情


        萊頓蘇州公司系一項名稱為“具有非圓形驅動部件的同步傳動裝置及其運轉和構造方法”(專利號為ZL02823458.8)的中國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被許可人,且得到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利滕斯汽車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權,有權針對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并獲得賠償,同時,利滕斯汽車公司就同一侵權事宜不再另行起訴。


        2011年9月27日,萊頓蘇州公司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從蘇州新世紀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號為SQR481的發動機整機,該發動機的正時傳動系統由蓋茨上海公司設計,并且,蓋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該款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萊頓蘇州公司以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車公司未經許可,在生產、銷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發動機產品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共同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構成專利侵權為由,訴至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涉案專利相同的同步傳動裝置及含該裝置的發動機總成產品;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37964906元及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475790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據此駁回萊頓蘇州公司的訴訟請求,萊頓蘇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中,萊頓蘇州公司明確放棄針對SQR477及E4G16兩款發動機的侵權指控,并且明確表示因萊頓蘇州公司所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已經到期,故放棄要求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涉案專利是一項關于汽車發動機正時系統的減振技術,包含58項權利要求,萊頓蘇州公司以權利要求1、30、39、58作為其權利依據。權利要求1為:一種同步傳動裝置,其包括:一個連續循環回路式的長傳動構件,其具有若干嚙合段;若干轉動體,其包括至少一個第一和一個第二轉動體,所述第一轉動體具有若干和所述長傳動構件的嚙合段相嚙合的齒,所述第二轉動體具有若干和所述長傳動構件的嚙合段相嚙合的齒;一個和所述第二轉動體相連接的旋轉負荷組件;所述長傳動構件環繞著所述第一、第二轉動體相嚙合,所述第一轉動體設置成用來驅動所述長傳動構件,而所述第二轉動體設置為由所述長傳動構件驅動,所述轉動體之一具有一個非圓形輪廓,所述非圓形輪廓具有至少兩個突出部與縮進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轉負荷組件在受到驅動轉動時,產生一個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圓形輪廓的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產生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的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并且所述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圓形輪廓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施加一個相反的波動校正轉矩,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


        權利要求30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39為一種運轉同步傳動裝置的方法權利要求,權利要求58為一種同步傳動裝置的獨立權利要求,限于篇幅,權利要求30、39、58的具體內容不再詳述,可參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針對涉案專利,蓋茨公司(系蓋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蓋茨上海公司曾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分別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均維持涉案專利有效。


        針對涉案專利的同族專利DE60213647(該德國專利與涉案專利享有共同優先權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基本相同),蓋茨公司曾向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提起專利無效訴訟,該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決,駁回蓋茨公司起訴。


        法院認為


        一、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一)關于權利要求解釋

        本案中,雙方關于權利要求解釋的爭議焦點在于:1.關于波動負荷轉矩的解釋;2.關于波動校正轉矩的解釋;3.關于J、K兩個技術特征的解釋,也即對于技術特征J“所述非圓形輪廓的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產生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的周期性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技術特征K“并且所述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圓形輪廓在所述第二轉動體上施加一個相反的波動校正轉矩,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的限定范圍應作何種理解。


        根據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技術貢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于權利要求文字含義的理解,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應界定至“采用非圓輪產生校正轉矩,并利用該校正轉矩抵消或減少波動負荷轉矩”這一層面,不應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限縮至非圓形輪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體數值以及確定具體數值的方法。蓋茨上海公司關于技術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應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該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雖未將技術特征J、K明確認定為功能性特征,而是認定為工作原理類技術特征,并將涉案專利的發明點認定為“從減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動負荷轉矩的方式來設定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和角位”,從而將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限定為說明書所記載的非圓形輪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體設定方式,系未準確把握和理解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和專利權利要求文義內容,由此對權利要求的相關技術特征作出了限縮性的解釋,不恰當地縮小了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侵權比對

        萊頓蘇州公司訴訟中明確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0、39、58為其權利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權利要求進行逐一審查。


        1.關于權利要求1

        雙方除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與技術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有異議外,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并無異議。被控侵權產品的非圓輪突出部和縮進部的角位與凸輪軸負荷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負荷轉矩)的角位相關,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J構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權產品中非圓輪校正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校正轉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輪軸負荷轉矩(對應于涉案專利的波動負荷轉矩),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K構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故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2.關于權利要求30

        該權利要求在引用權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項的基礎上,對非圓形輪廓的幾何形狀、非圓形輪廓轉動體的基準方向、非圓形輪廓角位范圍作了進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權產品已經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故僅需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權利要求30的區別技術特征,即“L、所述非圓形輪廓具有至少兩個基準半徑,M、每個基準半徑都從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中心出發,并穿過所述非圓形輪廓的一個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角位與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一基準方向相關,O、所述基準方向為一個向量的方向,該向量將所述長傳動機構環繞帶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所包繞的角區二等分,P、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角位是這樣的,當所述旋轉負荷組件的波動負荷轉矩為其最大值時,基準半徑的角位從基準方向算起、在設有所述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的轉動方向取90°~180°范圍內”。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奇瑞引擎閥門扭矩測量與非圓曲軸皮帶輪扭矩》和《奇瑞汽車發動機非圓曲軸傳動輪振幅與相位(方向)測量》報告,被控侵權產品具有與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權利要求30的保護范圍。至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還落入引用權利要求2/3/4的權利要求30的保護范圍,已無進一步比對的實際意義,不再予以評判。


        3.關于權利要求39

        首先,根據權利要求39的主題名稱,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是一種運轉同步傳動裝置的方法,因此,與之相比較的被控侵權對象,也應是一種裝置的運轉方法。其次,雖然萊頓蘇州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直接證明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實施了權利要求39所要求保護的方法,但根據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檢測報告以及二審法院在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0侵權比對中的相關認定,只要被控侵權產品運轉起來,必然具有權利要求39的各項技術特征。而作為被控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蓋茨上海公司、購買被控侵權產品并將其安裝在自己生產的發動機上的奇瑞公司,必然會在研發、調試過程中運行被控侵權產品,而一旦運行被控侵權產品,則被控侵權產品的運行步驟方法必然會落入權利要求39的保護范圍。


        4.關于權利要求58

        權利要求58由技術特征A2~P2組成,其中,技術特征A2~K2與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A~K相同,技術特征L2~P2與專利權利要求30中的技術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權產品分別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30的保護范圍,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技術特征A~P,又由于技術特征A2~P2與A~P相同,故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利要求58的保護范圍。


        (三)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1.關于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相關測試報告的真實性

        萊頓蘇州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所提交的相關測試報告能夠反映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可以作為查明技術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術事實專業性較強,一審法院曾先后兩次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均被以沒有能力開展鑒定為由退回鑒定,在此情況下,萊頓蘇州公司為完成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舉證責任,自行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相關實驗和測量,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所進行的相關實驗測試以及計算,是在符合專利侵權技術比對規則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簡化,且相關簡化并不影響侵權比對結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凸輪軸負荷轉矩和非圓輪校正轉矩的測量結果存在一定差異,但一方面,不同測量方法本身就會不可避免地給測量結果帶來一定的影響,測量結果因方法而存在差異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測量實驗的真實性。另一方面,綜合比較圖4、圖5、圖6、圖7,可見被控侵權產品的非圓輪校正轉矩的相位與凸輪軸負荷轉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輪軸負荷轉矩,這使得非圓輪校正轉矩能夠抵消部分凸輪軸負荷轉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權產品上的總的波動力矩減少,這正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計算和測量結果的差異,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權產品的凸輪軸負荷轉矩和非圓輪校正轉矩已產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斷結論,蓋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結果存在差異的問題雖然客觀上存在,但并不會影響到本案侵權判定結果。


        最后,雖然上述測量和實驗系萊頓蘇州公司單方進行,并沒有對方或者公證機構監督測量和實驗過程,但在其提交的測量報告中以文字、表格數據、曲線圖、照片、視頻等方式詳細記錄了測量方案、過程以及結果,上述測量和實驗具有可重復性。對于上述具有可重復性的測量和實驗,蓋茨上海公司僅是提出口頭質疑,并未提交能夠支持其主張的實驗數據,而且,法庭專家輔助人亦認可相關測試的實驗設計、原理的科學性。綜合以上因素,蓋茨上海公司否認涉案測量和實驗報告真實性的證據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2.關于蓋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系其另行研發的抗辯理由


        首先,專利權是一項排他性權利,在專利保護期限內,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該專利。同時,專利法對專利的排他性權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例如權利用盡、先用權抗辯、現有技術抗辯等。本案中蓋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系其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自行研發而得、不構成專利侵權的抗辯,不屬于專利法所規定的不構成或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法定抗辯事由,且蓋茨上海公司研發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的時間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專利申請日2002年,亦無法適用先用權抗辯。


        其次,專利權人就某項技術享有在一定期限內的排他性權利,是以其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發明內容為對價的。而這種排他性權利的范圍,即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以記載在權利要求書中的各項權要求的內容為準。也即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只要具備了與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術特征,就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至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是通過什么研究方法獲得,則并不影響專利侵權的認定,這正是“以公開換保護”這一專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的區別所在。本案中,盡管蓋茨上海公司陳述的關于如何獲得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學性依據,且從其提交的相關資料也證明了該方法具備可行性,但由于其通過正交實驗方式所獲得的最終技術方案客觀上已落入在先公開并獲得授權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通過前述侵權比對可知,被控侵權產品具備了與權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術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其以獲得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為由,主張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保護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侵權行為的認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權行為

        根據蓋茨上海公司自認以及奇瑞公司的陳述,蓋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以及產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圓輪、惰輪以及張緊輪),奇瑞公司在蓋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術方案的指導下,將非圓輪、惰輪、張緊輪、正時皮帶等組裝在一起,構成正時傳動系統,該正時傳動系統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奇瑞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專利法所規制的制造侵害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上述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正時傳動系統為SQR481發動機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將SQR481發動機安裝于整車上并對外銷售,上述行為屬于專利法所規制的使用和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的行為。蓋茨上海公司雖未完整實施專利法所規制的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從蓋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蓋茨公司曾數次在中國和歐洲提起針對涉案專利及同族專利無效程序的事實來看,蓋茨上海公司對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專利技術的事實是明知的,故蓋茨上海公司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專利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幫助侵權。


        關于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是否構成侵權的主張。雖然萊頓蘇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夠直接證明SQR484型號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相關檢測數據,但考慮到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認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亦采用了來源于蓋茨上海公司的非圓輪技術,且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采用的非圓輪技術不同于SQR481發動機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民事責任以及賠償數額的確定

        因萊頓蘇州公司所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已經到期,萊頓蘇州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明確放棄本案中要求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僅要求蓋茨上海公司與奇瑞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二審認為,萊頓蘇州公司上述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行為系對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處分,不增加相對方當事人的負擔,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予以準許。蓋茨上海公司為奇瑞公司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技術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構成幫助侵權,故蓋茨上海公司與奇瑞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主張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公式為“賠償數額=侵權產品銷售總量×產品單價×利潤率”,二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逐一確定對上述公式中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并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最終確定賠償數額。


        1.關于侵權產品數量

        萊頓蘇州公司在本案中通過兩種計算方法分別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侵權產品的銷量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兩種型號的發動機正時傳統系統)和332892套(僅針對SQR481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二審法院認為,(1)萊頓蘇州公司的兩種計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設和估算因素;(2)雖然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兩個數據都存在假設和估算因素,而蓋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圓輪銷售數據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權產品的產銷數量,但考慮到上述三個數據之間差異并非很大,如果通過審計精確地統計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侵權產品的數量,則需支出高昂的審計費用;(3)除了本案侵權技術方案之外,蓋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給奇瑞公司關于在發動機正時系統中運用非圓輪技術的其他備選技術方案;(4)蓋茨上海公司將整個查詢、統計非圓輪銷量的過程用公證方式予以固定,雖然屬于單方提交的證據,但數據真實可信,對侵權人根據法院的要求如實提供相關證據的行為應予充分肯定;(5)萊頓蘇州公司也基本認可將蓋茨上海公司銷售給奇瑞公司非圓輪數量作為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谝陨弦蛩?,二審法院以蓋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間其向奇瑞公司供銷的非圓輪數量265159作為在該段時間內的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數量。


        2.關于侵權產品的單價

        萊頓蘇州公司根據淘寶網“上海主流汽配”商鋪銷售的“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 奇瑞A5 1.6L/1.8L/2.0L 奇瑞A3 1.6L/1.8L/2.0L正時皮帶維修套裝 正時皮帶77173*25.4+正時張緊輪GTS1025+惰輪GTS5004+惰輪GTS5005”確定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為490元。二審法院認為:


        在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額時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發明的主題名稱以及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準確界定侵權產品的依據;第二,與發明主題名稱相對應的侵權產品的單價是賠償額計算的基礎,不能僅以體現發明點的部分技術特征所對應的零部件單價為基礎,除非當發明主題名稱過于寬泛,也即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改進部分僅在于局部,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之間相互配合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即實現專利的發明目的時,才需考慮是否應對侵權產品的單價予以調整,也即考慮技術貢獻度問題;第三,侵權人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全部納入到賠償額的范圍,除非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獲得的利益中,還包含由商業秘密、商標等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0、39、58的主題名稱相對應,本案中侵權產品是發動機上所安裝的正時傳動系統,侵權產品中的零部件與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對應關系為:侵權產品中的正時皮帶對應于專利中的長傳動構件;侵權產品中的惰輪、張緊輪對應于專利中的若干轉動體;侵權產品中的非圓輪對應于專利中的具有非圓形輪廓的轉動體;侵權產品中的凸輪軸對應于涉案專利中的旋轉負荷組件。由此可見,在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的價格中,僅是包含侵權產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權產品的價格(如非圓輪、凸輪軸的價格并不包含在“蓋茨皮帶正時維修套裝”之內),萊頓蘇州公司以侵權產品部分零部件的單價作為賠償計算依據,系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專利的發明點在于通過非圓輪產生波動校正轉矩,減小或抵消由旋轉負荷組件產生的波動負荷轉矩,從而減少或消除同步傳動裝置的振動和噪音。由此可見,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發動機正時傳動系統中的非圓輪并非獨立工作就能夠發揮減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與正時傳動系統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實現專利所要實現的技術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發明主題名稱相對于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過于寬泛的問題。而且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還有其他權利對實現侵權產品的價值具有重要貢獻。再結合蓋茨公司及蓋茨上海公司曾針對涉案專利兩次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事實,特別是在未發生侵權訴訟的德國,蓋茨公司亦提起了針對涉案專利的同族專利的無效訴訟,說明涉案專利是汽車正時傳動系統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技術,具有非常高的市場價值。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對于本案侵權產品的技術貢獻度為100%。因此本案應當以侵權產品整體的價格作為計算賠償額的依據,對于蓋茨上海公司提出的僅能以非圓輪差價作為侵權獲利計算依據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第三,關于蓋茨上海公司是否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圓輪獲利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奇瑞公司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為制造、銷售侵權產品整體所獲利益,蓋茨上海公司應當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及關鍵零部件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蓋茨上海公司提出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僅限于非圓輪差價部分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審中萊頓蘇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打開“蓋茨皮帶京東自營旗艦店”,顯示“蓋茨K0277173正時皮帶套裝4件套適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 2.0T,價格498元/套”,證明不同銷售平臺、銷售主體所顯示的侵權產品銷售單價基本一致,故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侵權產品單價屬于正常的市場銷售價格。


        綜上,二審法院確定本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為490元/套。


        3.關于侵權產品的利潤率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主張以第三方機構AlixPartners公司調研報告作為確定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率。根據《AlixPartners2010年中國汽車展望調研報告》,2010年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平均利潤率約為10%。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侵權產品利潤率數據來源于第三方中立機構出具的調研報告,該機構為一家國際知名的專業咨詢公司,蓋茨上海公司如質疑上述調研報告的真實性,可以方便地與該機構取得聯系并核實該調研報告的真實性,而蓋茨上海公司僅是口頭簡單質疑該調研報告真實性,并未提供相應反證,故對于蓋茨上海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其次,根據該調研報告,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10%的利潤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營業利潤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營業利潤率分別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的在一年之內存在較大幅度的波動,故二審法院以萊頓蘇州公司提交證據中所記載的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在2009年四個季度營業利潤率的平均值作為侵權產品的利潤率,即侵權產品的利潤率=(1%+8%+9%+10%)÷4=7%。二審法院之所以僅以2009年四個季度的平均營業利潤率作為確定侵權產品的利潤率,而未將調研報告中出現的2007年、2008年的營業利潤率數據(2007年為5%、2008年為1%)納入到侵權產品利潤率的計算中,是因為:(1)2009年最接近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侵權賠償期間(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數據最能夠反映出侵權賠償期間的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的實際情況;(2)從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個季度的營業利潤率的變化趨勢來看,中國汽車零部件供應商的營業利潤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趨勢,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達到8%,到2009年第4季度達到10%,仍保持上升趨勢,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數據納入到侵權產品利潤率的計算中,則會使得計算結果因未考慮變化趨勢而較大程度地偏離侵權賠償期間內的實際營業利潤率,有損專利權人應取得的合法利益。


        綜上,二審法院根據萊頓蘇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調研報告,確定侵權產品的利潤率為7%。


        4.關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萊頓蘇州公司所主張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一、二審的律師費合計150萬元;二是公證取證費用,包括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和公證費合計49080元。


        關于萊頓蘇州公司一、二審所支出律師費,二審法院認為,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其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應的銀行匯款憑證、增值稅發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記載了委托代理事項即為本案訴訟提供法律服務,銀行匯款憑證以及增值稅發票上所記載的數額與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記載的金額完全一致,匯款發生時間、筆數、開票時間也與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記載的付款方式、條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一、二審所支出的律師費用確為150萬元。關于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是否過高,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專利侵權訴訟,對從事此類訴訟的代理人及訴訟團隊的專業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術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非常復雜,屬于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的疑難復雜案件,代理難度和工作量較大。一、二審法院為查明本案事實,聽取各方訴辯意見,共組織雙方質證、談話以及開庭審理等訴訟活動共計27次,形成各類筆錄479頁。此外,萊頓蘇州公司和蓋茨上海公司雙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二審訴訟中各自提交了數千頁的證據材料、書面質證意見和代理意見,一審訴訟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裝訂成冊達21冊。因此,依據萊頓蘇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轉賬憑證,并綜合案件性質、難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審法院認定萊頓蘇州公司主張的150萬元律師費屬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額支持。


        關于購買侵權產品以及公證取證費用,因有相應發票、公證書等佐證,且考慮到萊頓蘇州公司為證明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相關實驗費用均未主張,故對其主張的49080元購買侵權產品以及公證取證費用亦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侵權產品的數量、單價、利潤率以及萊頓蘇州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出合理費用,并根據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應連帶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265159×490×7%=9094953.7元,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1549080元,共計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萊頓蘇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紀公司在二審訴訟中已注銷為由,向二審法院提交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的申請。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萊頓蘇州公司對新世紀公司的訴訟請求為停止銷售侵權產品,而新世紀公司在本案二審訴訟過程中已被注銷,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銷售侵權產品。其次,新世紀公司在本案中為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其銷售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其不存在需要與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因此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并不會加重蓋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紀公司在二審過程中被注銷,萊頓蘇州公司為加快案件審理進程而依法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而各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均確認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的行為不屬于權利人故意制造管轄連接點后再撤回起訴的濫用訴權的情形,且對萊頓蘇州公司撤回對新世紀公司起訴后由二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并無異議。因此,萊頓蘇州公司申請撤回對新世紀公司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應予準許。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蓋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連帶賠償萊頓蘇州公司經濟損失9094953.7元,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549080元,共計10644033.7元。


        典型意義

        本案在專家輔助人對于技術事實查明的審理機制、權利要求的解釋以及賠償額的確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創新,文書認定事實、裁判說理詳細充分,對于今后同類型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作用,也具有研究價值:


        1.探索了專家訴訟輔助人在復雜技術事實認定中的運用方式和機制。在雙方申請各自技術專家出庭參與訴訟的基礎上,合議庭創造性地聘請中立的第三方技術專家作為法庭的專家訴訟輔助人,除協助合議庭理解涉案技術事實之外,還代表合議庭就技術問題參與雙方當事人及其聘請的技術專家的討論、當庭發表技術意見。各方專家訴訟輔助人當庭發表的技術意見均引入判決書,作為認定案件技術事實的依據。同時,在裁判文書的技術事實部分引用圖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強對技術問題的說理論證,提升了技術類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說服力。


        2.在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方面,提出了實質性技術內容的概念,為準確解釋權利要求、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拓展了審理思路:(1)權利要求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界定作用,是通過每一個技術特征對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限定作用體現的。通常情況下,應當以技術特征文義范圍限定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只有當某一技術特征不具備實質性技術內容時,才需要對該技術特征文義限定的保護范圍進行調整,以保證專利權具有合理的保護范圍。前述實質性技術內容是指,為實施專利技術方案所須具備的技術內容,如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2)判斷某一技術特征是否具備實質性技術內容,應當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知能力為標準。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從權利要求所公開的內容(至多再結合說明書中對權利要求中出現的一些技術名詞的解釋),即能知曉某一技術特征在整個技術方案中是如何實施的,那么該技術特征就應認定為具有實質性技術內容;(3)生效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審查檔案中所記載的發明區別于現有技術的內容,應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重要參考。


        3.在確定賠償額以及審查權利人主張律師費的合理性時,應當注意:(1)發明的主題名稱以及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準確界定侵權產品的依據;(2)與發明主題名稱相對應的侵權產品的單價是賠償額計算的基礎,不能僅以體現發明點的部分技術特征所對應的零部件單價為基礎,除非當發明主題名稱過于寬泛,也即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現有技術,改進部分僅在于局部,體現發明點的技術特征之間相互配合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即實現專利的發明目的時,才需考慮是否應對侵權產品的單價予以調整,也即考慮技術貢獻度問題;(3)侵權人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應當全部納入到賠償額的范圍,除非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獲得的利益中,還包含由商業秘密、商標等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張的維權合理支出中的律師費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轉賬憑證為證,且與案件性質、難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額支持。


        3


        涉職務發明認定的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6)蘇05民初407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2066號

        原告:威圖電子機械技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辛柏機械技術(太倉)有限公司、鄭清好

        第三人:杜中凱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勞動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當事人以在原單位工作過程中所了解的特殊技術信息、技術缺陷、技術改進需求等內容為基礎申請的發明創造,應認定為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屬于職務發明。專利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在有充足相反證據時可以推翻。


        基本案情

        威圖公司設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注冊資本3563.6萬美元,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電子專用設備、數據通信和接入網通信等網絡控制設備、智能化冷卻系統及工業機柜系統以及銷售公司自產產品等。


        2014年1月24日,辛柏公司取得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年3月6日正式設立,經營范圍包括研發、制造、銷售配電設備、冷卻設備、電子元器件、工業機柜及配件、IT機柜及配件、機箱等。發起人股東包括萬控集團有限公司、太倉市新島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楊偉輝、趙雷及本案被告鄭清好。2014年5月26日,辛柏公司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一項名稱為“機柜框架用型材”的發明專利,該專利申請發明人為杜中凱、鄭清好,申請號為201410224711.7。該發明創造涉及一種機柜框架用型材,其說明書第一頁背景技術中闡述了機柜是用來存放計算機和某些控制設備的物件,第二頁發明內容部分則闡述了該發明采用以上結構,相比現有技術具有如下優點:型材的朝向機柜外部的第一外板和第二外板及朝向內部的部分內板的兩端部開設安裝孔,可通過螺接、鉚接等方式將型材連接以組裝成機柜框架,相比傳統的焊接方式,組裝簡單方便,在運輸、安裝、生產、倉儲等方面都極大地提升了效率,實現了資源的合理利用及配置,而且節省了資源,減少了對環境的污染;外板上開設多個安裝孔即可方便將型材組裝也方便安裝固定門板、側板等機柜外部相關配件,內板上按一定序列開設序列孔,機柜內部可自由靈活地擴展安裝設備。


        涉案發明專利申請的發明人之一杜中凱畢業于陜西理工大學工業設計專業,于2011年7月18日入職威圖公司。威圖公司在杜中凱的員工信息登記表中登記的職位為產品開發工程師,在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中,載明杜中凱的工作部門為PM部門的Product Engineer(產品工程師)。2014年3月31日,杜中凱向威圖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后進入辛柏公司就職,2015年9月1日,杜中凱經工商核準登記為辛柏公司股東之一。


        涉案發明專利申請的另一發明人鄭清好曾留學德國,從事化學專業研究,獲工學博士學位證書。2004年9月30日入職威圖公司,任執行董事,具體負責每月向股東匯報威圖公司的經濟狀況,編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計劃。2013年10月29日,鄭清好向威圖公司提出離職,后作為發起人股東之一投資設立了辛柏公司。


        一審訴訟中,威圖公司提交了存儲于公司服務器內的公司員工部分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在2011年12月13日由威圖公司的趙雷(lei zhao)向鄭清好(qinghao zheng)轉發了由袁培軍(yuan peijun)發送的主題為“地鐵行業與杜中凱”的一份郵件,提到了當時杜中凱已實際進入針對地鐵行業機柜產品的研究中,其內容包括:“為了地鐵行業業務的持續拓展,spec in team需要PM杜中凱留下。原因:(1)spec in絕不是簡單銷售業務前端操作,而是一個業務組合,需要銷售+技術+商務+售后服務這個平臺支持,請公司認真考慮和對待;(2)威圖機柜與地鐵行業工藝要求不符,如果要在這個行業持續深挖拓展,目前根據各地地鐵行業業主和集成商的要求和建議,威圖需要在2012年開發出針對地鐵行業的專業產品。經過與杜中凱合作與……等行業內客戶交流,我覺得杜中凱在產品技術方面是一個十分難得的人才。在10月份起,杜中凱已經開始介入針對地鐵行業機柜的研究中,這個工作需要連續不中斷的著手進行。地鐵行業業務競爭越來越激烈,專業要求越來越高,所以懇請部門和公司認真考慮上述意見!”。此后,在2012年3月29日袁培軍發送給趙煜(yu zhao)的一份郵件中提到:“3月28日,在……與針對機電系統機柜規劃統一性問題與寧波地鐵機電部專工進行了項目溝通,后期技術指標以及圖紙等事項,將由PM部門杜中凱負責技術部分的處理……”。次日,趙雷向“lihong ni”轉發、向鄭清好抄送了由袁培軍發送的主題為“建議獎勵的人員”的郵件,其中推薦對杜中凱進行部門獎勵,并提到了杜中凱參與了有關項目的機電系統機柜技術確定、6號線綜合監控機柜技術處理等工作。此外,在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間杜中凱發送的多封電子郵件中,其都針對客戶機柜產品的需求提出了具體的改進方案,或提交了針對客戶機柜產品繪制的結構圖及具體參數。

        威圖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201410224711.7發明專利的發明人為杜中凱;2.確認201410224711.7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威圖公司;3.判令辛柏公司、鄭清好賠償經濟損失及因本案產生的合理費用3萬元。


        法院認為

        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知識產權價值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重視員工攜帶技術或商業秘密離職的問題。如何準確劃分離職員工的本職工作范圍是認定員工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的難點。本案中,雙方對發明人杜中凱的本職工作范圍爭議較大。結合相關郵件證據,法院認定杜中凱在工作過程中對地鐵行業機柜標準、型材的特定需求、現有產品存在的缺陷等內容有了較為深入的接觸和了解,且這些內容系涉案發明專利的基礎技術信息,故據此認定涉案發明與其本職工作有關,屬于職務發明。該認定進一步拓展了相關企業維護自身權益的途徑,為保護企業創新,規范離職員工行為明確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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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高額侵權賠償精細化厘定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蘇州中院(2016)蘇05民初41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1297號

        原告:巴洛克木業(中山)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倉市城廂鎮門迪尼地板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我國商標法規定,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行為人在與權利人合作終止后,大量實施包括未經許可繼續使用商標、字號等在內的多重侵權行為。行為人不僅侵權規模大,而且侵權獲利不走明賬走私賬,向正品店鋪提供侵權產品真假摻賣,在權利人發函警告、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甚至法院作出訴中禁令裁定后仍未停止侵權,故屬于商標法規定的惡意侵權、情節嚴重,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其產品銷量嚴重下降主要系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權利人主張其實際損失包括因銷售流失以及被迫降價而損失的利潤、未來必將損失的銷售利潤以及商譽的損失等,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巴洛克木業(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洛克木業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為大型木地板經營企業,其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產品銷量居行業前列,與大自然、圣象等品牌同為中國木地板行業的龍頭與支柱性企業。www.elegantliving.cn系巴洛克木業公司官方網站。自2012年起,巴洛克木業公司與意大利門迪尼工作室簽訂授權協議,約定亞歷山德羅·門迪尼與弗拉西斯科·門迪尼將肖像權及名下之“門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等相關權利授權許可巴洛克木業公司使用。


        三林生活家公司系涉案第7771146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第1600860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第4777126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第4276865號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商標權利人,上述商標均處有效期內并核定使用于第19類,商品范圍包括地板等。巴洛克木業公司經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權使用上述商標,并負責處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四個注冊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維權事務。


        巴洛克木業公司地板產品的外包裝上組合使用“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生活家地板”或者“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標識,形成該公司地板產品的特有包裝。


        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巴洛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時公司名稱為湖州正達木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范圍為地板,竹、木制品制造、加工、銷售。巴洛克木業公司與浙江巴洛克公司自2006年開始OEM地板的加工合作關系。根據合同約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未經授權不得在任何區域進行銷售。2009年,基于國家文件要求需要把OEM工廠名稱印在產品上,經巴洛克木業公司授權,湖州正達木業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變更企業名稱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變更為現有公司名稱。而此時涉案商標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已經申請注冊。


        雙方合作至2014年,再未簽訂新的代工合同。直至2015年10月1日,巴洛克木業公司高管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進行面談,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變更企業名稱,遭到拒絕。同年12月,巴洛克木業公司先后向浙江巴洛克公司發送解除OEM加工合同關系的函和《告知函》,在函中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2016年4月8日,巴洛克木業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郵寄《催告函》,再次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停止侵權。


        合同終止期間,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其生產的地板、宣傳冊、對外的廣告宣傳、公司網站(www.elegantlivingwood.com)上單獨或組合使用涉案的“ELEGANT LIVING”、“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生活家巴洛克木業制造”、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門迪尼巴洛克”等標識。太倉門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經銷商,銷售涉案被控侵權地板。福建世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里發布了大量標注有涉案商標的圖片用于被控侵權產品的招商和宣傳。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經銷商在店鋪門頭上突出標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字樣,產品價簽、海報、店內裝潢均標注了“生活家巴洛克地板”。


        同時,浙江巴洛克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地板上使用了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裝;在公司門頭上標注“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等字樣,并用小字加注“門迪尼巴洛克”;統一其經銷商的門頭標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在對外招商、經營過程中將其生產的地板以“門迪尼巴洛克系列”標注并作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屬產品進行宣傳,宣稱其地板傳承了意大利設計師門迪尼的設計理念;注冊了與原告網站域名近似的公司網站,在公司網站中大量使用涉案標識推廣被訴侵權產品,并使用了原告的發展歷史以及獲得的榮譽;向原告在全國各地的幾十家經銷商郵寄招商信及報價單,報價單中所列大部分產品品名以及產品規格均與原告的產品一致。


        自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原告的價格私下向原告的經銷商發貨,貨款匯至浙江巴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賬戶。自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展會上以生活家地板門迪尼巴洛克系列的名義推廣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給原告的經銷商。期間因為被控侵權產品出現質量問題被消費者投訴至媒體進行了曝光。


        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開設了48家經銷門店(其中2015年開設11家,2016年開設37家),遍布全國15個省。浙江巴洛克公司有9家經銷商門店與原告的門店位于同一商場。2016年有3家原告的經銷商解除了與原告的經銷關系,其中有兩家已與原告合作了6年之久,轉而與浙江巴洛克公司建立合作關系,并在原址原店經營,大量使用涉案標識銷售被控侵權產品。


        2016年1月至8月期間,浙江巴洛克公司在江蘇、湖南、河南等九個地方的經銷商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被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在江蘇連云港、淮安、黑龍江均有消費者因誤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當做原告的地板進行購買,后發現并非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門進行舉報投訴的記錄。


        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下達了禁令,裁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9類地板產品、產品外包裝、宣傳材料、域名為elegantlivingwood.com網站上使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及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圖形等標識。在禁令送達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未履行禁令裁定。


        巴洛克木業公司主張按照實際損失計算損害賠償額,在本案中主張1000萬元。關于地板產品的平均凈利潤率問題,中國林產工業協會出具證明,原告2010年至2015年生產經營的“生活家”牌地板產銷量及品牌知名度在我國地板行業名列前五名。原告主張其與德爾公司在業務結構、公司規模等特性上高度相似,可以參照德爾公司的凈利潤率數據,在本案中以凈利潤率10%主張其實際損失。根據巴洛克木業公司2014年、2015年度經營情況,地板銷售收入占到所有銷售收入的90%左右。德爾公司地板業務均為內銷,2014年、2015年地板業務凈利潤率分別為18.97%和16.25%,2015年比2014年銷售收入增長17.18%。巴洛克木業公司地板業務分為內銷和外銷,2015年地板外銷收入同比增長59.40%,地板內銷收入同比下降10.71%。其次,巴洛克木業公司為了應對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價格戰而采取了降價措施。巴洛克木業公司在發給經銷商的通知中載明,為了應對浙江巴洛克公司大規模的低價銷售給其經銷商帶來的沖擊,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15兩次降低對其經銷商和分公司的供貨價格,第一次降幅為8-20元/平米,第二次降幅為5-10元/平米。


        巴洛克木業公司認為浙江巴洛克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且浙江巴洛克公司系惡意侵權,侵權規模極大,請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停止使用“elegantlivingwood.com”域名,停止虛假宣傳,停止使用含有“生活家巴洛克”標識的企業名稱等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侵權損失及維權合理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


        法院認為


        一、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浙江巴洛克公司生產的地板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同一種商品,其在地板產品、外包裝、宣傳冊、海報、網站、門頭裝潢等處標注了與涉案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太倉門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銷售侵犯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地板,構成商標侵權。福建世象公司在微信中大量發布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識的圖片用于招商和宣傳,亦構成商標侵權。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涉案外包裝箱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注冊www.elegantlivingwood.com網站宣傳被訴侵權產品,使用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發展歷史與公司榮譽,并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官網惡意混淆,誤導消費者,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對外招商、經營過程中將其生產的地板以“門迪尼巴洛克系列”標注并作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屬產品進行宣傳,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將“生活家巴洛克”商標作為企業字號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為不屬于依約自行清理庫存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張其是依約自行清理庫存。對此,法院認為,根據雙方OEM合同的約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根據巴洛克公司訂單要求生產,在合同期內不得私自生產和在任何區域內私自銷售。任何一方經協商一致均可變更或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后,巴洛克公司負責按合同約定購進其下單生產的地板,在90天內支付完貨款。巴洛克公司未按約購進浙江巴洛克公司庫存產品的,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權自行處理,浙江巴洛克公司由此產生的損失由巴洛克公司承擔。因此,依照合同約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權自行清理庫存的前提條件是:一是合同解除之后。雙方在合作期間,交易正常進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個交易期結束時暫時有庫存,也會在下一個交易期正常消解。二是合同解除時,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庫存。此時庫存事實是否存在,應經雙方清理、核對與確認,單方聲稱存在庫存及庫存數量多少的,對他方沒有約束力。三是在雙方確認庫存存在的情況下,巴洛克公司未按約購進庫存,寬限期為90天。首先,雙方之間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此時為確定是否存在庫存產品的時間點。雙方自2006年開始商業合作,2015年發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雙方協商無果。2015年12月22日,巴洛克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發送《解除函》,該函2015年12月23日由浙江巴洛克公司簽收。因此,雙方合作關系正式解除應為2015年12月23日。該時間也得到了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因此,判斷有無存貨以及是否屬于生產自救,時間點應是2015年12月23日。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審中提供證據證明2015年2月其存在庫存。但此時雙方仍處于正常交易階段,暫時的庫存可以在以后的交易期中消解。而且依合同約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無權以此時存有庫存進行抗辯。訴訟中,浙江巴洛克公司還稱合同解除的時間為2015年9月,因2015年10月雙方仍處于磋商階段,故9月不能認定為合同解除的時點。其次,浙江巴洛克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合同解除時,其存在庫存商品及具體的庫存數量。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審中提供證據證明其庫存情況,因相關報表系單方制作而難以采信,而且與一審中關于庫存產品約2000平方米的陳述相差甚遠。同時,即便存有庫存,庫存數量也因雙方未進行清理、核對等而無法查清。2015年12月1日,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業公司發函,要求其收購庫存并支付貨款。同年,12月22日,巴洛克木業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發送《解除函》,通知解除雙方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12月25日,巴洛克木業公司發送《告知函》,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指派人員配合清理、核對庫存,并要求不得擅自處置合同項下產品。2016年4月8日,巴洛克公司再次發送《催告函》,重申浙江巴洛克木業公司在收到前兩次函件后,不僅從未就庫存清理、核對事宜與巴洛克木業公司聯系,反而私自出售合同產品,并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與巴洛克木業公司聯系,告知合同產品庫存情況,積極配合巴洛克木業公司清理庫存產品,同時再次重申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銷售行為。因此,可以看出,雙方都向對方發函,要求對方處理涉及庫存產品清理、核對與收購等事項。但上述事項的解決,僅僅發函并不能解決問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及終止后,雙方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相互協商與協助。特別是浙江巴洛克公司,作為主張庫存產品的保有方,如果確實存有庫存,為了能夠依照合同約定有理有據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在收到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函件后,更應積極作為,及時與巴洛克木業公司對接,處理庫存產品的清理、核對工作,而不是在庫存產品尚未清理、核對,在是否存在庫存產品以及庫存產品數量等這些事實不明的情形下,即自行對外開設經銷門店,進行產品的宣傳與銷售。這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由此產生的后果也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事實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以及在合同解除后在國內大規模開設經銷門店銷售涉案產品,其在合同解除后銷售產品是否是對已有庫存產品的處置,也因此難以查清。最后,在上述兩個條件無法滿足的前提下,要求巴洛克公司按合同約定在90天內購進庫存產品并支付貨款,也缺乏依據。綜合上述理由,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張其銷售的是庫存產品,屬于生產自救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


        三、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

        巴洛克木業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優先按照其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2015年其同期地板外銷收入增長59.4%的情況下,地板內銷收入卻減少10.71%,而造成地板內銷明顯異常的唯一且直接原因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權行為,如果沒有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權行為,其至少應保持10%的增長而不是負增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巴洛克木業公司按照10%的利潤率乘以減少的銷售收入乘積作為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在本案中總計主張100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予支持。


        (一)巴洛克木業公司遭受了實際損害,且實際損害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巴洛克木業公司和浙江巴洛克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由于侵權競爭導致巴洛克木業公司的業務實際轉移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業公司經營的是同一種商品,且兩公司大部分產品的品名、規格完全相同。自2015年8月至2016年間,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各地開設了48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店鋪。這些店鋪開設的地點或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店鋪在同一商場,或在其附近區域,且以較低的價格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這在客觀上搶占了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市場份額,影響巴洛克木業公司地板的銷售。本案大量證據顯示,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各地的經銷商使用統一版本的店鋪門頭、宣傳海報、產品宣傳手冊、訂貨單等。浙江巴洛克公司與其經銷商還以“門迪尼巴洛克”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旗下的系列品牌進行宣傳,導致各地消費者將其產品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產品產生實際混淆與誤認,使得原本應當由巴洛克木業公司實現的銷售被浙江巴洛克公司奪取。


        其次,通過各項數據的對比分析可以進一步證明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實際損害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


        1.自2015年2月起,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價格向其經銷商私下發貨,并且訂貨量為1萬平方左右。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陸續向該經銷商發貨,直至被巴洛克木業公司發現。據此可知,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至少自2015年2月已經開始。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經銷商在已向浙江巴洛克公司訂貨之后,自然向巴洛克木業公司的訂貨量就會變少。而巴洛克木業公司整年的銷售收入也就是自該月開始下降。這兩個時間點具有非巧合般的一致性。


        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業公司南京經銷商、合肥經銷商銷售其自身產品,銷售收入達1852586元,且該部分產品系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產品混同銷售。而在該期間,巴洛克木業公司每月的銷售收入同比2014年都呈明顯下降趨勢,并且在2015年6月至9月間,銷售收入下降的最為嚴重,這期間恰恰是浙江巴洛克公司同時向巴洛克木業公司南京經銷商與合肥經銷商供貨的階段。由此可見,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權行為的介入與巴克洛木業公司銷量流失之間存在很大的相關性。


        2.巴洛克木業公司為了應對浙江巴洛克公司低價銷售給其經銷商帶來的沖擊,于2015年11月第一次采取力度較大的降價措施,結果該月的銷售收入成為2015年下半年唯一一個同比銷售收入增長的月份。由此可見,巴洛克木業公司之前幾個月銷售收入的下降與浙江巴洛克公司低價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很大的關聯性。


        3.巴洛克木業公司2015年地板外銷收入同比增長了59.4%,而同年內銷收入卻下降了10.71%。與同行業的大亞圣象、大自然家居等上市公司相比,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外銷增長率遠遠高于這兩家公司,高出兩三倍之巨,而其內銷增長率卻與這兩家上市公司相去甚遠。對比分析巴洛克木業公司自身內外銷的情況以及其與同行業其他企業的情況可得,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內部管理并非系其內銷收入減少的重要變量因素,因為內外銷均處于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統一管理與經營之下,如若系因其管理不善所導致的內銷減少,那么無法解釋外銷為何會呈大幅度增長的事實;同理,亦可得出市場大環境并非系巴洛克木業公司內銷減少的重要變量因素,因為同時期、同行業、行業地位相當的其他企業內銷收入呈增長趨勢,如若系市場大環境巨大波動所致內銷減少,那么無法解釋同時期、同行業、行業地位相當的其他企業銷售收入為何會增長的事實。因此,在未有相應反證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內部管理因素以及市場因素并非系巴洛克木業公司內銷收入減少的重要影響因素。


        再次,縱觀本案事實,結合浙江巴洛克公司不具備從事出口業務資質的情況,因此其侵權行為不會影響到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外銷,只會對其內銷產生影響,這就能很好地解釋了為何巴洛克木業公司外銷收入明顯增長內銷卻明顯下降的原因。浙江巴洛克公司抗辯認為巴洛克木業公司銷量減少與其無關,是因巴洛克木業公司內部管理混亂以及整個市場環境變得惡劣所致,這一抗辯不僅沒有證據支持,而且與本案證據所體現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對其抗辯不予采信。


        綜合以上幾點,法院有充分理由認為除了被訴侵權行為之外,沒有證據證明有其他重大因素會導致巴洛克木業公司的銷量嚴重受損,因此被訴侵權行為系造成巴洛克木業公司地板內銷收入減少的最重要原因。


        (二)巴洛克木業公司實際損失的構成與確定

        1.因銷售流失而損失的利潤

        因銷售流失而造成的損失,是指侵權行為導致巴洛克木業公司未能實現其原本能夠實現的銷售業務而損失的利潤。計算公式為:損失的利潤=損失的銷售額*被侵權產品的凈利潤率。


        關于地板產品的凈利潤率問題,同行業的大自然家居和大亞圣象公司因涉及其他業務,因此無法單獨核算出地板類產品的凈利潤,巴洛克木業公司主張參照德爾公司地板類產品的凈利潤來確定。法院認為,巴洛克木業公司在地板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其行業地位與大自然家居、大亞圣象、德爾地板等公司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而德爾公司和巴洛克木業公司在業務結構和公司規模上相似。德爾公司地板產品2015年的凈利潤率為16.25%,2014年為18.97%。巴洛克木業公司在本案中按照10%的凈利潤率進行主張,遠低于同行業同類企業,也低于其經銷商到庭陳述的數據。在法庭詢問浙江巴洛克公司關于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凈利潤率及其自身產品的凈利潤率問題時,其未予回應,只是簡單否認巴洛克木業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在巴洛克木業公司已經提供初步證據證明10%的凈利潤率具有相應的事實依據時,法院對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簡單否認抗辯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分析可得,巴洛克木業公司2015年銷售利潤實際損失的計算公式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內銷減少的銷售收入*10%的凈利潤率,即=(4343.54萬元*10%)=434.354萬元。


        關于2016年的實際損失問題。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各地開設了37家經銷門店,開設的門店數量遠遠多于2015年的11家。根據證據顯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訴侵權行為開始的時間為2015年2月左右,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的侵權行為貫穿整個年度。因而有足夠理由認定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對巴洛克木業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遠大于2015年所造成的金額。故巴洛克木業公司在2016年的實際損失≥2015年的實際損失,即大于等于434.354萬元。


        2.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

        巴洛克木業公司因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訴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還包括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所謂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是指侵權產品的競爭迫使巴洛克木業公司降低價格或者無法實現較高的價格而導致銷售利潤的損失。


        巴洛克木業公司為了應對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低價銷售給其經銷商帶來的沖擊,應各經銷商的要求,兩次采取降價措施,降價中降幅最小的為5元每平米。巴洛克木業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其共接到降價申請約800單,總量約232萬平方米。巴洛克木業公司鹽城地區的經銷商亦到庭陳述其因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權行為的沖擊要求巴洛克木業公司降價20-25元每平米,其每年的銷量在25000平方左右。其作為巴洛克木業公司經銷商,提供的關于侵權行為對價格影響的信息與巴洛克木業公司提供的證據能相互印證,應屬最佳同期信息,具有可采性。如果僅按照巴洛克木業公司降低通知中所列的降幅最小的五元每平米來計算,因價格下調而損失的利潤=232萬平米*5元每平米=1160萬元,已超過1000萬元。


        3.未來損失的銷售利潤

        未來損失的利潤,是指未來銷售流失和未來價格侵蝕導致的利潤。對于權利人而言,主張未來利潤損失賠償的關鍵在于證明,如果沒有侵權行為,其可以確定地獲取此種利潤。而事實上,這種確定性和損失的利潤,通??梢詮臋嗬嗽械纳虡I關系中得到證明。


        本案中,巴洛克木業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豐城的經銷商保持了長期的供銷關系,銷售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地板對幾家經銷商來說也是一項有利可圖的業務,在與巴洛克木業公司合作的幾年中,這三家經銷商也沒有尋找另一家廠商來代替巴洛克木業公司,而巴洛克木業公司也希望能與其經銷商保持穩定的合作關系。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之后,這幾家經銷商轉而從浙江巴洛克公司處購買價格更低的被訴侵權產品,并中斷了與巴洛克木業公司持續幾年的良好合作關系。結合上述情況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這三家經銷商極有可能會繼續保持與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經銷合作關系。因此,對于巴洛克木業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來利潤損失也是確定無疑存在的。至于具體的損失金額可以通過其與該三家經銷商過去的交易情況進行確定,再結合巴洛克木業公司的銷售額、利潤、成本等進行計算。


        4.商譽的損害

        商譽是指企業擁有的一種利益,源于該企業的名譽與顧客的聯系以及使顧客的聯系得以保持的條件。商譽的實質在于其所蘊含的消費者對于該企業的信任利益。一旦商譽受到非法侵害,其勢必導致信任利益受損,從而使得消費者拒絕與該企業繼續交易,而轉而選擇生產同類商品的其他企業。換言之,商譽受損不僅影響企業的獲利能力,同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改變相關市場的競爭格局。


        本案中,在江蘇連云港、淮安、黑龍江均有消費者因誤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當做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地板進行購買,后發現并非其想要的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門進行舉報、投訴的記錄。市場上充斥著被控侵權產品,而消費者對此又真假難辨,還經常發生誤購誤認的情況,這無疑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費者對于生活家地板的信任。更為嚴重的是,消費者從巴洛克木業公司正品經銷門店中購買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購買后不僅發現正品門店混售侵權產品,而且所銷售的侵權產品還存在質量問題,故而向媒體進行曝光,最后由巴洛克木業公司的經銷商賠償消費者25000元。以上的種種投訴與舉報,不僅對巴洛克木業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響,也對巴洛克木業公司通過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信譽造成損害。因真假難辨、假貨充斥、真假混賣和質量問題,消費者對于巴洛克木業公司的信任利益會因此受損,也將會使部分消費者不愿意繼續購買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地板,潛在的消費者拒絕與巴洛克木業公司進行交易,轉而選擇市場上生產同類產品的其他企業,從而最終影響到巴洛克木業公司的市場份額與競爭格局。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確定的是,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確實導致巴洛克木業公司商譽受損。對于商譽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法院認為可以考慮巴洛克木業公司消除影響所需費用、侵權行為的程度、發生范圍及產生的損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確定。


        (三)本案屬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者應適用加倍賠償

        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惡意侵權情節嚴重者,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本案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1.浙江巴洛克公司屬于惡意侵權。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業公司有過多年的OEM代工合同關系,在雙方合作期間內以及合同解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從事針對涉案商標的侵權行為,其主觀上系基于對涉案商標的了解,惡意從事侵權行為謀取該商標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其在巴洛克木業公司已向其發出侵權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并且其在全國各地的多家經銷商因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被當地的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了行政處罰,其依舊不停止侵權行為。在法院下達禁令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繼續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由此種種可見,浙江巴洛克公司不顧權利人的侵權警告,無視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權惡意極其嚴重。2.浙江巴洛克公司屬于侵權情節嚴重者。正是基于浙江巴洛克公司與巴洛克木業公司有過多年的合作關系,因此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為給巴洛克木業公司造成的損害后果比其他普通主體的侵權行為更為嚴重。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各地開設門店進行銷售,銷售網絡遍布全國15個省,侵權規模巨大。浙江巴洛克公司跟經銷商之間的業務往來不通過公司賬戶進行結算,而是直接通過私人賬號進行,這使得公司成為了個人獲得非法利益的工具。另外,從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業公司南京經銷商和合肥經銷商幾個月的私售事實可以反映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權獲利豐厚。


        綜合上述兩點,應加大對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懲罰力度,在本案中確定兩倍的賠償比例。上述所確定的實際損失數額的2倍已經遠遠超過1000萬元,鑒于巴洛克木業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包含合理支出在內總計10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對其主張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注銷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樣的域名,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手續,賠償原告巴洛克木業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太倉門迪尼商行在1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福建世象公司在3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權利人的損失,全額支持了權利人主張1000萬元賠償額的請求,體現了當前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導向。同時,該案判決的亮點還體現在對權利人損失額的認定方面。對損失因素的分析全面、細致,既有理論又有數據支持,既有填平規則,又有懲罰性要素,邏輯推理合理,計算方法科學。本案全面分析了權利人因銷售量流失而損失的利潤、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未來損失的銷售利潤以及商譽損失。因此,本案堪稱損害賠償額精細厘定的典范,對于精細化裁判標準的運用以及高額賠償的計算等均具有借鑒意義。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法院對損害賠償額的分析說理科學到位,當事人在收到判決后都表示信服。被告主動向對方實際履行了給付1000萬元的義務。該案審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5


        涉民生特種設備知識產權侵權認定及賠償額確定糾紛案


        案號:南京中院 (2015)寧知民初字第179號

        江蘇高院 (2017)蘇民終206號

        原告:Global Water Solutions Limited(環球水務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捷登流體設備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權利人就其主張的賠償額提供詳細計算方式及其酌定參考因素,并說明其計算方式的合法、合理依據,如果侵權人僅作簡單否認而并未提供任何反證或有力的反駁理由,法院可以根據訴辯意見及現有證據支持權利人的合理訴求。惡意侵犯商標權,情節嚴重的,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環球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水務公司)系“2018年江蘇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上)”“SuperFlow”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于閥(機器零件)、壓力水箱、供水設備、壓力調節器(機器部件)等商品上。其商標在中國壓力罐行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品牌價值。南京捷登流體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登公司)曾是環球水務公司的銷售代理商,自2008年起在中國為環球水務公司代理銷售壓力罐。


        后環球水務公司發現,捷登公司生產銷售假冒環球水務公司的壓力罐,為此環球水務公司向案外人格蘭富水泵(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蘭富公司)調取了格蘭富公司與捷登公司的采購記錄,環球水務公司主張通過采購記錄反映捷登公司存在制假售假的情況:(1)根據采購發票以及環球水務公司給捷登公司的發票統計反映,捷登公司存在多種型號產品的銷量大于捷登公司從環球水務公司處采購數量的情況。(2)環球水務公司生產的GC系列的壓力罐最大工作壓力是10BAR,從未生產過16 BAR產品,但捷登公司向格蘭富公司多次銷售16 BAR的GC系列壓力罐。


        環球水務公司遂向法院起訴稱捷登公司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具體指:1.捷登公司銷售的帶有環球水務公司涉案商標的大量產品并不是正品;2.捷登公司未經環球水務公司許可,使用了公司名稱縮寫注冊域名www.gwstank.com,其中tank是壓力罐的英文簡稱,相關公眾通過該域名購買容易產生誤認;3.捷登公司銷售的侵權產品上使用環球水務公司的英文名、注冊地址、美國和臺灣辦公室地址及產品信息、產地等產品標識說明等,上述信息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捷登公司銷售的侵權產品是環球水務公司的產品;4.捷登公司在網站宣稱其是環球水務公司中國區總代理,在對外寄送的產品目錄、員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環球水務公司名稱、侵權網站域名及“GWS銷售經理”,為此環球水務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捷登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00萬元整。


        法院認為

        一、捷登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侵害了環球水務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捷登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環球水務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捷登公司向格蘭富公司等銷售的多款型號產品數量大于其從環球水務公司購進的數量,亦有一部分產品,環球水務公司從未生產過,故捷登公司存在銷售假冒環球水務公司產品的行為,其在侵權產品上標注涉案商標、產品信息、公司信息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同時,因捷登公司存在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故其注冊使用帶有環球水務公司簡稱GWS的www.gwstank.com域名,并在該網站上宣傳其為“環球水務公司中國區總代理”,在產品目錄、員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環球水務公司名稱、侵權網站域名及“GWS銷售經理”等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亦應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本案賠償額的確定

        環球水務公司為證明捷登公司的侵權獲利,在審理中提交了“被告侵權獲利測算表”,該表是環球水務公司根據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蘭富公司銷售壓力罐產品所開具的811張發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年向環球水務公司采購的報關發票等,按照產品型號、銷售發票年份、銷售數量、銷售均價、捷登公司的采購數量、環球水務公司出口單價等進行的統計,捷登公司經過梳理,也認可上述發票中所記載的數量。對此,法院認為:


        第一,環球水務公司的上述計算依據合理。如,關于“被告侵權獲利測算表”中,捷登公司銷售的GC系列產品與PWB系列產品。由于環球水務公司GC系列、PWB系列產品標注的最大壓力數為10BAR,故捷登公司向格蘭富公司銷售的GC系列16BAR產品、PWB系列25BAR產品均為侵權產品。針對上述侵權產品,環球水務公司直接采?。ㄇ謾喈a品的售價-侵權產品的進貨成本)×侵權數量的方式計算侵權獲利,其中侵權產品的售價為捷登公司向格蘭富公司開具的銷售發票上所記載的數額,侵權產品的進貨成本選擇以環球水務公司出口相類似產品的報關單價等為依據。


        又如,關于“被告侵權獲利測算表”中,捷登公司銷售的SF系列產品。由于環球水務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SF系列產品的保修期系自生產之日起一年,故環球水務公司在計算捷登公司銷售的SF系列產品的侵權獲利時,系按照捷登公司向其采購的一年期限進行計算。針對SF系列侵權產品,環球水務公司采?。ㄇ謾喈a品的售價-侵權產品的進貨成本)×侵權數量的方式計算侵權獲利,其中侵權產品的售價為捷登公司向格蘭富公司開具的銷售發票上所記載的數額,侵權產品的進貨成本選擇以環球水務公司出口單價等為依據,侵權數量為每個系列產品計算后的數量。


        綜合以上分析,法院通過環球水務公司制作的“被告侵權獲利測算表”計算捷登公司的侵權獲利為1794504.52元。


        法院同時考慮:

        1.環球水務公司主張侵權產品的進貨成本假定為“環球水務公司的出口單價”,從常理而言,該價格應當高于侵權產品的制售成本。


        2.環球水務公司主張的侵權數量為“捷登公司的對外銷售數量”減去“捷登公司從環球水務公司處的購買數量”,其中“捷登公司從環球水務公司處的購買數量”為捷登公司自2008年-2014年從環球水務公司處購買的數量,而“捷登公司的對外銷售數量”針對的是2010年-2014年的銷售數量,少統計了兩年,且僅針對格蘭富公司等3個銷售對象的銷售數額。


        綜合以上因素,法院認為環球水務公司提供的上述計算依據合理,且有利于捷登公司,捷登公司的實際侵權獲利有可能大于1794504.52元。


        第二,捷登公司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性質惡劣。壓力罐廣泛用于企事業單位、住宅區及農村的生產、生活、辦公用水等系統中,起到穩定水壓的作用。如果壓力罐質量不好,會導致控壓不穩定,容易發生爆炸,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因此,壓力罐作為安全性能要求極高的特種設備,具有很高的制造質量要求。捷登公司作為環球水務公司的代理商,明知其銷售的產品非正品,存在質量隱患,可能會引發安全事故,給生活和生產安全帶來極大危害,仍實施侵權行為,且侵權時間持續多年,應當認定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性質惡劣。故本案賠償額的確定應當體現對惡意侵權行為加大懲治力度的司法態度。


        第三,考慮環球水務公司的合理開支。環球水務公司在二審中提供新證據,證明其為制止侵權行為在本案中共支出合理費用238846.75元,包括律師費173821.72元和差旅費、查檔費24059.8元等,該費用的支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本案系因捷登公司的侵權行為而引發,故對環球水務公司發生的上述合理支出應予全額支持。


        因此,法院在認可環球水務公司提交的“被告侵權獲利測算表”中捷登公司侵權獲利計算的基礎上,綜合考慮捷登公司的侵權時間、主觀過錯程度、壓力罐產品性質、環球水務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捷登公司應向環球水務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捷登公司停止侵權、注銷www.gwstank.com的域名及網站、消除影響,并賠償環球水務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


        典型意義

        江蘇法院一直精細化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合理確定賠償額。針對權利人主張較高賠償額的侵權案件,在訴訟中強化當事人針對賠償額的舉證責任,引導權利人就其主張的賠償額,提供詳細的計算方式及其酌定參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權利人計算賠償額的具體依據,并綜合考慮侵權人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全額支持了原告主張的300萬元賠償額。該案精細化裁判思維的運用以及高額賠償額的計算對類案具有借鑒意義。同時,本案侵權產品涉及特種用水設備,給居民生活和工業生產帶來安全隱患。因此,本案裁判體現了當前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背景下進一步加大保護力度,以及對涉民生侵權行為嚴厲制裁,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零容忍的價值導向。



        來源:江蘇高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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