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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濟南中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案例
        小知2020-04-20
        2019年濟南中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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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濟南中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1、騰達“無線路由器”侵害方法專利權案


        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敦駿公司)

        被告: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騰達公司)

        被告:濟南歷下弘康電子產品經營部

        被告:濟南歷下昊威電子產品經營部


        【案情摘要】原告敦駿公司是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涉及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是一種強制(Portal)業務技術。原告認為被告騰達公司制造、銷售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無線路由器侵犯原告涉案專利權,業務用戶使用被控侵權的路由器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時,再現了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全部技術方案,并且銷售范圍廣、銷量多,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者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也即終端用戶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的,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本案中,業務用戶使用被控侵權的路由器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時,再現了原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全部技術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判決被告騰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確立了涉及網絡通信多主體實施方法專利的侵權認定標準。網絡通信領域具有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協作、持續創新等特點,為了更好地表達出發明的實質技術內容,絕大多數發明創造只能撰寫成為需要多個主體參與實施的方法專利。這些方法專利在實際應用中,往往都是以軟件的形式安裝在某一硬件設備中,由終端用戶在使用終端設備時觸發軟件在后臺自動運行。從表面上看,終端用戶是專利方法的實施者,但實質上,專利方法早已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過程中得以固化,終端用戶在使用終端設備時再現的專利方法過程,僅僅是此前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內的專利方法的機械重演。因此,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制造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專利方法被終端用戶所實施。


        2、“魯花”馳名商標案


        原告:山東魯花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魯花集團)

        被告:慶云縣魯花制粉有限公司(簡稱慶云魯花公司)

        被告:從某


        【案情摘要】魯花集團由萊陽市魯花植物油廠改制而來,是第519402號“魯花LH及圖形組合”商標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16.jpg、第1562836號扇形魯花商標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26.png的商標權人,上述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食用油脂,食用油等。魯花集團對魯花商標持續使用并進行了廣泛宣傳,獲得過多項榮譽。


        慶云魯花公司成立于2003年,經營范圍為面粉加工、銷售等。該公司生產的麥芯粉、雪花粉、水餃粉及長粒香大米等在包裝袋顯著位置使用了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30.png標識被告注冊并使用域名為“luhuashipin.com”“luhuamf.com”的官方網站、名稱為“魯花食品”的微信訂閱號,并在其官方網站、天貓網店、微信訂閱號中多處使用了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30.png標識及“好米面 選魯花”的宣傳用語。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魯花集團的商品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商標使用及宣傳情況、獲得的榮譽以及作為馳名商標被保護的記錄,其注冊并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油上的扇形魯花商標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26.png為馳名商標。被告慶云魯花公司在大米及面粉產品上使用的微信圖片_20200420101530.png標識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雖然食用油與米、面不屬同類商品,但在我國的消費傳統中糧油的關聯程度較高,由于原告的魯花商標在食用油領域具有的馳名程度,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關系,因此,被告慶云魯花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米、面產品上使用“”標識并在其官方網站、天貓網店及微信訂閱號上進行宣傳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被告注冊域名及微信訂閱號時,原告的魯花商標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使用上述域名及微信訂閱號從事電子商務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損害了原告對魯花商標享有的合法權益。被告作為與原告同處一省的企業,對于原告魯花品牌知名度應屬于明知的情況下,仍以魯花作為其企業字號,主觀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車”的意圖,客觀上容易導致混淆或誤認的后果,構成不正當競爭。如允許被告繼續使用魯花字號對外進行經營將無可避免地導致混淆或誤認,損害魯花集團的合法利益。判決被告慶云魯花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的產品、停止使用魯花字號、相關域名及微信訂閱號并賠償損失100萬元。


        【典型意義】濟南中院作為有權認定馳名商標的法院,對于馳名商標堅持依法認定、按需認定原則,對于在相關領域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商標,確有擴大保護領域必要的,依法認定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對于將他人馳名商標或馳名商標的主要部分注冊為微信訂閱號名稱,并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行為,法律及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案將微信訂閱號名稱與域名進行了類推適用,將上述行為認定為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實現了對馳名商標的全方位保護。


        3、《小戲骨》美術作品著作權案


        原告:周某

        被告:湖南廣播電視臺電視劇頻道(簡稱湖南電視劇頻道)

        被告:湖南芒果小戲骨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小戲骨公司)


        【案情摘要】2016年12月13日,周某在國家版權局登記了美術作品《小戲骨》,作品登記證書載明的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均為2015年10月30日。小戲骨公司系湖南電視劇頻道獨資控股的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版權局也登記了美術作品《小戲骨品牌圖樣》,作品登記證書載明的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8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7年9月8日。周某與小戲骨公司各自登記的作品除前者未著色以外,在構圖和整體視覺效果上基本無差異。


        湖南電視劇頻道于2015年6月開設的《小戲骨》欄目使用了小戲骨logo,先后拍攝了《劉三姐》《白毛女》《白蛇傳》等作品。其微信公眾號、官方微博使用小戲骨logo的最早上傳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6日。周某認為,湖南電視劇頻道與小戲骨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美術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兩被告辯稱,其使用的小戲骨logo在原告進行版權登記之前就已在先創作并發表,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不成立。為證明各自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周某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別為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6日的手繪畫稿及作品草稿、素材的電子文檔,小戲骨公司也提供了創作底稿、創意說明。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僅憑作品登記證書不足以證明其創作完成時間和首次發表時間的真實性。原告補充提供的創作底稿、電子文檔雖然顯示了落款時間及文檔形成時間,但上述時間均存在自行修改的可能,現有證據難以確定涉案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而小戲骨公司提供的微信、微博及網絡新聞報道,均可以證實被控侵權作品已經發表,且發表時間早于原告作品的登記時間。并且被告小戲骨公司從事《小戲骨》節目的文化經營活動,有創作小戲骨logo的動力和市場需求。比較雙方的證據優勢,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證據并不充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判決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作品形成時間、發表時間的證明標準問題。我國實行著作權自愿登記制度,對于登記內容版權部門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著作權登記證書上記載的創作完成時間、首次發表時間等信息,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才能確定其真實性。對于創作作品的電子文檔,由于其屬性中的創建及修改時間可以通過修改系統時間的方式進行修改,不足以證明其真實的形成時間。本案在雙方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均無法確認的情況下,根據證據優勢規則,將作品公開發表時間的審查作為突破口,并以此作為作品完成時間先后的判斷依據。


        4、“生榨椰子汁”包裝裝潢案


        原告:江蘇蘇薩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蘇薩公司)

        被告:濟南槐蔭笑一笑超市(簡稱笑一笑超市)

        被告:安徽椰芝島食品有限公司(簡稱椰芝島公司)


        【案情摘要】2012年2月2日,蘇薩公司委托設計完成“特種兵生榨椰子汁”飲料的包裝箱和標簽,該包裝的瓶體為流線型圓柱體,上細下粗;頂部為白色螺紋瓶蓋,瓶貼包裹整個瓶體,瓶貼底紋為藍白灰相間花紋;正面瓶貼中有“特種兵文字及圖”商標。蘇薩公司先后與多家公司簽訂廣告合同進行宣傳,聘請知名演員為其植物蛋白系列產品提供代言及相關服務,在多家地方電視頻道投放“生榨椰子汁”商品廣告。


        蘇薩公司還就其使用在商品瓶貼上的“特種兵THESPECIALARMS及圖”申請注冊了商標,該商標于2018年8月6日被宣告無效,理由是容易對我國政治、軍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原告蘇薩公司認為,被告椰芝島公司生產、笑一笑超市銷售的“椰芝島椰子汁”產品的包裝裝潢,與原告包裝裝潢在內容、外形、書寫方法與排列方式上高度近似,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蘇薩公司的“生榨椰子汁”包裝裝潢系該公司首創,產品銷售范圍廣,并連續多年進行廣告宣傳,在同行業和同類產品中擁有較高的知名度,商品的包裝裝潢已經與蘇薩公司及其商品產生了緊密聯系,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其藍白灰相間的條紋設計在民用和軍用領域均有應用,并不專屬于某一領域,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不當聯想或誤會,依法應當得到保護。椰芝島公司在其生產的“椰芝島椰子汁”產品上使用的包裝,在瓶體的形狀、文字布局、色彩設計以及組合所產生的視覺效果等方面與蘇薩公司的產品包裝近似,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導致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兩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椰芝島公司賠償蘇薩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對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的保護范圍進行了闡釋。商品包裝裝潢中包含有注冊商標,在該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如果排除注冊商標后的商品包裝裝潢不屬于商標法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并且通過持續使用已經產生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予以保護。


        5、博士倫福瑞達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案


        原告:高某
        被告:山東博士倫福瑞達制藥有限公司(簡稱福瑞達公司)


        【案情摘要】高某在福瑞達公司擔任知識產權專員,負責知識產權管理工作。2013年2月1日,福瑞達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過氧乙酸滅菌器”實用新型專利,于2013年7月17日獲得授權并公告,專利證書記載的專利權人為福瑞達公司,發明人為畢某、李某、孫某、高某。高某認為,被告福瑞達公司已經實施了該專利并取得了營業利潤,應當按照《專利法實施條例》規定向其支付獎金和報酬。福瑞達公司辯稱,高某在涉案專利申請過程中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和性質是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并未作出創造性貢獻,不是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人。發明人畢某出庭作證稱,涉案專利系在其已有專利基礎上,與李某、孫某共同研發而成,高某沒有參與研發。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涉案專利申請期間,高某作為福瑞達公司的知識產權專員,負責組織申請材料和辦理申請手續,且高某所學為法律專業,并無與涉案專利相關的學習經歷。鑒于高某所處崗位的特殊性,在高某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所做出的貢獻的情況下,應認定高某僅從事了輔助工作,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其要求獲得職務發明創造報酬的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身份認定問題。本案處理過程中并未簡單地徑行以專利權證書作為認定發明人的唯一依據,而是以是否對涉案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作為標準,將利用職務之便列自己為發明人的行為進行了甄別,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6、《藝考生》手機APP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原告:山東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簡稱山東出版社)

        被告:北京橙色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橙色空間公司)


        【案情摘要】教材類作品《影視作品分析》系由主編張福起、房偉負責召集人員編寫完成,其影評范文中有一部分由主編撰寫,一部分為編寫人員撰寫,還有部分范文由其他單位提供或選自相關書籍,對影評范文的評析則全部由主編撰寫。2014年5月7日,張福起、房偉以主編身份與山東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授權山東出版社行使該作品的專有使用權。橙色空間公司運營的《藝考生》手機APP上的相關欄目中,全文收錄了上述作品中的60篇影評范文及評析。手機用戶下載該APP并在線支付168元開通超級會員后,可以在線閱讀或下載上述文章內容。山東出版社請求判令橙色空間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橙色空間公司認為,根據《影視作品分析》的署名,張福起、房偉系主編不是作者,并不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權,山東出版社不具有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福起、房偉作為涉案圖書的主編,有權代表編寫組行使對該圖書的著作權,其與原告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據授權,依法取得對涉案圖書的復制權、發行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橙色空間公司在其運營的手機APP中的相關欄目中全文收錄了涉案圖書的全部60篇影評文章及評析,使公眾在下載并注冊付費后可以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閱讀,既侵犯了山東出版社對涉案圖書享有的匯編作品著作權,也侵犯了其就圖書中原創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判決橙色空間公司賠償山東出版社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匯編作品的權利行使問題。匯編作品的主編代表全體編寫人員就作品的使用對外進行授權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匯編作品的專有使用權。本案用代表權理論確定了主編對外進行授權的合法效力,對于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侵權案件審理具有典型意義。


        7.“小鴨頂呱呱”不正當競爭案


        原告:山東小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小鴨集團)

        被告:小鴨頂呱呱有限公司(簡稱小鴨頂呱呱公司)

        被告:山東小鴨頂呱呱品牌運營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小鴨頂呱呱品牌公司)


        【案情摘要】小鴨集團成立于1994年8月25日,擁有第144691號小鴨商標“微信圖片_20200420101633.png”的使用權。1999年,小鴨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01年至2015年期間,小鴨集團先后獲得多項榮譽?!靶▲喰▲嗧斶蛇伞笔切▲喤葡匆聶C20世紀80年代起開始使用的廣告宣傳語。2014年以來,小鴨集團繼續對小鴨品牌進行宣傳,在媒體上刊登《“小鴨”依舊頂呱呱》《甩掉包袱,“小鴨”又要頂呱呱》等宣傳報道,并在央視及樓體上宣傳“小鴨小鴨頂呱呱”廣告標語。


        被告小鴨頂呱呱公司、小鴨頂呱呱品牌公司分別于2017年9月、2016年10月變更企業名稱,使用“小鴨頂呱呱”作為企業字號。兩被告授權慈溪市可意電器有限公司生產的脫水機外包裝及機身上標注了小鴨頂呱呱公司的企業名稱,以及“微信圖片_20200420101640.png”、“頂呱呱”微信圖片_20200420101643.png“標識。小鴨集團主張兩被告使用現有企業名稱從事經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起訴要求兩被告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并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小鴨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該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為“小鴨”文字,該文字同時又是小鴨集團的字號,在小鴨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前提下,小鴨字號也在全國范圍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當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企業名稱”進行保護。兩被告變更后的企業字號為“小鴨頂呱呱”,包含了原告小鴨集團的字號及商標主要部分,加之“小鴨小鴨頂呱呱”作為原告的宣傳用語產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的企業字號在使用過程中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并且兩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長期在濟南洗衣機廠及山東小鴨電器有限公司任職,對于小鴨品牌知名度屬于明知的情況下,使用“小鴨頂呱呱”的企業字號從事同業經營,主觀上明顯具有攀附原告小鴨集團品牌商譽的惡意。被告的行為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予制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帶有“小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


        【典型意義】經營者的商標、企業名稱以及通過使用產生了較高知名度影響力的特有廣告宣傳用語,均能夠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合法利益。同業競爭者在明知的情況下,將原告的商標及廣告宣傳用語作為其企業字號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于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對雙方的關系產生誤認的,應當認為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惡意,即便該企業字號已經被注冊為商標,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出發,考察被告的使用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客觀上是否造成混淆和誤認,對侵害經營者多種利益的復合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做出了認定,對于經營者具有關聯性的商標、企業名稱以及特定廣告宣傳用語進行了綜合保護。


        8.“七波威”侵害“七波輝”商標權案


        原告:七波輝(中國)有限公司(簡稱七波輝公司)

        被告:超日(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簡稱超日公司)

        被告:丁某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七波輝公司享有七波輝系列商標 “微信圖片_20200420101658.png”“微信圖片_20200420101703.png”“微信圖片_20200420101706.png”的獨占使用權,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足球鞋、服裝等。七波輝公司及其品牌獲得了“全國青少年專屬產品第一品牌”“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等榮譽,第1545218號“微信圖片_20200420101658.png”商標還于2013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臺灣七波威兒童體育用品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臺灣七波威公司)授權超日公司生產、銷售的童鞋包裝上,多處標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微信圖片_20200420101730.png”商標及臺灣七波威公司的企業名稱,但“臺灣七波威”的字體大而突出醒目,形成“微信圖片_20200420101730.png”圖形和 “臺灣七波威”上下組合的標識。根據超日公司在其微信公眾號、阿里巴巴網頁上的宣傳,其公司童鞋的年生產能力達到300余萬雙,年營業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七波輝公司的商標及企業字號在童鞋行業取得了很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當獲得較高水平的保護。被告超日公司在童鞋包裝上使用與七波輝公司商標近似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被告超日公司不正當使用與“七波輝”近似的“七波威”企業字號,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業商譽的意圖,容易導致混淆或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應當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損失。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七波輝公司主張以侵權獲利確定賠償數額,超日公司雖然否認網頁宣傳內容的真實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財務賬簿等證據予以推翻。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超日公司侵權獲利的情況下,根據超日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的宣傳內容,其獲利明顯超過商標法規定的法定賠償上限300萬元,故酌情確定400萬元的賠償數額。


        【典型意義】本案是對顯著性強、知名度高的商標及字號加強保護的典型案例。具有較強顯著性、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標和字號應當獲得較高水平的保護,這是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政策的導向。確定賠償數額時,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宣傳的經營規模大,銷售范圍廣,可以突破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確定賠償數額。


        9.“果樹開甲刀”實用新型專利權案


        原告:齊某

        被告:邴某


        【案情摘要】原告齊某是名稱為“新型果樹開甲刀”實用新型專利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有“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兩側分別設有安裝板,U型刀片兩側的第一縱板和第二縱板分別固定在兩安裝板上”的表述,但是,根據涉案專利附圖顯示,U形刀片與安裝板是安裝在動握板的前端,而不是在定握板的前端。原告齊某認為,被告邴某制造、銷售的環剝器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的保護范圍,起訴要求邴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邴某則認為,被控產品是U形刀片與動握板具有連接關系,而權利要求1記載的是U形刀片與定握板具有連接關系,故被控產品有一處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不符,沒有完全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原告則主張,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兩側分別設有安裝板”的表述中,“定握板”應為“動握板”的筆誤。審理過程中 ,邴某為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在該處記載的“定握板”并非筆誤,按照權利要求書的記載制作了一件果樹開甲刀,該開甲刀的U形刀片通過安裝板安裝在定握板上,也能夠實現開甲的功能,但美觀度較低,使用效果較差。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標點、圖形、符號等存有歧義,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予以認定。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定握板的前端兩側分別設有安裝板,而專利附圖則清晰地顯示,安裝板系安裝在動握板的前端,而非定握板的前端;其次,根據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使用時按壓定握板和動握板,使樹干卡在兩刀片與夾板之間,然后手握開甲刀繞樹干轉動,實現對樹皮的橫向環剝。該處記載意在說明,刀片與夾板是相對設置(即分別相對設置在動握板、定握板上);再次,從涉案產品設計常理來看,定握板的前端已經設有夾板,而為了更好地貼合樹枝實現夾持,夾板一般都會帶有一定弧度,而在弧形板上再設置安裝板,如邴某自行制作的產品實物,雖然也可以實現果樹開甲的功能,但不符合產品工學、美學及適于實用的要求,不合理地增加了產品的制造難度,且影響產品的功能和技術效果。綜上,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記載,并結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的描述,可以直接、明確地得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定握板的前端兩側分別設有安裝板”中的“定握板”系“動握板”的明顯筆誤,應當修正為“動握板的前端兩側分別設有安裝板”,并以修正后的含義進行解釋并確定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被控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判決被告邴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典型意義】對于專利權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書中存在的筆誤,被訴侵權人依照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字面含義實施的技術方案雖然能夠實現相同的技術功能,但明顯與說明書及附圖不一致,也不符合工學、美學及本領域的技術常識,不能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而以修正后的含義進行解釋符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通常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修正后的含義予以認定。本案是關于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的“唯一理解”的典型案例。


        10、呂某等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公訴機關: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 呂某

        被告人:龔某


        【案情摘要】呂某、龔某系夫妻關系,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居民房內,使用購買的原料自行勾兌或者購買散裝醬油進行灌裝,生產印有“欣和味達美味極鮮”字樣的醬油,并購買印有“味達美”商標標識的包裝箱,自行包裝后通過物流渠道對外銷售。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呂某、龔某分別通過杜某、韓某、魏某累計銷售金額共計164萬余元。2017年10月12日,公安機關在龔某的租住處將其抓獲,當場查獲印有“欣和味達美味極鮮”字樣的醬油1668瓶以及制造醬油的原料、包裝瓶、包裝箱等。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裁判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呂某、龔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鑒于二被告人均簽字具結認罪認罰,可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五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是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過程中審理的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巨大,嚴重侵犯注冊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并對食品安全造成威脅,但考慮到被告人簽字具結認罪認罰,故在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幅度之內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本案的處理,及時有效的打擊了知識產權犯罪,維護了社會經濟秩序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來源:濟南中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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