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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海外知識產權保護與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下)

        深度
        小知2022-12-07
        企業海外知識產權保護與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下)

        企業海外知識產權保護與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下)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將詳細介紹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體系、管轄和相關過渡期規定?!?/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趙劍峰 蘇紅梅 林遠成 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在上一篇文章“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上)”中,我們著重介紹了歐洲單一專利制度,并將歐洲單一專利途徑和經典歐洲專利途徑進行了對比分析,本文將詳細介紹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體系、管轄和相關過渡期規定。


        一、統一專利法院制度的最新進展


        上一篇文章介紹的,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體系涉及兩項歐盟條例(No. 1257/2012和No. 1260/2012)和一項國際協議《關于建立統一專利法院的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簡稱UPCA,2013/C 175/01);其中,歐盟條例No. 1257/2012和1260/2012僅在《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生效之日起才開始適用,而UPCA的生效條件則是至少13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并且這些國家需要包括在該協議簽署之前的一年中擁有最多有效歐洲專利的三個國家(即德國、法國和意大利),生效日期為使生效條件達成的最后一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后的第四個月的第一天。目前,德國是使生效條件達成的最后一個國家,德國議會已批準UPCA,但德國尚未進行批準書的交存工作。


        根據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統籌委員會2022年10月6日公布的進度日程表(圖1),德國將在2022年圣誕前夕交存其已經簽署的《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如按此時間表執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將于2023年1月1日進入為期3個月的日出期(Sunrise period),并在2023年4月1日正式啟用并開始受理案件。


        企業海外知識產權保護與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下)

        圖1: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統籌委員會公布的進度日程表


        二、統一專利法院的體系


        統一專利法院并非是單獨一家法院,而是一個法院系統。統一專利法院包括初審法院(UPCA第7條)和上訴法院(UPCA第9條)。


        2.1 初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初審法院包括3個類型的法庭,分別是中央法庭(central division)、本地法庭(local division)和區域法庭(regional division)。根據目前的安排,暫設置兩家中央法庭,它們分別位于歐盟專利訴訟數量最多的兩個國家,法國和德國。根據UPCA第7條,應單個締約國的請求可在該國設置國家本地法庭,且根據案件數量規模,一個締約國最多可以設置4個本地法庭。另外,應多個締約國的共同請求,可以設置區域法庭。目前擬設置的初審法院及其位置概述于下文表1中。


        根據UPCA第32條,初審法院主要審理涉及歐洲經典專利和歐洲單一專利的各種類型的訴訟,具體包括:


        (a)實際發生或可能發生的專利侵權訴訟和補充保護證書(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侵權訴訟以及相關抗辯,包括有關許可的反訴;

        (b)關于專利和補充保護證書的不侵權聲明的訴訟;

        (c)關于臨時保護措施和禁令的訴訟;

        (d)撤銷專利權和宣告補充保護證書無效的訴訟;

        (e)撤銷專利權和宣告補充保護證書無效的反訴;

        (f)因公開的歐洲專利申請所賦予的臨時保護而產生的損害或賠償的訴訟;

        (g)涉及在授予專利權之前使用發明或發明先用權的訴訟;

        (h)根據第1257/2012號條例(EU)第8條提起的許可賠償訴訟;和

        (i)涉及歐洲專利局在執行第1257/2012號條例(EU)第9條所述任務時做出的決定的訴訟。


        對于不屬于統一專利法院專屬管轄的專利和補充保護證書相關的訴訟,UPCA各締約國的國家法院仍有管轄權。


        2.2 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上訴法院將設在比利時盧森堡,其主要審理因對初審法院的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的案件(UPCA第73條)。上訴法院經審理后,若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則將撤銷初審法院的判決,并作出終審判決。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院可以將案件發回初審法庭重審(UPCA第75條)。


        2.3 專利調解和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


        除了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之外,統一專利法院還將在里斯本和盧布爾雅那設置專利調解和仲裁中心,為解決歐洲經典專利和歐洲單一專利相關的爭議提供支持。法院可以與當事人探討利用專利調解和仲裁中心提供的機制達成和解的可能性。


        表1概述了統一專利法院上述各機構的類型和所在地。


        表1:統一專利法院的機構類型和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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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統一專利法院的生效


        根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第89條【生效】的規定:本協定應于以下條件達成時生效,以最后到期的為準:


        (1)2014年1月1日;或

        (2)根據第84條交存第十三份批準書或加入書后第四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十三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中包括在簽署本協議的前一年中歐洲專利數量最多的三個成員國;或

        (3)第1215/2012號條例修正案生效后第四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對于條件(1),這一條件顯然已經達成。


        對于條件(2),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德國預計在2022年12月交存最后一份UPCA批準書,這一條件也即將達成。


        對于條件(3),歐盟已于2014年5月15日發布了第542/2014號條例,對第1215/2012號條例進行了修訂。因此,這一條件也已經達成。


        因此,一旦德國將在2022年圣誕前夕交存UPCA,那么,所有條件都將達成。相應地,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將于此后第四個月的第一天(2023年4月1日)正式生效,屆時統一專利法院也將正式運作。


        四、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


        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根據兩個重要的法律文件來確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和第1215/2012號條例的修正案。也正是因為第1215/2012號條例修正案的重要性,該條例修正案的生效構成了UPCA生效的條件之一(參見上文)。那么,第1215/2012號條例的內容是什么,其修正案修正了哪些內容,修正的這些內容對于統一專利法院實施的意義和作用是什么,下文將進行簡要說明。


        4.1 歐盟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規則——布魯塞爾公約


        第1215/2012號條例(也稱為布魯塞爾Ia條例)是當前適用于歐盟成員國關于民商事爭議管轄權的重要立法,其發端于1968年締結的《布魯塞爾公約》。[1]


        20世紀60年代,歐洲共同體成立后,成員國意識到各國對于管轄權和判決承認的規則存在顯著差異,這一差異阻礙了內部市場的健康運行。為了建立健全內部市場,1968年9月27日,當時的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締結了《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執行判決的布魯塞爾公約》(簡稱布魯塞爾公約)。該公約旨在規定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沖突規則,并簡化手續,以便快速和簡單地承認和執行各成員國的判決。2000年12月22日,第44/2001號條例(也稱為布魯塞爾I號條例)取代了布魯塞爾公約。2012年12月12日,第1215/2012號條例(即布魯塞爾Ia條例)取代了布魯塞爾I號條例。


        布魯塞爾Ia條例確定了哪個成員國的法院有權對涉及國際因素的民事和商業糾紛作出裁決,并規定了歐盟主要民商事管轄權規則,包括:一般管轄、特殊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以及未決訴訟和關聯訴訟的問題。具體的管轄規則可參見布魯塞爾Ia條例的第二章。


        4.2 進一步修訂布魯塞爾Ia條例的理由


        根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第1條,統一專利法院應是締約國的共同法院,與締約國的任何國家法院一樣,須遵守聯盟法律規定的相同義務。因此,統一專利法院也應當遵守歐盟對于民商事管轄權的統一規定。這一點體現在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第31條: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應根據第1215/2012號條例(EU)(即布魯塞爾Ia條例)建立…。


        為了協調統一專利法院協議與布魯塞爾Ia條例之間的法律關系,歐盟理事會認為,至少基于以下的理由或目標[2],應對布魯塞爾Ia條例進一步修改:


        (1)統一專利法院應當被視為布魯塞爾Ia條例中所規定的法院,以確保在當被告既受布魯塞爾Ia條例約束又位于統一專利法院的成員國境內時,該被告被起訴的法律確定性和可預測性。


        (2)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6條,如果被告的住所不在某一成員國,成員國應適用自己的法律來確定國際管轄權。但是,統一專利法院作為幾個成員國的共同法院,無法像成員國的法院那樣根據國內法律對不定居于成員國境內的被告行使管轄權。應當修訂布魯塞爾Ia條例,使得當上述被告的事由屬于統一專利法院的有關管轄范圍時,統一專利法院能夠對上述被告行使管轄權。


        (3)統一專利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在非UPCA成員國的其他歐盟國家中予以承認和執行。


        4.3 修訂后的布魯塞爾Ia條例


        2014年5月15日,歐盟發布了第542/2014號條例,該條例再次修訂了布魯塞爾Ia條例,在第VII章中插入了第71a-71d條,明確了有關統一專利法院的若干規定。下面簡要介紹新增的第71a和71b條。為便于讀者準確理解,此處提供了法條原文和簡要的中譯文。


        Article 71a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 a court common to several Member States as specified in paragraph 2 (a ‘common court’)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ourt of a Member State when, pursuant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it, such a common court exercises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Regulation.

        【1. 為本條例之目的,第2款所規定的幾個成員國間的共同法院,當其依據設立文件對本條例范圍內的有關事項行使管轄權時,應被視為本條例所述的成員國法院?!?/p>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 each of the following courts shall be a common court:
        (a)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established by th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signed on 19 February 2013 (the ‘UPC Agreement’); and
        (b)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established by the Treaty of 31 March 1965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statute of a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Treaty’).

        【2. 為本條例之目的,下述法院為共同法院:(a) 依據2013年2月19日簽署的《統一專利法院協定》設立的統一專利法院;和(b) 依據1965年3月31日《關于設立比荷盧法院和規約的條約》("比荷盧法院條約")設立的比荷盧法院?!?/p>


        第71a條明確規定,統一專利法院的類型為成員國間的共同法院,且共同法院應當被視為布魯塞爾Ia條例所述的成員國法院。因此,該條款的意義在于,明確了統一專利法院的法律地位,確保其被納入布魯塞爾管轄規則體系之內。修訂后的布魯塞爾Ia條例能夠與UPCA第31條的規定相呼應,該第31條規定:統一專利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應根據(歐盟)第1215/2012號條例確立。


        Article 71b


        The jurisdiction of a common court shall be determined as follows: 【共同法院的管轄權如下確定:】


        (1) a common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where, under this Regulation, the courts of a Member State party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court would have jurisdiction in a matter governed by that instrument;

        【(1) 如果設立共同法院的協議的成員國的法院根據本條例,對受該協議管轄的事項具有管轄權,則共同法院應具有管轄權?!?/p>


        (2) where the defendant is not domiciled in a Member State, and this Regulation does not otherwise confer jurisdiction over him, Chapter II shall apply as appropriate regardless of the defendant's domicile.

        【如果被告在成員國沒有住所,且本條例沒有以其他方式賦予對他的管轄權,則應視情況適用Chapter II,而無論被告的住所如何?!?/p>


        Application may be made to a common court for provisional, including protective, measures even if the courts of a third State have jurisdiction as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matter.

        【可以向共同法院申請采取臨時措施,包括保護性措施,即使第三國法院對該事項具有管轄權?!?/p>


        (3) where a common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a defendant under point 2 in a dispute relating to an infringement of a European patent giving rise to damage within the Union, that court may also exercise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damage arising outside the Union from such an infringement;

        【如果共同法院根據第(2)款的規定,在涉及造成歐盟范圍內損害的歐洲專利侵權糾紛中對被告具有管轄權,則該共同法院對因此類侵權行為在歐盟以外產生的損害也可以行使管轄權?!?/p>


        Such jurisdiction may only be established if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defendant is located in any Member State party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court and the dispute has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any such Member State. 【這種管轄權僅在下述情況下才能確立:被告所屬的財產位于設立共同法院的協議的成員國內,并且所述糾紛與成員國有充分的聯系?!?/p>


        第71b(1)-(3)條規定了確立共同法院管轄權的若干條規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一起訴訟案件,如果其屬于UPCA規定的管轄事由,那么根據第71b(1)條規定,只要有UPCA成員國的國家法院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對該案件有管轄權,統一專利法院就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2)對于涉及被告住所在成員國以外的訴訟案件,如上文所述,根據修訂之前的規定,各國對于該類爭端的管轄權應當結合布魯塞爾Ia條例及該國的國家法進行各自判定(布魯塞爾Ia條例第6條)。但這一規定不便適用于統一專利法院,因為作為多個國家的共同法院,無法確定統一專利法院以哪一國的國家法規定為準。因此,第71b(2)條規定,對于這類型的訴訟案件,無論被告的住所如何,應視情況適用布魯塞爾Ia條例的第二章(Chapter II)。


        布魯塞爾Ia條例的第二章規定了各種管轄規則,包括一般管轄(第4-6條),特殊管轄(第7-9條),有關保險事項的管轄(第10-16條)、消費者合同管轄(第17-19條)、對個人雇傭合同的管轄(第20-23條)、專屬管轄(第24條)、協議管轄(第25-26條)、關于管轄權和可受理性的審查(第27-28條)、未決訴訟-關聯訴訟(第29-34條)和臨時性的包括保護性的措施(第35條)。根據第71b(2)條,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基于第二章的條款,以適當的方式確定涉及被告住所在成員國以外的訴訟案件的管轄權。


        (3)第71b(3)條涉及了統一專利法院的長臂管轄權。根據該條規定,對于一件歐洲專利侵權案件,如果統一專利法院基于71b(2)條的規定確立了管轄權,那么統一專利法院不僅能對上述侵權行為在歐盟范圍內產生的損害行使管轄權,而且在特定條件下,還可以對上述侵權行為在歐盟以外產生的損害行使管轄權。該特定條件是指:被告所屬的財產位于UPCA成員國內,并且上述訴訟爭端與UPCA成員國有充分的聯系。


        從以上規定來看,統一專利法院將依據修訂后的布魯塞爾Ia條例(EU第542/2014號條例)以及UPCA來確定對相關訴訟案件的管轄權,并且這種管轄權可以突破UPCA成員國的范圍,甚至突破歐盟成員國的范圍。


        4.4 管轄規則的假設性案例


        鑒于統一專利法院管轄規則的復雜性,歐洲專利局(EPO)還提供了假設性案例材料來進行說明(The jurisdiction of European courts in patent disputes (1st ed.)., EPO)[3]。本節引述了EPO提供的一些假設的案例,并對這些案例中所意欲體現的管轄規則進行了初步分析。需要說明的是,本節討論的這些假設的案例涉及向統一專利法院和國家法院提起的與歐洲經典專利有關的訴訟,其中歐洲經典專利未根據UPCA第83(3)條選擇退出(Opt-out)。


        4.4.1 假設性案例1


        在一個假設的案例中,瑞典公司S擁有一項在所有EPC成員國生效的歐洲經典專利。愛沙尼亞公司E在愛沙尼亞(UPCA成員國)和波蘭(非UPCA成員國)實施了侵權行為。S可以在波蘭法院起訴E,但波蘭法院只對在波蘭(損害發生地)實施的侵權行為擁有管轄權,而對在愛沙尼亞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管轄權。S也可以在統一專利法院起訴E,瑞典-波羅的海區域法庭有管轄權。由于E的住所在愛沙尼亞,統一專利法院對所有侵權行為(愛沙尼亞和波蘭)擁有管轄權。如果E爭辯專利無效,它可以向統一專利法院反訴該專利在愛沙尼亞和其他統一專利法院成員國無效。但E不能向統一專利法院反訴該專利在波蘭無效,因為波蘭法院對波蘭專利無效訴訟擁有專屬管轄權。如果E向波蘭法院提起專利在波蘭無效的訴訟,統一專利法院應中止有關波蘭的侵權訴訟,直到波蘭法院就專利有效性做出最終裁決。統一專利法院將有權宣布專利在所有UPCA成員國無效(不僅在愛沙尼亞,UPCA第34條),但不能對專利在非UPCA成員國的有效性做出決定。


        這個假設的案例所體現的管轄規則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對于專利無效案件


        - 統一專利法院對于所有UPCA成員國內登記的歐洲經典專利的無效案件具有管轄權,并且其作出的裁判在所有UPCA成員國具有效力。


        - 統一專利法院對于非UPCA成員國的登記的歐洲經典專利的無效案件不具有管轄權。


        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24條的規定,專利的無效案件由專利登記國的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原則)。例如,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在波蘭登記生效的專利的無效案件應當由波蘭法院管轄,而不受其它國家法院管轄。由于波蘭不是UPCA成員國,因此統一專利法院無權管轄在波蘭登記生效的專利的無效案件。


        進一步,根據上文討論的布魯塞爾Ia條例第71b(1)條的規定,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在愛沙尼亞登記生效的專利的無效案件除了可以由愛沙尼亞法院管轄之外,統一專利法院也具有管轄權。這一情形在UPCA中也有對應規定。具體來說,在UPCA生效后,在統一專利法院成立后的過渡期內,UPCA成員國內登記的歐洲專利的無效案件受成員國國家法院和統一專利法院的平行管轄;而在過渡期后,UPCA成員國內登記的歐洲專利的無效案件受統一專利法院專屬管轄;對于涉及單一專利的無效案件,則由統一專利法院專屬管轄(UPCA第32, 83條)。


        (2)對于專利侵權案件


        - 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因被告住所地在UPCA成員國范圍內而取得案件的管轄權(一般管轄權)。


        - 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因侵害事件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在UPCA成員國范圍內而取得案件的管轄權(特殊管轄權)。


        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4(1)條的規定,如果被告居住在歐盟成員國,可以在該成員國的法院對其起訴(一般管轄原則)。因此,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E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的成員國愛沙尼亞的法院被起訴。進一步,根據上文討論的布魯塞爾Ia條例第71b(1)條的規定,只要UPCA成員國的國家法院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對案件有管轄權,統一專利法院即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因此,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因一般管轄原則對案件取得管轄權。


        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7(2)條的規定,對于侵權案件,侵害事件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的法院有管轄權(特殊管轄原則)。因此,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E可以在其侵權行為地愛沙尼亞的法院被起訴。進一步,根據上文討論的布魯塞爾Ia條例第71b(1)條的規定,只要UPCA成員國的國家法院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對案件有管轄權,統一專利法院即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因此,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統一專利法院還可以因特殊管轄原則對案件取得管轄權。


        4.4.2 假設性案例2


        在一個假設的案例中,美國公司U擁有一項在所有EPC成員國生效的歐洲經典專利。一家法國公司F,其住所在法國,涉嫌在所有UPCA成員國實施侵權行為。


        與4.4.1中討論的一般管轄原則類似,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因被告住所地在法國(UPCA成員國)而取得案件的管轄權。具體來說,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4(1)條的規定,F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的成員國的法院被起訴。再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71b(1)條的規定,統一專利法院擁有法國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因此,美國公司U可以在統一專利法院提起訴訟,至于美國公司U的所在地則并不重要。


        4.4.3 假設性案例3


        在一個假設的案例中,奧地利公司A是歐洲經典專利的所有者,該歐洲經典專利在所有EPC締約國登記生效。西班牙公司E生產的產品據稱侵犯了A的專利。E在其網站上宣傳銷售這些產品,并提供運輸將其銷往所有EPC締約國。E的生產行為發生在西班牙,后續的銷售行為在所有EPC締約國范圍內發生。


        與4.4.1中討論的特殊管轄原則類似,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因侵權行為地在UPCA成員國范圍內而取得案件的管轄權。簡言之,由于該歐洲經典專利在多個UPCA成員國被侵犯(損害發生地),根據特殊管轄規則,統一專利法院將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權(布魯塞爾Ia條例第7(2)條和第71b(1)條)。另外,由于西班牙(歐盟成員國,非UPCA成員國)也是侵權行為地之一,根據特殊管轄規則,西班牙法院也擁有管轄權(布魯塞爾Ia條例第7(2)條)。因此,在上述假設的案例中,A可以選擇在西班牙的國家法院或統一專利法院提起訴訟。


        4.4.4 假設性案例4


        在一個假設的案例中,原告C公司(一家瑞士公司)擁有一件歐洲經典專利,并在所有EPC成員國生效。被告D公司是一家在美國注冊的公司,其在愛爾蘭都柏林擁有一棟大樓,D公司的商業總部位于這棟大樓。D在墨西哥生產的貨物由D公司在愛爾蘭、西班牙、瑞士和土耳其等地銷售。


        在這個假設的案例中,如果原告C起訴被告D,則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71b(2)條,允許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二章確定管轄權。此時,再根據布魯塞爾Ia條例第7(2)條和第71b(1)條的規定,由于侵權行為地包括至少一個UPCA成員國,因此,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取得該案的管轄權,并有權就發生在愛爾蘭(以及發生在其他UPCA成員國)的侵權行為裁決賠償。


        統一專利法院是否能夠對被告住所地和侵害發生地均在歐盟以外(如瑞士或土耳其)的侵權案件取得管轄權,取決于對第71b(3)條的特定條件是否滿足。如上文所述,第71b(3)條要求的特定條件為“被告所屬的財產位于UPCA成員國內,并且上述訴訟爭端與UPCA成員國有充分的聯系”。由于D在愛爾蘭擁有一棟建筑物,則其在UPCA成員國擁有財產的條件可以滿足。在此情況下,如果位于愛爾蘭都柏林的總部也參與了侵權行為,那么訴訟爭端即與UPCA成員國構成了充分的聯系。統一專利法院就可以對上述發生在非歐盟成員國(如瑞士或土耳其)的侵權行為行使管轄權。


        4.5 管轄規則的不確定性


        盡管EPO已經提供了多個假設性案例來對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規則進行解釋和說明,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規則仍然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對于專利侵權案件)。


        一方面,統一專利法院與國家法院(特別是非UPCA成員國,甚至非歐盟成員國的國家法院)在管轄權上存在著潛在的沖突。例如,在4.4.1的案例中,統一專利法院對發生在愛沙尼亞(UPCA成員國)和波蘭(非UPCA成員國)的所有侵權行為都擁有管轄權。在4.4.4的案例中,統一專利法院對發生在西班牙(非UPCA成員國)、瑞士(非歐盟成員國)和土耳其(非歐盟成員國)的侵權行為都擁有管轄權。這種超出UPCA成員國范圍的管轄權將極可能會引起當地法院作出反訴回應。


        另一方面,統一專利法院還處于起步階段,目前尚無實際判例來支持上述管轄規則(特別是長臂管轄規則)。統一專利法院在應用上述管轄規則方面能做到什么程度,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


        在國家法院訴訟(歐盟內部和外部)與UPC訴訟之間存在管轄重疊的背景下,布魯塞爾Ia條例和UPCA的適用顯然還存在很多問題和爭議,需要在后續的法律實踐中予以明確。


        五、統一專利法院制度的過渡性規定


        盡管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規則可能還存在爭議和不確定性,但其對于UPCA成員國范圍內的專利訴訟案件的管轄權是相對明確的。簡言之,在UPCA生效后,歐洲統一專利法院(UPC)將負責處理UPCA成員國范圍內與單一專利和通過經典途徑生效的歐洲專利(即本文所述的歐洲經典專利)相關的爭議和糾紛(包括,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有效性爭議等),其判決結果適用于所有UPCA成員國。


        為了使專利權人能夠逐步適應統一專利法院體系和制度,UPCA設置了過渡期(目前初步定為7年,可延長至14年)。在過渡期內,對于通過經典歐洲專利途徑在UPCA成員國范圍內生效的歐洲經典專利(Bundle Patents)來說,與其相關的爭議和糾紛將受到成員國國家法院以及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同時,在過渡期內,還設置了“退出(opt-out)”程序,允許專利權人通過提出“退出”請求,使得通過經典歐洲專利途徑在UPCA成員國生效的歐洲專利退出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而僅受到本國國家法院管轄。


        關于退出(Opt-out)程序,需要特別說明以下幾點:


        (a)單一專利受到統一專利法院的專屬管轄,不能請求退出;

        (b)在過渡期結束之后,不再允許專利權人選擇退出;且,在UPCA成員國內生效的歐洲經典專利的相關爭議和糾紛將受到統一專利法院的專屬管轄;和

        (c)一旦專利權人針對某一歐洲經典專利選擇退出(Opt-out),那么,即使在過渡期結束后,該專利相關的爭議和糾紛也仍然僅受生效國法院的專屬管轄,不受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


        企業海外知識產權保護與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歐洲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介紹(下)圖2:歐洲經典專利和單一專利的法院管轄


        退出請求可以在歐洲專利申請公布后即時提出,也可以在過渡期內的任何時刻提出,前提條件是相關的歐洲專利沒有在UPC被提起訴訟。換言之,如果有第三方針對相關的歐洲專利在UPC提起了訴訟,那么,相關的歐洲專利的管轄權將被鎖定在UPC,專利權人無法再提出退出請求。


        因此,對于即將通過經典途徑生效的歐洲專利而言,如果專利權人希望相關的歐洲專利退出UPC的管轄,那么,可以在辦理授權登記手續時或之前提出退出請求,以避免發生無法退出UPC管轄的潛在風險。


        對于已經通過經典途徑生效的歐洲專利而言,UPCA設置了日出期(Sunrise Period),即,UPCA正式生效前3個月。專利權人可以在此期間對已經通過經典途徑生效的歐洲專利提出退出請求。當然,專利權人也可以在后續階段提出退出請求,只要滿足前述的前提條件(即,相關的歐洲專利沒有在UPC被提起訴訟)。鑒于無法退出UPC管轄的潛在風險的存在,對于計劃退出統一專利法院管轄的歐洲經典專利而言,建議專利權人在統一專利法院啟動前的日出期(Sunrise period)內,盡早啟動退出工作。


        進一步,專利權人在提出退出請求后,如果希望恢復UPC對相關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權,那么,可以提出撤銷退出的請求。撤銷后,UPC將恢復其對于相關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權。關于撤銷退出的程序,需要特別說明以下幾點:


        (a)專利權人有且只有一次退出和撤銷退出的權利。因此,在撤銷后,不允許專利權人針對該歐洲經典專利再次提出退出請求。


        (b)如果針對該歐洲經典專利,有訴訟程序正在國家法院進行,那么,不允許專利權人提出撤銷退出的請求。換言之,在提出撤銷請求時,相關歐洲經典專利不能有正在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


        對于專利權人而言,統一專利法院對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是弊大于利,還是利大于弊,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在一般情況下,保留統一專利法院對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可能具有以下優勢:


        (1)通過統一專利法院體系,將原本需要在多個UPCA成員國分別處理的爭議和糾紛一次性集中處理,能夠有效地縮減多國訴訟所耗費的人力、時間和金錢成本;和

        (2)由統一專利法院對案件進行統一審理,能夠避免不同國家法院對同一專利的侵權和有效性的不同判決,提高了判決結果的一致性。


        例如,如果專利權人在統一專利法院獲得有利判決,就能夠利用該判決在所有UPCA成員國進行執行,包括例如宣布侵權行為、責令侵權人將侵權產品從商業渠道中召回、將侵權產品從商業渠道中徹底清除、或銷毀制造產品和/或有關材料和工具(UPCA第64條)。這樣一攬子的處理方式使得專利權人有機會通過一次訴訟行動,獲得全面的禁令/賠償。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保留統一專利法院對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也存在著潛在的中央打擊風險。以專利無效訴訟為例,如果涉案專利接受UPC管轄,那么,一旦第三方針對涉案專利在UPC提起無效訴訟且獲得UPC支持(即,該專利被UPC判定為無效),則在所有UPCA成員國登記生效的國家專利都會被視為無效。相比而言,如果專利權人選擇退出UPC管轄,就可以有效避免相關專利被中央打擊的風險。


        此外,由于統一專利法院是全新的法院體系,無論是法官隊伍還是法律程序都是全新的,且沒有在先的判例可以參考。因此,在統一專利法院發起訴訟,其結果將面臨較大的不可預測性。


        再者,如上文所述,在過渡期內,專利權人在選擇退出之后,仍然可以通過撤銷退出請求,恢復UPC對歐洲經典專利的管轄,因此,請求退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夠為專利權人提供更高的程序靈活性。


        鑒于是否退出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對于通過經典途徑在UPCA成員國登記生效的所有歐洲專利(無論其是在統一專利法院運行前,還是在運行后申請/授權)都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建議專利權人應當及時梳理自己擁有的歐洲經典專利和專利申請,結合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和判斷,盡早制定合適的退出策略,并在必要時,征詢專業的代理機構和代理律師的意見和建議。


        注釋:

        [1]諶建, 歐盟布魯塞爾規則中的一般管轄權, 人民法院報,2022.05.20。
        [2]COM(2013) 554 final — 2013/0268 (COD) 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關于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修訂關于民事和商業事務的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第1215/2012號條例的提議 "的意見。
        [3]Ohly, A. (2019). The jurisdiction of European courts in patent disputes (1st ed.). Europ?isches Patentamt. https://www.epo.org/learning/materials/jurisdic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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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趙劍峰 蘇紅梅 林遠成 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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