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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動抓拍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判斷路徑

        深度
        小知2023-03-28
        自動抓拍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判斷路徑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本文嘗試從主體、客體兩個維度梳理出自動生成內容可著作權性判斷的審理思路?!?/strong>


        裁判要旨


        技術設備按照預設程序自動抓拍形成的圖片,技術設備生產者預設自動程序的行為屬于技術功能性設置,既未體現利用包含該技術功能的設備創作作品的意圖,也未實際利用技術設備進行圖片創作,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


        案情


        浙江安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經營范圍包括智能設備技術研發服務、遠光燈識別記錄系統生產等。2018年2月9日,安諧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申請名為“一種遠光燈持續開起的檢測方法”的發明專利,2020年7月14日獲得授權公告。涉案圖片來自于交警部門利用安裝在洛陽市周山隧道由安諧公司提供的“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自動記錄系統”拍攝的視頻自動生成,包括四幅畫面。2019年2月13日,安諧公司微信公眾號發布《“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自動記錄系統”在洛陽啟動》文章,該文中使用了涉案圖片。


        2021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青島訊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訊極公司”)、訊極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極蘇州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在“第十二屆中國道路交通安全產品博覽會暨公安交警警用裝備展”中發表“科技助力濫用遠光燈專項整治”演講,其宣稱:“傳統視頻型,使用壓光找雙燈筒技術,學習算法技術,只能舉證占比不到64%的雙燈筒車型的車輛”,同時其PPT配圖與安諧公司“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自動記錄系統”自動抓拍生成的涉案四幅圖片基本一致。


        現安諧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涉案照片是原告利用自有“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自動記錄系統”制作而成,屬于功能性作品,依法構成作品。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在公開演講及公眾號文章中使用了安諧公司作品,侵犯了展覽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的論斷與權威部門出具的《試驗報告》《用戶使用報告》結果嚴重不符。演講聽眾均為業內專業人士,均知道所謂的“傳統型視頻”技術是安諧公司特有技術,故兩公司損害了安諧公司商譽,構成商業詆毀。安諧公司請求判令:1.確認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侵犯安諧公司著作權;2.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并在全國性報紙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賠償安諧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4.案件受理費由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負擔。


        青島訊極公司、訊極蘇州公司辯稱:涉案圖片并非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不屬于作品,即使構成作品也不屬于原告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演講展示內容僅是客觀示例,不存在對安諧公司的指向性,不構成商業詆毀。


        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特定領域內具有獨創性的思想表達。作品獨創性的認定,需考慮作品本身是否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以及作品對表達的安排是否體現了作者的選擇、判斷等因素。首先,自動抓拍照片可著作權性的主體判定。涉案圖片系由機器設定程序進行自動拍攝產生,機器設備并不能成為作品的創作主體。安諧公司雖為機器設備的生產者及技術參數設置者,但涉案圖片系交警部門在實際使用設備過程中產生。換言之,涉案圖片產生過程中,既未體現安諧公司利用包含該技術功能的設備創作涉案圖片的主觀意圖,其也未實際操作使用該技術設備進行客觀創作,故不能認定安諧公司為涉案圖片的作者。其次,自動抓拍照片可著作權性的客體判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之規定,攝影作品屬于藝術作品。照片的非藝術性表達則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中攝影作品的認定范圍。本案中,涉案圖片的內容及拍攝目的均為客觀復制記載車輛違章現場場景,整個圖片的拍攝過程未體現機器使用者就藝術創造方面的人工干預、選擇、判斷,不具有藝術方面的獨創性表達,故涉案圖片不宜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保護。綜上,安諧公司并非涉案圖片的作者,且涉案圖片也不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另,因被控商業詆毀行為從文義解釋角度并無明確指向性,在案證據亦不能佐證相關公眾足以知曉被控內容指向安諧公司,故被控行為不構成商業詆毀。


        評析


        縱觀著作權發展歷史,著作權難題的產生總離不開技術進步的大背景。新技術的產生與推廣將一定程度地影響人們創作的方式,進而影響著著作權保護規則?!?0世紀的轉換革命之一就是發明了能夠以數字形式獲取文字、聲音和圖像的技術;它可以把書寫或者朗誦出來的一行詩句、具有最微妙差別的一個樂句、從電影中捕捉到的快速閃過的一幅圖像,都變成嶄新的數字代碼0和1”。轉換革命只是賦予傳統作品以數字形式,更多地影響作品的傳播規則,如信息網絡傳播權、避風港規則等。然而,日益興起的“人工智能”,即通過計算機程序模擬人的某些思維過程和智能行為以達到替代人類完成部分工作的功用,直接影響、參與創作的過程。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誰是作者”“自動生成內容應否予以保護”的爭論。較之轉換革命,人工智能帶來的著作權法問題顯得更為復雜。


        在理論界,學者們圍繞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爭論不息;在實務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菲林”案與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Dreamwriter”案亦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千差萬別,類案檢索結果甚少,不易總結出統一的裁判標準。本案審理中,嘗試從主體、客體兩個維度梳理出自動生成內容可著作權性判斷的審理思路。


        01判斷自動抓拍照片應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主體維度


        對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作品屬性,沖突觀點的核心在于對“作品”理解不同:否定說認為作品應當強調人類參與因素,需具有人類思想價值與情感意義,“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質上是應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內容過程并不涉及創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其生成過程沒有給人工智能留下發揮其‘聰明才智’的空間,不具有個性特征,該內容并不符合獨創性的要求”??隙ㄕf則淡化作品的人格因素,偏向于判斷作品的客觀形式。作品獨創性判斷對象只能是已經生成的表達本身,即著作權作品應根據已經生成的表達結果進行推定。概言之,問題的本質是人格因素(創作意圖)是否屬于作品認定的必要條件。過去,這個問題鮮為人所討論,是因為在傳統技術背景下,文字、口述、戲劇、建筑、模型等作品不會脫離人的創作行為而憑空產生,主體的創作意圖是理所當然的存在,毋庸贅言。著作權法僅需考慮客觀表達形式是否符合獨創性的最低保護標準即可。但是,當新技術導致符合獨創性要求的客觀表達不再單純依靠人類的直接勞動時,裁判者便不能回避作品認定的主體因素。


        首先,作品的創作意圖要件是法律解釋的應有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钡谌龡l第一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睆慕忉屔险f,“智力成果”“智力活動”“創作”這些詞匯無不暗含著主體的主觀意圖?,F實生活中,無意志支配的創作活動是罕見的。即便人類無意識的舉止、大自然、動物偶然生成了與作品類似的符號內容,也不能因此將之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為這些現象都與普遍認知的“智力”范疇相距甚遠。所謂創作過程,一般是指人類作者將自己智慧中所包含、加工以及創造的東西固定在某個特定對象上的過程。這個過程是一種復雜的思維與實踐過程,是依靠思維進行發現、選擇、歸納、總結并進行知識轉換的過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睆拇丝钜幎▉砜?,“體現法人意志”是法人作品的必要構成要件。即便曾經法人作品也曾面臨“智力創作”的質疑,但作為法律擬制人的法人組織,其意志并未脫離自然人的智慧與思維能力而孤立存在,得以通過其權力機關、執行機關、代表機關依照法律或章程而予以體現。因此,作品的創作意圖要件是文義與體系解釋的應有結果。


        其次,作品的創作意圖要件是價值選擇的應有結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法律釋義書中指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保護作者因創作作品而產生的正當權益、保護傳播者因傳播作品而產生的正當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其立法價值選擇路徑是作者創作、鄰接權人傳播→豐富公有領域,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科學事業繁榮→賦予作者或鄰接權人專有權利,取得利益報酬→刺激作者或鄰接權人再創作、再傳播……不難看出,立法者追求的是一個通過保護作者私權來實現社會利益大豐富、大發展的正向循環生態鏈,而非追求保護“一錘子”的創作。在此語境下,無意圖的偶然“創作”顯然不應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正如沒有人能夠肯定地說無意圖的偶然“創作”絕不存在,更無人可以保證通過著作權制度能夠激勵相關主體持續地進行無意圖的偶然“創作”。


        再次,作品的創作意圖要件是理論解釋的應有結果。一般認為,作品創作是與法律行為相對的事實行為。法律行為之所以考慮行為人意志,是因為需要以此判斷法律關系內容與確認行為效力;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只是因為行為人實施行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意欲發生的民事法律效果,但不能否認事實行為的意志性?!皟H通過‘行為人有意志從事的行為’這樣的命題不能將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區別開,事實行為中所稱的行為之意志性與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法學理論中罕有討論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行為”,不妨對比同為事實行為的另外兩種情形——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管理意思”,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的系他人事務,并欲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于他人;若管理人誤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時,系屬誤信管理,不成立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責任構成要件之一“主觀過錯”,包含了故意與過失,“故意”體現的是侵權人意志的積極追求;“過失”則是侵權人應當盡到而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體現的是消極意志而非“無意志”。由此可以認為,作為事實行為的“創作”需要體現創作者的意志,反之不構成創作。這一結果也與行為的一般定義相一致,即行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現出來的活動。


        綜上,判斷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著作權性的首要考量因素是主體是否具有創作意圖。將“創作意圖”作為判斷作品可著作權性的一個獨立要件,基于以下考慮:一方面,將公有領域的信息擋在著作權法的門外,比如大猩猩自拍照、藥品使用說明書等。在獨創性標準日漸變低的當下,越來越多的公有領域信息因形似符合“獨創性”而試圖碰瓷著作權,進而引發“獨創性標準”更加復雜化?!皠撟饕鈭D”要件可以一定程度上減輕“獨創性標準”的適用負擔。另一方面,技術的進步客觀上使創作主體多元化,不再拘泥于個體創作。雖然多主體都可能會對作品創作付出勞動,但并非所有主體均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借助“創作意圖”要件,可以將工具性勞動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


        本案的處理思路。與涉案自動抓拍照片生成相關的主體有兩個,分別是技術設備的生產者與使用者。針對生產者而言,雖然其在機器設備中預設了自動抓拍程序,但該程序參數的設置屬于對生產銷售產品的技術功能性設置,既未體現利用包含該技術功能的設備創作涉案圖片的意圖,也未實際操作利用該技術設備進行圖片創作。因此,生產者并非從事作品創作的主體,不能認定為涉案圖片的作者。即便涉案圖片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其亦對涉案圖片亦不享有任何權利。針對使用者而言,涉案圖片是基于作為設備所有者及使用者的交警部門在公務執行過程中,針對不規范使用遠光燈的交通違章行為,利用已設定固定程序參數的自動抓拍設備而生成。交警部門雖是機器設備的使用者,但也不必然為作品的創作主體。其使用機器的意圖并非追求文學、藝術及科學領域思想的獨創性表達,而是客觀地記錄違章事實。正如有西方法官所說,“創造性是真相的敵人”,交警部門在使用自動抓拍設備時唯一應做的就是如實地記錄事實,而不能摻雜任何自己的選擇性意圖。因此,機器設備的使用者也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


        02判斷自動抓拍照片應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維度


        一般認為,作品的核心要素是獨創性。只有存在獨創性的外在表達才能成為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然而法律并未規定“什么是獨創性”“獨創性的認定標準”,該問題不僅成為著作權理論中的玄學問題,更是困擾法官的一個難題。雖然理論界可以借鑒德國的“一定創作高度”、法國的“個性顯示”及英美國家的“額頭流汗”“最低限度保護”標準,但裁判者在個案處理中仍會感到無所適從。不論是英美法系的經驗型界定,還是大陸法系的抽象型界定,均難以對獨創性進行可操作性的解釋。為了不陷入“獨創性”與“可著作權性”循環論證的誤區,嘗試從以下角度分析。


        第一,“獨”是指“獨立創作、絕非抄襲”。該要件在審判實務中的適用困境在于:一方面,我國著作權取得是自動原則,無需登記或實質審核,而法官并無“神之視角”去驗證原告主張的權利作品是否由其獨立創作。況且,缺少公示性的在先著作權作品如此之多,法官基本沒有能力去判斷訴稱權利作品是否抄襲在先作品。另一方面,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贝艘幎▽⑦M一步導致“獨立創作”要件虛無化,因為被告同樣缺乏推翻署名推定的舉證能力。但在特殊情況下,“獨立創作”要件仍有適用的可能。比如,原告主張的權利作品與他人在先的著名作品存在實質相似時,即便被告無力舉證推翻署名推定,如果法官根據普遍的認知確信存在早于原告的在先著名作品,且兩者構成實質相似,那么仍需由原告負擔“獨立創作”的舉證證明責任,以防止著作權缺乏公示公信所導致的信息不對等,造成司法判斷的錯誤。


        第二,“創”是指“個性表達、創作高度”。個性表達要求作品一定要體現作者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思想、觀點、體驗或情感,表達應當兼具符號學意義上的“能指”與“所指”。如果創作結果只是記錄純粹客觀事實,那么它將因缺少個性特征的人格體現,不能被著作權法所保護。創作高度是一種價值評判。不少學者借鑒西方的“美學不歧視原則”,認為藝術價值因素不是獨創性判斷的要件。但不可否認,法官在著作權案件中常常不得不進行相關的審美判斷?!昂芏嗲闆r下,法官雖然沒有戴著美學家的帽子,但實質上對涉案作品的藝術性進行了評價。此時,法院往往采取所謂的替代策略或者規避技巧,用另一個術語來取代審美判斷?!闭\然,藝術價值評判標準相對主觀。如果因之而不予考慮作品創作高度,那么在信息爆炸的當今社會,海量信息因符合較低的獨創性標準而被賦予著作權,著作權會否因之而喪失財產的稀缺屬性,這也是值得考慮的問題。況且,“審美意義”已然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美術作品、建筑作品構成要件。裁判者實在找不到不予評判創作價值的合理理由。正如有學者批判“美學不歧視原則”時所稱,為了解決某些特定領域的法律爭議,法官并沒有因為不擁有超出法律以外的能力而予以回避。法院曾經毫無困難地穿越經濟學、心理學、科學技術和宗教文獻的叢林障礙,但面對作品時,它卻變得全然無從下手?!懊缹W不歧視原則”的適用,就如同沒有經濟學知識而裁判反壟斷案件是不能接受的,沒有美學知識而裁判著作權也同樣難以令人信服。


        03本案的處理思路


        本案涉案圖片的獨創性判斷相對較為簡單。涉案圖片系由交警部門利用工具獨立制作產生,符合“獨”之要件。接著,判斷是否符合“創”之要件,是區分照片與攝影作品的關鍵。涉案圖片由交警部門使用固定機位的機器設備,由機器根據遠光燈違章預設程序條件自動進行抓拍,拍攝圖片內容及拍攝目的均為客觀復制記載車輛違章現場場景。一方面,拍攝過程與結果并未體現機器使用者就藝術創造方面的人工干預、選擇、判斷,不屬于藝術方面的個性表達;另一方面,如前述,拍攝內容僅客觀體現交通違章事實,“創造性是真相的敵人”。違章事實是涉案圖片所表達的意義之所在,并不能體現出藝術意義,不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項“攝影作品,是……藝術作品”之規定。因此,涉案圖片達不到“創”之要件,不符合獨創性標準,不宜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保護。


        (原標題:案例擷影 | 自動抓拍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判斷路徑)


        來源:重慶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自動抓拍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判斷路徑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自動抓拍照片是否具有著作權的判斷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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