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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訴訟
        小知2021-10-27
        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專利技術方案的創造性既可以來源于“問題的解決”,也可以來源于“問題的提出”;當現有技術進步的難點在于發現問題時,如果不考慮“問題的提出”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可能會陷入后見之明并低估技術方案的創造性。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2020)最高法知行終183號


        關鍵詞


        實用新型專利 無效宣告程序 技術問題的提出 創造性


        基本案情


        上訴人深圳市大疆靈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疆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杜文文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ZL201520653490.5、名稱為“云臺”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大疆公司。杜文文請求宣告本專利無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81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6無效,在權利要求2-5、7-18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有效。


        大疆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一審判決駁回大疆公司的訴訟請求。


        大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本專利發現并解決了現有技術中沒有注意到的技術問題,取得了有益的技術效果,具備創造性。


        根據權利要求1和6的技術方案,其提出的云臺利用了在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設置鎖定結構,以阻止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的電機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隨意轉動,從而保證了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可以進行確定的位置固定。通過上述結構的巧妙設計,解決了現有技術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下無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結構復雜的問題,從而方便了云臺保管以及用戶的攜帶與使用。


        上述技術手段在本專利被公開之前并沒有任何技術資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披露。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6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提出新的技術問題或者發現現有技術中存在的技術缺陷本身是否應該在創造性判斷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多數情況下,提出技術問題和發現技術問題是發明創造的動因和起點,發明創造技術方案的形成與“問題的提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大多數情況下,“提出問題”和“發現問題”比較容易,找到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相對困難。


        但是,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提出問題”“發現問題”可能比“解決問題”更重要。


        有時候,技術進步的難點在于尋找問題,一旦要解決的問題被確定,則可以通過本領域常規技術手段的組合、相近技術領域之間的技術轉用、合乎邏輯的技術推理、有限次試驗等獲得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


        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如果在創造性判斷過程中缺乏關于“‘問題的提出’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的考量,可能導致創造性判斷陷入后見之明的誤區。


        本案中,本專利雖然提出了“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的具體技術問題,但是,當云臺處于電機調整角度范圍之外的“非工作狀態”時,該類型云臺所存在的“隨意擺動、不便于保管、攜帶與使用”的缺陷是顯性的、直接能夠發現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甚至是云臺的使用者在面對該缺陷時,自然就會想到該缺陷是由于云臺在“非工作狀態”無法鎖定位置這一技術問題而引發。


        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張的“本專利發現并解決了現有技術中沒有注意到的”技術問題,即“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不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本案專利的創造性判斷中,僅就“問題的提出”而言,應當認定現有技術已經給出了相應的技術啟示。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行終1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大疆靈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忠祥,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明遠,北京智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男,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風靜,女,該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杜文文,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峰,北京泛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大疆靈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杜文文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


        上訴人大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明遠,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吳風靜,原審第三人杜文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博、許峰到庭參加詢問。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381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無效決定。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對權利要求中“云臺”的解釋存在錯誤,本專利中“云臺”的唯一解釋為“帶有電機的云臺”,其與證據1中不具有電機的“攝像機擺動頭”明顯不同。首先,從本專利的技術領域、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達到的技術效果以及專利本身的技術方案來看,其中的“云臺”為“帶有電機的云臺”,其次,從被訴決定的記載來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也明確認可本專利的云臺為帶有電機的云臺,被訴決定在“決定的理由”第3點中第3-4段記載了:“合議組認為……通過采用上述兩種技術方案中的‘鎖定結構’即可實現將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進行鎖定的目的”,由此可見,國家知識產權局也明確認可本專利的云臺為帶有電機的云臺。而其在創造性評價時以及原審庭審中卻否認本專利的云臺為帶有電機的云臺,其明顯存在錯誤。第三,如果將本專利中的云臺解釋為可以包括不帶電機的“云臺”,則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將不復存在,本專利也將不存在。本專利所要針對的技術問題為:在云臺電機不工作的情況下,相應的部件會繞電機軸亂擺動。而對于不帶電機的“云臺”來說(例如證據1中的攝像機擺動頭),其采用的為機械結構,不可能存在如本專利所述的技術問題。第四,證據1涉及一種攝像機擺動頭,其實質上為現有技術中比較常見的用于三腳架的裝置,其中完全為機械的結構,并不存在電機,也不存在如本專利所述的技術問題。

          

        (二)原審判決對于權利要求中“非工作狀態”的解釋存在錯誤,本專利中“非工作狀態”的唯一解釋為“電機的不工作狀態”,而在證據1中并不存在該“非工作狀態”。首先,從本專利的技術領域、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達到的技術效果以及專利本身的技術方案來看,本專利的“非工作狀態”為“電機的不工作狀態”。其次,被訴決定在“決定的理由”第3點中第3-4段記載了:“合議組認為……通過采用上述兩種技術方案中的‘鎖定結構’即可實現將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進行鎖定的目的”。并且在第5點中第3-4段記載了:“合議組認為:1)本專利權利要求1、6所述‘非工作狀態’表達含義清楚明確”。


        (三)原審判決對于本專利的“鎖定結構”和證據1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的理解存在錯誤,本專利權利要求中明確限定其“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由于證據1中并不存在對應的“云臺”及“非工作狀態”,因此,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與本專利中的“鎖定結構”也不同,原審判決完全忽視了上述限定。

          

        (四)本專利發現并解決了現有技術中沒有注意到的技術問題,取得了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創造性。根據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其提出的云臺利用了在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設置鎖定結構,以阻止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的電機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隨意轉動,從而保證了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可以進行確定的位置固定。通過上述結構的巧妙設計,解決了現有技術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下無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結構復雜的問題,從而,方便了云臺保管以及用戶的攜帶與使用。而上述技術手段,在本申請被公開之前,并沒有任何技術資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披露其可以這樣進行運用。因此,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大疆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杜文文述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大疆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大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大疆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辯稱:通常情況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由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限定的。對于權利要求所載技術特征的理解,其主體通常應當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當專利權人主張權利要求所載技術特征所限定的內容與通常理解存在差異時,應當有充分依據。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大疆公司的訴訟請求。

          

        杜文文原審述稱:被訴決定關于權利要求中“云臺”“鎖定組件”認定準確。權利要求1和6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規定的創造性。本專利的發明構思在于經由增設鎖定結構來解決云臺亂擺動不便于攜帶和保管的技術問題,云臺本身屬于現有技術,本專利并不涉及對于云臺本身功能或結構的改進,且鎖定結構本身作為加裝件也不會與云臺本身產生任何技術聯系,這種簡單的應用層面上的使用并不構成創新或存在創造性。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專利是專利號為201520653490.5號,名稱為“云臺”的實用新型專利,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15年8月2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2月23日,專利權人為大疆公司。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云臺,包括一用于安裝一相機的俯仰軸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云臺還包括一鎖定結構,所述鎖定結構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上,所述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結構包括:


        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俯仰軸結構的俯仰軸上,與俯仰軸相互跟隨轉動;

        一壓蓋,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的電機基座上,與所述電機基座之間配合形成一容納槽;

        一彈性件與一止檔件均設置于所述容納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納槽內上下移動,彈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納槽內壁上,下端連接止檔件;

        其中,轉動所述俯仰軸,進而帶動所述限位件同步轉動,在所述限位件的突起旋轉至所述止檔件所在位置時,所述限位件頂壓所述止檔件,所述止檔件壓縮所述彈性件,促使所述止檔件收縮,當所述限位件越過所述止檔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檔件在所述彈性件的作用力下復位并將所述俯仰軸定位。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壓蓋在所述電機基座上的位置對應所述俯仰軸結構鎖定時所處的預定角度。

          

        4.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包括非圓形的內圈,所述俯仰軸的至少一軸段的橫截面也為非圓形,所述內圈套設在所述軸段上,并且所述內圈的形狀與所述俯仰軸軸段的橫截面形狀相適配,以使所述限位件與俯仰軸相互跟隨轉動。

          

        5.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彈性件為一彈簧。


        6.一種云臺,包括一俯仰軸結構與一橫滾軸結構,所述俯仰軸結構安裝于橫滾軸結構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云臺還包括一鎖定結構,所述鎖定結構設置于所述橫滾軸結構上,所述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俯仰軸結構鎖定在預定角度。

          

        7.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結構包括:

          

        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橫滾軸結構的橫滾軸上,與橫滾軸相互跟隨轉動;

        一壓蓋,設置于所述橫滾軸結構的電機基座,與所述電機基座之間配合形成一容納槽;

        一彈性件與一止檔件均設置于所述容納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納槽內上下移動,彈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納槽內壁上,下端連接止檔件;

        其中,轉動所述橫滾軸,進而帶動所述限位件同步轉動,在所述限位件旋轉至所述止檔件所在位置時,所述限位件頂壓所述止檔件,所述止檔件壓縮所述彈性件,促使所述止檔件收縮,當所述限位件通過所述止檔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檔件在所述彈性件的作用力下復位并將所述橫滾軸定位。


        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壓蓋設定在所述電機基座上的位置對應所述橫滾軸被定位時所處的預定角度。


        9.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內圈為一非圓形狀,所述橫滾軸至少一軸段橫截面也為非圓形狀,所述限位件內圈形狀與所述橫滾軸軸段橫截面形狀相適配,以使所述限位件與橫滾軸相互跟隨轉動。


        10.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彈性件為一彈簧。


        11.一種云臺,包括轉軸結構,所述轉軸結構包括一個轉軸及驅動所述轉軸轉動的電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轉軸結構還包括鎖定結構,在所述電機處于斷電狀態時,所述轉軸在預設角度范圍內自由轉動,超過所述預設角度范圍時被所述鎖定結構定位而處于鎖定狀態。

          

        12.如權利要求11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機驅動所述轉軸在預定工作角度范圍內轉動,所述預設角度范圍位置大于所述預定工作角度范圍。

          

        13.如權利要求11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結構包括:限位件,跟隨所述轉軸一起轉動;以及止檔件,設于所述預設位置;其中,所述轉軸帶動所述限位件轉動至預設位置時,被所述止檔件定位而處于鎖定狀態。

          

        14.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檔件相對于所述限位件能夠伸縮,所述限位件在所述止檔件伸出時能夠被所述止檔件定位,在所述止檔件縮回時能夠自由轉動;所述鎖定結構還包括彈性件,所述彈性件提供一彈性回復力給所述止檔件,使所述止檔件在縮回后能夠自動復位;其中,所述轉軸帶動所述限位件轉動至所述預設位置時抵接所述止檔件,使所述止檔件壓縮所述彈性件而縮回,直至所述限位件越過所述止檔件,所述止檔件伸出而阻擋所述限位件。

          

        15.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相對于止檔件能夠伸縮,所述限位件伸出時能夠被所述止檔件定位,縮回時能夠隨所述轉軸一起自由轉動;所述鎖定結構還包括彈性件,所述彈性件提供一彈性回復力給所述限位件,使所述限位件在縮回后能夠自動復位;其中,所述轉軸帶動所述限位件轉動至所述預設位置時抵接所述止檔件,使所述限位件壓縮所述彈性件而縮回,直至所述限位件越過所述止檔件,所述限位件伸出而被所述止檔件阻擋。

          

        16.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包括彈性限位部,所述限位件轉動至預設位置,使所述彈性限位部與所述止檔件抵接而發生彈性形變,直至所述彈性限位部越過所述止檔件而恢復彈性形變;或者,所述止檔件包括止檔彈性部,所述限位件轉動至所述預設位置與所述止檔彈性部抵接而促使所述止檔彈性部變形,直至所述限位件越過所述止檔件,止檔彈性部恢復彈性形變。

          

        17.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設有限位槽,所述止檔件設有用于與所述限位槽相配合的止檔柱;或者,所述限位件設有限位柱,所述止檔件設有用于與所述限位主相配合的止檔槽。

          

        18.如權利要求13所述的云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與所述轉軸一體成型;或者,所述限位件與所述轉軸可拆卸連接?!?/p>

          

        針對本專利,杜文文于2018年4月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17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18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2、6-7、11、14-16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18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全部無效,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公開日為2014年1月9日,公開號為US2014/0010525A1的美國專利文獻及其相關部分中文譯文,復印件;

        證據2: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12月31日,授權公告號為CN204062356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復印件;

        證據3:公開日為1929年1月22日,公開號為US1700063的美國專利文獻及其相關部分中文譯文,復印件;

        證據4:公開日為1990年3月06日,公開號為US4905946的美國專利文獻及相關部分中文譯文,復印件。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證據副本轉給了專利權人,并對本案進行審查。

          

        2018年11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該決定以本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作為審查基礎。

          

        訴訟中,大疆公司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

          

        1.《尼康數碼單反攝影易經》部分內容復印頁;

        2.《史上最全的云臺相機發展歷程》,載“大疆社區”;

        3.《淺談現今航拍云臺分類與未來發展》,載“慧聰安防網”;

        4.“云臺”在測控百科中的分類,載“測控網”。


        庭審中,大疆公司明確其僅對被訴決定7部分(即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18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創造性的要求)認定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


        一、證據1的“擺動頭”是否相當于本專利中的“云臺”

          

        首先,本技術領域中的“云臺”具有明確的通用含義,是一種用于安裝和固定攝像機的支撐設備,因此,對于“云臺”的理解應當以本領域中通用的理解為準。其次,證據1中的“擺動頭”也是用于安裝攝像機并予以支撐,根據該表述及功能,證據1的“擺動頭”實質上構成了一種云臺。此外,大疆公司認為本專利中的“云臺”為增穩云臺,證據1中“擺動頭”屬于一種固定云臺,二者類型和控制原理不同,然而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只描述了云臺,并未限定云臺類型具體為增穩云臺,因此,被訴決定中關于證據1中的“擺動頭”相當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云臺”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是否相當于本專利中的“鎖定結構”

          

        權利要求1中對于鎖定結構的相關描述為“所述鎖定結構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上,所述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首先,其中的“所述鎖定結構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上”是對鎖定結構的設置位置進行的限定,不涉及鎖定結構的具體機構和功能。其次,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一種“云臺”,為產品類型的權利要求,而非方法類型的權利要求,因此,其中“所述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應當理解為是對鎖定結構的功能作用進行的限定,而不是對其工作過程的限定。而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可以對擺動頭上的攝像機進行鎖定就位,功能上構成了一種鎖定結構。此外,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由證據1公開內容可以看出其中“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的鎖定功能與攝像機的工作狀態沒有必然的關系,因此在攝像機非工作狀態下,“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可以實現鎖定的功能作用也是顯而易見的,而權利要求1限定為“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也并沒有使得權利要求1的鎖定結構與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在結構和功能上構成實質性區別。因此,被訴決定中關于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相當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鎖定結構”的認定并無不當。

          

        在被訴決定對于上述爭議的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并無不當的基礎之上,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本申請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6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創造性的規定的認定亦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大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大疆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p>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p>


        本院另查明:

          

        1.本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云臺技術領域,特別涉及一種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第[0002]段記載:三軸云臺一般包括三個電機,分別為控制俯仰運動的俯仰軸(Pitch軸)電機、控制平移運動的平移軸(YAW軸)電機以及控制橫滾運動的橫滾軸(Roll軸)電機。一般地,現有云臺在俯仰軸、平移軸與橫滾軸均有特定工作角度范圍,例如,某種云臺在俯仰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45度至+135度,在平移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330度至+330度,在橫滾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45度至+45度。也就是說,現有的云臺在工作狀態下是設置有限位結構進行角度限制的,但現有的云臺僅限于在工作狀態下有角度限制,在非工作狀態下卻沒有確定的位置固定。第[0003]段記載:有鑒于此,有必要提出一種云臺,以解決上述問題。第[0038]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的云臺,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時,通過鎖定結構將轉軸結構,例如俯仰軸和/或橫滾軸鎖定,放置(系明顯筆誤,應為“防止”——本院注)其亂擺動,方便云臺保管以及用戶的攜帶與使用。


        2.除本專利外,大疆公司還于同日申請了名稱同為“云臺”、申請號為“201510533665.3”的發明專利,該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8月25日,專利權人為大疆公司。針對該專利,杜文文于2018年4月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請求宣告該專利權利要求全部無效。2018年11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813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大疆公司對該決定的結果無異議,但對于該決定關于權利要求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鎖定結構”等技術特征的解釋和相關認定存在異議,并于2019年1月8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原審判決,駁回大疆公司的訴訟請求。大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我院提起上訴,我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20)最高法知行終158號。

          

        201510533665.3號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云臺,包括一用于安裝一相機的俯仰軸結構,所述相機繞俯仰軸結構的俯仰軸轉動,并且在工作狀態下具有一預定工作角度范圍,其特征在于,所述云臺還包括一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上的鎖定結構,所述鎖定結構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設角度,所述預設角度在所述相機預定工作角度范圍之外;

          

        所述鎖定結構包括:

          

        一限位件,固定在所述俯仰軸結構的俯仰軸上,與俯仰軸相互跟隨轉動;

        一壓蓋,設置于所述俯仰軸結構的電機基座的預設位置處,與所述電機基座之間配合形成一容納槽;

        一彈性件與一止擋件均設置于所述容納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納槽內上下移動,彈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納槽內壁上,下端連接止擋件;

        其中,轉動所述俯仰軸,進而帶動所述限位件同步轉動,在所述限位件旋轉至所述止擋件所在位置時,所述限位件頂壓所述止擋件,所述止擋件壓縮所述彈性件,促使所述止擋件收縮,當所述限位件越過所述止擋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擋件在所述彈性件的作用力下復位并將所述俯仰軸定位?!?/p>

          

        3.在(2020)最高法知行終158號案中,本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的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中1的“云臺”“非工作狀態”的解釋有誤,但關于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的認定正確。本院在糾正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解釋錯誤的基礎上,維持了該案的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以及“鎖定結構”的解釋和相關認定是否正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6是否具有創造性。

          

        一、關于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解釋

          

        本院認為,在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亦應當遵循“專利權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書為準,說明書可以解釋權利要求”這一基本規則。對于權利要求中出現的相關技術名詞或者術語,應當結合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進行理解,而不能脫離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背景、發明目的、應用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等內容作寬泛的、一般意義上的解釋。

          

        (一)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中的“云臺”的理解

          

        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背景技術以及發明內容部分明確記載的內容(詳見說明書第[0001]-[0003]段)可知:(1)本專利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云臺是一種可以通過電機調整三軸轉動的云臺,而并非是一般意義上的用于安裝和固定攝像機的支撐設備。(2)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云臺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問題,該技術問題屬于帶有電機調整三軸轉動功能和相應結構的云臺所特有的問題,對于不帶有電機調整三軸轉動功能和相應結構的云臺,不存在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結合說明書所記載的有關本專利的技術領域、背景技術和發明內容,本領域技術人員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中的“云臺”的理解,應當是指帶有電機調整三軸轉動功能及相應結構的云臺,而非一般意義上用于安裝和固定攝像機的支撐設備,大疆公司的該項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云臺”的解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中“非工作狀態”的理解

          

        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的內容“三軸云臺一般包括三個電機,分別為控制俯仰運動的俯仰軸(Pitch軸)電機、控制平移運動的平移軸(YAW軸)電機以及控制橫滾運動的橫滾軸(Roll軸)電機。一般地,現有云臺在俯仰軸、平移軸與橫滾軸均有特定工作角度范圍,例如,某種云臺在俯仰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45度至+135度,在平移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330度至+330度,在橫滾軸的工作角度范圍為-45度至+45度,也就是說,現有的云臺在工作狀態下是設置有限位結構進行角度限制的,但現有的云臺僅限于在工作狀態下有角度限制,在非工作狀態下卻沒有確定的位置固定”,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直接、明確地推導出,本專利權利要求中“非工作狀態”指的是云臺處于“電機調整角度范圍”之外的位置,而在這個“非工作狀態”,電機不會給三個軸施加力矩,因而云臺無法固定在某一位置而晃動,從而存在如本專利說明書所提及的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時亂擺動,不便于保管以及用戶的攜帶與使用的問題。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非工作狀態”應當理解為云臺的“電機調整角度范圍”之外的位置,并不是泛指所有類型云臺的非工作狀態。大疆公司的該項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非工作狀態”的解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區別技術的認定


        本院認為,創造性的評價對象是整體技術方案,而非某一技術特征,但鑒于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在適用三步法評價創造性的過程中,原則上需在技術特征的層面上進行逐一比對,并在此過程中確定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一般情況下,不宜將本專利的多個技術特征組合起來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比,因為此種對比方式會難以準確識別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存在的實質性區別點,導致對發明實際要解決技術問題予以寬泛化理解,并最終影響現有技術中是否存在技術啟示的準確判斷。


        本案中,大疆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于本專利的“鎖定結構”和證據1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的理解存在錯誤,本專利權利要求中明確限定其“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由于證據1中并不存在對應的“云臺”及“非工作狀態”,因此,證據1中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與本專利中的“鎖定結構”也不同,原審判決完全忽視了上述限定。對此本院認為,本專利的“鎖定結構”以及“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實際上屬于分別對本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起到獨立的限定作用的兩個技術特征,其中“鎖定結構”限定了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存在具有“鎖定”功能的零部件,而“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則進一步限定了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鎖定結構”的鎖定作用位置,這兩個技術特征對于本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各自發揮著限定作用。由此可見,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6的“鎖定結構”與證據1中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并無不當。但不可否認的是,因對本專利的“云臺”“非工作狀態”理解上存在偏差,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忽略了本專利與證據1之間實際還存在著的區別特征,即“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對于權利要求1)、“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俯仰軸結構鎖定在預定角度”(對于權利要求6),但不能據此就認為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就“鎖定結構”的理解和認定上存在錯誤,大疆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創造性判斷


        (一)關于“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過程中的考量


        本案中,大疆公司主張,本專利發現并解決了現有技術中沒有注意到的技術問題,取得了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創造性。具體而言,根據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其提出的云臺利用了在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設置鎖定結構,以阻止俯仰軸結構或橫滾軸結構上的電機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隨意轉動,從而保證了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下可以進行確定的位置固定。通過上述結構的巧妙設計,解決了現有技術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下無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結構復雜的問題,從而方便了云臺保管以及用戶的攜帶與使用。而在本申請被公開之前,并沒有任何技術資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披露上述技術手段可以這樣進行運用。因此,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大疆公司的上述主張涉及到“問題的提出”是否需要在創造性判斷中予以考慮以及如何判斷“問題的提出”是否具有非顯而易見性的問題。

          

        本院認為,提出新的技術問題或者發現現有技術中存在的技術缺陷本身是否應該在創造性判斷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多數情況下,提出技術問題和發現技術問題是發明創造的動因和起點,發明創造技術方案的形成與“問題的提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大多數情況下,“提出問題”和“發現問題”比較容易,找到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相對困難。但是,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提出問題”“發現問題”可能比“解決問題”更重要。有時候,技術進步的難點在于尋找問題,一旦要解決的問題被確定,則可以通過本領域常規技術手段的組合、相近技術領域之間的技術轉用、合乎邏輯的技術推理、有限次試驗等獲得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如果在創造性判斷過程中缺乏關于“‘問題的提出’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的考量,可能導致創造性判斷陷入后見之明的誤區。

          

        具體到本案中,本專利雖然提出了“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的具體技術問題,但是,當云臺處于電機調整角度范圍之外的“非工作狀態”時,該類型云臺所存在的“隨意擺動、不便于保管、攜帶與使用”的缺陷是顯性的、直接能夠發現的,本領域技術人員、甚至是云臺的使用者在面對該缺陷時,自然就會想到該缺陷是由于云臺在“非工作狀態”無法鎖定位置這一技術問題而引發的,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張的“本專利發現并解決了現有技術中沒有注意到的”技術問題,即“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不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本案專利的創造性判斷中,僅就“問題的提出”而言,應當認定現有技術已經給出了相應的技術啟示。

          

        (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6所限定技術方案的創造性判斷


        關于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前已述及,在“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這一技術問題本身不具有非顯而易見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1創造性問題的焦點,就集中于對解決上述技術問題所采用的技術手段本身是否具有顯而易見性的判斷。根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并結合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內容,本專利權利要求1解決“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是在俯仰軸上設置鎖定結構,并且該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至于鎖定結構的具體結構以及如何保證恰能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產生鎖定相機的作用,權利要求1并未給出其他限定。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針對“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這一技術問題,僅通過云臺應當包含有“鎖定結構”這一零部件(部件)、“鎖定結構”設置在俯仰軸上(設置位置)、該“鎖定結構”在云臺處于非工作狀態時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作用位置)這三個技術特征所限定的技術手段,不足以使得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專利法意義上的創造性。因為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證據1公開的可用于鎖定平移軸結構的“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同樣能夠解決相機的鎖定問題,且鎖定結構、設置位置與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并無實質性差異。至于證據1未公開鎖定的作用位置問題,即“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相機鎖定在預定角度”這一區別技術特征,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面對“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這一顯而易見的問題時,在證據1已經給出了“旋轉分度和鎖定組件”的情況下,自然就能想到將該具有相同鎖定功能的鎖定組件應用于本專利所涉的帶有電機調整三軸轉動功能及相應結構的云臺,以解決相應技術問題,因而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關于權利要求6的創造性。權利要求6與權利要求1的差異在于權利要求6多了“橫滾軸結構”“俯仰軸結構安裝于橫滾軸結構上”這兩個技術特征,并且,“鎖定結構”是設置于“橫滾軸”結構上,“鎖定結構在云臺非工作狀態下將俯仰軸結構鎖定在預定角度”,據此,權利要求6保護的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相比,兩者在“云臺電機軸在非工作狀態下的鎖定”這一技術問題所采用的技術手段方面具有相同的技術構思,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6亦不具備創造性,理由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6中的“云臺”“非工作狀態”技術術語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導致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6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較時遺漏了實際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是,該遺漏的區別技術特征并不能夠給權利要求1和6保護的技術方案帶來創造性因素,故并未影響到創造性判斷結論的正確性。鑒于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深圳市大疆靈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理

        審判員 張曉陽

        審判員 何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鴻生

        書記員 張華


        裁判要點


        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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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談 │ “問題的提出”在創造性判斷中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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