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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非訴階段還是訴訟階段,商標局和法院僅能評價當事人主張的法律條款,未主張的法律條款不屬于評價范疇?!?/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新宇
PART 01、案情介紹
(一)基本事實
第49001211號“OULAC”商標(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由汪某(以下簡稱“被異議人”)于2020年08月1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申請注冊,指定商品為“電動指甲銼,指甲拋光器具(電動或非電動),指甲刀(電動或非電動),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指甲銼,磨利器具,去死皮鉗,手動的手工具,成套修腳器具”,該商標于2021年01月13日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初審公告。
廣州市清秀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針對該商標提出異議。
(二)裁判結果
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第49001211號“OULAC”商標不予注冊。
PART 02、案件評析
異議人主營美甲產品,“OULAC”是異議人的甲油膠品牌商標,已經投入使用。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商標標識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美甲相關工具的商品上,異議人因此決定予以打擊并及時在該類別商品上進行補充注冊。
本案的難點在于,第一,異議人在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群組上沒有在先商標權,商標法三十條適用困難。第二,既然是商標搶注,則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下半款的機會。但該條款要求異議人在先商標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對知名度的要求極高。而異議人“OULAC”商標雖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達到較高知名度,因此該要件不能滿足。第三,被異議人全部商標是對在先商標的仿冒,其行為構成“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有違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但異議階段審查的核心是商標是否近似,對于被異議人惡意情況的認定仍持謹慎態度。第四,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等條款屬于兜底條款,一般在案件中不以此作為裁判依據。綜合以上來看,重要條款的適用要件均不能完全滿足,僅適用一個條款被支持的可能性很低,異議人以被異議人惡意為主,同時適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下半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
因此,異議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論述:第一,列舉被異議人名下全部仿冒商標的情況,說明其慣于搶注美甲品牌的商標,具有攀附知名度、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惡意。第二,提交證據證明被異議人商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此說明被異議人理應知曉異議人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異議人商標的搶注。第三,引證異議人第3類“甲油膠”商品上的在先商標“OULAC”。雖然異議人在第8類商品上無在先商標,但通過引證第3類商品上的在先商標,可以說明“OULAC”商標由異議人在先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商品具有極強關聯性,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第四,兜底條款作為最后一道保險。以上內容相結合,可以證明被異議商標是對異議人商標的復制、搶注,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
最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未予以支持,但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商標局決定第49001211號“OULAC”商標不予注冊。具體理由為:異議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用于“化妝品;梳妝用品;指甲護劑;假指甲”等商品上的“OULAC”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相關公眾所知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的具有較強獨創性的商標文字“OULAC”完全相同,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商品密切相關,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系來自同一市場主體的系列商標,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對異議人引證商標的抄襲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PART 03、典型意義
第一,商標布局方面,企業應在主營商品和服務所在類別和關聯類別上進行商標布局,讓他人無機可乘。若商標布局未及所有類別、群組時,應積極保留商標使用證據、宣傳證據等,在維權時可據此主張引證商標的知名度。
第二,無論是非訴階段還是訴訟階段,商標局和法院僅能評價當事人主張的法律條款,未主張的法律條款不屬于評價范疇。若是不能夠主張完全,官方無法進行評價或者轉換適用。本案的難點在于各核心條款的適用要件均難以完全滿足,只有全面地引用條款,并根據各條款要件展開論述,才有可能獲得支持。
第三,要重視兜底條款的作用。雖然商標局不常以其作為裁判依據,但本案因上述條款的要件實在難以滿足,又被異議人抄襲惡意及表現明顯,故商標局以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欺騙性條款”予以規制。若異議申請時未主張該條款,本案必將面臨失敗的風險。
(原標題:從商標異議案看商標法中的“兜底條款”)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新宇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從商標異議案看商標法中的“兜底條款”(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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