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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商標
        小知2021-02-19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深圳故事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因網站命名與“今日頭條”APP及其旗下的“頭條百科”網站名稱極為相似或相同,并在網站首頁多處使用“頭條”標識,被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杭州鐵路運輸法院9日對該案進行宣判,認定被告深圳故事公司侵害了“頭條”“今日頭條”系列注冊商標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2021年2月9日,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對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字節跳動公司)、浙江今日頭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今日頭條公司)訴被告深圳故事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故事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進行在線宣判,認定被告深圳故事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害了“頭條”、“今日頭條”系列注冊商標權,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審理查明


        字節跳動公司系國內知名互聯網企業,其在海內外推出了包括今日頭條、抖音、西瓜視頻等多款有影響力的產品,其中“今日頭條”應用(域名:www.toutiao.com)更是在相關業內享有較高用戶量和知名度。字節跳動公司、浙江今日頭條公司共同享有涉案 “頭條”、“今日頭條”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深圳故事公司作為與兩原告具有競爭關系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意將其網站命名為“頭條百科”(域名:www.toutiaobaike.com),與兩原告運營的“今日頭條”APP及其旗下的“頭條百科”網站名稱極為相似或相同,并在網站首頁多處使用“頭條”標識。


        同時,深圳故事公司的“頭條百科”網站在百度、360、必應等搜索引擎中均排列前三位。當網絡用戶在使用“頭條”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時,可以從眾多網站中迅速檢索到該網站,其客服人員在與客戶溝通創建詞條服務時,就該網站運營主體是否與兩原告具有關聯性問題亦存在模糊回應的情況。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裁判要點


        商標侵權的認定


        本案兩原告系涉案“頭條”、“今日頭條”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且八個涉案注冊商標均尚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穩定,其商標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使用的“頭條”及“頭條百科”標識與兩原告涉案“頭條”商標經比對,文字組成、讀音均完全相同,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相同商標。上述被訴侵權標識雖與涉案“今日頭條”注冊商標不完全相同,但對于近似商標的比對,相關商標構成要素整體上不近似的,但主張權利商標的知名度遠高于被控侵權商標的,可以采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其近似與否。由于“今日頭條”標識在其服務類別上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影響力,極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兩原告的“今日頭條”注冊商標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故兩者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經分類比對,被告深圳故事公司經營的“頭條百科”網站所提供的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分別在第35類和第38類服務項目上亦構成相同服務。故,被告深圳故事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網站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頭條”、“頭條百科”被訴侵權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認為其服務來源與兩原告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侵犯了兩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兩原告主張,被告深圳故事公司在經營其“頭條百科”網站中,其客服人員在與客戶接洽、商談過程中,暗示其網站屬于“今日頭條”,借助兩原告的商譽引起消費者對其網站運營主體的混淆誤認,并已經引起網絡用戶對兩原告網絡服務的負面評價,兩原告認為上述行為易使相關網絡用戶對其網站服務來源、服務信息質量、內容等與原告字節跳動公司旗下的“今日頭條”及“頭條百科”具有某種關聯性,客觀上增加了深圳故事公司網站的知名度以及點擊量、使用量。結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上述該混淆以及損害結果的發生,依然屬于侵害涉案注冊商標權行為所產生,尚不存在除針對涉案商標之外的仿冒事實。且兩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深圳故事公司在對其網站服務的功能、服務內容、所獲榮譽等方面作出過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故本院對兩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民事責任的承擔


        被告深圳故事公司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相關網絡用戶的實際混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已經造成了不良影響,綜合考慮深圳故事公司侵權行為涉及的領域、平臺、規模,范圍,本院對于兩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損害賠償,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既要以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為指引,力求準確反映被侵害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又要充分顧及市場環境下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的各類對應因素,兩原告請求法院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但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或深圳故事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綜合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今日頭條”網絡服務產品的知名度、深圳故事公司的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等對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考量因素的分析,因本案商標侵權人的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故本案在按照法定賠償標準,依法規范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體現一定的懲罰性,確定被告深圳故事公司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彰顯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充分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導向。


        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


        法官說法


        1、加強商標權保護,堅決及時遏制惡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標的搭便車行為;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場價值,依法加強知名品牌保護。


        本案涉案“今日頭條”商標曾被司法認定為馳名商標,在案證據充分證明“頭條”、“今日頭條”商標已經具有較高顯著性和市場知名度,在行業內也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對于本案“頭條”、“今日頭條”這種顯著性越強和市場知名度越高的注冊商標,應給予其范圍越寬和強度越大的保護,以激勵市場競爭者的優勝者,凈化市場環境,遏制不正當搭車、模仿行為。本案中,深圳故事公司作為在后同行業競爭者,理應尊重兩原告在先知識產權權利,在商業活動中選擇商業標識時負有對同行業在先權利予以避讓的義務。然后,深圳故事公司不僅不予以避讓,反而刻意多方面模仿涉案商標,客觀上不當攫取了本應屬于“頭條”、“今日頭條”商標現有知名度所應享有的市場關注和商業機會,隔斷了“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與兩原告及其產品的特定聯系,侵害了兩原告商標權,司法機關應當堅決對在互聯網行業競爭中的惡意“仿冒”、“假冒”行為說不。從而有利于引導互聯網網絡服務經營者,通過合法的經營方式向用戶提供優質的網絡產品和服務,激發內在創新活力,形成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同時也保障了廣大網絡用戶的合法權益。


        2、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對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懲罰性賠償因素。


        互聯網時代,網站的關注度、知名度能夠轉化為流量和用戶,從而為經營者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而信息獲取服務網站經營者的競爭優勢和實現利益的方式往往依賴于用戶流量以及信息內容的可信度及穩定性。深圳故事公司在知道也應當知道涉案“頭條”、“今日頭條”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的情況下,理應進行合理避讓,避免網絡用戶的混淆誤認。然而深圳故事公司卻刻意將其網站取名“頭條百科”,并突出使用“頭條”和“頭條百科”標識,彰顯其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故意。如果放任該種行為存在,無異于鼓勵同行業競爭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罔顧他人在先權利,并最終將嚴重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相關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對于本案這種故意侵害他人商標權,情節嚴重的,應依法加大賠償力度,在按照法定賠償標準的同時體現一定的懲罰性,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對于故意侵權行為的威懾作用。只有讓這種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有意刻意模仿、持續侵權的人付出足夠的代價,才能讓侵權行為人不敢也不愿再次實施惡意侵權行為。


        3、厘清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適用標準和保護邊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對于“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的適用并未作出明確界定。本案對此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并確定了相應裁判標準,即一項行為能否適用上述法律規定進行評價,應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即被訴行為屬于仿冒混淆行為,其仿冒混淆的對象表現為商業標識(商業外觀),且該商業標識(商業外觀)在其商業領域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較強的可辨識度,同時該商業標識(商業外觀)與其所對應的商品或服務已形成較為穩定的聯系,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相關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及誤認,而被訴侵權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商業損害。本案中,兩原告指控的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均指向“頭條”和“今日頭條”注冊商標,即兩原告遭受的損害結果依然屬于侵害上述注冊商標權行為所產生,尚不存在除涉案商標之外的其他仿冒行為。同時,兩原告亦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涉案注冊商標標識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其他商業標識,且深圳故事公司實施了仿冒行為并對其造成了損失。故此,本案并不屬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情形。兩原告主張的所謂不正當競爭侵權內容,理應在商標法調整的范圍給予保護,不宜就同一事實同一行為同時進行商標和不正當競爭雙重保護和評價。


        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



        注:原文鏈接:惡意侵害“頭條”“今日頭條”商標,賠償300萬元(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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