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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典型案例 | 外國地理標志商標申請的審查標準
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即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需要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2.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3.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與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關系的證明文件;4.有關訴爭商標所標示商品的生產地域范圍的證明文件;5.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推薦理由
本案屬于外國地理標志申請注冊集體商標的典型案例,對于相關的情況基本都有涉及,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同時對于外國人將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申請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情介紹: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原告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申請注冊的第15615991號“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六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為由,作出商評字【2017】第86439號關于第15615991號“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附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73行初9192號
原告: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波爾多市。
法定代表人:法比安·波瓦,總裁。(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雪,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鳴,北京市瑞銀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莉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
商評字【2017】第86439號關于第15615991號“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7年7月19日。
本院立案時間:2017年12月6日。
開庭時間:2017年12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15615991號“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六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
一、被告認定原告系外國企業是錯誤的,原告是所在國,即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部門以法令形式設立的,其重組、委員會的構成,以及財務制度均由法令進行調整,并接受所在國政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相關法令則在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上予以公示。因此,從主體性質上看,原告并非外國企業。二、原告提供的法國農業和漁業部于2006年11月9日發布的第2006-1371號法令顯示,原告系由法國農業和漁業部設立的行業委員會,法國農業和漁業部通過法令的形式賦予原告權利和責任,規定原告在法國及國外,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形式,來提高波爾多原產地監控命名(法定產區)葡萄酒的聲譽,并有權對波爾多原產地監控命名(法定產區)葡萄酒投放市場后的質量進行監控。訴爭商標在法國已經獲得原產地監控命名,原告基于法令規定,對屬于波爾多地區原產地監控命名的訴爭商標進行管理和保護。結合其他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齊全,符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
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15615991。
3.申請日期:2014年10月31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類、類似群3301):葡萄酒。
二、其他事實
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 法國農業和漁業部2006年11月9日第2006-1371號法令;
證據2 農業、食品、漁業、農村事務和規劃部2011年12月6日關于“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產地監控命名的第2011-1805號法令以及“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產地監控命名(法定地區)規范標準;
證據3 農村和海上捕撈法規2006年12月7日通過的2006-1547號法令修訂;
證據4 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Montagne-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作出的程序不持異議,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證據1 2006年11月9日法國農業和漁業部頒布的第2006-1371號法令公證認證件;
證據2 2006年11月9日法國農業和漁業部頒布的第2006-1371號法令公證認證翻譯件;
證據3 (2017)京海誠內民征字第17743號公證書;
證據4 針對第17743號公證書的翻譯件;
證據5 《根據2015年10月7日通過的第2015-1246條決定所修改的農業及海洋法的相關章節(法律部分)》原件;
證據6 《根據2015年10月7日通過的第2015-1246條決定所修改的農業及海洋法的相關章節(法律部分)》翻譯件;
證據7 (2018)京海誠內經征字第393號公證書;
證據8 (2018)京海誠內經征字第394號公證書。
同時原告在訴訟階段還向法院提交了商評字【2017】第64650號關于第10528121號“卡斯蒂永-波爾多山坡Castillon”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64650號決定)等作為參考材料。
另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商標檔案、行政階段相關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p>
《商標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惫蕦w商標的申請還應審查其是否符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的成員組成?!?/p>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p>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p>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一)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系;(三)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范圍?!?/p>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p>
即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需要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2.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3.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與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關系的證明文件;4.有關訴爭商標所標示商品的生產地域范圍的證明文件;5.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本案中,通過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1、證據2可以看出,原告是法國農業部和漁業部法令方式確認的在法國以及國外,可以使用一切必要形式,來提高波爾多原產地監控命名(法定產區)葡萄酒的聲譽,并有權對波爾多原產地監控命名(法定產區)葡萄酒投放市場后的質量進行監控的行業組織,同時訴爭商標已經在法國獲得原產地監控命名,即受到了原屬國的法律保護,且處于原告的管理監控之下。故,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已經以原告的名義取得了原屬國的法律保護,同時符合集體商標關于主體資格的規定。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2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3、證據4明確了國家原產地命名管理局(INAO)作為監督檢驗機構,結合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5、證據6以及證據7、8可以看出原告作為保護和管理組織(ODG)具有三大使命:管理、檢查和保護原產地控制命名名稱,具有推薦檢查組織并經國家原產地命名管理局(INAO)批準的權力,同時對于檢查機構的檢查方案等做出了明確規定,即原告委托的檢驗機構具有監督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
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2中對于訴爭商標與自然因素的關聯性、與人文因素的關聯性以及有關產品質量及特點的信息作出詳細說明,可以證明訴爭商標所標示的“葡萄酒”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是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
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2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3、證據4對訴爭商標中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域范圍作出了明確限定。
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4是關于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對集體商標商品的特定品質,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條件、手續、權利義務,使用人違反規則承擔的責任作了規定,符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關于申請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的有關規定。
另需指出的是,被告在與本案事實情況基本相同的64650號決定中核準了相關集體商標的注冊申請。
因此,訴爭商標應予核準注冊,被訴決定認定錯誤。
裁判結果
綜上,被訴決定證據不足,本院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院采納了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新證據,故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86439號關于第15615991號“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波爾多葡萄酒行業聯合委員會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司品華
人民陪審員 郭靈東
人民陪審員 劉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劉月慶
書 記 員 李益晨
注:該案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未上訴,一審裁判已生效。
來源:知產北京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外國地理標志商標申請的審查標準(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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