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利專利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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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年刑法確立假冒專利罪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圍繞本罪的爭議從未停止,而且隨著2008年專利法的修改有進一步加大之勢。在專利法視域中,“假冒專利”一詞首次出現在2008年專利法第63條中,但立法文本并未回答“什么是假冒專利”。從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制定和修訂過程來看,“假冒專利”最早發端于1984年制定的第一部專利法中的“假冒他人專利”,1992年專利法增設“冒充專利”,從而形成了“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二元劃分的立法模式。2000年修改專利法時繼續保持二元模式,并且通過單獨成款的形式強調兩種行為的分野。這種二元劃分模式凸顯了這兩種行為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者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可能要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于冒充專利行為,專利法僅僅規定了行政責任。
這種涇渭分明的立法模式隨著2008年專利法修改發生了巨大變化,該法第63條統一規定為: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刑事責任而言,新專利法與原專利法一樣,屬于附屬刑法,并未對于構成犯罪的假冒專利行為指向具體的罪名和刑事責任,法律適用時仍然需要從刑法規定中加以辨識。在刑法視域中,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而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需要考慮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四者缺一不可。其中,客觀方面要件是指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活動的客觀事實特征,包括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關系等。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作為和不作為。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針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設立了“假冒專利罪”,即第216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由于后來的專利法中不再區分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而是將這兩種行為統稱為“假冒專利”行為,因此,對后來立法“不再區分”是否波及刑法中的“假冒專利罪”,存在不同觀點。筆者認為,雖然1997年刑法采用的罪名為“假冒專利罪”而非“假冒他人專利罪”“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罪”“冒充專利罪”等,在以后的司法解釋中也一直使用“假冒專利罪”的罪名,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列舉規定中,并不包括冒充專利行為。因此,盡管新專利法棄用冒充專利行為與假冒專利行為的二元劃分模式,統稱為“假冒專利”行為,但此“假冒專利”并非刑法“假冒專利罪”中的“假冒專利”。從目前的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規定看,假冒專利罪僅指向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行為,并不包括冒充專利行為,所以,假冒專利罪內涵界定應當堅持罪刑法定的嚴格解釋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情節嚴重的冒充專利行為,雖然不能按照現行刑法第216條來定罪,但對于冒充專利行為中部分行為而言,因其行為的手段、方式或者結果的特殊性,可以以符合刑法第280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22條“虛假廣告罪”、第224條“合同詐騙罪”等罪名來論處,從而有效遏制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
來源:正義網
作者:李曉秋 喻志強(分別為重慶大學法學院教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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