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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不誠信訴訟行為對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的影響

        案例
        納暮2025-05-12
        不誠信訴訟行為對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的影響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被訴侵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虛假陳述等不誠信行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確定權利人維權合理開支數額時的考量因素?!?/b>


        不誠信訴訟行為對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的影響


        ——(2021)最高法知民終2480號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虛假陳述等不誠信行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確定權利人維權合理開支數額時的考量因素。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明專利權 維權合理開支 不誠信訴訟

        基本案情


        外國某公司訴稱:其系專利號200480036105.7、名稱為“內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內切葡聚糖酶的纖維素酶配制品”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某生物公司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某藥業公司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故請求判令:1.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2.某生物公司立即銷毀未出售的侵權產品,某藥業公司立即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以及未出售的侵權產品;3.兩公司共同賠償外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850萬元;4.兩公司共同賠償外國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150萬元。

        某生物公司辯稱:某生物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從某藥業公司處采購,具有合法來源。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已沒有庫存。外國某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和計算方法缺乏依據。兩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權的故意及行為。

        某藥業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已沒有庫存。外國某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
        某藥業公司二審中認可被訴侵權的兩種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的保護范圍。關于另外兩種型號產品的銷售過程、該兩種型號對應的產品技術方案,某生物公司、某藥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曾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陳述。關于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發貨流程,某生物公司與下游客戶訂立銷售合同后,通常會結合下游客戶的要求起草委托書并發送給某藥業公司,某生物公司稱,其為位于湖南省的酶制劑廠家,技術服務人員較多,依托這種優勢,某生物公司與某藥業公司于2016年4月-5月起逐步形成合作,由某生物公司全面銷售某藥業公司生產的飼料酶制劑、紡織酶制劑。

        一審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某生物公司、某藥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名稱為“內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內切葡聚糖酶的纖維素酶配制品”(專利號200480036105.7)的發明專利權的侵害;二、某藥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外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0萬元,某生物公司對前述賠償金額在75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外國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外國某公司以損害賠償過低、某生物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某藥業公司以賠償數額認定過高等為由,均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48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某生物公司、某藥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外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850萬元及合理開支150萬元;四、駁回外國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五、駁回某生物公司的上訴請求;六、駁回某藥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行為成立。關于維權合理開支:第一,外國某公司就其主張的金額為25130元的公證費、金額為1698元的翻譯費、金額為30000元的檢測費提交了相應的票據。以上費用均為外國某公司舉證之必需,對此予以支持。第二,外國某公司主張的其他合理開支均為律師費,其提供了賬單予以證明??紤]到出具賬單符合當事人所在國家的交易習慣,賬單中體現的律師費應為當事人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第三,本案證據較多、事實較為復雜,侵權行為有一定的隱蔽性,并有較強的專業性,相對于一般案件需要支出更高的律師費。第四,某生物公司、某藥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多次作出不一致的陳述,其中部分屬于虛假陳述,客觀上增加了外國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工作量。因此,外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律師費金額在合理范圍內。綜上,對外國某公司主張的150萬元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一審判決確定的合理開支數額偏低,對此予以糾正。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48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美國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特拉華州肯特縣多佛市。
        代表人:詹某,該公司知識產權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寇飛,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雪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濤,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峒棟,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天宇,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美國某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均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滬73民初7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美國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苗征、寇飛,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雪明、尹濤,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峒棟、胡天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美國某美國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號為200480036105.7、名稱為“內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內切葡聚糖酶的纖維素酶配制品”的發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2.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銷毀未出售的侵權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立即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以及未出售的侵權產品;3.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000000元;4.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50000元。一審審理中,美國某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11,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為GC-66、GC-99、GC-863、GC-16、LS-68、LS-98、LS-868、LE-14、SE-8、N-11;變更訴訟請求3為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8500000元,變更訴訟請求4為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1500000元。事實和理由為:日本某株式會社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至今合法有效。美國某公司經日本某株式會社許可取得涉案專利的排他許可和授權。根據許可協議的約定,在日本某株式會社知曉侵權行為但不采取行動的情況下,美國某公司有權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以制止侵權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2017年4月,美國某公司發現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上海世博展覽館舉辦的第十七屆中國國際染料工業及有機顏料、紡織化學品展覽會上展出了GC-66、GC-99型號的纖維素酶產品樣品,并在展板上展示了GC-66型號的產品、在產品手冊中展示了GC-66、GC-99型號的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展出的上述產品由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2017年5月,美國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工廠,購買了該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纖維素酶產品;2019年7月和2021年1月,美國某公司先后兩次經公證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處購買了型號為LS-68、LS-98的纖維素酶產品。經檢測,上述四款型號的產品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的保護范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美國某公司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同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于2017年11月已知涉訴,仍然持續實施侵權行為,在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后,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而未停止侵權行為,由此可以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系故意侵害涉案專利權,追求、放任損害結果發生,主觀惡意明顯;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獲利巨大,因此在確定經濟損失賠償數額時應考慮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方式。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一審辯稱:(一)根據美國某公司提交的《DNA序列許可協議》,被許可人是“杰某”,美國某公司既非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也非被許可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從宜昌某藥業公司處采購,具有合法來源,故無論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四)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僅于2017年銷售了型號為GC-66、GC-99的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已沒有庫存。(五)美國某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和計算方法缺乏依據;(六)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和宜昌某藥業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權的故意及行為,且兩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存在關聯關系,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美國某公司主張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承擔共同侵權的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宜昌某藥業公司一審辯稱:(一)根據美國某公司提交的《DNA序列許可協議》,被許可人是“杰某”,美國某公司既非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也非被許可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宜昌某藥業公司僅于2017年生產、銷售了型號為GC-66、GC-99的被訴侵權產品,美國某公司起訴后即已停止,被訴侵權產品已沒有庫存。(四)美國某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于美國某公司主張的權利方面的事實


        日本某株式會社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4年10月22日,PCT申請的公布號為WO2005/054475JA,公布日期為2005年6月1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2年5月2日。該專利載明的權利要求包括:1.蛋白質,其由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組成并且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11.纖維素酶配制物,其包含權利要求1的蛋白質。該專利說明書中的序列表列明了上述權利要求1中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的具體構成。2016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對涉案專利出具《授權專利檢索報告》,檢索結論為權利要求1-18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2018年5月8日,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588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2018年6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涉案專利《專利登記簿副本》記載的內容包括:原申請人名稱“日本某株式會社”,現申請人名稱“日本某藥業株式會社”,著錄項目變更生效日2012年2月27日。

        美國某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簽訂《DNA序列許可協議》一份,該協議首部載明的內容包括:此DNA序列許可協議,由美國某公司為其旗下的杰某(美國某公司是一家特拉華州的公司,營業地位于紐約羅切斯特子午線中心大道,以下簡稱G某)與日本某株式會社訂立,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為本協議需要,G某和日本某株式會社有時被分別稱為“一方”,有時被合并稱為“各方”。序言部分載明的內容包括:鑒于,G某想要獲得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下含有“DXST”編碼的DNA序列的獨占許可,包括相關技術、商業秘密以及生產工藝,以使G某能夠在“區域”(定義如下)內為本“領域”生產、使用、發行并銷售“被許可產品”(定義如下)。定義1.1“附屬公司”是指以下任何公司:(a)控制一方;(b)被一方控制;或者(c)與一方共同控制的任何公司,此處“控制”是指通過證券表決權、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有權決定管理和政策的實施或者影響該決定,GCOR的附屬企業包括但不限于G。1.5“領域”是指一切紡織品加工應用領域。1.6“被許可產品”是指在本區域內任何由G某、代表G某或其附屬公司通過DXSTDNA序列的表達,為了使用、出口、進口、銷售和許可銷售單一或者含有DXST序列與其他活性酶混合的產品而制造的包含DXST的所有產品。1.8“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是指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包含日本某株式會社DXST產品,由DXST編碼的DNA序列,或通過微生物宿主生產DXST的方法作為權利要求的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及專利申請,具體而言,至少包括以下所列專利或專利申請,包括其延展申請或替代申請,以及在該等專利基礎上所作的續展申請、分案申請、再授權、復審和注冊的全部專利,以及所有外國與此等同的專利及專利申請:WO2005/054475以及WO2005/056787。1.9為了根據本協議計算許可使用費,“凈銷售額”是指GCOR和/或其任何關聯公司銷售給第三方的被許可產品的總發票價格,減去(i)實際允許的交易、數量和現金折扣;(ii)實際支付或者發生的實際扣減銷售價格的折扣、退款、打折、傭金、拒絕付款以及追溯價格的調整;(iii)與出售、交付或使用被許可產品所征收和實際支付的任何關稅、稅費、和/或銷售稅、附加值稅、消費稅(不含代扣稅);(iv)運費;(v)保費和(vi)任何其他美國一般公認的標準會計準則的扣減額。1.10“使用期限”是指第一次由G某及其附屬公司在區域范圍出售被許可產品至以下日期的較晚日期“使用期限”是指第一次由G某及其附屬公司在區域范圍出售被許可產品至以下日期的較晚日期;(a)最后一項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包含有效權利要求失效的次日,或者(b)被許可產品在區域范圍內第一次出售后的第十五年的當日。1.11“區域”是指全世界,沒有任何界限和限制。2.1日本某株式會社在此授予G某及其附屬公司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及日本某株式會社技術秘密的排他收費許可(包括根據本協議3.3條再許可的權利),并授予G某使用和應用DXSTDNA序列、日本某株式會社技術秘密、DXSTDNA(無論是由GCOR合成抑或是由日本某株式會社供應)、以及制造、銷售被許可的相關產品所必須的技術和方法的權利,用以在區域內為本領域制造、生產、使用、銷售、許諾銷售、出口以及進口被許可產品,并且G某在此接受上述許可和授權。上述許可為G某及其附屬公司的排他許可,日本某株式會社及其附屬公司可以在區域內使用、應用、開發DXSTDNA序列、DXSTDNA、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及日本某株式會社技術秘密以制造、生產、使用、銷售、許諾銷售、出口和進口通過DXSTDNA序列所獲得的產品,包括但不限于在本領域內的使用以及應用。6.1作為本協議所授予權利和許可的對價,G某應在使用期內向日本某株式會社支付如下使用費:(a)除非雙方就混合產品另行達成一致,G某應向日本某株式會社支付如下費用(i)在該國或區域的任何管轄區內在該領域使用的所售出許可產品的凈銷售的百分之五,如果生產、使用、出口、進口、要約出售、出售或其他商業利用該等被許可產品侵犯了在區域內的一個或多個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權項,日本某株式會社在本協議項下所授予G某的許可除外,或(ii)在區域內該國或任何管轄區內在該領域使用的所售出許可產品的凈銷售額的百分之二。如果生產、使用、出口、進口、要約出售、出售或其他商業利用該等所許可產品沒有侵犯在區域內的一個或多個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權項,或(b)只要在試用期內任何年份應付給日本某株式會社的所許可產品使用費(不含試用期第一年)并未超過一千萬日元,G某應負責支付日本某株式會社一千萬日元作為相應時期的最低使用費。6.3根據協議的約定,G某僅需就所許可產品的凈銷售額支付日本某株式會社一筆使用費,無論日本某株式會社專利的數量以及適用于本協議的專利要求范圍。16.其他(m)事先未經另一方書面許可,日本某株式會社或美國某任何一方均不得轉讓本協議……。(o)……本協議已于2009年10月1日由美國某公司和日本某株式會社簽署生效。2012年,因涉及日本某株式會社名稱變更為日本某株式會社的現名稱、G某營業地址變更、延長許可使用費支付的時間事宜,上述《DNA序列許可協議》簽約的雙方又對協議的相關內容作了修訂。

        2017年7月4日,日本某株式會社出具聲明,該聲明載明的內容包括:經美國某公司書面通知,日本某株式會社獲知了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及/或其他關聯方在中國境內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日本某株式會社已決定不就上述侵權行為對任何第三方侵權人(或將來出現的其他侵權人)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美國某公司有權就該專利侵權向該等第三方采取一切法律措施。

        (二)關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的事實

        某中國集團有限公司轉委托其代理人劉浩于2017年4月13日向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的公證員、工作人員與劉浩來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國展路1099號上海世博展覽館舉辦的第十七屆中國國際染料工業及有機顏料、紡織化學品展覽會上參展商名稱顯示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展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展位及宣傳冊中展示的產品中包含了型號為GC-66、GC-99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劉浩現場取得了宣傳冊及兩張名片,兩張名片分別印有“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和“宜昌某藥業公司”標識。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李飛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員、工作人員的監督下,李飛操作自備手機,打開微信軟件,查看與“星宇悠悠”(微信名)的聊天記錄,并使用屏幕快照對相關頁面進行截屏。截屏保存的聊天記錄內容是關于李飛與“星宇悠悠”于2017年5月16日至18日就型號為GC-66、GC-99產品的購銷事宜進行協商的過程。其中,2017年5月16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包括:“星宇悠悠”稱其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內勤,負責合同制作和客戶跟蹤,另稱“剛跟工廠那邊溝通過了,可以自提的”“您把提貨人名稱和電話告訴我,我們在發貨委托函上備注清楚就OK”“提貨地址:宜昌東××期××。2017年5月18日,李飛向“星宇悠悠”發送信息:“已在宜昌某藥業公司提貨……”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李飛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的公證員、工作人員與李飛一同前往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楊華公路西側標牌顯示為“宜昌某藥業公司”廠區內,李飛以普通消費者的名義提取了標識分別為“中性纖維素酶(GC-66)”和“中性纖維素酶(GC-99)”的液體各3桶,并取得了“宜昌某藥業公司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兩份、“發貨通知單”兩份及“宜昌某藥業公司貨物運輸明白卡”一張。在公證員、工作人員監督下,李飛將上述6桶液體運往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路××市場“德邦”物流點。公證員隨機挑取了上述標識分別為“中性纖維素酶(GC-66)”和“中性纖維素酶(GC-99)”各一桶進行拆封,并分別將上述桶裝液體各取出四份分別存入8個清潔塑料瓶中并進行編號,編號分別為GC-66-1、GC-66-2、GC-66-3、GC-66-4、GC-99-1、GC-99-2、GC-99-3、GC-99-4。公證員將上述8個塑料瓶和6桶液體用蓋有北京市方正公證處保全專用章的封條進行封貼,交由李飛自行保管。上述兩份《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載明的客戶名稱均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列明的內容包括產品名稱、批號、包裝規格、數量、報告日期、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及打印人、審核人、批準人等,并蓋有“宜昌某藥業公司QC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2017年10月25日,申請人美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李俏申請對其瀏覽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馬海瑞手機中相關微信內容進行截屏的過程進行錄像。截屏保存的聊天記錄是關于馬海瑞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方某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20日期間就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購銷事宜進行協商的過程,以及馬海瑞與微信名為“星宇悠悠”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員于2017年9月20日至9月27日期間就上述產品的貨款、發貨、開票等事宜進行確認的過程。馬海瑞與方某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包括:雙方在商定價格后,方某向馬海瑞發送了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收款賬號,馬海瑞按收款賬號進行了匯款。馬海瑞與“星宇悠悠”的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包括:“星宇悠悠”:“你好!我是岳陽瑞康尹某”;馬海瑞:“打的gc66和gc99貨款已經收到了是嗎?”“星宇悠悠”:“對的,款已收到,謝謝您!另外還有具體收貨信息麻煩發送?!瘪R海瑞:“貨物發送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南二環東路2號馬經理收……”;在馬海瑞于2017年9月21日詢問是否發貨后,“星宇悠悠”稱已經發貨,檢測報告和隨貨同行單都已附上。

        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馬海瑞向河北省石家莊市燕趙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公證處的公證員和工作人員與馬海瑞一同來到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路××道××號,在公證員和工作人員監督下,馬海瑞在該處領取了貨物6桶,其中3桶貨物外觀標有“規格GC-66工業纖維素酶”字樣,另3桶貨物外觀標有“規格GC-99工業纖維素酶”字樣,并獲得宜昌某藥業公司貨物運輸明白卡1張和信封1個。馬海瑞將上述6桶貨物分別編號1、2、3、4、5、6,從編號為1的貨物中取樣3份并編號1-1、1-2、1-3,從編號為4的貨物中取樣3份并編號4-1、4-2、4-3。之后,馬海瑞將上述6桶貨物及6份樣品進行包裝密封,公證員在密封包裝封口處粘貼了公證處的封條、加蓋了公證處封章。密封后的6桶貨物及6份樣品由馬海瑞自行保存。隨后馬海瑞將上述信封打開,公證處工作人員將信封內裝有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發貨通知單共2份和馬海瑞取得的貨物運輸明白卡1張分別進行了復印,原件由馬海瑞自行保存。除了增加了執行標準一欄,上述《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的樣式和所列項目,與前述美國某公司于2017年5月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基本一致。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的代理人李飛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員、工作人員的監督下,李飛操作自備手機,打開微信軟件,查看微信名為“JUSTHERE”的用戶與微信名為“lee”的用戶的聊天記錄,并使用手機自帶功能對相關頁面進行屏幕截屏。截屏保存的聊天記錄內容顯示了“JUSTHERE”與“lee”于2019年7月3日至7月19日期間就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購銷事宜進行協商的過程。協商過程中,“JUSTHERE”要求在宜都提貨,但“lee”稱工廠管理規定不能自提,后雙方約定在岳陽提貨;“JUSTHERE”詢問“lee”:“他們產品有檢測報告嗎?”“lee”:“有的,一般一噸以上都會出檢測報告,不知道幾桶會不會有,因為我們基本上都是一噸以上下單,我可以幫您問問?!薄發ee”:“這個貨是私底下找關系從工廠弄出來的,沒達到量一般工廠不受理,公司人多口雜。咱以后量多了,就走正規流程,營業執照開票資料,走公賬開發票都可以,說白了這一單就是要互相信任,我相信你你也要相信我?!薄癑USTHERE”:“你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主要就是做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纖維素酶嗎,有沒有其他廠家的?”“lee”:“沒有,只做宜昌某藥業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唯一總代?!?019年7月12日下午,“lee”發送信息:“李總,貨您朋友已經拿走了啊?!?br>
        2019年7月12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楊杰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員、工作人員與楊杰來到位于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云港路標牌顯示為“湖南某國際港務集團有限公司”院內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楊杰從該公司收取了訂購的6桶產品并從該公司取得了產品名稱分別為“纖維素酶LS-68”“纖維素酶LS-98”的宜昌某藥業公司《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各一張及收據一張。隨后,公證員將上述6桶產品隨機編號,用蓋有北京市方正公證處證據保全專用章的封條進行封存,由楊杰將上述6桶封存的產品通過德邦快遞寄往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新區梅星路102號杰某(中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取得德邦快遞單一張。上述兩份《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載明的客戶名稱均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列明的內容包括:產品名稱、批號、包裝規格、數量、報告日期、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及打印人、審核人、批準人等。與美國某公司于2017年9月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相較,所列項目少了執行標準一欄,在檢驗項目中多了“酶活(50℃)”一項,另加蓋的字樣為“宜昌某藥業公司QC專用章”印章的橢圓形樣態不同。(2019年7月12日、7月30日公證保全的購買過程以下簡稱第三次公證購買。)

        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馬海瑞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在公證員和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馬海瑞從“安存語錄”語音保全系統數據庫中調取調查員張凱使用“95105856安存語錄”給相關人員撥打電話的錄音文件。上述錄音文件的內容包括:2021年1月14日,張凱致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從該公司接線員處獲得該公司方某的電話。2021年1月15日,張凱與方某電話聯系后加了方某的微信。同日,張凱致電方某介紹的李某,聯系后加了李某的微信。

        2021年1月22日,申請人美國某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張凱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在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的監督下,張凱使用其持有的手機對2021年1月15日其與方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了保全。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包括:張凱:“我這邊是做進出口的,越緬地區供貨想咨詢下您這邊纖維素酶,先訂一批,可以的話年后我們詳細聊一下,看可不可以合作下?!狈侥常骸安缓靡馑?,春節前我們的貨不足,老客戶都滿足不了?!睆垊P:“我想著幾百公斤先用下看,也沒有么?”方某:“廣東我們有固定的經銷商,要么我給他電話給你,價格一樣的?!睆垊P:“你好方總,我跟李經理聯系過了,準備先購個幾百公斤,貨物附帶咱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質檢報告么,是新貨么?”方某:“貨只有新貨,質檢報告是某藥業公司廠家的?!睆垊P:“知道是您這邊放的新貨就好,那我直接跟李經理聯系?!狈侥常骸昂玫??!睆垊P:“纖維素酶Ls~98#23元纖維素酶Ls~68#13元方總從您公司購買的話也是這個價格么?”方某:“是?!睆垊P:“方總,訂的纖維素酶收到了,沒有質檢報告呢?”方某:“找你發貨的單位?!?br>
        2021年1月22日,申請人美國某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張凱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在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的監督下,美國某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張凱使用其持有的手機對2021年1月15日其與“龍某老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了保全。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包括:張凱:“李經理,那您看一共多少?”“龍某老李”:“Ls~98#三桶×30kg×23元=2070元Ls~68#三桶×30kg×13元=1170元3240元請核實?!薄褒埬忱侠睢保骸敖裉焱砩习l出這六桶貨,發給我地址?!睆垊P:“深圳市福田區商報路7號天健創業大廈張先生……”在張凱要求發送質檢報告后,“龍某老李”:“我正在跟總部溝通?!敝?,“龍某老李”向張凱發送兩份《成品檢驗報告書》。張凱:“批號和日期不對啊李經理?”“龍某老李”:“他這個是對不上,肯定對不上的,就臨時拿出來的?!薄拔以倭私庖幌?,了解一下,看看行不行,更改一下?!睆垊P:“同批號的報告有沒有???”“龍某老李”:“哎喲,他這個貨是發到我們倉庫來的,我們倉管的每一批貨的那個東西,不需要我們倉庫,不需要再找一下總不好吧?!睆垊P:“好吧,那您看下,其實也就這次麻煩點,后期這些都好說,最好還是有同批次的質檢報告?!薄褒埬忱侠睢庇衷俅蜗驈垊P發送了兩份《成品檢驗報告書》,兩份《成品檢驗報告書》的抬頭均為“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載明的客戶名稱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均蓋有“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QC專用章”字樣的印章,列明的內容包括產品名稱、批號、包裝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有效期、執行標準、檢驗項目、標準、檢驗結果及打印人、審核人、批準人等。

        2021年1月22日,申請人美國某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張凱、馬海瑞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公證處公證員及公證員助理會同張凱、馬海瑞來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商鋪招牌顯示有“恒路物流”字樣的商鋪處取得6桶產品(其桶蓋顏色有黃色、紅色兩種,每種顏色各3桶)、《鑫興鵬快運》單據原件一張、《收據》原件一張。隨后,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張凱、馬海瑞將上述產品運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清湖路優鼎企創園中招牌顯示有“德邦快遞”字樣的商鋪。張凱、馬海瑞將上述6桶產品按桶蓋顏色進行編號(其中,將紅色桶蓋的3桶產品分別隨機編號為“1-1”“1-2”“1-3”,將黃色桶蓋的3桶產品分別隨機編號為“2-1”“2-2”“2-3”)。編號完成后,馬海瑞從編號為“1-1”的產品中提取5瓶樣品(該樣品分別被隨機編號為“1-1-1”“1-1-2”“1-1-3”“1-1-4”“1-1-5”);后從編號為“2-1”的產品中提取5瓶樣品(該樣品分別被隨機編號為“2-1-1”“2-1-2”“2-1-3”“2-1-4”“2-1-5”)。取樣完成后,公證人員將上述6桶產品的桶蓋密封并加貼封條;將上述共計10瓶樣品分別裝入快遞后密封并加貼封條。然后,在公證員監督下,馬海瑞將上述編號為“1-1-4”“1-1-5”“2-1-1”“2-1-2”封存樣品交付給德邦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并快遞到“上海市長寧區新涇鎮福泉北路388號東方國信C座5樓”。后將上述封存完畢的6桶產品及編號為“1-1-1”“1-1-2”“1-1-3”“2-1-3”“2-1-4”“2-1-5”的封存樣品交付給德邦快遞公司工作人員,以快遞方式寄往“中國-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無錫高新區梅”。上述《收據》蓋有“廣州龍某紡織助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字樣的印章。(2021年1月22日、1月28日公證購買的過程以下簡稱第四次公證購買。)

        根據美國某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國威鑒定中心)就下列事項進行鑒定:對共計四款被訴侵權產品(GC-66、GC-99、LS-68、LS-98)使用的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1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并對比對結果作出技術評價。

        2020年12月4日,國威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第三部分鑒定工作程序的第(三)項提取鑒定材料送檢記載:在委托人的組織下,我中心鑒定人于某及一名工作人員于2020年6月10日赴無錫提取鑒定材料,具體提取涉案產品LS-68,LS-98樣品各兩瓶;涉案產品GC-66,GC-99樣品各一瓶;陽性對照樣品一瓶,并于2020年6月12日送交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了《檢測報告》。第六部分分析說明記載:(一)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本次鑒定涉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11的比對。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為蛋白質,其由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組成并且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該方案具備2個技術特征:(1)由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2)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權利要求11的技術方案為纖維素酶配制物,其包含權利要求1的蛋白質。其方案僅有1個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的蛋白質。(二)被訴侵權產品均為含有蛋白質的液體,樣品蛋白濃度在100mg/ml-260mg/ml之間。(三)通過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涉及的由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作為標準蛋白序列信息委托檢測機構檢測涉案產品中是否有蛋白質與之序列相匹配,并委托檢測機構檢測涉案產品是否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得出結論為涉案產品中均檢測到了與目標序列完全一致的氨基酸序列,且100%覆蓋,同時被訴侵權產品均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也就是說,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的2項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蛋白質產品的2項技術特征完全相同,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包含了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此外,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即是一種纖維素酶配制物,根據檢測,其含有權利要求1所述的蛋白質,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包含了權利要求1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第七部分鑒定意見記載:1.四款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2.四款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

        《司法鑒定意見書》附件2為中國中醫科學院醫學實驗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的方法參考中第(5)項質譜鑒定方法記載:常規標準方法,采用MALDI-TOFMS鑒定大分子分子量和Easy-nanoLCQEMS測定序列,在比較了兩個測定結果后,選取可信結果呈現;第(6)項序列比對方法:由于序列單一,遂采用MascotServer常規標準方法進行序列比對(v2.4),根據委托方的序列,遂自建庫文件,并命名為&gt;sp︱pstd︱ed2020……??偨Y部分載明:結論1:所測樣本分子量范圍基本一致,約在30KD-40KD之間,與委托方要求的295AA分子量大體接近,樣品初始蛋白濃度在100mg/ml-260mg/ml之間,且糖基化程度嚴重,脫糖后待測條帶復雜程度顯著降低。結論2:陽性藥、98-1、98-2、68-1、68-2、GC99-2、GC66-2七個蛋白樣品的序列均被鑒定到,且被100%覆蓋。結論3:樣品陽性藥、98-1、98-2、68-1、68-2、GC99-2、GC66-2均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

        美國某公司認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

        宜昌某藥業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認為:1.美國某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顯示GC-66、LS-68、LS-98型號產品的分子量在50-70KD之間,而《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顯示的上述型號的產品樣品分子量在35-40KD之間,因此,鑒定報告所涉檢測樣品明顯與美國某公司第三次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不同。同時,鑒定所涉檢測中使用的樣本經脫糖處理,涉案專利的氨基酸295個,其無糖化的分子量為30.6KD,與前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顯示的樣本分子量在35-40KD之間相差較大,且質譜法無法區分相同分子量的亮氨酸和異亮氨酸。2.相同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質采用相同酶切后的覆蓋率應當相同或在誤差范圍內,但《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顯示使用Trypsin酶切,GC66-2樣品的覆蓋率與GC99-2樣品的覆蓋率相差16%,與美國某公司之前通過首都醫科大學中心實驗室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的GC66-1樣品的覆蓋率相差15%;而采用Chymotrypsin酶切,“68-1”“68-2”兩項樣品的覆蓋率也相差7%。3.《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盡管顯示經兩種酶切后得到100%覆蓋涉案專利序列的結論,但其前提條件是只采用專利序列進行比對。而宜昌某藥業公司對美國某公司第三次購買的“LS-68”“LS-98”的產品的樣品進行測序,采用MascotServer進行序列比對,數據庫采用自建文庫,該樣品用非專利序列進行比對,覆蓋率也為100%?!端痉ㄨb定意見書》沒有公開《檢測報告》的全部數據,由于以Trypsin酶切或Chymotrypsin酶切,單獨均不能100%覆蓋專利序列,因此若僅以涉案專利序列作為比對標準,沒有任何參考序列,就極有可能把非專利序列也強行歸并到專利序列。此外,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所涉送鑒樣品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并非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申請以“DNA”或“Edman”檢測方法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進行重新鑒定。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意見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的意見一致。

        (三)其他相關事實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由原岳陽市國家稅務局依調查令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底賬信息查詢”中列明的所有發票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認2017年發票中屬于銷售GC-66、GC-99型號產品的發票對應的銷售合同及發貨委托書顯示:1.上述發票未載明產品型號,貨物名稱為“中性纖維素酶”的最早開票日期為2016年5月16日;2.上述發票中貨物名稱為“中性纖維素酶”或者“纖維素酶”對應的合同中涉及的產品型號包括:GC-66、GC-99、GC-863、GC-16等;3.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銷售合同中涉及型號為“GC-66”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簽訂日期最早為2016年10月10日;4.上述發貨委托書中存在將GC-99型號備注“貼N-11標簽”、將GC-66型號備注“貼LE-14標簽”的情況。

        載明企業名稱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生成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公示的信息包括: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經營范圍包括:生物制品的研發、銷售,生物技術轉讓服務、咨詢、交流服務,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獸用藥品、食品及其添加劑、飼料及其原材料、飼料添加劑、醫藥輔料的銷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

        載明企業名稱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生成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公示的信息包括:宜昌某藥業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經營范圍包括:研制、生產、銷售醫用輔料、醫用包材、醫用器械、添加劑、原料藥、仿制藥、首仿藥、生物藥、新藥。

        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合理開支包括公證費、翻譯費、檢測費、律師費、調查費、差旅費、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費用等。

        審理中,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確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均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中纖產品收入成本及購進明細表》載明的內容包括:2017年中性纖維素酶GC-66的收入為15991524.28元,中性纖維素酶GC-99的收入為4103654.99元,利潤總額為100628.56元。

        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的《中纖產品收入成本明細表》載明的內容包括:型號為GC-66的產品收入為11349147.51元,銷售稅金及附加為171551.66元;型號為GC-99的產品收入為2624564.04元,銷售稅金及附加為39672.44元。該表的備注一欄載明:1.GC-66于2017年10月停止生產,GC-99于2017年11月停止生產;2.2017年纖維素酶GC-66、GC-99銷售收入13973711.55元,虧損2011808.6元。

        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美國某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的原告;(二)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美國某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的原告

        美國某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簽有《DNA序列許可協議》,按美國某公司起訴時提交的譯文,該協議雖在首部載明美國某公司為其旗下的“杰某”(G某)與日本某株式會社簽訂協議,但該協議同時也明確了日本某株式會社授予G某及其附屬公司專利及技術秘密的排他許可,附屬公司包括“控制一方”“被控制一方”;未經另一方書面許可,美國某公司或日本某株式會社任何一方不得轉讓該協議。由此可見,美國某公司不僅是簽訂《DNA序列許可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而且作為協議中定義的“控制一方”,依約成為該排他許可協議的被許可人;同時,涉案專利權利人日本某株式會社于美國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前出具《聲明》,明確其就被訴侵權行為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美國某公司有權就被訴侵權行為向第三方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因此,在涉案專利權利人不起訴且同意美國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的情況下,美國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適格。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美國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可分解為:(1)由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組成的蛋白質;(2)該蛋白質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權利要求11記載的技術特征可分解為:a.包含蛋白質的纖維素酶配制物;b.a特征中蛋白質的序列構成為SEQIDNO.3表示的氨基酸序列;c.a特征中的蛋白質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

        國威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送鑒的GC-66、GC-99、LS-68、LS-98四款樣品均為含有蛋白質的液體,經檢測機構檢測,均檢測到了與涉案專利明確的SEQIDNO.3序列完全一致的氨基酸序列,且均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由此可以認定送鑒樣品使用的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同時,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了送鑒樣品是一種纖維素酶配制物,故可認定送鑒樣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因此,被訴侵權的四款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均落入美國某公司主張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并非蛋白質,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但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均為含有蛋白質的液體,且具有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故宜昌某藥業公司的此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宜昌某藥業公司對鑒定結論所持的異議:1.就委托鑒定的標的物樣態和檢測目的而言,質譜法是業內通識的適用方法。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檢測采用的質譜法不具有可重復性并且檢測結果存在誤差,為此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證據,一是其于2018年12月對被其稱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菌株構建測序結果及所附實驗記錄,二是其在收到《司法鑒定意見書》后采用質譜法對從美國某公司處取得的型號為LS-68、LS-98被訴侵權產品的樣本所作的檢測報告。由于就上述2018年的實驗記錄而言,沒有證據表明該實驗記錄所記載的測序樣本與被訴侵權的宜昌某藥業公司對外銷售的最終成品具有關聯性,且上述證據所涉的檢測系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行所為,故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鑒定機構委托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采用質譜法所作的檢測結果必然存在誤差。2.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就同一型號產品的分子量及相同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質采用相同酶切后的覆蓋率,《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顯示的數據與美國某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顯示的對應數據存在明顯差異;同時,《檢測報告》顯示使用同一種酶切時,不同型號樣品的覆蓋率也有差異,但并無證據表明由于存在上述差異就會導致鑒定結論存在偏差,故對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相關異議,不予采納。3.宜昌某藥業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并未提供證據佐證其申請鑒定的標的物與美國某公司經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同一性,故對其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銷售,宜昌某藥業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制造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害了涉案專利權,依法均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停止侵權應當包括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均否認尚有庫存的侵權產品,但在生產和銷售記錄及相關憑證均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掌握的情況下,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未全面提供證據以供核查,故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關于已無庫存侵權產品的辯稱不予采納。宜昌某藥業公司否認其在展會上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但承認其曾派工作人員去展會現場回答提問,美國某公司在展會上也取得了宜昌某藥業公司工作人員的名片;同時,宜昌某藥業公司確認其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均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結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展會上共同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美國某公司主張除《司法鑒定意見書》涉及的四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外,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中性纖維素酶”或“纖維素酶”品名銷售的其他型號的產品亦為侵權產品,但美國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其他型號的產品也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對美國某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美國某公司訴請要求宜昌某藥業公司銷毀生產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侵權產品的制造需要專用設備,故對美國某公司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侵權獲利確定損失賠償數額。美國某公司認為計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獲利有兩種方式:一是基于對宜昌某藥業公司獲利數額的計算再推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獲利數額,即宜昌某藥業公司“年產6000噸(半)纖維素酶項目”從2016年5月即已投產,項目年收益為9056萬元;因市場上未見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半纖維素酶產品,而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中性纖維素酶蛋白質序列相同,全部為侵權產品,由此按80%的產能、中性纖維素和酸性纖維素各半,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底,共計59個月,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約為17810萬元;按產銷模式下銷售商與生產商的利潤比例大致為1:3折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間的侵權獲利大約為5937萬元。二是基于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獲利數額的計算再推算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獲利數額。按照原岳陽市國家稅務局依調查令提供的稅務申報明細可以計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銷售總收入,以此為基礎,無論是否考慮上述稅務申報明細已經顯示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2017年銷售收入相較2016年銷售收入、2018年銷售收入相較2017年銷售收入的增長率,按已有銷售數據推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銷售收入,同比扣除稅務申報明細所涉發票載明品名并非“纖維素酶”或“中性纖維素酶”的發票金額部分,再按50%的銷售利潤率、100%的技術貢獻率計算,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獲利均已遠超美國某公司主張的1850萬元。另即使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認的侵權產品銷售數額推算,無論是否考慮上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年銷售收入的增長率,按已有銷售數據推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銷售收入,再按50%的銷售利潤率、100%的技術貢獻率計算,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獲利同樣均已遠超美國某公司主張的1850萬元。此外,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是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侵權獲利巨大,因此,法院在確定損失賠償數額時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計算方法缺乏依據,其僅于2017年銷售了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獲利總計10萬余元。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美國某公司計算所依據的“年產6000噸(半)纖維素酶項目”是木聚糖酶的生產線,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在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產品的總銷量中占比很小。事實上,宜昌某藥業公司僅于2017年年初開始生產、銷售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美國某公司起訴后便立即停止,扣除相關費用后,宜昌某藥業公司就GC-66、GC-99型號的產品還虧損了200余萬元。同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均認為美國某公司主張懲罰性賠償缺乏依據。對此:

        1.美國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7)京中信內經證字第78239號公證書和(2018)京方正內民證字第04454號公證書的內容是關于宜昌某藥業公司“年產6000噸(半)纖維素酶項目”,美國某公司主張以上述項目的產能為基礎計算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由于項目產能并不等同于實際產量,且美國某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產量在該項目投產后所占的比例,故對此種計算方式不予采納。美國某公司列舉的第二種計算方式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所有列明貨物名稱為“纖維素酶”或“中性纖維素酶”的發票金額均計算在內,由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已能反映其以“纖維素酶”或“中性纖維素酶”品名銷售的產品除GC-66、GC-99型號外,還包括GC-863、GC-16等型號的產品,美國某公司以上述產品的特點、參考工藝、理化指標等與GC-66、GC-99產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為由主張上述產品亦為侵權產品,但由于僅憑產品的特點、參考工藝、理化指標相同,并不能必然得出具有相同的氨基酸序列的結論,故美國某公司以此主張上述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缺乏依據,因此,對美國某公司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貨物名稱為“纖維素酶”或“中性纖維素酶”的全部發票金額推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持續侵權期間銷售侵權產品的總收入,并以此作為計算侵權獲利的基數的計算方法,不予采納。另,美國某公司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認的被訴侵權產品2017年的銷售收入為基礎,按侵權持續時間推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額,再按50%的銷售利潤率、100%的技術貢獻率計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由于此種計算方式是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認的2017年的銷售數額推算總計將近5年的銷售數額,且其提交的相關證據也不足以確定宜昌某藥業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率和專利對產品利潤的貢獻度,故對該種計算方法也不予采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各自就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獲利出具的說明,均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有專利許可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美國某公司與專利權人就涉案專利簽有《DNA序列許可協議》,故本案賠償數額可以參照上述協議有關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由于上述協議關于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被許可方凈銷售額的2.0%計算,故在本案中首先需要確定被訴侵權產品生產商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銷售數額。本案中,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岳陽市國家稅務局依調查令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底賬信息查詢”中列明的所有發票并提交了部分銷售合同及送貨委托書,但因上述發票未載明產品型號,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也未就全部發票提交銷售合同,因此,雖然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確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均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對外銷售,但在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數額的情況下,也無法進一步推算宜昌某藥業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額。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其于2017年年初開始生產、銷售型號為GC-66、GC-99的被訴侵權產品,在收到美國某公司起訴狀副本后即停止生產銷售,并就上述期間GC-66、GC-99型號產品的銷售情況出具了說明,但宜昌某藥業公司對該說明未提供相關憑證以佐證,故對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認在上述期間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僅為1300萬余元的說明,不予采信。同時,美國某公司已通過申請調查令等方式就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情況初步舉證,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掌握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據及相關憑證的情況下,在審理中明確表示已無必要就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據進一步舉證,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承擔,故酌情以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認的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間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額(扣除銷售稅金及附加)的2倍為基數計算其于上述期間的月均銷售額,并以上述月均銷售額進一步推算其于侵權行為持續期間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總數額。

        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美國某公司于2019年7月、2021年1月先后兩次公證購買的標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均非由其生產,對此:(1)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為美國某公司于2019年7月經公證購買的產品實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將庫存的型號為GC-66、GC-99產品貼標“LS-68”“LS-98”出售,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其此項辯稱不予采信。根據美國某公司提交的相關公證書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向美國某公司銷售了標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認為美國某公司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系偽造,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為上述《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確非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而是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員自行制作,但由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均系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故基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關系密切且有利益關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一致陳述不能當然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同時,美國某公司此次公證購買產品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雖然與宜昌某藥業公司認可的美國某公司于前次公證購買產品時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的格式及加蓋的印章樣式存在不同之處,但美國某公司前后兩次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時隔一年有余,而先后兩次取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的格式和所列內容基本相同,且在質檢報告上加蓋的質檢專用章也無需在相關部門登記備案,因此,在宜昌某藥業公司未舉證證明于美國某公司2019年7月公證購買產品的時間點前后相近期間宜昌某藥業公司對外出具的檢驗報告書的格式及加蓋印章的樣式的情況下,按照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依現有證據可以認定美國某公司于2019年7月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購買的標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2)美國某公司提交的相關公證書的內容可以反映2021年1月調查人員張凱是先行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方某詢問是否可供貨,方某稱春節前供貨不足并介紹張凱至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廣東固定經銷商處購貨,張凱從方某處獲得了微信名為“龍某老李”的龍某公司工作人員的聯系方式,并從該公司購得了標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承認龍某公司是其經銷商;同時,張凱在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前曾通過微信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方某確認龍某公司的供貨是來自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新貨”,且價格相同,由此可以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當時仍在銷售標示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美國某公司認為龍高公司出具的《成品檢驗報告書》可以證明上述產品的制造者為宜昌某藥業公司,但由于該《成品檢驗報告書》抬頭為“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蓋有印章的字樣為“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QC專用章”,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名稱不符,故美國某公司以此認為上述產品來源于宜昌某藥業公司依據不足。同時,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確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產品均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發票顯示其銷售中性纖維素酶的最早日期為2016年5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針對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增值稅發票僅提供了部分銷售合同;同時,2019年7月、2021年1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仍在銷售標示“LS-68”“LS-98”的產品,且如前所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2019年7月銷售的產品系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在此情形下,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均未全面提供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記錄及相關憑證以供法庭核查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的起始日及截止日,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綜合在案證據,美國某公司主張計算經濟損失賠償的期間自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對此予以支持。

        《DNA序列許可協議》關于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被許可方凈銷售額的2.0%計算,結合涉案專利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等因素,酌情確定按《DNA序列許可協議》約定的2.0%的3倍計算賠償數額。關于銷售數額的計算,則按前述確定的計算方式,即以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認的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間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額(扣除銷售稅金及附加)的2倍為基數計算其于上述期間的月均銷售額,并以上述月均銷售額進一步推算其于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總數額。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因此,若侵權人存在故意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權利人可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數額相應倍數的懲罰性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該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本案中,在案證據表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美國某公司起訴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侵權主觀故意明顯;同時,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認的僅2017年的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收入就已分別達到約1400萬元、2000萬元,銷售規模巨大,且侵權行為持續時間已近5年,因此,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存在故意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美國某公司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合法有據。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計算:首先,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持續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對于法律施行前的行為一般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故本案的賠償數額應以2021年1月1日為界進行分段計算;其次,如前所述,由于本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故意明顯,侵權行為持續時間已近5年,且銷售規模巨大必然導致美國某公司專利產品的市場份額和收益嚴重受損,因此,酌情以宜昌某藥業公司應承擔的2021年1月至3月的賠償數額的5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關于美國某公司主張的合理費用,遵循公平原則,以合理、必要為考量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4.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為其對外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均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具有合法來源,并提供了部分委托送貨單,宜昌某藥業公司對此予以認同。但由于依據專利法的規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構成要件之一為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后就知道被訴侵權產品涉嫌侵權,因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僅能適用于其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前的銷售行為,而不能及于其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后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美國某公司主張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始應與宜昌某藥業公司就被訴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充分的依據,不予支持。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型號為GC-66、GC-99的產品均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021年1月仍在銷售型號為LS-68、LS-98的產品,因此,除上述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收到美國某公司起訴狀副本前可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免除賠償責任的期間外,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間美國某公司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客觀上是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的生產、銷售行為共同所致,故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應就上述期間的侵權行為對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賠償數額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一千一百八十五條,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名稱為‘內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內切葡聚糖酶的纖維素酶配制品’(專利號ZL200480036105.7)的發明專利專利權的侵害;二、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美國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及合理開支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對前述賠償金額在人民幣75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美國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1800元,由原告美國某公司負擔人民幣31905元,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109895元;鑒定費人民幣459159元,由被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負擔?!?br>
        美國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明確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立即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2.改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8500000元;3.改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合理開支1500000元。事實和理由為:(一)美國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包括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一審判決對此已有認定,應當判如所請。(二)美國某公司提出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合法有據,應全額支持。1.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以“中性纖維素酶”或“纖維素酶”品名銷售的其他型號產品均為侵權產品。美國某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包括GC-863、LS-868在內的中性纖維素酶與已被認定為侵權產品的GC-66、GC-99、LS-68、LS-98四款型號的產品均使用了相同的中性纖維素酶生產菌株、發酵工藝、過濾工藝。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蛋白質序列、生化屬性完全相同,均為侵權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增值稅發票中還涉及大量品名為纖維素酶的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否認這些纖維素酶屬于侵權產品,但在生產和銷售記錄及相關憑證均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掌握,且一審法院對舉證責任予以釋明的情況下,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拒絕全面提供證據以供核查,因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舉證不能導致這些纖維素酶的具體型號無法查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相應地,在損害賠償計算時,上述侵權產品的銷售額均應予以考慮。2.懲罰性賠償應適用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間的持續侵權行為。首先,一審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依據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發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持續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近5年的持續侵權行為,以及銷售規模巨大導致美國某公司專利產品的市場份額和收益嚴重受損。而這種受損并非僅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2021年1月至3月的侵權行為導致的,而是由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間接近5年的持續侵權行為導致的,懲罰性賠償理應適用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從民法典施行前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持續侵權行為,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gt;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并非溯及既往。其次,即使以民法典的施行為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gt;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有利溯及的規定,對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持續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懲罰性賠償理應適用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從民法典施行前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持續侵權行為。3.美國某公司提出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合法有據。美國某公司在一審中主張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侵害專利權的賠償數額,并具體提供了三種計算方法,同時提交了上市公司年報、招股說明書等證據證明行業利潤率。無論采用哪種計算方法,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均遠遠高于美國某公司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另外,按照一審法院推算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總數額,結合行業利潤率等計算出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也遠遠高于美國某公司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美國某公司還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如上得出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結合一審法院認定的5倍的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最終計算出的賠償數額亦遠超1850萬。(三)美國某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合法有據,應全額支持。本案周期長,案情復雜,取證難,維權難,參與辦案人員多,工作量巨大。據不完全統計,美國某公司維權支出合計2200909元,遠超過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開支數額。(四)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偽造證據,虛假陳述,請求法院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懲戒。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辯稱:(一)銷毀庫存產品是停止侵權內容之一,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停止侵權包括銷毀庫存產品,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確銷毀庫存產品的地點、銷毀范圍、銷毀方式等。(二)美國某公司一審主張的兩種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沒有采納其計算方式并無不當。(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的產品均有合法來源,不具有侵權故意,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美國某公司的上訴請求。

        宜昌某藥業公司辯稱:(一)宜昌某藥業公司已無庫存被訴侵權產品,一審法院并無判令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品之必要。(二)宜昌某藥業公司沒有惡意隱瞞證據等行為,并且,宜昌某藥業公司按照二審法院發出的裁定書要求,積極提供了財務賬簿。(三)一審法院認定的59個月侵權期間遠超出宜昌某藥業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期間,一審法院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綜上,請求駁回美國某公司的上訴請求。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美國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美國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LS-68、LS-98型號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未對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LS-68、LS-98型號產品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事實進行實質審查,美國某公司提供的中國中醫科學院醫學實驗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檢測報告》涉及的產品實際上是GC-66、GC-99型號的產品。在宜昌某藥業公司申請重新就LS-68、LS-98型號產品進行取樣并重新鑒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根據該《檢測報告》認定LS-68、LS-98型號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存在錯誤。(二)一審法院關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權產品銷售期間、主觀故意的認定錯誤。實際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2017年11月收到一審起訴狀后已經停止銷售行為,并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LS-68、LS-98型號的產品并非侵權產品,無論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或其經銷商在何時由誰銷售,均未侵害涉案專利權,顯然也就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而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收到美國某公司提交的《變更訴請申請書》后,得知美國某公司將LS-68、LS-98型號產品也列入被訴侵權產品的范圍,即停止銷售LS-68、LS-98型號產品。一審法院以2019年7月、2021年1月美國某公司通過證據保全的方式發現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經銷商存在銷售LS-68、LS-98型號產品的情形,從而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美國某公司一審起訴后仍繼續實施侵權的銷售行為并持續至2021年3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美國某公司辯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為產品貼牌的行為亦構成制造行為,不符合合法來源抗辯的構成要件。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銷售記錄顯示,直至2020年10月,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之間仍有關于LS-68、LS-98型號的銷售記錄,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無法否認其銷售行為。請求駁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訴請求。

        宜昌某藥業公司述稱:同意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意見。由于產品線虧損,宜昌某藥業公司已于2020年底停止制造LS系列產品。

        宜昌某藥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為:(一)《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鑒定原理不科學,檢測樣本和檢材的真實性存疑,一審判決依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認定事實錯誤。1.《司法鑒定意見書》采用的核心檢測方法為質譜鑒定方法,然而針對本案的檢測標的物和檢測目的而言,質譜鑒定方法精確性不足、檢測結果誤差較大且不具有可重復性。待測樣品蛋白存在糖基化修飾,且未去除完全,影響檢測結果的可靠性,并且檢測機構現用的方法無法區分亮氨酸和異亮氨酸。一審過程中,宜昌某藥業公司已向法庭提交采用質譜法對美國某公司公證保全的標示為“LS-68”“LS-98”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所作的檢測報告,充分證明質譜法精確性不足、檢測結果誤差較大;同時,《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針對同一型號產品采用相同檢測方法得出的數據也存在明顯差異。因此,宜昌某藥業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以“DNA”或“Edman”檢測方法重新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在重新鑒定的申請被駁回后,宜昌某藥業公司對美國某公司公證取樣的標示為“LS-68”“LS-98”型號產品委托第三方采用更為精確的“DNA”檢測方法進行了序列測定,檢測結果顯示所謂的“LS-68”“LS-98”型號產品與涉案專利所保護的氨基酸序列不一致。2.《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檢測樣本和檢材真實性存疑。首先,針對檢測樣本,《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于比對的檢測樣本的分子量和涉案專利氨基酸的分子量之間存在較大差距,而樣本是與檢材進行比較對照來判斷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材料,在樣本與涉案專利并不完全同一的情況下,使用該樣本進行檢測必然會導致鑒定意見失真,構成鑒定程序違法。其次,針對鑒定檢材,宜昌某藥業公司所提交的證明2019年和2021年兩次購買標示為“LS-68”“LS-98”產品的公證書內容存在多處瑕疵,其公證書真實性和證明力存疑,不能證明該產品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二)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在2017年第十七屆中國國際染料工業及有機顏料、紡織化學品展覽會上,宜昌某藥業公司曾派工作人員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展臺參與回答提問,以及分發了個人名片。由于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纖維素酶產品并不直接銷售給客戶,而是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宜昌某藥業公司派員工到現場僅僅是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廠家技術支持的服務,所分發的個人名片也不同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宣傳資料。因此,宜昌某藥業公司并未作出任何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許諾銷售行為。(三)一審判決對侵權持續時間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宜昌某藥業公司已經充分舉證證明,自2017年11月收到起訴材料之后便主動停止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和銷售。其次,一審判決也明確指出,現有證據即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相關合同或發票僅能證明最早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時間為2016年10月,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的最早銷售時間2016年5月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再次,美國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的最晚購買標示為“LS-68”“LS-98”型號產品的時間為2021年1月,并非2021年3月,同時,從公證書中明確可以看出,向美國某公司銷售標示為“LS-68”“LS-98”產品的公司為案外人龍高公司,因此該次銷售行為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無任何關聯。(四)一審判決對賠償數額的認定過高,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關于賠償數額,一審法院并未結合《DNA序列許可協議》的許可性質、范圍和時間等許可條件,合理確定賠償數額的倍數。事實上,該《DNA序列許可協議》的許可性質為一攬子許可,涉案專利僅為其中的多個專利及技術秘密之一,且約定的許可性質為排他許可,被許可方包括了美國某公司的整個集團,許可地域為全世界,沒有任何界限和限制。因此,該許可協議確定的銷售額的2%的許可費率針對的是該協議項下的一攬子的、無限制的許可條件而言的。而針對只有涉案專利一項專利的情況,即便一審法院考慮到侵權行為性質、持續時間等,在上述銷售額的2%的許可費率基礎上,又乘以3倍,明顯是畸高的賠償數額。更何況在確定本案銷售數額的部分,一審判決已經在宜昌某藥業公司舉證的銷售額的基礎上進行了翻倍。此外,2021年1月的銷售行為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無關,因此本案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美國某公司辯稱:(一)《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鑒定原理科學,檢測方法合理,檢測樣本和檢材真實可靠,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鑒定工作針對的被訴侵權產品為含有蛋白質的液體,檢測被訴侵權產品中是否有蛋白質與權利要求中涉及的氨基酸序列相匹配,以及是否具有內切葡聚糖酶活性。就委托鑒定的標的物樣態和檢測目的而言,質譜法是業內通識的適用方法,鑒定原理科學,檢測方法合理,可重復性高,檢測樣本和檢材來源真實可靠,檢測結果可信。宜昌某藥業公司明知“Edman”檢測方法對于本案委托鑒定的標的物樣態和檢測目的根本不可行,卻在庭審過程中聲稱其與第三方機構就類似檢測工作有過合作,在一審法院庭上及庭后多次詢問之下卻又拒不提供可以勝任此類檢測工作的第三方機構。宜昌某藥業公司聲稱對公證取樣的LS-68、LS-98型號產品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了DNA序列測定,但在一審過程中并未主張,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其關于LS-68、LS-98型號產品與涉案專利所保護的氨基酸序列不一致的主張毫無依據。(二)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展會上的同一展臺共同布展,展示包括GC-66、GC-99型號在內的被訴侵權產品,現場回答提問,并隨被訴侵權產品的產品宣傳冊共同分發名片,明顯屬于以在展銷會上展出的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共同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三)一審法院就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侵權持續時間認定無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發票顯示其銷售中性纖維素酶的最早日期為2016年5月,同時,2019年7月、2021年1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仍在銷售來自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且在2021年3月一審庭審結束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官方網站上仍在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經一審法院多次釋明,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均未全面提供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記錄及相關憑證以供法庭核查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的起始日和截止日,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于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侵權持續時間認定無誤。宜昌某藥業公司主張GC-66、GC-99型號產品于2017年初投入生產、2017年11月停產,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僅自認其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之間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中2017年的部分發票屬于銷售GC-66、GC-99型號產品的發票,但在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與發票對應的銷售合同及發貨委托書中,涉及型號為GC-66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銷售合同簽訂日期最早為2016年10月10日。因此,宜昌某藥業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起止日的主張不可信。(四)美國某公司請求的損害賠償應全額支持。對于損害賠償數額及計算方法,與美國某公司的上訴意見一致。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述稱:認同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上訴意見。美國某第三次公證購買的不是LS-68、LS-98型號的產品,第四次購買系美國某公司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銷售商處采購,產品并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供了重新取樣鑒定的相應證據,一審法院卻仍認定LS-68、LS-98型號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本院二審期間,美國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22)京潞州內經證字第1119號公證書;2.“啟信寶”網站載有宜昌某藥業公司及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信息的網頁截圖及可信時間戳;3.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終10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02號民事判決書)。以上三份證據擬證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持續侵權行為。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宜昌某藥業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美國某公司二審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能否實現證明目的視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

        宜昌某藥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宜昌某藥業公司2019年4月15日生效的《成品銷售管理規程》之附件《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證據2.關于證據1的起草、審批、下發記錄[包括初稿OA審批記錄(20190215)、內部下達QQ聊天記錄(20190322)、新生效文件培訓通知(20190329)、生效后的酶制劑文件目錄及記錄目錄(20190430)]及其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3.美國某公司第三次公證購買所獲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證據1-3擬證明自2019年4月15日之后,宜昌某藥業公司已經實行了新版的《成品檢驗報告書》模板,美國某公司第三次公證購買所獲得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新版《成品檢驗報告書》相比,具有顯著的不同,明顯系偽造。證據4.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關于原告第三次購買產品來源的說明》。擬證明美國某公司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倉庫殘存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證據5.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其他品牌中性纖維素酶廠家代理商簽署的同類產品采購合同。證據20.證據5的合同對應的發票。證據21.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昵稱為“廣州環紡葉某”的微信用戶的聊天記錄進行保全的(2023)湘岳北字第4478號公證書。證據5、20、21擬證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還向宜昌某藥業公司之外的其他廠家采購纖維素酶產品,并非所有購買自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均來源于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倉庫里存放有其他廠家產品。證據6.第四次公證購買的產品上的貼簽。證據7.第四次公證購買時的付款過程、收款公司信息及龍高公司出具的《成品檢驗報告書》。證據6、7擬證明美國某公司第四次公證購買的貼簽、檢驗報告均系偽造,該次購買的產品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無關。第二組證據:證據8-19.載于國內外期刊、圖書中的12篇相關文章及中文譯文。證據29.《化學合成多肽藥物藥學研究技術指導原則(試行)》。第二組證據擬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采用的主要檢測方法無法區分相同分子量的亮氨酸和異亮氨酸,待測樣品蛋白存在糖基化修飾,且脫糖后的電泳結果顯示糖基化未去除完全,會影響檢測結果的可靠性。因此,《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鑒定原理不科學、檢測方法不合理、檢測結果錯誤。第三組證據:證據22.實驗記錄本節選。證據23.《LS68、LS98菌株構建測序結果說明》。證據24.東莞某藥物研發有限公司與廣州艾基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關于基因測序的電子郵件及其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25.東莞某藥物研發有限公司委托廣州艾基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測序的合同和發票。證據26.關于酶制劑項目形成的會議紀要及其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27.實驗記錄本節選。證據28.實驗記錄相關操作人員的勞動關系證明。第三組證據擬證明美國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公證購買的標示為“LS-68”“LS-98”型號的產品均不是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LS系列產品,LS系列產品是宜昌某藥業公司自研所得,該系列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后宜昌某藥業公司又補充提交了3份補強證據,分別為:1.對證據21中記載的日期進行補正的公證書。2.證據2中關于QQ聊天記錄的截、錄屏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3.證據2中關于OA模板審批的截、錄屏取證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

        美國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于第一組證據,不認可證據1、2、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據20、21的關聯性;證據4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陳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對于第二組證據,不認可證據8-1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29并非國際標準或行業標準,不應采信。對于第三組證據,證據22-27中體現的研發過程有相互矛盾之處,表明相關事實系宜昌某藥業公司捏造,且證據中的實驗記錄日期有修改。不認可證據28的關聯性。對于補強證據,認可補強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及證據21與本案的關聯性;認可補強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及證據2與本案的關聯性;補強證據3的時間戳經驗證無效,不認可真實性。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宜昌某藥業公司二審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于第一組證據,證據3、6、7均為一審證據,并非二審新證據;證據4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意見陳述,并非證明客觀事實的證據;對證據1、2、5、20、21的形式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內容真實性及能否實現證明目的視情在裁判理由部分進行分析。對于第二組證據,因宜昌某藥業公司未提供證據8-19的原件、文獻來源證明等,故對證據8-19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僅對證據29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對該組證據所要證明的有關鑒定方法科學性的問題,本院仍將結合相關技術事實作出認定。對于第三組證據,證據22、27為實驗記錄本,僅憑證據本身尚無法確認或否認其真實性,需綜合全案證據予以分析;證據23為打印件,沒有證據佐證其真實性;確認證據24、25的真實性,但其中未明確體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內容;證據27系電子郵件附件,經過可信時間戳認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28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性。

        根據美國某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責令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于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間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中性纖維素酶(包括但不限于GC-66、GC-99、LS-68、LS-98型號)對應的銷售合同、銷售記錄、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

        (一)本院責令提交的證據證明的事實

        根據本院作出的責令提交證據的裁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涉及LS-68、LS-98產品的銷售合同、發票、委托書等證據。美國某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確認其中涉及LS-68、LS-9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金額為:發票月份為2017年11月的共計396007.5元,發票月份為2017年12月的共計2950432.5元,發票月份為2018年6月的共計1046070元,發票月份為2018年8月的共計1876512.5元,發票月份為2018年9月的共計669018元。相關委托書表明,在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銷售過程中,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宜昌某藥業公司將產品發貨給客戶。

        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財務賬冊。美國某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確認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宜昌某藥業公司GC-66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11349147.51元,GC-99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2624504.04元;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10月,LS-6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62401952.26元,LS-9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37922760.87元。財務賬冊中包含宜昌某藥業公司向“廣州宏卓”“湖州業茂”發出的LS-68、LS-9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宜昌某藥業公司向兩案外人的銷售收入占比不超過其提交的全部財務賬冊中LS-68、LS-98型號產品總銷售數量的10%。除上述內容之外,財務賬冊還記載了美國某公司主張的其他型號侵權產品的銷售數據。

        將宜昌某藥業公司銷售數據中的產品銷售單價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一審提交的GC-66、GC-99型號產品銷售數據及二審提交的LS-68、LS-98型號產品銷售數據的產品銷售單價進行比較,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銷售單價平均至少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相同型號產品銷售單價的1.5倍。

        (二)當事人的意見陳述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在本案被起訴后,宜昌某藥業公司立刻通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暫停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也按照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通知暫停了銷售,但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倉庫中仍殘存有少量涉訴前從宜昌某藥業公司購買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在美國某公司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倉庫人員購買時,因美國某公司要貨量小,不符合宜昌某藥業公司發貨規定,倉庫人員為促成交易,隨意將庫存產品發出。同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此前對工業級酶制劑產品管理不嚴,倉庫人員用標簽打印機隨意打印了生產批號后進行發貨。

        宜昌某藥業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宜昌某藥業公司被訴后,立即停止GC-66、GC-99型號產品的生產,同步啟用工廠原有的與涉案專利序列差異較大的其他中性纖維素酶菌株,生產新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并將新產品規格命名為LS-68、LS-98。后因此菌株生產成本較高,利潤率低,處于虧損狀態,故于2018年年中啟動新菌株(與涉案專利存在兩個位點差異)的研發,2019年正式投產,新菌株產品仍然沿用LS-68、LS-98的規格名稱,2020年底LS-68、LS-98相關技術團隊解散。

        二審中,宜昌某藥業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的保護范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對此無異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可第三次購買所涉銷售行為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為,而非員工違規銷售。

        針對本院在庭審中詢問的問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書面答復稱:1.關于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發貨流程,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下游客戶訂立銷售合同后,通常會結合下游客戶的要求起草委托書并發送給宜昌某藥業公司,由宜昌某藥業公司按照委托書的要求發貨。同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為判斷產品效果,會存有小批量產品用于水洗實驗,產品庫存基本不會超過500kg,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偶爾會將前述部分庫存產品直接發貨給訂購數量較小的下游客戶,或由客戶至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提。委托宜昌某藥業公司發貨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會根據下游客戶的指示在委托書中注明是否需要檢驗報告。2.關于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接到有關訴訟材料后,宜昌某藥業公司沒有查到該產品的批號,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遂內部自查發現當時發貨的產品不是LS-68、LS-98型號的產品。3.關于GC-66、GC-99型號產品的保質期及價格。纖維素酶的保質期沒有嚴格規定,但酶制劑屬于不穩定物質,需要特定的儲存條件才能保證使用效果,因下游客戶的倉儲條件不同,為避免過多質量投訴,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會在外包裝上注明保質期6個月,相當于給客戶的質保期。銷售價格根據酶制劑種類、采購價格、市場的供需情況及競爭對手定價情況確定銷售價格。4.關于產品標簽。如無特殊要求,會按銷售合同中的實際產品名稱進行貼簽,但也會按照客戶要求打印標簽。5.關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合作關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系位于湖南省的酶制劑廠家,技術服務人員較多,依托這種優勢,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于2016年4月-5月起逐步形成合作,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全面銷售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飼料酶制劑、紡織酶制劑。

        宜昌某藥業公司書面答復稱:通常而言,在宜昌某藥業公司接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發送的委托書后,宜昌某藥業公司會根據委托書的要求向委托書中的下游客戶直接物流運輸產品。一般情況下,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發貨均會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發貨通知單和貨物運輸明白卡,不附加其他文件。但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委托書中備注不需要《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等文件,則宜昌某藥業公司不附相應文件。

        (三)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

        102號民事判決認定: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發生纖維素酶、木聚糖酶等產品的銷售往來,銷售金額58164814元。從宜昌某藥業公司就酶劑產品銷售的交易過程和交易習慣來看,公司對一種品名產品編有產品代號和品名的字母簡寫;同一產品代號下根據不同載體類型、酶活力以及應用效果差異進行規格劃分,編有規格代號。結合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供的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酶劑產品的銷售出庫單上,“名稱及規格”載明木聚糖酶、纖維素酶及相應品名簡寫或者規格代號,能夠與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供的《酶劑成品品名簡寫清單》(由車間經辦人員和負責人以及技術和質量部門的負責人層層審批、簽字確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購貨發票列表中載明的內容相互印證,符合行業內一般交易習慣。如,產品代號EC0301的酸性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有GC-8/10/773、LS-8/10/773;產品代號EC0303的中性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有GC-66/99/863、LS-68/98/868;產品代號EC0304的高濃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為GC-16、LS-16。

        (四)其他事實

        1.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及侵權比對的事實

        《司法鑒定意見書》附件2顯示,采用Trypsin+Chymotrypsin酶切的情況下,每種樣品均得出100%覆蓋率的結論。

        一審審理過程中,宜昌某藥業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大學生命與海洋科學學院對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進行鑒定,其提交的《中性纖維素酶分子量檢測報告(GC-66、GC-99)》顯示:GC-66目標蛋白分子量范圍在38-41KD,GC-99目標蛋白分子量范圍在32-41KD。宜昌某藥業公司未提交對上述產品進行蛋白測序的報告。宜昌某藥業公司稱其對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也進行了鑒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宜昌某藥業公司還曾申請一審法院對其生產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進行鑒定。

        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GC-66、GC-99型號產品手冊記載:本品應存放于25℃以下陰涼干燥處,避免高溫和陽光直射,密封條件下可存放6個月,不影響使用效果。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手冊還顯示GC-863型號產品為中性原酶粉。

        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的關于酶制劑項目形成的會議紀要記載的會議時間為2018年8月1日,其中“ENZ07中性纖維素酶”一節記載的內容包括:項目進展:1.GCNMGCNM表達載體:應對專利訴訟,已完成質粒構建。2.GCNMT表達載體:將GCN結合區去除,防返染效果更好,同時突變已完成質粒構建。3.MX宿主改造:Cas9已經轉入MX菌株,正在轉入gRNA質粒。采用原生質體的方法較為成熟,ATMT方法介導孢子轉化均失敗。4.水洗實驗:完成構建GCN、NCE4大腸表達菌株,與NCE4酵母表達菌株分別發酵后制備凍干樣品送宜都進行水洗實驗。下一步計劃:1.MX宿主改造。2.GCNMT轉入改造后的MX宿主。

        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的實驗記錄本涉及的實驗日期為2018年7月-2019年1月,實驗記錄上有日期涂改及關于筆誤的標注。實驗記錄本記載的最后一次實驗為2019年1月29日的菌株轉移,內容主要為活化菌株并轉移至某工廠,由工廠進一步考察。

        2.關于被訴侵權行為的事實

        “啟信寶”查詢記錄顯示:第四次公證購買時,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宜昌某藥業公司董事,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注冊地址均為宜都市××路××號。

        2022年9月22日,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潞州公證處進行網頁保全公證,保全的網頁顯示以下內容:工業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域名為y*.com的網站的主辦單位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域名為y*.com的網站“產品中心”中的“紡織酶系列”包括“纖維素酶LS-98”“纖維素酶LS-68”。

        3.關于合理開支的事實

        美國某公司就其主張的金額為25130元的公證費、金額為1698元的翻譯費、金額為30000元的檢測費,在一審中提交了相應的票據。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本案的法律適用涉及二審爭議的被訴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確定。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涉案侵權產品的范圍;(二)宜昌某藥業公司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三)宜昌某藥業公司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涉案侵權產品的范圍

        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侵權產品為宜昌某藥業公司制造的所有中性纖維素酶產品,其中已知型號為GC-66、GC-99、GC-863、GC-16、LS-68、LS-98、LS-868、LE-14、SE-8、N-11。對于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產品是否構成侵權產品,分別認定如下:

        1.關于GC-66、GC-99型號的產品  因宜昌某藥業公司二審中認可被訴侵權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的保護范圍,各方當事人對GC-66、GC-99型號的產品為侵權產品已無爭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2.關于LS-68、LS-98型號的產品

        (1)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標示為“LS-68”“LS-98”型號的產品是否為真實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

        關于美國某公司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上訴時均主張實際并非LS-68、LS-98型號,而是GC-66、GC-99型號的產品。對此,該次購買系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所在地提貨,購買過程經過公證保全,產品標示為“LS-68”“LS-98”型號,并附有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故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張產品型號與標示不符,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用以說明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產品所附檢驗報告書內容不真實。但是,相關證據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陳述不足以證明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型號與標示不符,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稱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倉庫中殘存的GC-66、GC-99型號產品,倉庫人員為促成交易隨意將庫存產品發出并亂貼標簽;庭審中,經本院詢問,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認可第三次公證購買所涉銷售行為系公司行為;庭審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答復本院的問題時稱其會將庫存產品直接發貨給訂購數量較小的下游客戶,或由客戶至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自提。由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明確認可存在由其直接將少量庫存產品銷售給客戶的情形,且其所稱第三次公證購買系由員工違規銷售明顯缺乏依據且不符合常理,故應認定銷售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為。第二,在上述認定的基礎上,即使《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為偽造,后果亦應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擔。并且,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一方面主張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明確指示外,發貨應當有規范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另一方面又主張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系因操作不規范才將產品混貼標簽并附偽造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發貨,可見兩公司對其售出的產品并無嚴格管控,難以說明產品為其主張的產品型號。第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張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系涉訴前從宜昌某藥業公司購買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但第三次公證購買的時間為2019年7月,距美國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近兩年,遠超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產品手冊所載明的6個月產品保質期,故第三次公證購買的產品明顯不可能是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倉庫殘存的涉訴前購買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綜上,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證據、陳述均不能支持其主張,在第三次公證保全的產品標示為“LS-68”“LS-98”型號的情況下,應認定其為真實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

        關于美國某公司第四次公證購買的產品,系根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客服提供的電話從龍某公司處購買,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二審意見陳述中認可龍某公司為其銷售商。雖然該次公證購買所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顯示的產品制造商為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但此時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兩公司地址相同、人員關聯,足以說明宜昌某藥業公司對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能夠進行實質性控制。該次公證購買的產品同樣標示為“LS-68”“LS-98”型號,《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記載的客戶名稱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本案證據所能夠證明的宜昌某藥業公司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之間此前的交易習慣相符,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交易關系。因此,應認定第四次公證購買的產品亦為宜昌某藥業公司制造的真實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理應對此承擔責任。即便宜昌某生化制藥有限公司在產品的實際生產中起到作用,也不影響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部分侵權人即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責任。

        (2)LS-68、LS-98型號的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如上所述,本院已確認美國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公證購買的為真實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已得出LS-68、LS-98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保護范圍的結論。宜昌某藥業公司主張待測樣品糖基化修飾影響檢測結果的可靠性,質譜法檢測無法區分亮氨酸和異亮氨酸,故鑒定意見不能證明“LS-68”“LS-98”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關于糖基化對蛋白測序的影響。第一,糖基化系菌種合成蛋白質時必然產物。質譜法測量時,脫糖過程亦非使得蛋白質成為理想化的無糖長鏈才可進行測序,故質譜法測量分子量的結果必然高于理想蛋白質分子量、且在合理范圍內浮動。故宜昌某藥業公司主張質譜法檢測分子量高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氨基酸序列的理想分子量,質譜法鑒定不準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第二,《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檢測報告》中明確記載了脫糖步驟,“脫糖后待測條帶復雜程度顯著降低”,可見,檢測過程中已經進行了脫糖程序。第三,宜昌某藥業公司于一審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深圳大學生命與海洋科學學院通過質譜法對GC-66、GC-99型號產品分子量檢測報告,其中顯示上述兩型號產品分子量分別在38-41KD、32-41KD之間,與《司法鑒定意見書》附件2結論記載的30-40KD相當,足以證明采用質譜法確定蛋白質分子量具有重復性、可靠性。第四,宜昌某藥業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的GC-66、GC-99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的保護范圍,而鑒定機構對GC-66、GC-99與LS-68、LS-98型號的產品采用同樣的方法進行鑒定,并得出GC-66、GC-99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保護范圍的結論。并且,由《司法鑒定意見書》附件2可知,在采用Trypsin+Chymotrypsin酶切的情況下,每種樣品均得出100%覆蓋率的結論,在此情況下,宜昌某藥業公司不能說明糖基化對不同型號產品的測序影響有何區別。

        關于是否存在同分異構體的差別。第一,質譜法是行業內公認的蛋白測序方法,宜昌某藥業公司僅對采用質譜法檢測提出異議,但在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產品具有活性的期間內其從未申請法院重新鑒定,以其提出的“Edman”檢測法進行測序,只是申請對其自己的產品進行鑒定。其曾自行委托對GC-66、GC-99產品進行鑒定,但未提交蛋白測序報告,其稱對美國某公司公證購買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也進行了鑒定更無證據證明。第二,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賬冊顯示,其早在2017年11月就開始銷售LS-68、LS-98型號的產品,但其為證明LS-68、LS-98型號為所謂兩個位點突變的、對應結構為異亮氨酸的產品所提交的研發記錄表明,自2018年8月起才有相關記錄,直至2019年1月還在研發過程中,且相關實驗記錄并不完整,并無研發成功投入商業化的相關記錄,即能夠證明至少宜昌某藥業公司長期制造并銷售的LS-68、LS-98型號的產品并非特定點位為異亮氨酸的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在二審中又提供說明稱其LS-68、LS-98型號的產品分別采用了與涉案專利差別較大的序列和與涉案專利相比特定點位為異亮氨酸的兩種不同技術方案,該說明是宜昌某藥業公司二審新提出的事實,而且缺乏其他證據佐證,難以采信。

        綜上,不論是在案證據還是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說明均不足以推翻《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LS-68、LS-98型號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保護范圍的結論。

        3.關于其他型號的產品

        生效的10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產品代號EC0303的中性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有GC-66/99/863、LS-68/98/868;產品代號EC0301的酸性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有GC-8/10/773、LS-8/10/773;產品代號EC0304的高濃工業纖維素酶中,規格代號為GC-16、LS-16,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對該判決均無異議。其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GC-863、LS-868型號的產品為中性原酶粉,因原酶粉系中性纖維素酶脫水濃縮所得,系獲得中性纖維素酶液的后續加工產物,該加工過程并不改變蛋白質序列,在案亦無其他證據表明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有其他蛋白質序列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因此,GC-863、LS868型號的產品分別系GC-66/99、LS-68/98型號產品對應的原酶粉這一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初步認定GC-863、LS-868型號的產品亦為侵權產品。相比于中性纖維素酶而言,其他種類的纖維素酶適合應用的pH值等條件不同,通常與中性纖維素酶具有不同的蛋白質序列,故依據在案證據不能將美國某公司主張的所有型號的纖維素酶或宜昌某藥業公司生產的所有纖維素酶都認定為侵權產品。但是,除上述事實體現的貼牌混亂的情況之外,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財務賬冊還體現了至少以LE-14、N-11等型號銷售GC-66、GC-99產品的情況。因此,在宜昌某藥業公司和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提供有說服力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侵權產品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GC-66/99/863、LS-68/98/868型號的產品。

        (二)宜昌某藥業公司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

        根據上述分析,美國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在訴訟過程中仍在持續,而宜昌某藥業公司、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已經停止,故本案應適用現行專利法和民法典的規定。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北景钢?,一審判決認定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銷售、使用、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宜昌某藥業公司在二審中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宜昌某藥業公司是否實施了許諾銷售的行為。本案中,相關展會的參展主體雖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并非宜昌某藥業公司,但宜昌某藥業公司認可其派員工參與了展會,即參與了展會中實施的許諾銷售行為,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共同對外作出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并且,該產品系宜昌某藥業公司制造的產品,宜昌某藥業公司關于其所派員工僅起到輔助、咨詢作用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為性質。雖然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直接從事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但根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自認和相關證據證明的事實,對于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系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下游客戶協商,根據下游客戶需求起草委托書并發送給宜昌某藥業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接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書后,根據委托書的要求向委托書中的下游客戶直接物流運輸產品,所發貨物是否附《發貨成品檢驗報告書》、發貨通知單和貨物運輸明白卡等文件及產品以及產品所貼標簽均由宜昌某藥業公司根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指示完成??梢?,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中起到組織、主導的作用,不能簡單地將其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單純的產品銷售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具體分析如下:就主觀意思聯絡而言,根據在案證據體現的事實,經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的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中性纖維素酶產品通常均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指示宜昌某藥業公司發貨,發貨數量、產品標簽、是否附《成品檢驗報告書》等事項均由宜昌某藥業公司根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要求完成,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二審中亦認可其技術服務人員眾多,全面銷售宜昌某藥業公司的產品,可見雙方彼此明知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生產經營情況,且密切深度合作。就客觀行為而言,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明雙方之間形成購銷關系的證據,從上述經營模式來看,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與宜昌某藥業公司客觀上形成了深度分工合作的關系,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主導組織營銷,宜昌某藥業公司則負責生產。此外,雙方還共同實施了許諾銷售的行為。就所致損害而言,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對外銷售中性纖維素酶產品的價格與宜昌某藥業公司向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供貨的價格差距明顯,結合雙方的合作模式,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獲利不能僅歸因于其銷售行為。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的財務賬冊體現的銷售數據表明,其中性纖維素酶產品90%以上的銷售均通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實現??梢?,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為對于美國某公司的損失起到關鍵作用,不應減免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因此,應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一審法院僅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實施了許諾銷售侵權行為,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收到起訴狀副本的時間作為區分其銷售行為是否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宜昌某藥業公司及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關于停止侵權

        因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行為構成對美國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一審判決判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停止侵權,并無不當。一審判決已經在裁判理由中認定停止侵權應當包括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因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舉證證明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庫存侵權產品的具體情況,一審法院無法在判決主文中對這一停止侵權具體形式的執行作出更明確的指引,故其在判決主文中未明確判令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無不當,本院對該判項予以維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如有庫存侵權產品,應當按照生效判決裁判理由中認定的停止侵權的判項執行。

        2.關于經濟損失

        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北景钢?,沒有證據表明美國某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美國某公司亦主張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作為計算經濟損失的依據,故首先應根據在案證據對是否可以確定侵權獲利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比绻嬎闱謾喃@利的部分因素確有證據支持,其他部分因素可合理確定,亦可據此進行計算。

        本案中,本院首先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營業利潤為基礎計算侵權獲利:第一,關于侵權持續時間。本院已認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制造、銷售的中性纖維素酶構成侵權,而相關銷售合同能夠證明自2016年5月起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就開始實施侵權行為。美國某公司于2021年1月第四次公證購買侵權產品,且2022年9月,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仍在其網站上宣傳“纖維素酶LS-98”“纖維素酶LS-68”產品。在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證明2021年3月已停止侵權的情況下,以美國某公司主張的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侵權期間計算經濟損失并無不當。第二,關于銷售數量。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一審中僅提交了GC-66、GC-99型號產品的銷售證據,在二審中僅提交了部分涉及LS-68、LS-98產品的銷售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銷售四種型號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而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供的財務賬冊中顯示其除向兩案外人發出占LS-68、LS-98型號產品總銷售數量不超過10%的產品之外,其他產品均銷售給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或其下游客戶。故以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銷售數量×90%可得出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最少銷售數量。第三,關于銷售收入。將宜昌某藥業公司銷售數據中的產品銷售單價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一審提交的GC-66、GC-99型號產品銷售數據及二審提交的LS-68、LS-98型號產品銷售數據的產品銷售單價進行比較,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銷售單價平均至少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相同型號產品銷售單價的1.5倍。故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最低銷售收入應為宜昌某藥業公司的銷售收入×90%×1.5。根據本院作出的責令提交證據的裁定,宜昌某藥業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財務賬冊,證明宜昌某藥業公司GC-66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11349147.51元,GC-99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2624504.04元;自2017年11月至2020年10月,LS-6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62401952.26元,LS-98型號產品的銷售收入為37922760.87元;以上金額共計約114298423元。按上述計算方式,并按月份折合侵權持續時間進行計算,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間對四種型號產品的最低銷售收入應為114298423×90%×1.5×59÷46=197910204元。第四,關于毛利潤率。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發生生產成本,可以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從宜昌某藥業公司獲取涉案侵權產品的價格計算成本,按照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銷售價格為進貨價格至少1.5倍計算,毛利潤率至少約為33%左右。第五,關于營業利潤率及營業利潤。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一審提交的其自行計算的利潤缺乏證據佐證,不能予以采信,但其中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占銷售收入的比例約21%可以作為最高比例予以參考,以此計算的營業利潤率至少為12%左右。該營業利潤率為合理的營業利潤率。第六,關于技術貢獻率。由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1限定了特定的氨基酸序列,而被訴侵權產品為具有該氨基酸序列的蛋白質,故應以100%的技術貢獻率進行計算。據此,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營業利潤為基礎計算的侵權獲利至少為197910204元×12%=23749224元,超出了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濟損失數額。

        同時,考慮以下因素,美國某公司關于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亦應全額支持:第一,上述計算方式以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侵權獲利為基礎,尚未計算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第二,宜昌某藥業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不提交財務賬冊等證據,愿意承擔不利后果,二審中才根據本院作出的裁定提交相關證據;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則始終未提交明確、完整的相關證據。并且,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多次作出不一致的陳述,其中部分屬于虛假陳述,構成不誠信訴訟行為,故在涉及計算侵權獲利的具體因素時,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應承擔不利推定的后果。第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僅提交了涉及四種型號侵權產品的證據,而本院已確認侵權產品不限于該四種型號,故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侵權獲利應超出其提交的財務賬冊所能體現的事實。第四,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侵權持續時間長、規模大,亦應從重確定賠償金額。

        綜上,本院對美國某公司關于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一審判決在未合理確定計算侵權獲利的部分因素的情況下即認為美國某公司主張的侵權獲利依據不足,進而以許可使用費作為計算經濟損失的依據,并在該種計算中作部分推定,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美國某公司以懲罰性賠償為理由計算其訴訟請求中經濟損失數額的主張,因根據在案證據確定的侵權獲利數額已超出美國某公司關于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數額,故本案無需適用懲罰性賠償,本院對此不再贅述。

        3.關于合理開支

        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合理開支1500000元,對此分析如下:第一,美國某公司就其主張的金額為25130元的公證費、金額為1698元的翻譯費、金額為30000元的檢測費提交了相應的票據。以上費用均為美國某公司舉證之必需,對此予以支持。第二,美國某公司主張的其他合理開支均為律師費,其提供了賬單予以證明??紤]到出具賬單符合當事人所在國家的交易習慣,賬單中體現的律師費應為當事人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第三,本案證據較多、事實較為復雜,侵權行為有一定的隱蔽性,并有較強的專業性,相對于一般案件需要支出更高的律師費。第四,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多次作出不一致的陳述,其中部分屬于虛假陳述,客觀上增加了美國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工作量。因此,美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律師費金額在合理范圍內。綜上,本院對美國某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一審判決確定的合理開支數額偏低,本院予以糾正。

        美國某公司還主張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涉嫌偽造證據,虛假陳述,請求法院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懲戒。如前所述,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在訴訟中存在不誠信行為,確有不當。本案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對此已予以考慮,特別是已將因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不誠信行為給美國某公司增加的訴訟負擔納入合理開支的考量范圍內,故不再對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行為專門進行司法懲戒。

        綜上所述,美國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其除單獨判令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之外的其他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應予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初7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初7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美國某公司經濟損失18500000元及合理開支1500000元;

        四、駁回美國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訴請求;

        六、駁回宜昌某藥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1800元,鑒定費4591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26900元,均由岳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藥業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理

        審判員 崔  寧

        審判員 顧正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楊  瑩

        法官助理 王力上

        書記員 譚秀嬌


        (原標題:不誠信訴訟行為對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的影響)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不誠信訴訟行為對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的影響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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