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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案例
        小知2020-09-22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辛德瑞拉

        原標題: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

         

        2020年9月8日,裁判文書網公布了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等與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對于廣東小天才而言,關于第10077323號“小天才”商標的確權問題,仍然未獲得滿意的結果。

         

        近年來,科技的快速發展推動了許多領域的創新,比如在智能穿戴領域,智能手環和電話手表在市場上快速興起。兒童手表市場無疑也是一塊有巨大誘惑力的蛋糕,其中,小天才電話手表獨占鰲頭,一度穩坐市場第一。然而,處于絕對強勢地位的小天才,卻在一件商標糾紛中命運多舛。

         

        2020年9月8日,裁判文書網公布了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等與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對于廣東小天才而言,關于第10077323號“小天才”商標(以下統稱訴爭商標)的確權問題,仍然未獲得滿意的結果。

         

        “小天才”商標引爭議


        據了解,小天才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注冊成立,主要經營電話手表、家教機、兒童平板等商品,2011年4月推出“小天才”早教機產品。

         

        2011年10月18日,廣東小天才在第9類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等商品與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第10077323號“小天才”商標。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2012年9月13日,該商標獲得初審公告。

         

        2012年10月22日,讀書郎公司的前身中山市讀書郎電子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奇勝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中山市讀書郎公司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奇勝隆公司主張訴爭商標與其第3613588號“小天才”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訴爭商標在其他指定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第3613588號“小天才”商標亦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原商標局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訴爭商標在訴爭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在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核準。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第3613588號商標

         

        奇勝隆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小天才公司在異議復審階段主張基礎商標已經注冊并使用長達20年,其對“小天才”商標享有在先專用權,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第3613588號“小天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二者使用在各自不同的生產銷售領域,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第3613588號“小天才”商標在文字構成和呼叫上近似,構成近似商標,但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第3613588號“小天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在市場上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原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在除訴爭商品以外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

         

        2015年6月7日,原商標局對訴爭商標予以注冊公告。

         

        讀書郎VS小天才


        同年,讀書郎對這一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原商評委裁定認為,第10077323號“小天才”商標與第7833117號引證商標、第646497號引證商標雖然構成近似商標,但鑒于廣東小天才在1991年已申請注冊第646497號“小天才及圖”商標,使用在“與電視機連用的游戲機、講詞提示機”等商品上,且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小天才公司在“游戲機、學習機”上持續使用“小天才”商標?;谠V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已長期共存,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第7833117號商標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第646497號商標

         

        因此,原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讀書郎不服原商評委裁定,將國家知識產權局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第10077323號“小天才”商標已與2件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對于廣東小天才所說的“第646497號商標的延伸注冊,以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市場中長期共存”,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同一商標注冊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是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延伸,關鍵在于在先注冊商標是否經過使用獲得一定知名度、從而導致相關公眾將在后申請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與其在先注冊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均來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

         

        盡管第646497號商標注冊于1991年,但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轉讓至廣東小天才。而廣東小天才提交的第646497號商標的知名度證據未能證明該商標存在長期持續的使用。

         

        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支持了讀書郎的訴求,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不翼而飛”的商標迎來二審


        原本已“到手”的商標不翼而飛,小天才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均不服一審判決,轉而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于是,才有了前文所提到的二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天才公司提交的證據或晚于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或無法證明基礎商標的知名度情況,或證明力較弱,不足以證明基礎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從而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在后申請的訴爭商標與基礎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件商標的商品均來自小天才公司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綜上,法院終審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與小天才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至此,歷時近8年的“小天才”商標戰終于有了結果。

         

        此外,據了解,讀書郎公司在2003年提交“小天才”商標注冊申請,此后又多次申請多件“小天才”相關商標。市場上的近290多件“小天才”商標,其中小天才公司申請占多數,但仍逃不過被其他商家搶注冊。

         

        到手“小天才”商標“不翼而飛”!讀書郎VS小天才8年糾紛有果(附判決書)

         

        對于兒童電話手表這一市場,與其快速發展相伴而生的,必然少不了知識產權方面的競爭。想要搶占市場建立品牌,就必須提前進行商標布局和防御性保護,以免面對各類糾紛時有苦說不出。

         


        附判決書:

         

        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等與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32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永壘,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劉濤,供應鏈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超,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秦曙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建平,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小天才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36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小天才公司。

        2.注冊號:10077323。

        3.申請日期:2011年10月18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讀書郎公司)。

        2.注冊號:7833117

        3.申請日期:2009年11月13日

        4.專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類):帶有電子發聲裝置的兒童圖書、書籍、說明書、印刷出版物。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讀書郎公司。

        2.注冊號:8956371。

        3.申請日期:2010年12月15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類):帶有電子發聲裝置的兒童圖書、雕刻印刷品、年畫、書籍、說明書、宣傳畫、印刷出版物、照片。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7]第28659號關于《第10077323號“小天才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7年3月27日。

         

        被訴裁定認定: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雖然構成近似商標,但鑒于小天才公司在1991年已申請申請注冊第646497號“小天才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第646497號商標),使用在“與電視機連用的游戲機、講詞提示機”等商品上,且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小天才公司在“游戲機、學習機”上持續使用“小天才”商標?;谠V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已長期共存,故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未構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之情形。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讀書郎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讀書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讀書郎公司研發基地、登記證及營業執照;

        2.相關商標商標注冊信息;

        3.相關產品市場銷售照片;

        4.《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注釋;

        5.相關銷售發票;

        6.讀書郎公司與小天才公司企業登記信息;

        7.相關裁定書及答辯通知書。

         

        在商標評審階段,小天才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相關企業名稱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相關證明;

        2.相關證書及商標注冊信息;

        3.宣傳材料及產品圖片;

        4.查處仿冒產品的報道及銷毀假冒偽劣產品的圖片;

        5.相關合同、發票及提貨、送貨單等;

        6.作品登記證書;

        7.區分表及學習機的演變歷程說明;

        8.第646497號商標原權利人保護商標權利的相關證據。

         

        在原審訴訟期間,讀書郎公司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編號續前):

         

        8.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詳情;

        9.讀書郎公司與小天才公司產品銷售實拍、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10.區分表有關第9類和第16類的注釋;

        11.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證明讀書郎公司于2010年已開始使用“小天才”商標;

        12.訴爭商標的異議裁定書、異議復審裁定書及無效宣告裁定書。

         

        另查一,第646497號商標由案外人林步陽于1991年8月27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的“與電視機連用的游戲機、鍵盤、英漢單詞對照記憶器、講詞提示器、計算機”等商品之上,該商標于2010年12月13日經核準轉讓至小天才公司。

         

        另查二,讀書郎公司企業名稱于2017年7月3日經核準由“中山市讀書郎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為“讀書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小天才”,雖然訴爭商標的字體具有一定的美術設計效果,但總體對比來看,二者在文字、讀音、外形等方面高度近似或基本相同,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近似或相同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帶有電子發聲裝置的兒童圖書”商品均屬兒童教育電子類產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在區分表中亦存在交叉檢索,故二者已構成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小天才公司所稱訴爭商標對第646497號商標的延伸注冊,以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市場中長期共存,不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混淆誤認。由于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專用權,先后注冊的商標之間并不當然具有延伸關系。同一商標注冊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是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延伸,關鍵在于在先注冊商標是否經過使用獲得一定知名度、從而導致相關公眾將在后申請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與其在先注冊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均來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因此,要求在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應當持續保持至在后商標申請注冊之日,反之如在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發生較長時間的中斷,則相關公眾亦不會普遍將前后注冊的商標之間建立特定聯系。具體到本案中,第646497號商標雖然注冊于1991年8月27日,但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轉讓至小天才公司。小天才公司提交的第646497號商標的知名度證據主要包括兩部分,一部分為該商標由其原權利人使用并形成一定知名度的證據,時間段主要集中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前期,另一部分為該商標轉讓后小天才公司對該商標的使用證據,兩份使用證據的間隔時間較遠,未能證明該商標存在長期持續的使用。因此,鑒于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高度近似,小天才公司提供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至訴爭商標申請之日第646497號商標持續使用并保持長期的知名度,相關公眾不會普遍地將訴爭商標與第646497號商標相聯系,訴爭商標不構成對在先第646497號商標的延伸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小天才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其中,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根據小天才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小天才公司在1991年已經申請注冊第646497號商標,且于1993年核準注冊。在案證據亦可以證明小天才公司持續在“游戲機、學習機”商品上使用“小天才”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第646497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可以視為第646497號商標的延展注冊。二、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且基于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商標已經與二引證商標在市場中長期共存,因此,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共存不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在“學習機”等商品上應當予以維持注冊。

         

        小天才公司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且訴爭商標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較高的市場聲譽,故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經過長期巨額的廣告投入和長期使用,已經為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知名度,與小天才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系。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在市場中長期共存,并未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根據商標共存理論,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之情形。三、訴爭商標系第646497號“小天才及圖”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延展注冊,并不侵犯讀書郎公司權益。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持續在“游戲機、學習機”等商品上使用,原審法院關于訴爭商標未構成對第646497號商標延伸注冊的判定錯誤,訴爭商標在“學習機”等商品上應當予以維持注冊。

         

        讀書郎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檔案、各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審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钡谌粭l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p>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于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認定。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商品與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第646497號商標的延伸注冊。

         

        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認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具有可注冊性,既要結合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考慮商標標志是否近似,也要結合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考慮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學習機、電子教學學習機、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商品與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帶有電子發聲裝置的兒童圖書”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群體等方面較為相近,構成類似商品。由于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已經構成近似商標,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如果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從整體上對其進行區分,訴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小天才公司提出訴爭商標系第646497號商標的延續性注冊。對此本院認為,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的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專用權,其先后注冊的商標之間不當然具有延續關系。商標注冊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了其他商標,并不意味著其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就當然能夠與他人已經注冊的近似商標相區分,商標注冊的合法性仍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加以個案審查。此外,基礎商標的延續性注冊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即基礎商標經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其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在后申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與其基礎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服務均來自該商標注冊人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及原審訴訟階段提交了第646497號商標轉讓前后兩部分的使用證據,轉讓后的使用宣傳證據形成時間主要集中于2010年及以后,晚于引證商標一申請日期,故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第646497號商標知名度情況;轉讓前使用宣傳證據雖然形成時間顯示為1990年至1992年,但僅為照片、報紙復印件,證明力較弱,且與轉讓后的使用宣傳證據的間隔時間較遠,不足以證明第646497號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從而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在后申請的訴爭商標與第646497號商標聯系在一起,并認為使用兩商標的商品均來自小天才公司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因此,小天才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小天才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十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陳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晴

        書 記 員 李曉琳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辛德瑞拉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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