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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申請,不要等失去了才追悔莫及!

        行業
        小知2024-03-28
        專利申請,不要等失去了才追悔莫及!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本文帶你了解基于“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而不喪失新穎性是如何認定的!”


        專利申請中,可能會遇到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專利內容的情況,專利法第二十四條針對這一情況給予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一定的保護,可以避免因他人行為而喪失專利授權機會。但需要注意的是,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限提出聲明并提交證明材料,否則會對專利新穎性的評價帶來不利影響。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了一起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下面就讓小知帶你了解基于“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而不喪失新穎性是如何認定的吧!


        案情簡介


        A公司擁有涉案專利,B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無效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1)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2)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3)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專利審查指南》作為部門規章,是專利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依據和標準,在不違反上位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予以參照適用。


        《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4節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規定,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所造成的公開,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約而將發明創造的內容公開,也包括他人用威脅、欺詐或者間諜活動等手段從發明人或者申請人那里得知發明創造的內容而后造成的公開。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內容,若申請人在申請日前已獲知,應當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在請求書中聲明,并在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證明材料。若申請人在申請日以后得知的,應當在得知情況后兩個月內提出要求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聲明,并附具證明材料。


        本案中,證據1是申報某科學技術項目和某科技獎的材料中的科技成果,判斷證據1何時為A公司所知曉,是認定涉案專利是否符合“在得知情況后兩個月內提出要求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聲明”的時間起算點。而依據在案證據顯示,無論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申報的某科學技術項目,還是2020年7月15日起公示的某科技獎,在申報的過程中都規定了申報項目或獎項的完成單位或主要完成人知曉并確認申報的材料,應視為A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經知曉證據1的存在,故其在2021年2月7日提交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聲明,已經超出了規定的兩個月期限。


        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的未經同意泄露內容指的是與涉案專利相關的技術方案,不同于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新穎性的評判標準。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的立法宗旨在于對別人未經專利申請人允許而公開的技術內容,給予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一定的保護,不因他人的過失行為而喪失授權機會,并不以判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是否因公開的技術內容喪失新穎性或創造性作為該條款成立的必要條件。這里的“應當在得知情況”,既不是揣測或臆斷有這樣的情況,也不需要嚴苛到得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新穎性或創造性被破壞的法律結論。只要根據證據很有可能作出影響涉案專利的新穎性或創造性的授權初步法律結論即可,因為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是在經過實質審查后才最終確定,無法在申請日或授權前明確保護范圍。若基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和保護狀態尚處于不確定的情況下,而要求得出新穎性或創造性比對的法律結論,那么《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的“若申請人在申請日前已獲知,應當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在請求書中聲明”沒有實際意義。


        在案證據顯示,A公司在2020年8月或更早的時間已得知證據1的存在,且證據1作者與A公司之間存在服務咨詢協議或雇傭關系,也是涉案專利的研發人員,對于兩者技術方案的相關程度在涉案專利作為專利申請提交時是容易確定的,A公司在第一時間獲知證據1時,只要盡到合理注意,就足以履行符合“若申請人在申請日以后得知的,應當在得知情況后兩個月內提出要求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聲明,并附具證明材料”的義務。雖然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和《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4節在文字上表述為申請人,但由于新穎性條款在專利授權和確權階段均可以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作為一種補救措施的新穎性寬限期的規定,基于其立法本義,與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高度關聯,故也應適用于專利確權過程中。且授權后得知亦屬于“申請日以后得知”的一種情況。故專利無效審查程序中亦可適用上述關于新穎性寬限期的規定。


        綜上所述,由于A公司未在知曉證據1公開后兩個月內提出要求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聲明并附具證明材料,涉案專利不應享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新穎性寬限期,證據1公開日期為2013年7月18日,早于涉案專利的優先權日,因此可作為評價涉案專利新穎性和創造性的現有技術。


        本案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生效。


        (原標題:專利申請,不要等失去了才追悔莫及! | 結案信息)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楊振

        供稿:審判第一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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