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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原標題:關于征集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行為線索的通知
為認真實施新修訂的《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全面落實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行業“藍天”專項整治行動和北京市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強專利代理監管的工作方案要求,推進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現向各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征集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行為線索。
關于征集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行為線索的通知
各相關單位及個人:
為認真實施新修訂的《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全面落實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行業“藍天”專項整治行動和北京市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強專利代理監管的工作方案要求,推進我市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我會現向各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征集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行為線索。
各相關單位及個人如發現無資質專利代理、代理非正常申請、專利代理“掛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等違法、違規行為,請及時向我會進行反映,并提供線索(詳見附件1),相關線索請發送至郵箱:bp@bjpaa.org。
我會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 《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對掌握的線索進行統一核查、集中整治,對情節嚴重的提請行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至公安機關。
附件: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線索征集表。
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
2019年8月7日
(聯系人:王錚,聯系方式:86469416轉601)
附件: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違法、違規線索征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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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
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
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專利代理行業服務水平,維護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推動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依據《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和本會章程,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是北京市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師共同遵守的行業自律規范。
第三條 北京市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師違反本規范的,將依據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懲戒或處理。
第二章 專利代理執業基本準則
第四條 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自律規范,嚴格依法執業。
第五條 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維護委托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聲譽。
第六條 敬業勤業,努力鉆研和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和服務技能,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七條 對委托方的商業秘密和其他不愿意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除法律規定應披露、委托方同意披露以及通過其他途徑已披露以外,不得公開。
第八條 相互尊重,同業互助,公平、有序發展。
第九條 積極參與和接受行業自律管理,自覺接受政府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以及社會各界的監督和批評。
第十條 積極參與行業活動和公益事業。
第三章 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自律規范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內容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義務對從業人員在專利代理業務及職業道德方面給予指導、監督和管理,對從業人員違規行為負有干預和補救的責任。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積極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本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積極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本機構組織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不斷強化執業紀律。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指導專利代理實習人員進行專利代理業務實習。專利代理實習人員實習期滿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作出實習評價。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內容合理收費,文明經營。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委托事項進行利益沖突排查,同一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其關聯機構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為具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代理服務。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在委托方委托權限內盡職盡責辦理委托事項,維護委托方的合法權益。
專利代理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托方轉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根據委托方的轉案要求,將完整的案卷文檔移交給委托方或其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被撤銷后,原專利代理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不當行為:
(一)以提供或者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攬業務;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機關等關聯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招攬業務;
(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和評論;
(四)利用與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關聯機關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就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
(六)默許、指派專利代理師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
(七)誘導或者幫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
(八)對委托事項的結果作出不當承諾;
(九)為無代理資質公司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提供通道或者其他協助;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破壞行業公平競爭秩序的經營行為。
第四章 專利代理師執業自律規范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是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機構,專利代理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應當遵守專利代理機構管理制度,接受專利代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積極參加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專利代理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積極參加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專利代理機構組織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不斷強化執業紀律。
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師承辦業務,應當由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統一接受委托,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八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在委托方委托權限內盡職盡責辦理委托事項,維護委托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專利代理師對其簽名辦理的專利代理業務負責,不得掛靠專利代理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專利代理師離職前,應當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事項,并辦理相關的交接手續和離職手續。
專利代理師離職后,仍按照與原專利代理機構約定或法律規定,對原專利代理機構的業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專利代理師不得有下列不當行為:
(一)對本人或者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正在代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
(二)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費用、報酬或者財物;
(三)偽造與執業活動有關的文件或者證據,或者誘導、指使他人偽造文件或者證據;
(四)就其他專利代理師或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
(五)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破壞行業公平競爭秩序的執業行為。
第五章 專利代理執業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會設立執業紀律委員會,作為本會實施行業監督和行業自律管理的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執業紀律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對會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對非會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三)對于會員及非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并對違規會員及非會員作出懲戒或處理;
(四)將相關懲戒或處理決定向本會理事會報告;
(五)為本會決策機構提供規范執業行為方面的咨詢意見和建議等。
第三十四條 執業紀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會長擔任主任委員,監事長和秘書長擔任副主任委員。
執業紀律委員會所有委員應當公正廉潔,維護執業紀律委員會的聲譽和權威。
第三十五條 主任委員有以下職責:
(一)全面領導執業紀律委員會的工作,負責執業紀律委員會相關文件的簽發;
(二)主持召開執業紀律委員會會議;
(三)執行執業紀律委員會的決定,布置工作任務;
(四)主持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研討。
第三十六條 副主任委員有以下職責:
(一)協助主任委員完成執業紀律委員會的工作;
(二)審核執業紀律委員會委員做出的關于投訴案件的評審意見;
(三)協調執業紀律委員會各委員的工作;
(四)在執業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缺席的情況下,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責。
第三十七條 委員有以下職責:
(一)參加執業紀律委員會的會議;
(二)按時完成執業紀律委員會的工作任務;
(三)向執業紀律委員會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對已經查實的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懲戒的種類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會員資格;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懲戒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三)至(五)項懲戒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已經查實的非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向會員通報;
(三)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
(四)公開譴責;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處理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三)至(五)項處理決定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四十條 對會員違規行為進行懲戒和對非會員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的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范經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二屆十八次理事會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規范由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秩序,完善本會行業自律制度體系,保障委托方、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推動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本會章程和《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北京市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當予以懲戒或處理的,適用本規則。
專利代理機構中無專利代理師資格的合伙人、股東參照專利代理師適用本規則。
對無專利代理資質的單位提供專利代理服務的投訴,本會移交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進行處理。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在進行非專利代理執業活動時的不適當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規則,但是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不適當行為損害了專利代理行業的根本利益時除外。
第四條 本會執業紀律委員會(簡稱“執紀委”)是本會對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的機構。
執紀委根據本規則對本會會員(簡稱“會員”)作出的懲戒決定對會員具有約束力,會員必須無條件接受和執行執紀委的懲戒決定。
第五條 凡受到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違規行為侵害的,或者能夠證明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違規行為的人(以下簡稱“投訴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均有權通過本會對該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進行控訴、舉報和檢舉(下稱“投訴”)。
第六條 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涉嫌違規的行為,執紀委有權主動調查并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
第七條 立案調查違規行為的時效為兩年,自違規行為發生時起算。如果違規行為已經超過時效,但情節嚴重,必須予以調查懲戒或處理的,由執紀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后予以立案。
第八條 執紀委及其成員在對被投訴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或者有涉嫌違規行為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進行調查和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時應當遵守獨立原則。
第二章 懲戒和處理措施
第九條 執紀委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的懲戒措施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會員資格;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訓誡是一種警示性的、最輕微的懲戒措施,適用于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訓誡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
警告是一種較輕的懲戒措施,適用于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但情節較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的情形,警告采取發送警告信的方式實施。
通報批評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訓誡、警告后再次違規的行為,通報批評采取在會員內部對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取消會員資格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或者經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適用于會員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惡劣,或者可能由相關機關處罰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違規行為。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懲戒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三)至(五)項懲戒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十條 執紀委對不是本會會員(以下簡稱“非會員”)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違規行為實施的處理措施有:
(一)警告;
(二)向會員通報;
(三)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
(四)公開譴責;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警告是一種警示性的處理措施,適用于非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
向會員通報適用于非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警告后再次違規的行為,向會員通報采取在會員內部對違規非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適用于非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警告、向會員通報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公開譴責適用于非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較大,或者經警告、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后再次違規的行為,公開譴責采取在公開媒體上對違規非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適用于非會員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惡劣,或者可能由相關機關處罰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違規行為。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處理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四)至(五)項處理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懲戒或處理:
(一)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的書面反省的;
(二)主動、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發生嚴重后果的。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懲戒或處理:
(一)有說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誠實行為的;
(二)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證人和調查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報復的。
第三章 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一節 專利代理機構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與從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三)允許或默許掛靠專利代理資格證書的;
(四)對本機構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不予監督和管理,發現問題未及時糾正的。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提供專利代理服務不盡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為具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理或者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代理服務的;
(三)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委托方轉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的;
(五)默許、指派專利代理師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的;
(六)誘導或者幫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的;
(七)因過錯導致委托事項存在重大錯誤,給委托方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與委托方約定,泄漏委托方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開的信息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招攬業務,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以提供或者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攬業務的;
(二)對委托事項的結果作出不當承諾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機關等關聯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招攬業務的;
(四)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和評論的;
(五)就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的。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聲譽的;
(二)利用與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關聯機關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為無代理資質公司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提供通道或其他協助的。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不服從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向執紀委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對投訴人、證人和執紀委工作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報復的;
(三)違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處罰決定的;
(四)其他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或處罰的行為的。
第二節 專利代理師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
(二)掛靠專利代理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師違規收案、收費、提供代理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的;
(二)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三)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費用、報酬或者財物的;
(四)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的。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師未按照與原專利代理機構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泄漏委托方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開的信息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師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對本人或者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正在代理的事項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的;
(二)就其他專利代理師或者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的。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師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聲譽的;
(二)偽造與執業活動有關的文件或者證據,或者誘導、指使他人偽造文件或者證據的。
第四章 懲戒和處理程序
第一節 受理、立案
第二十四條 本會秘書處協助執紀委受理投訴,受理投訴時應當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應采用書面、實名的方式投訴,對于匿名投訴的案件,秘書處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紀委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執紀委職責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者必然聯系的;
(四)投訴人就被投訴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以下簡稱“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已提起訴訟等司法程序的;
(五)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已被相關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對執紀委已經懲戒或處理過的違規行為,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七)其它不應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不予立案的投訴,執紀委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訴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對決定立案的投訴,執紀委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申辯,涉及專利代理業務的,該被投訴人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調查的原因和依據,投訴案件應當列明投訴人名稱和基本情況、投訴內容等事項。有書面投訴文件的應當將投訴文件與通知一并送達被投訴人。
第三十條 被投訴人在申辯過程中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即證明在立案案件中無違規行為。被投訴人在申辯期限內不行使申辯權的視為放棄申辯。放棄申辯所導致的不利后果,由該被投訴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被投訴人如有拒絕向執紀委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的行為,可以被視為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執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懲戒或處理。
第二節 調查
第三十二條 申辯期滿后,執紀委對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指定至少一名委員進行調查,必要時本會秘書處可指定相關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成立由執紀委委員和本會邀請的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人員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共同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 調查人員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本案的調查報告,報告應當載明被投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懲戒或處理。
第三十四條 如果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情形,執紀委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上述情形消失后恢復調查,中止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第三十五條 執紀委在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投訴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投訴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執紀委告知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執紀委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紀委應在聽證會前五日內通知相關當事人(包括單位以及個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結果的作出;
(三)舉行聽證時,執紀委成員提出當事人存在的行為事實、證據以及可能產生的懲戒或處理結果,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過程應進行記錄,記錄內容包括:現場提供的證據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聽證結果的事項、發言;
(五)聽證結束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擬定評議報告。
第三節 回避
第三十七條 執紀委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于案件的調查以及聽證應當回避:
(一)與投訴人或被投訴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被投訴人為本人現在或曾經執業的專利代理機構的;
(三)現在或曾經與被投訴人在同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四節 懲戒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執紀委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調查報告或者評議報告后,集體作出是否懲戒或處理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懲戒或處理決定作出后,懲戒或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文件應當由本會秘書處負責整理歸檔并妥善保管。
懲戒或處理決定由本會秘書處送達被投訴人,并負責執行。
第四十條 被投訴人拒不執行執紀委已作出的懲戒或處理決定,或者拒不執行執紀委已作出的責令履行義務的決定的,執紀委有權重新作出更為嚴厲的懲戒或處理,直至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五節 復審
第四十一條 對于確有錯誤的懲戒或處理決定,經執紀委半數以上的委員聯名提出復審動議,執紀委應當依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復審。
第四十二條 在復審案件中,原審案件的調查組成員不得繼續擔任復審案件的調查組成員,但有義務接受復審案件調查組的詢問。
第四十三條 在執紀委就復審案件作出撤銷原審懲戒或處理決定之前,不應停止原審懲戒或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執紀委就復審案件所作的決定不得再次提起復審。
第六節 調解
第四十五條 在調查、聽證、懲戒或處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 經過執紀委的調解,被投訴人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并自覺履行的,執紀委可以視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懲戒或處理的決定;被投訴人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執紀委可以視情況對該被投訴人直接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調解程序應當在本規則規定的九十個調查工作日期限內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經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二屆二十次理事會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由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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