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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確權中的“不良影響”判斷與“個案審查原則”

        商標
        小知2019-07-19
        商標確權中的“不良影響”判斷與“個案審查原則”

        商標確權中的“不良影響”判斷與“個案審查原則”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楊軼   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商標確權中的“不良影響”判斷與“個案審查原則”


        近日,筆者接到一起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當事人的咨詢,因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經后被認為具有“不良影響”而被駁回,申請復審后結果未有改觀。筆者在檢索了與其商標相同的標識后,發現該標識在其他商品類別上盡然已核準注冊。不經引發思考,標識的“不良影響”作為禁止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是應堅持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還是應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在檢索了大量判例后,寫此小文,供大家批判。


        “不良影響”規定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即“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注冊商標的標志是否構成“不良影響”,通常是指申請注冊商標的標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而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筆者在檢索案例時發現,諸多商標“不良影響”駁回復審的申請人在確權過程中,均將與其申請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已獲核準注冊的情況作為證據提交,以證明其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但未能被采納,理由是“商標確權案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形不能成為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倍鲜錾暾埲擞靡韵嗤虡双@核準注冊情況證明其商標無“不良影響”的同時,實際上也是在爭取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的適用。


        “不良影響”究其根本,系絕對禁止性規定,在適用過程中,倘若同一商業標識在不同類別中的“不良影響”判斷出現不同結果,對于該商業標識的不同申請人來說,僅因申請注冊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就被定性為商標具有“不良影響”,實際上是違反了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那么,在判斷“不良影響”時,到底應當堅持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還是個案審查原則呢?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蓋璞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行政裁決申訴判決書【1】中指出,“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均為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亦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執法標準的統一性問題。經查明,蓋璞公司擁有的第7547927號‘蓋璞內衣’商標的申請日與本案申請商標只相隔一天,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商標構成要素高度近似,差別僅在于其中一字的繁簡體不同。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推翻了商標局關于第7547927號‘蓋璞內衣’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認定,對該商標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將申請商標未予核準注冊的理由歸結為‘個案審查原則’。本院認為,首先,如前所述,申請商標與第7547927號‘蓋璞內衣’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標構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標評審委員會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舉證證明申請商標相較于第7547927號“蓋璞內衣”商標具有必須予以特殊考量的個案因素。其次,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本案中系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該條款是對申請商標是否有礙社會公序良俗的價值判斷。相對于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的禁止商標注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對是否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進行判斷的裁量尺度更不應變動不居。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審查結論有違審查標準一致性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則,損害了蓋璞公司作為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對此予以糾正?!?/p>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決中,認為審查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應當遵循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而非個案審查原則,個案審查的理由并不適用于標志本身是否有“不良影響”等絕對理由的審查。


        商標是否構成“不良影響”,其本質是標志自身的構成要素是否具有“不良影響”,與該標志實際或可能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無關。如果某標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構成“不良影響”,則無論其使用在何種商品或服務上,均應構成“不良影響”;反之如果某標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不構成“不良影響”,則無論其使用在何種商品或服務上,一般均不應構成“不良影響”。這就是說,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標志是否構成“不良影響”,往往與其實際或可能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無關。如果某一標志僅是在作為商標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務時才構成“不良影響”,則其通常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調整范圍。


        回到本文開頭提到的案例,筆者建議遇此類似情況的申請人務必做全面檢索,既然有相同商標已獲核準注冊,并未認定存在“不良影響”,那么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原則,你因個案審查所存在“不良影響”的商標或許能找到一絲突破的希望。


        注: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號判決書。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楊軼   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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