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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訴爭專利是否具有創造性,應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出發。如果最接近現有技術與訴爭專利的技術構思不同,則該現有技術不可能存在訴爭專利克服的技術缺陷?!?/strong>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案情簡介
吳某是“一種可根據不同人體自動變化的背腰支撐結構和座椅”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第三人鐘某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不具備創造性;涉案專利權利要求8引用權利要求1-7之外的部分、從屬權利要求9的附加技術特征均被證據1和公知常識公開了,也不具備創造性,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8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作出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的決定。
涉案專利
吳某不服該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責令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證據
證據1:授權公告號為CN202445565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其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09月26日。證據1的實用新型名稱為“魚骨弓形的椅背結構”。
證據1
證據3:專利號為US9480340B1的美國專利文獻及部分中文譯文,其公開日為2016年11月1日。證據3公開了一種人體工程學運動椅的系統。
證據3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一種可根據不同人體自動變化的背腰支撐結構”,證據3公開了一種人體工程學運動椅的系統。
被告在被訴決定中認定,證據3中的柔性座椅脊柱101包括若干塊狀元件構成的條狀,雖然可見相鄰兩塊元件之間具有間隙,但是未明確公開有凹槽。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間隔設置的支撐條”與證據3“頭枕、肩部支架、靠背支架”在結構上區別明顯,證據3并未公開涉案專利的上述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的區別在于:“所述彎曲條朝向人體背部的側面從上而下間隔設有用于支撐人體背部的支撐條”“彎曲條朝向人體背部的側面和遠離人體背部的側面均間隔設置有凹槽”。
基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來說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對人體后背起到良好承托的同時更好地適應不同人體而產生的相應的彈性形變”。
涉案專利“間隔設置的支撐條”與證據1“魚骨弓形的椅背結構”中的“弓形骨架”結構相似、作用相同,該特征被證據1所公開。涉案專利中“所述彎曲條朝向人體背部的側面和遠離人體背部的側面均間隔設置有凹槽”,涉案專利說明書[0030]段記載“部分外凹槽和內凹槽被壓縮或擴張,從而使得彎曲條4更好地隨著人體外形進行相應形變”。由此可見,涉案專利中彎曲條變形是通過部分凹槽被壓縮或擴張實現的。
證據3中的柔性座椅脊柱的形變是通過彈性材料來實現,而且證據3中“相鄰兩塊元件之間具有間隙”亦不能實現涉案專利凹槽的功能。涉案專利的凹槽與證據3中的“相鄰兩塊元件之間具有間隙”在技術構思、作用原理等方面完全不同,被告并未合理說明“所述彎曲條朝向人體背部的側面和遠離人體背部的側面均間隔設置有凹槽”在本技術領域中屬于常規技術手段。因為二者的發明構思不同,證據3不能給出涉案專利的研發動機和技術啟示。在不付出創造性勞動的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在證據3的基礎上獲得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因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基于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6亦具有創造性。權利要求7進一步限定了權利要求1-6所述的背部支撐結構,從屬權利要求8引用權利要求7,因此權利要求7-8亦具有創造性。
綜上所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無效宣告決定,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法官提示
判斷訴爭專利是否具有創造性,應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出發。如果最接近現有技術與訴爭專利的技術構思不同,則該現有技術不可能存在訴爭專利克服的技術缺陷。因此,該現有技術不可能作為訴爭專利的研發起點,亦不可能作為訴爭專利創造性判斷的依據。若將不同技術構思的技術方案作為訴爭專利的最接近現有技術,并拼接其他現有技術否定訴爭專利的創造性,這種判斷思路屬于典型的事后諸葛亮。
(原標題:案例解析:創造性判斷中的“不同技術構思” | 法護創新進行時·法官小課堂)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王坤
供稿:審判第三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創造性判斷中的“不同技術構思”(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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