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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侵權支付賠償金后,仍繼續使用原商標?法院:懲罰性賠償!

        商標
        小知2024-04-10
        因侵權支付賠償金后,仍繼續使用原商標?法院:懲罰性賠償!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一起因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后仍繼續使用商標的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并被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系重復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br/>


        加盟合同解除后

        繼續使用授權方的系列商標

        被起訴后達成和解

        賠償了數萬元

        竟然還繼續使用侵權商標!

        看看法院怎么判?


        近日,開福法院審理了一起因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后仍繼續使用商標的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并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系重復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


        01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是“愛親”系列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被告某母嬰用品店曾是原告的加盟商,后雙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原告就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費用向被告進行了退還,并且被告承諾不再使用原告的特許經營資源。但原告發現被告仍繼續將“愛親”商標用于經營,遂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被告承諾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之后,經原告調查,被告仍持續使用“愛親”商標,原告特起訴至開福區人民法院。


        02  法院認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三個:


        1、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被告在店鋪招牌、貨架、購物袋上均使用“愛親”標識,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系商標性使用。被告將“愛親”標識用于經營母嬰產品,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與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屬于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


        2、本案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一是被告曾是原告的加盟商,接觸過涉案商標,且其作出過停止侵權承諾,然被告違背承諾,持續使用原告的商標;二是原告曾因商標侵權問題起訴過被告,雙方簽署了和解協議,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金25000元,并承諾不再侵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存在侵權故意,且構成重復侵權,侵權情節嚴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3、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及倍數認定


        關于基數,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權利人因被侵權的實際損失、侵權人侵權獲利數額等,故法院酌情以前案和解金額25000元為計算基數。


        關于倍數,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被告作為原告的加盟商,明知“愛親”品牌及其標識情況,在雙方協商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關系后,仍繼續使用原告的商標,又在前案達成和解協議后仍未停止侵權行為;2.截至原告再次取證時,被告至少再次使用原告商標持續一年以上;3.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知識產權,分流了原告的目標消費者。故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承擔一倍懲罰性賠償。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0000元。


        03  法官說法


        因侵權支付賠償金后,仍繼續使用原商標?法院:懲罰性賠償!


        李漫
        案件承辦法官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旨在遏制故意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具有賠償、懲罰、震懾等多種功能。法院在適用該制度時,主要考慮被告行為是否滿足故意以及情節嚴重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作為曾經的加盟商,明知原告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譽度,仍違背承諾持續侵權,同時滿足侵權故意與情節嚴重的要求,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經營者應誠實守信、依法經營、尊重知識產權,為攀附他人商譽實施的“蹭名牌”“搭便車”等侵權行為不僅需承擔法律責任,還會對自身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在受到侵害時,也要學會拿起法律武器,合理地進行維權。


        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指損害賠償中,超過被侵權人或者合同的守約一方遭受的實際損失范圍的額外賠償,即在賠償了實際損失之后,再加罰一定數額或者一定倍數的賠償金。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第三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


        對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

        (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
        (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原標題:因侵權支付賠償金后,仍繼續使用原商標?法院:懲罰性賠償?。?br/>


        來源:長沙開福法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因侵權支付賠償金后,仍繼續使用原商標?法院:懲罰性賠償!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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