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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法律規制的思考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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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法律規制的思考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法律規制的思考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軒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

        原標題: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法律規制的思考


        人工智能雖然并不是新概念,但其產物近來又掀起一波熱潮:從AlphaGo戰勝眾多“世界級圍棋手”衍生出的棋譜,到微軟“小冰”作的詩,索尼計算機科學研究時的研究人員利用人工智能設備“創作”出的《Daddy’s Car》等。早期,人們研究機器產生的作品問題時,學者認為機器本身不具有人格因素,其不會產生具有“主動性”的創作。隨著大數據的應用,計算機計算水平指數級的提升,當前的人工智能水平與過去相比顯然不屬于同一量級,現階段的人工智能已經可以通過信息的輸入與輸出做到自主學習,能夠在多次訓練后自主作出一些判斷和思考,能夠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創造性工作。[1]


        日本2016年官方頒布的《知識財產推進計劃2016》中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法律屬性問題提上了日程。[2]根據該文本,在人工智能水平較高、機器人行業發展處于世界前列的國情下,日本當前的法律,并不認可機器自動生成的創作物時知識產權的客體。


        一、“人工智能作品”的概念


        根據熊琦的界定,對于人工智能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程式化內容生成自主行內容生成。前者是計算機程序和算法的預先設置而生成內容,后者則是居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自行分析生成的內容。[3]從技術發展來看,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實現方式將分為使用符號性知識表達的人工智能系統和使用非符號性知識表達的人工智能系統。前者使用專業語言對知識進行編碼,后者通過模擬人類神經系統來形成知識內容。[4]


        有學者將人工智能根據“智能化”的程度劃分為三個階段:1.依托于智能硬件的“準智能階段”,這一階段并非真實意義上的人工智能階段。2.依托于計算機潤年的“算法智能”階段,這一階段授予人工智能收集數據、學習數據的方法,但此階段的人工智能并未脫離編程者的算法構架兒具備獨立創作算法的能力。3.全腦仿真階段,即所謂的“人工神經網絡方法”,模仿人類的生物神經系統的人工智能的方法。


        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時,需要首先考慮一下與之相同表現形式的作品如果出自人類的創作能否構成作品,這樣邏輯上更清晰,避免了一些無意義的討論。對于那些符合這一條件的內容,王遷認為應當是應用算法、規則和模塊的結果。他進而認為算法、模塊和模版是否為智力成果,與應用算法、規則和模版的過程是否屬于智力創作,產生的結果能否構成作品并無必然聯系。[5]這一觀點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思路,既應當首先界定探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意義上的屬性時的范圍,使得討論的框架基于實踐理性之下。


        二、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法律屬性


        規定人工智能創作物版權問題的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國際組織層面對于這一問題上尚未形成統一的意見。實際上各國面對這一問題目前尚未有比較突破性、激進的立法,一方面與各國的人工智能發展水平尚未達到“成熟態”有關,另一方面也與各國對于著作權法的慎重考慮密切相關。


        (一)各國立法例


        目前的世界各國中,大部分國家尚且沒有對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版權問題進行詳細地討論,已經認識到、且試圖從法律和政策上對這一問題進行回應的國家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主。


        英國明確地對部分計算機創作物進行了規定,其給予計算機創作物以人類作品完全同等的地位。英國法將人工智能生成物定義為:在不存在任何人類作者的狀況下,由計算機運作生成的作品。對于該類作品,英國法規定其版權人是對該作品之創作進行必要安排準備工作者。對于此類作品,英國法規定其保護期限是該作品生成之年份起算50年末;著作人格權不適用于該作品。上述規定主要體現在英國1988年《版權、設計與專利法》第9條第3款、第12條第3款、第79條第2款C項、第81條第2款、第178條規定了計算機生成作品(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法律地位及相關問題處理。


        以英國、南非、新西蘭為代表的部分英聯邦國家認可了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并將這一類型作品的作者視為人工智能的操作者;澳大利亞雖然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政策上一定程度地認可了部分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而且,英美法系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知標準,英國、南非等國家已經基本上接受了純粹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而澳大利亞針對版權作品的創作主體的資格認定標準則明顯更為嚴格,其對人工智能操作者的要求不僅僅局限于普通的操作行為,還要求其對創作作品的物質形式具有一定控制力,純粹的人工智能創作物在澳大利亞法中無法取得版權。


        美國雖然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探討,并認為這種類型的作品一般只要符合《版權法》的標準即可以被授予版權,但司法實踐上針對人工智能創作之作品的認定、權利歸屬尚缺乏一致的做法,編程者和操作者目前都有可能成為人工智能創作的作品的版權人。1993年以前,至少有兩份經由計算機軟件創作的文字作品被美國版權局登記在冊,并授予版權,美國版權局雖然將編程者視為版權人,卻將計算機軟件列為作者。由此機器的地位相當于為實際操作者“打工”的行為,與職務作品或者說法人作品的邏輯有相似之處。


        除日本之外,大陸法系國家中則幾乎沒有國家在法律和政策上嘗試回應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問題。日本政府設立的“知識產權戰略本部”在一份報告中 指出“一般認為,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不屬于著作權的客體”,其原因就在于“人工智能自動產生的創作物(類似作品的信息),并非(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表現思想或者情感的作品’,也就根本不存在對其享有的著作權”。


        以WIPO為代表的國際組織并不試圖以公約的形式對人工智能創作物所引發的版權問題進行統一規定。從1982年的建議和1991年的最初討論內容來看, WIPO本身對于計算機創作物這一概念的理解也處在變化之中,已經顯然不再將計算機視為一種協助創作的技術手段,而開始考慮將其作為創作的“主體”。從1991年WIPO最終撤回關于計算機創作物版權問題的討論這一動向來看,至少目前,國際組織將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版權問題交由各國國內法予以處理,選擇了不介入的態度。[6]


        (二)國內權威學者觀點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權威解釋,作品須具有獨創性,應該是作者自己創作的,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從另一作品抄襲來的。我國學者吳漢東認為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解釋,對于人工智能內容,只要是有機器人獨立完成,即構成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至于其用途、價值和社會評價則在所不聞。他認為可參照著作權法關于職務作品和雇傭作品的規定,由創設機器的“人”而不是機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權利。[7]


        然而王遷主張,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將享有著作權的主體限定為“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符合條件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體現了著作權法保護的主體是人,在主體問題上,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不構成作品,屬于法律對其的應然定性。然而,當人工智能生成物與人類創作的作品類似時,若實際操控者未披露生成的過程,而且還在作品上署名,則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署名推定的規定,此中情況下實際由操控者取代了“機器”稱為創作者,這種情況應屬特殊情況。王遷認為這種情況本質上屬于證據規則的范疇,在未有人工智能出現前也仍然存在此種情形,比如“獼猴自拍”。[8]也就是說此種情況下,如果證據不能推翻,則其構成實然法意義上的作品。


        不過,王遷的觀點是在首先確認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應當依照實然法的態度下進行的,也就是完全按照現行法律的思路下展開的,對于人工智能內容的劃分也并不如想象中那么具有實踐理性——人工智能設備在未來深入學習后,創作的作品可能完全無法區分,但設備是不會累的,并且生產效率極高。如果將無法區分是人創作還是機器完成的作品,僅按照證據思路,根據署名判定,雖然可行,但是否會沖擊人類的創作價值?畢竟物以稀為貴。同時上述的思路還存在一個問題,便是人工智能開發者如果無法主張人工智能機器人是作者,為了證明作品來自人工智能設備,又不以上述所言自己是作者主張權利,即使作品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也依然會產生“孤兒作品”的問題,而為了證明人工智能的成果這種問題一定不會是少數現象。這種情況所帶來的困境是;一方面無法規制對此類“作品”的抄襲問題,畢竟“無權“何來侵權;另一方面由于無法得到正向經濟反饋,也不利于人工智能的良性發展。


        在獨創性方面,王遷也持與吳漢東相反的觀點,他認為當下的人工智能技術的內容是執行既定流程和方法的結果,是應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內容的過程并不涉及創作所需的“智能”。[9]吳漢東則認為,獨創性的判斷標準值得商榷,“藝術價值不高的作品,與藝術性高的作品一樣能產生著作權?!?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10]不過,在人工智能時代,由于生成成本十分之低,如果不區分創作性,則會產生一系列水平較差的“作品”,這種低水平的“創作”泛濫,也必然不會是法律規制所欲達到的目的。


        關于人的因素,也有學者從法理學的角度入手,論述:雖然概念法學僵化,利益法學風靡,但是學者們仍然會借助概念法學的分析方法來限制利益法學的恣意。當前這種急于給人工智能內容確立法律地位的思想按照該學者的思想屬于利益法學的觀點。如果社會生活是第一性的,那么法就是第二性的,法是根據人的需求構建的,要求自身不能忽略社會生活。修辭帶有一定的主觀性,但這種主觀性不能以犧牲生活事實的客觀性為代價。法的第二性遠離在操作層面上就是一個選擇、評價與取舍的過程,在法律術語運用上反映需要法律關注的部分事實,舍棄非要件事實。需要進一步澄清的事,雖然法律邏輯、法律解釋與法律修辭構成了法律基本方法,在解決具體問題上也是相互輔助的關系,但是按照法的第二性原理進行評價與取舍病不能直觀的在法律方法上得到回應。薩維尼將此看做是一行帶有創作性的法律活動。進而該學者得出結論:人工智能創作物的產生在版權法意義上講,具備了可以視為代表人工只能所有者意志的創作行為的基礎。此處采用“視為”的擬制方法是有正當性的:從價值評判標準和人格因素的來源角度來看,視為沒有超出生活事實的客觀性;其二,符合限行版權法關于法人和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的擬制規范,人工智能自身產權界定上歸于出資者,人工只能的創作也代表了出資者的意志,這隱含了一旦因人工智能創作物引發侵權,自然應有人工智能所有者承擔。[11]


        三、對人工智能作品規制的設想


        立法的滯后性常被人們詬病,常見的批評如:目前我國尚無相關法律對這一問題進行規制。但是,法律的嚴肅性、影響的全局性也必然決定了其必須相對穩定,不能因為社會一點尚未明晰的動向就迅疾修改抑或造新法。雖然根據上述分析,目前人工智能的發展可能已經開始能夠構成對現行法律規制的一些挑戰,但當前的情況依然可以以政策引導、鼓勵。因人工智能,大修《著作權法》目前看來并不可行。啟動相關立法恐怕還要等人工智能的體量、智能程度遠超目前時,至于程度,可能應當是因人工智能產生的內容對社會造成一定量級的影響時。雖然不能量化那個時刻的狀態,但至少應當不是人工智能內容還是很新奇的物品。


        也有學者從激勵論和市場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創作物的法律意義,其認為不授予人工智能創作物以版權最明顯的優勢在于避免了法律修正的成本,傳統的版權體系得到了形式上的維護。劣勢在于《著作權法》將無法回應人工智能技術造成的沖擊。對于上述問題,該學者提出的思路包括重新思考人工智能作品的歸屬、版權保護期限及權利內容,也就是說把“人工智能作品”和“人類作品”在立法時應當區分對待;其次法律應當能夠保持人類作品與人工智能作品在市場上既競爭又共存。[12]這些討論可以稱為上文所述合適時機來臨時修法、立法的一些有益思路。



        參考文獻

        [1]王文亮, 王連合. 將法律作為修辭視野下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考察[J]. 科技與法律, 2017(2):60-66.

        [2][4][6][12]曹源.人工智能創作物獲得版權保護的合理性[J]. 科技與法律, 2016(3):488-508.

        [3]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認定[J]. 知識產權, 2017(3):3-8.

        [7][9]王遷.論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 2017, 35(5):148-155.

        [8]吳漢東.人工智能時代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J].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 2017, 35(5):128-136.

        [10]吳漢東.知識產權法 [M].4 版 .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 2014.

        [11]王文亮,王連合.將法律作為修辭視野下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考察[J]. 科技與法律, 2017(2):60-66.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王軒  廈門大學  知識產權研究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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