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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拜耳勝訴!賠償131萬,并停止銷售、銷毀侵權產品

        訴訟
        小知2019-10-04
        拜耳勝訴!賠償131萬,并停止銷售、銷毀侵權產品

        拜耳勝訴!賠償131萬,并停止銷售、銷毀侵權產品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柚子

        原標題:反擊!臺積電在美、德、新加坡對格芯提25項專利侵權訴訟


        名稱為“前端裝載式醫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由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2009年5月20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00817905.0。


        2013年12月31日,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拜耳醫療保健公司(簡稱拜耳醫療公司)。


        2014年7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涉案專利權人名稱變更為拜耳醫療公司。


        2015年10月19日,拜耳醫療公司與拜耳公司就涉案專利簽訂轉讓協議,約定拜耳醫療公司將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轉讓給拜耳公司,包括專利權,以及針對過去、現在或未來的任何針對涉案專利的侵權提起訴訟和獲得賠償的權利。


        2016年4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涉案專利權轉移至拜耳公司名下。涉案專利年費已繳納至2018年度。


        拜耳公司發現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特公司)、北京邦盛德爾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邦盛德爾公司)銷售的產品“一次性使用高壓造影注射器及附件”(下稱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遂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下稱安特公司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邦盛德爾公司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安特公司銷毀制造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圖紙、模具;3.安特公司銷毀全部庫存的被控侵權產品;4.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承擔拜耳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人民幣6900元、律師費人民幣625012.29元。


        經審理,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此外,安特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邦盛德爾公司實施了銷售行為,均侵犯了拜耳公司的發明專利權。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銷毀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紙和模具,并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31萬余元,邦盛德爾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


        拜耳公司、邦盛德爾公司均表示服從一審判決。安特公司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上訴至北京高院。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


        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即在涉案專利的有效期內,未經許可不得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產品。


        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邦盛德爾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即在涉案專利的有效期內,未經許可不得銷售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產品。


        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銷毀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紙和模具。


        四、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


        五、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安特公司向拜耳公司支付合理費用人民幣315956.15元。


        六、駁回拜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安特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附:二審判決書全文


        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等與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民終2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五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海國,深圳市世紀恒程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BayerHealthcareLL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

        授權代表人:阿斯姆·梅塔(AseemMehta),副總裁兼總專利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東,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邦盛德爾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梁紅霞,經理。


        上訴人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安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拜耳公司)、原審被告北京邦盛德爾商貿有限公司(簡稱邦盛德爾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原審法院)(2016)京73民初247號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8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海國、拜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東及毛琎、邦盛德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紅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駁回拜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安特高科公司的100102、100104A、100104B型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簡稱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5的相關技術特征,且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不清楚,導致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清楚。二、拜耳公司的主體不適格。涉案專利權著錄事項變更或轉讓的手續存在諸多瑕疵,拜耳公司不能作為專利權人主張相應的權利。三、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及律師費明顯過高,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拜耳公司、邦盛德爾公司從原審判決。


        拜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安特公司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邦盛德爾公司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安特公司銷毀制造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圖紙、模具;3.安特公司銷毀全部庫存的被控侵權產品;4.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承擔拜耳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人民幣6900元、律師費人民幣625012.29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名稱為“前端裝載式醫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由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2009年5月20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00817905.0。2013年12月31日,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拜耳醫療保健公司(簡稱拜耳醫療公司),2014年7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涉案專利權人名稱變更為拜耳醫療公司。2015年10月19日,拜耳醫療公司與拜耳公司就涉案專利簽訂轉讓協議,約定拜耳醫療公司將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轉讓給拜耳公司,包括專利權,以及針對過去、現在或未來的任何針對涉案專利的侵權提起訴訟和獲得賠償的權利。2016年4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涉案專利權轉移至拜耳公司名下。涉案專利年費已繳納至2018年度。


        涉案專利授權權利要求共計15項。其中,權利要求1-9、12-14的內容為:

        1.一種用于注入器(10)的注射器(12、4012),所述注入器包括一注射器保持機構(4010),所述注射器包括:


        一本體(32、4030),所述本體包括一后端(4022)和一前端(4034);

        一柱塞(38),所述柱塞可移動地設置在所述本體中;以及


        至少一個附連構件(4044),所述附連構件與所述本體聯合,并且適于可釋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機構;


        與所述本體聯合的用于釋放的裝置(4050),所述用于釋放的裝置適于從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機構上釋放所述注射器,其特征在于,


        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軸向移動連接于所述注入器。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個附連構件包括一條設置在所述本體上的環形脊(4044)。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環形脊(4044)包括一傾斜面(4046)和一肩部(4048)。


        4.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用于釋放的裝置包括一個或多個與所述本體聯合的突起(4050)。


        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個或多個突起適用于配合所述注射器保持機構(4010)的相應構件(4052),以便通過所述注射器的旋轉運動從該注射器保持機構上釋放所述注射器。


        6.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射器還包括一凸緣(4042),所述凸緣與所述本體聯合,并且在所述注射器可釋放地與注入器配合時適用于配合該注入器的相應表面。


        7.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緣(4042)適于防止流體進入所述注入器的內部。


        8.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個附連構件(4044)沿著軸向方向移動,以便可釋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


        9.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一權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個附連構件(4044)與所述本體的后端聯合。


        1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釋放的裝置(4050)在所述本體的后端(4022)和至少一個所述附連構件(4044)之間的位置處與所述本體聯合。


        13.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緣(4042)在所述至少一個附連構件(4044)和所述本體的前端(4034)之間的位置處與所述本體聯合。


        14.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個附連構件(4044)在所述凸緣(4042)和所述用于釋放的裝置(4050)之間的位置處與所述本體聯合。


        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有以下內容:背景技術:“……在上面討論的每個示例中,必須以特定的方向將注射器連接于注入器,以確保注射器的正確安裝……然而,所需方向會妨礙注射器的快速附連和更換。所需的方向還會增加制造組件的成本和注射器的復雜度?!卑l明內容:“本發明提供醫用注入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結合器、注射器柱塞以及與其一起使用的注射器,它們解決了產生更簡單的注入器和注射器系統的需要。特別地,本發明一方面提供一種注射器接口以及一配合的注射器,它們的協作可使注射器簡單、方便并牢固地緊固在醫用注入器上。在將注射器連接于注入器之前,不需要以任何特別的方式定向注射器……由于彎曲環4026的支柱4066(具有軸承4070)沿旋轉環4028上的凸輪軌道4072配合并安放,因此環4028的旋轉促使彎曲環4026從其松弛(即配合注射器)狀態變成其伸展(即脫離注射器)狀態。隨著支柱4066沿著凸輪軌道4072從最內部的位置4076移動到最外部的位置4078,彎曲環4026在彎曲環4026的后緣與注射器4012的肩部4048的脫離點處從松弛距離4108向伸展距離4106(沿著箭頭4112的方向)伸展。隨后,注射器4012脫離彎曲環4026和機構4010,并且軸向地從彎曲環和機構上卸下?!?/p>


        二、關于拜耳公司指控安特公司、邦盛德爾公司侵權的有關事實


        2014年4月10日,拜耳醫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國信公證處(簡稱國信公證處)的公證人員一起來到邦盛德爾公司,國信公證處對拜耳醫療公司購買產品的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并出具(2014)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942號公證書(簡稱第01942號公證書)。其中顯示:拜耳醫療公司于邦盛德爾公司處購買了“一次性使用高壓造影注射器及附件”產品三箱,并取得蓋有“北京邦盛德爾商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送(銷)貨單》一張。上述三箱產品的型號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制造商為安特公司。上述產品中,型號為100102的產品50件,單價人民幣73元,型號為100104A、100104B的產品共計50件,單價人民幣135元,上述產品共計人民幣10400元。國信公證處對上述三箱產品進行了封存。


        2014年4月30日,拜耳醫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國信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使用國信公證處的電腦在互聯網進行操作,國信公證處對操作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并出具(2014)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1941號公證書(簡稱第01941號公證書),其中顯示:域名為“antmed.com”的網站為安特公司所有。該網站“產品展示”頁面中顯示有“高壓注射造影劑針筒”產品,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三種型號,并注明“CT室專用,適用于MedradStellant注射器”。該網站“公司簡介”欄目中載有以下內容:“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高科技醫療器械研發、生產、銷售及服務的專業性廠家。產品涵蓋醫學影像、心血管及外周微創手術、麻醉重癥監護、泌尿系統四大領域。其中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是國內最具有影響力的廠家之一。公司在國內銷售網絡健全,并已出口歐洲、美洲、中東、東南亞、大洋洲、非洲等幾十個國家和地區?!?/p>


        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國信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使用國信公證處的電腦在互聯網進行操作,國信公證處對操作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并出具(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0438號公證書(簡稱第00438號公證書),其中顯示:域名為“antmed.com”、“szat.com.cn”、“antmed.cn”的網站均為安特公司所有。三網站“產品中心”頁面中均顯示有“高壓注射造影劑針筒”產品,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三種型號,并注明“適合MedradStellantCT高壓注射器”。域名為“antmed.com”的網站中“公司簡介”欄目中載有以下內容:安特高科是一家致力于高科技醫療器械研發、生產、銷售及服務的專業廠家,產品涵蓋醫學影像、心血管及外周微創手術、麻醉重癥監護、口腔醫療四大領域。我們是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和壓力傳感器的國內領軍企業,產品出口美洲、歐洲、大洋洲、非洲、中東、東南亞等113個國家和地區。


        此外,拜耳公司還向原審法院提交了(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0437號公證書(簡稱第00437號公證書),用以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狀態,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安特公司認可實施了拜耳公司主張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邦盛德爾公司認可實施了拜耳公司主張的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勘驗。第01942號公證書封存的三箱產品上均標注有安特公司的公司名稱、注冊地址、生產地址。各方當事人均認可100102、100104A、100104B三個型號的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結構相同,可針對其中一個型號的針筒進行勘驗,針對勘驗發表的意見及于另外兩個型號的針筒。后原審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使用拜耳公司提供的MedradStellant注射器對公證購買的100104B型號針筒產品進行了勘驗。


        被控侵權產品為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包括如下技術特征:該針筒包括一筒體;筒體中有一柱塞,該柱塞在筒體中可移動;筒體一端呈漏斗狀,靠近另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包括一環狀臺階,該環狀臺階包括一平臺和一斜面;筒體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之間靠近環狀臺階處有一凸緣;筒體遠離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聯合處有兩個在筒體壁上對稱分布的凸起。被控侵權產品的針筒在不通過旋轉進行方向調整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機構安裝到該注射器,旋轉后,可從保持機構上拔出。凸緣在安裝后與保持機構相連,從針筒前端流出的液體可以被凸緣阻擋,無法直接流入后端。


        安特公司認可100104B型號針筒可以使用在拜耳公司提供的MedradStellant注射器上,并明確表示針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特征比對,其爭議點僅涉及權利要求1、2、3、5、7、12,具體意見如下:


        1、關于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中的“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的保護范圍不清楚,且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至少一個的附連構件。


        2、關于權利要求2、3,被控侵權產品只有環狀臺階,不是環形脊,也沒有傾斜面和肩部。認可環狀臺階用于與保持機構連接。


        3、關于權利要求5,被控侵權產品的注射器在旋轉后需要從注射器保持機構上拔出來,而不是釋放出來。


        4、關于權利要求7,被控侵權產品上雖然也有凸緣,但其功能不一定是防止流體進入所述注入器的內部,故被控侵權產品不存在相應的凸緣。


        5、關于權利要求12,權利要求12中“后端”的界定不清楚,被控侵權產品上不存在相應的附連構件,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的凸起在環形脊與針筒后段之間。

        上述事實有第01941號公證書、第01942號公證書、第00438號公證書、第00437號公證書及本院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關于拜耳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及合理開支計算有關的事實


        為證明其索賠數額,拜耳公司指出其提交的第01941號公證書及第00438號公證書中安特公司網站上的“公司簡介”內容表明安特公司的侵權規模巨大,給拜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拜耳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安特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系綜合考慮安特公司侵權的時間、規模和產品的多樣性,并據此主張依據法定賠償來確定賠償數額。


        另外,為證明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拜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發票號碼為第07993988號的律師費發票,載明拜耳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25012.29元,該發票備注中列明“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二件專利侵權案”。


        2、發票號碼分別為第35780217號、第35780218號的公證費發票,載明拜耳公司分兩次向國信公證處分別支付公證費人民幣5200元、1700元。


        四、其他事實


        2016年4月11日,拜耳公司依據相同的被控侵權產品向原審法院提出了本案及(2016)京73民初246號案(簡稱第246號案)兩起訴訟。拜耳公司在第246號案中主張安特公司和邦盛德爾公司侵犯了其擁有的ZL02303719.7號“注射器信息的編碼和檢測”發明專利權。拜耳公司在兩案中均將第00437號公證書、第00438號公證書,第07993988號、第35780217號、第35780218號發票作為證據提交,并在第246號案中據此主張安特公司賠償合理支出公證費人民幣6900元、律師費人民幣625012.29元。


        2016年9月9日,經拜耳公司申請,原審法院作出(2016)京73民初247號裁定書,責令安特公司自裁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提交自2008年8月20日至裁定作出之日期間,100102、100104A、100104B型的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的銷售記錄以及與該銷售相關的收入、成本、稅金、利潤等有關的財務、審計等資料。安特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交上述資料。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拜耳公司明確表示其與安特公司之間僅有第246號案及本案兩起案件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


        拜耳公司作為訴爭專利的現權利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根據查明事實,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特征比對,安特公司明確表示其爭議點僅涉及權利要求1、2、3、5、7、12。


        1、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注射器,被控侵權產品為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屬于一種注射器。根據查明事實,該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包括如下技術特征:該針筒包括一筒體(相當于涉案專利的本體);筒體中有一柱塞(相當于涉案專利的柱塞),該柱塞在筒體中可移動;筒體一端呈漏斗狀(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后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該構件包括一環狀臺階,該環狀臺階包括一平臺(相當于涉案專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傾斜面);筒體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之間靠近環狀臺階處有一凸緣(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凸緣);筒體遠離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聯合處有兩個在筒體壁上對稱分布的凸起(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凸起)。被控侵權產品的針筒在不通過旋轉進行方向調整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機構安裝到該注射器,旋轉后,可從保持機構上拔出。凸緣在安裝后與保持機構相連,從針筒前端流出的液體可以被凸緣阻擋,無法直接流入后端。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介紹了現有技術中將注射器連接于注入器,必須以特定的方向對準后才能正確安裝。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部分載明內容,權利要求1與現有技術相比,不需要將注射器與注入器進行特別定向即可進行安裝。由此可知,權利要求1中“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對于現有技術而言,即指在將注射器連接到注入器時,無需像現有技術一樣進行特定的方向對準,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記載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該保護范圍。此外,根據查明事實,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端部的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2、關于權利要2、3。如前所述,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端部的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根據查明事實,該構件包括一環狀臺階,該環狀臺階包括一平臺和一斜面?!碍h狀臺階”與“環形脊”結構一致,作用均為連接注射器保持機構,兩者僅為稱謂上的區別。該環狀臺階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環狀脊,該平臺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肩部,該斜面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傾斜面。3、關于權利要求5。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旋轉注射器促使彎曲環從配合注射器的松弛狀態變成脫離注射器的伸展狀態,此時,注射器脫離彎曲環和保持機構,可以軸向地從彎曲環和機構上卸下。由此可知,注射器旋轉運動后可以脫離保持機構和彎曲環的束縛,但仍需通過軸向方式才能卸下。故權利要求5中的“釋放”應理解為脫離安裝,即在旋轉后達到脫離安裝的狀態即應認為滿足該特征,并未包含無需拔出既脫離的限定。4、關于權利要求7。被控侵權產品的凸緣結構與涉案專利中“凸緣”的結構一致,該“凸緣”必然可以防止液體流入注入器。5、關于權利要求12。如前所述,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端部的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權利要求12限定用以釋放的裝置(即凸起)在本體的后端和至少一個附連構件之間的位置處與本體聯合,即限定凸起位于本體后端與環形脊的聯合處,該“后端”的界定是清楚的。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聯合處有兩個在筒體壁上對稱分布的凸起,該“凸起”即相當于涉案專利中的凸起。據此,安特公司的抗辯理由均不成立,拜耳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9、12-14保護范圍的主張成立。


        本案中,安特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邦盛德爾公司實施了銷售行為,其各自的上述行為分別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安特公司、邦盛德爾公司均應停止其各自的侵權行為,故原審法院對拜耳公司要求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邦盛德爾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安特公司專用于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紙和模具,亦應予以銷毀,原審法院對拜耳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拜耳公司未充分證明安特公司存在被控侵權產品庫存以及相關庫存情況,拜耳公司關于要求安特公司銷毀未經銷售的庫存被控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特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應依法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而給拜耳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拜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安特公司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亦未證明安特公司由此獲得的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拜耳公司的請求在法定賠償限額內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紤]到涉案專利權為醫療器械領域的發明專利,利潤率相對較高;在拜耳公司起訴較長時間后,至少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安特公司仍在其網站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安特公司在網站上宣傳其是國內高壓注射器造影劑針筒領域最具有影響力的廠家之一,國內銷售網絡健全,產品出口幾十個國家和地區,且銷售范圍不斷擴大;安特公司未依照本院裁定要求,依法提供被控侵權產品銷售及利潤的證據,根據上述情形,原審法院酌定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


        拜耳公司還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支出有公證費人民幣6900元、律師費人民幣625012.29元。原審法院認為,拜耳公司依據相同的公證書及發票在本案和第246號案中同時主張安特公司支付律師費及公證費,上述公證費及律師費應視為兩案共同的開支,不應在本案中獲得全部支持。因拜耳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與另案存在區別,進而可能對公證費及律師費的分擔產生影響,故原審法院依照拜耳公司主張的一半確定安特公司需承擔的數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安特公司支付拜耳公司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315956.15元,其中,公證費人民幣3450元,律師費人民幣312506.15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即在涉案專利的有效期內,未經許可不得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產品。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邦盛德爾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即在涉案專利的有效期內,未經許可不得銷售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的產品。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銷毀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紙和模具。四、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五、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安特公司向拜耳公司支付合理費用人民幣315956.15元。六、駁回拜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安特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另查,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拜耳公司提出了相應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本院責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且在二審庭審過程中,補充請求本院責令安特公司立即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產品,包括到不限于被控侵權產品。


        原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且有專利登記簿副本、《公司注冊成立證明》變更證明、專利和專利申請轉讓證明、發明專利授權文本、第01941號公證書、第01942號公證書、第00438號公證書、第00437號公證書、拜耳公司提交的關于索賠和合理支出的證據、(2016)京73民初247號民事裁定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關于拜耳公司的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


        本案中,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專利目前為有效專利權。根據涉案專利的著錄事項變更記載,其現專利權人為拜耳公司;根據拜耳公司提交的證據,涉案專利的原專利權人已經將涉案專利轉讓給拜耳公司,并明確表示轉讓的權利包括“過去、現在、將來”針對涉案專利的侵權行為提起訴權和獲得賠償的權利。據此,拜耳公司作為訴爭專利的現權利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首先,關于安特公司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不清楚,從而導致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清楚。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同時《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北景钢?,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介紹了現有技術中將注射器連接于注入器,必須以特定的方向對準后才能正確安裝。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部分載明內容,權利要求1與現有技術相比,不再需要將注射器與注入器進行特別定向即可進行安裝。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的上述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無論所述注射器相對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對于現有技術而言,其是指在將注射器連接到注入器時,無需像現有技術一樣進行特定的方向對準??梢?,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可以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含義,進而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安特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原審判決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包括如下技術特征:該針筒包括一筒體(相當于涉案專利的本體);筒體中有一柱塞(相當于涉案專利的柱塞),該柱塞在筒體中可移動;筒體一端呈漏斗狀(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后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該構件包括一環狀臺階,該環狀臺階包括一平臺(相當于涉案專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傾斜面);筒體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之間靠近環狀臺階處有一凸緣(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凸緣);筒體遠離漏斗狀一端與環狀臺階聯合處有兩個在筒體壁上對稱分布的凸起(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凸起)。被控侵權產品的針筒在不通過旋轉進行方向調整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機構安裝到該注射器,旋轉后,可從保持機構上拔出。凸緣在安裝后與保持機構相連,從針筒前端流出的液體可以被凸緣阻擋,無法直接流入后端。且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端部的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梢?,被控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已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第三,如上所述,被控侵權產品筒體遠離漏斗狀端部的一端有一可與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機構連接的構件,該構件相當于涉案專利的附連構件。且該構件包括一環狀臺階,該環狀臺階包括一平臺和一斜面。其中,被控侵權產品的“環狀臺階”與涉案專利限定的“環形脊”結構一致,作用均為連接注射器保持機構,兩者僅為稱謂上的區別。該環狀臺階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環狀脊,該平臺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肩部,該斜面即相當于涉案專利的傾斜面。故,安特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3的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安特公司是在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基礎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亦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原審勘驗過程中安特公司對于被控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相關附加技術特征并未提出明確的異議,在本院已經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已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保護范圍的基礎上,安特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5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判決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已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安特公司的相關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在案證據中并無明確的證據證明拜耳公司因安特公司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或安特公司由此獲得的利益的具體數額,且亦缺乏涉案專利的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專利類型、產品的利潤率、被控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安特公司的宣傳證據以及安特公司未履行原審法院裁定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據等因素,酌定安特公司賠償拜耳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并無不當。拜耳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等費用均由相應的發票予以證實,原審法院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予以酌定,亦無不當。故安特公司的相關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關于拜耳公司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拜耳公司提出了相應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本院責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且在二審庭審過程中,補充請求本院責令安特公司立即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被控侵權產品。


        首先,本案中,拜耳公司并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安特公司存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除被控侵權產品之外的其他產品的任何證據;且即便存在相應的證據,除被控侵權產品之外的其他涉嫌侵權行為亦已超出本案審理范圍。其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針對二審期間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若二審法院可以及時作出判決,則應當及時作出終審判決并駁回行為保全申請。本案中,在拜耳公司提出訴中行為保全申請后,本院及時進行二審開庭并就相應的行為保全進行了聽證,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終審判決。故本院對拜耳公司的上述行為保全申請不再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受理費人民幣19487.21元(已交納),由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北京邦盛德爾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87.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43.61元,由深圳市安特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軍

        審判員 王東勇

        審判員 吳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宇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柚子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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