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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昕哲 法國知識產權博士 歐洲IPSIDE知產所 特邀研究員
供稿:歐洲IPSIDE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此“三條杠”非彼“三條杠”?──簡評歐盟商標“三條杠”無效宣告案
引言
6月19日,歐盟普通法院判決支持了歐盟知識產權局此前作出的宣告“三條杠”商標無效的決定(案號T-307/17)。
6月19日,歐盟普通法院判決支持了歐盟知識產權局此前作出的宣告“三條杠”商標無效的決定(案號T-307/17)。
值得注意,無效判定僅限于“黑杠白底三條杠”,不涉及“白杠黑底”、“淺色杠深色底”或“斜杠”等其它各式“三條杠”。
也正是由于歐盟普通法院將不同形式的“三條杠”視為彼此區分的商業標識,未采納阿迪達斯公司提交的大量證據,最終得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黑杠白底三條杠”具有顯著性的結論。
一 案情簡介
2014年,歐盟知識產權局注冊了阿迪達斯申請的“三條杠”商標。阿迪達斯將該商標描述為“由三個平行的等距條紋組成,寬度相同,適用于產品的任何方向”,指定用于服裝、鞋類和頭飾產品,其圖形表示如下:
2016年,歐盟知識產權局撤銷了該商標的注冊,理由是該商標缺乏內在顯著性,阿迪達斯也未能證明該商標通過在整個歐盟的使用而獲得了顯著性。2019年6月,歐盟普通法院支持了知識產權局的決定。
但事實上,阿迪達斯公司訴訟中提交了多達1200頁的證據材料,意圖證明“三條杠”商標經使用已獲得法律所要求的顯著性,包括證明“三條杠”使用的照片、營業額、市場推廣開支以及消費者調查等。所提交的照片圖例如下:
那么為什么1200頁的證據材料未能說服法院認為“三條杠”具備顯著性?
二 法律框架
歐盟商標條例(207/2009號,現編撰為1001/2017號,以下簡稱“條例”)第7(1)(b)條規定,沒有任何顯著性的商標不得注冊。
條例第52(1)(a)條相應地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缺乏顯著性的商標,經向歐盟知識產權局申請,應當宣告無效。然而,根據條例52(2)條,注冊時缺乏顯著性,注冊后經使用取得顯著性的商標,不予宣告無效。
因此,商標有效性所要求的顯著性既可是內在固有的,也可是經使用獲得的。
“顯著性”一詞,指商標具備發揮其基本功能的屬性或能力,即可指示商標所標示的產品來源于一個特定企業,從而區分該企業的產品與其他企業的產品(歐盟法院C-108/97案)。
顯著性的審查應結合商標所標示的產品以及消費者對該產品的認知(C-299/99案)
(T-139/08案、T-678/15案、T-291/16案)。
根據歐盟法院既往判例,過于簡單的標志被認為本身不能傳達給消費者能夠記住的信息,消費者不會將其視為指示產品商業來源的符號,因而缺乏固有的顯著性。
在“三條杠”商標效力爭議中,阿迪達斯公司并不否認商標因過于簡單而缺乏固有顯著性的認定。該公司轉而意圖證明“三條杠”商標經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即“三條杠”經過長期在歐盟境內使用,消費者已將“三條杠”理解為指示產品來源于阿迪達斯公司。
鑒于實際使用的“三條杠”與獲得注冊的“三條杠”顏色不同、長短不一(參閱案情簡介部分,對比注冊商標圖例與照片證據),阿迪達斯公司有必要證明實際使用中形態各異的“三條杠”與注冊中形態既定的“三條杠”實質為同一商標。
為此,公司提出兩個理由:
第一,注冊商標為樣式商標(Pattern Mark);
第二,實際使用的各式商標為注冊商標的合理變化形態。
三 樣式商標(Pattern Mark)
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其所注冊的“三條杠”商標為樣式商標,實則為了說明該商標圖形表示雖有既定的長度、寬度、顏色、底色等,但商標因其特殊種類(樣式商標)但商標因其特殊種類(樣式商標)不拘泥于圖形所示的形態,相反可以以不同方式延伸或切割“三條杠”,包括以傾斜的角度切割。
換言之,公司主張其所注冊的“三條杠”原本就是形式各異的“三條杠”,而非圖形表示中形式既定的“三條杠”。
樣式商標是除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等傳統類型外,歐盟商標條例實施細則(2018/626號,以下簡稱細則)新認可的類型,同時被明文認可的新類型還包括位置商標(Position Mark)、動態商標(Motion Mark)、全息圖像商標(Hologram Mark)等。
細則第3(3)(e)條將“樣式商標”定義為完全由一組有規律地重復的元素組成的商標。與普通圖形商標不同,式樣商標的特點是沒有輪廓限制,可擴展到整個二維或三維產品的表面,或產品任意部分的表面。
然而,法院認為,“三條杠”并非樣式商標,而是普通的圖形商標,理由是商標并非由重復的元素構成?!叭龡l杠”也并非長度不限、可任意切割的三條平行等距條紋,商標的文字表述并未提及條紋長度可以任意調整或條紋可從任意方向切割。
法院認為,確定商標特征的重要依據是商標的圖形表示。而根據該圖形表示,“(三條杠)注冊商標由三條垂直平行的黑色細條紋組成,背景為白色,條紋的高度大約是寬度的五倍?!?/p>
歐盟法院將注冊商標限定為既定比例的“黑杠白底三條杠”。阿迪達斯使用其它形態的“三條杠”(如“白杠黑底”)因而不被視為直接使用注冊商標。
作為應對策略,阿迪達斯公司提出第二個理由,使用其它形態的“三條杠”是使用注冊商標“黑杠白底三條杠”的合理變化形態(permissible variations)。
四 使用商標的合理變化形態
法院首先指出,商標條例第52(2)條(使用獲得顯著性)里的“使用”,不僅包含嚴格地使用注冊商標既定的形態,還應包含使用注冊商標的合理變化形態,即“使用元素有所差異的商標形態,但該差異不應改變注冊商標既定形態的顯著性”。寬泛理解第52(2)條所稱“使用”,旨在允許商標注冊人適當調整商標部分元素,以適應商品銷售或促銷需要。
問題在于,“白杠黑底”、“斜杠”等形式是否屬于注冊形式的合理變化。
法院從“三條杠”商標設計過于簡單的事實出發,認為商標越簡單,就越不可能具有顯著性,而商標的改變就越有可能影響其基本特征以及有關公眾對該商標的認知(細微改變越容易改變顯著性而超出合理范圍)。
因此,法院雖然認可“深色杠淺色底”為“黑杠白底”的合理變化形態,但認為“白杠黑底”、“淺色杠深色底”、“斜杠”等形態與“黑杠白底”注冊形態區分明顯,已超出法律允許范圍。
也就意味著,使用“白杠黑底”等“三條杠”的證據不被視為使用注冊商標(合理變化形態)的證據,相反被視為使用與注冊商標差異明顯的其它標志的證據,因而法院不予采納。
相應地,阿迪達斯提交的大量消費者調查證據及市場推廣證據也被認為缺乏關聯性,理由是上述證據與注冊商標差異明顯的其它標志相關,與“黑杠白底三條杠”注冊商標無直接相關性。
結語
歐盟法院否認阿迪達斯使用的各式“三條杠”與取得注冊的“三條杠”為同一商標,未采納阿迪達斯公司提交的使用其它各式“三條杠”的證據,最終導致“黑杠白底三條杠”無效的判決。
然而,既然顯著性系商標一種指示產品來源的能力而非商標的設計特征,“白杠黑底”形態是否改變了“黑杠白底”的顯著性,進而是否構成不同商標這一問題,僅依賴商標設計簡繁的判斷路徑值得商榷。
畢竟,顯著性判斷還須結合消費者認知。問題在于,經長期使用,消費者是否已將“白杠黑底”與“黑杠白底”視為發揮相同指示功能的大致等同的商標?
對6月19日判決阿迪達斯公司仍可上訴,歐洲IPSIDE知識產權事務所將持續關注后續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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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昕哲 法國知識產權博士 歐洲IPSIDE知產所 特邀研究員
供稿:歐洲IPSIDE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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