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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田君露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原標題:著作人身權真的不可以轉讓嗎?
根據傳統的觀念,著作人身權是不可以被轉讓的。
這是因為,一方面,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款中僅規定了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而并未規定著作人身權是否可以轉讓;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權與作者的人格利益緊密聯系,許多學者將其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權,從而得出不可轉讓的結論。
然而,上述觀點已經不再適應當前文化市場發展的需求,現實中出現了大量轉讓著作人身權的商業活動,那么這種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嗎?著作人身權真的不可以轉讓嗎?本文將就這一問題展開論述:
著作人身權可轉讓的法律依據
雖然現行著作權法并未直接規定著作人身權的可轉讓性,但我們卻能從相關法律法規中窺之一二。
根據《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本褪钦f,受托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獲得包括著作人身權在內的全部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6條第2款關于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其它組織享有”將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歸單位所有,這其中包含了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三項人身性權利。
在電影作品中也有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15條,“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币彩菍⒕巹?、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歸由制片者享有。
同樣地,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也有相關規定。其中,在第13條中規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在第15條中規定了“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br/>
雖然上述規定都避免使用“轉讓”的字眼,但是相關著作人身權利都轉移至了作者以外的主體,禁止著作人身權的轉讓顯然缺乏其存在的合法基石。另外,允許著作人身權的轉讓,也是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兩大原則的必然要求。
著作人身權可轉讓的理論依據
在著作權法起草過程中,雖然沒有明確寫明是否允許著作人身權的轉讓,但是實際上當時我國的政策是不鼓勵轉讓的。這是因為,在當時的環境下,著作權人對其自身所享有的權利知之甚少,為防止著作權人迫于一時的經濟壓力將其具有巨大價值的作品廉價拋售出去,成為他人牟取暴利的手段,故立法者僅僅賦予了著作權人許可使用的權利。[1]
然而,在當前知識經濟繁榮發展的大環境下,著作人身權的可轉讓性有其存在的迫切需求,禁止著作人身權的轉讓已不再符合當下的現實需求。
同時,著作人身權的可轉讓性有其存在的理論依據。
對署名權來講,作者有權決定自己是否署名以及是否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那么作者允許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應當也存有一定合理性。當然,署名權的轉讓與社會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沖突,應當有所制約和限制。
對發表權來講,權利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一旦公之于眾,便不存在發表權的轉讓問題,因此只有對于尚未發表的作品才存在轉讓發表權的問題。如作者僅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了受讓人而保留了發表權,受讓人在任何場合下都不能公開發表作品,那么,著作財產權對受讓人而言將無法行使。因此,發表權是可以并且應當隨著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而轉移的。[2]
對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來講,很多情況下,允許該兩項權利由他人來行使是不可避免的。對于已獲得著作財產權的受讓人來講,如其不能對作品進行修改,則很難實現在受讓作品著作財產權后所能產生的商業效益。同時,受讓人也不可能會有做出歪曲、篡改等不利于作品形象的行為。相反地,如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受讓人必須基于保護作品完整權才能實現保護作品的訴求。
因此,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及合理性,一味的主張禁止其轉讓不符合當前文化發展的大勢,也不利于作品的傳播與著作權權利的行使。
著作人身權轉讓的限制
著作權法立法之初,之所以不鼓勵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是由于著作人身權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不能允許著作人身權的隨便轉讓。這一點在署名權上表現最為突出明顯,也是大多數學者主張署名權不可轉讓的主要原因。
署名權不可轉讓的考量在于,通過署名權來確認作者的創作事實,使社會大眾通過署名權獲知作者身份與作品來源;如果允許署名權進行轉讓,將會涌現一大批李代桃僵的現象,從而對讀者產生欺騙性,不利于正常的文化傳播和交流,甚至擾亂社會秩序,與民法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相悖。[3]
然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署名權轉讓的需求,若該作品署名權的轉讓不致對社會公眾產生誤導,不會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一味禁止署名權的轉讓也顯得不通情理。
例如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就無關作者的人格因素,允許其轉讓不致產生任何損害。同時,只有對知名度較高的一些作者或者作品,允許其署名權的轉讓才會對讀者產生欺騙,擾亂文化市場的秩序;對于一般的沒有任何影響力的作品或者作者,則不會出現此類情形。
因此,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應當給予其一定的限制,例如限制署名權轉讓的作品類型、考量署名權轉讓的作品或作者的影響力因素等等,通過這種方式能夠更好的對著作人身權的轉讓加以引導與規范。
當前,在文化市場中,許多著作權人將其作品包含人身權在內的全部著作權予以轉讓,以換取高額的經濟價值。與其糾結著作人身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不如對這種已經存在的行為進行規制與管理,使著作權的交易市場更加規范有序,也更進一步的促進我國文化市場的發展與繁榮。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權法培訓班編:《著作權法講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116頁。
[2]許春明,牟鵬:《著作人身權的可轉讓性探討》,知識產權法研究,2008年第2期。
[3]參見劉春田主編:《以案說法:知識產權法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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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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