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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趙文俠 陸穗峰
原標題:“企業全稱”不應作為商標注冊
“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知名企業,為全國多家企業及個人提供保險相關服務。在長期的經營活動中,該公司一直把“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一個整體標志使用。
2016年2月,“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事故保險承保等服務的第36類服務上。2017年該申請被駁回。
對“企業全稱”能否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問題進行了思考:有人認為這樣的商標缺乏“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有人則認為“企業全稱”不缺乏“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商標法》修訂時應考慮將“企業全稱”納入可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
一、企業全稱
不是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
有觀點認為,商標的首要功能和重要特點是表明商品來源,而“企業全稱”恰恰傳遞的就是生產商的身份信息,顯然比其他形式的商標更能表明商品來源;
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存在兩個問題:第一、商標的首要功能和重要特點不是“表明”、而是“區分”商品的來源;第二、“企業全稱”的功能在于區分不同的市場主體、并非區分商品來源。
由此可見,“企業全稱”和商標有著本質的區別。
二、企業全稱
含有不能作為商標的要素
企業全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和組織形式四部分構成。
一般而言,企業全稱中的行政區劃都是縣級以上地名,“上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便含有“上?!倍?;現行《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該條款雖然有“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例外情形,“企業全稱”中的行政區劃顯然不在其中。
三、企業全稱
不能作為商標使用
注冊商標的目的在于使用。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是關于商標使用的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要“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因此,當該商標為注冊人自己使用時,企業全稱(被作為產品商標)和生產廠廠名完全一樣、屬于“重復標注”;當該商標許可其它企業使用時,按照《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產品上便有了商標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兩個“企業全稱”。
在市場上從未見過此種標注的產品。
四、商標戰略與搶注字號
商標和企業全稱同屬于商業標志的范疇。因此,將企業全稱中的顯著部分——字號——作為企業的“主商標”注冊、使用,在宣傳時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是企業常用的商標戰略之一:“聯想”、“海爾”、SONY莫不如是。
有些人則“搭便車”、“傍名牌”:將他人的“字號”注冊為商標、誤導公眾,則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處理。
綜上所述,企業全稱既不能注冊為商標、也從不曾在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修改《商標法》時可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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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趙文俠 陸穗峰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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