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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商標
        灣區知識產權5年前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近日,河北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了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立即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案情簡介:


        西門子公司經調查發現,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其在冰柜等產品上使用“西門子世紀”、“SIIXMZ”等標識。并授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稱等,而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授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為唐山指定經銷商,并向其銷售冷柜側面突出使用“西門子世紀”標識的產品。被控侵權冷柜產品是由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發貨。


        故,西門子公司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洪濤家電經銷、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和丁某以侵害“西門子”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違反誠信原則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


        1、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權、企業名稱權及不正當行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并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


        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丁飛共同賠償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幣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在上述范圍內承擔30萬元賠償責任。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公告面積不小于15×8CM)。


        事實和理由


        西門子公司表示,公司重視“西門子SIEMENS”商標的管理和保護,在民國時期已開始在中國對商標進行登記?,F西門子股份公司是“西門子”和“SIEMENS”商標在中國的合法持有人,自1979年起在中國注冊“西門子”、“SIEMENS”商標,并于1996年通過馬德里商標國際局分別在中國注冊第G683480號“西門子”、G637074號“SIEMENS”商標,核定使用在第7類、第9類、第10類、第11類的等多個類別的商品及服務上,并經多次續展后“西門子、SIEMENS”商標處于有效狀態。而且西門子、SIEMENS既是原告的商標也是公司字號。


        國家商標評審委員商評字[2015]第49080號5367819號西門子商標無效案中,認定“西門子”商標在第11類柜式箱式冷凍機商品上為馳名商標;


        在與東莞西門子電梯有限公司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中,廣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SIEMENS”商標在第9類控制器產品上為馳名商標。


        五被告共同辯稱,丁某是第7267867號“SIIXMZ”商標注冊權人,且西門子公司自2014年9月就宣布退出家電領域,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亦未構成不正當競爭。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


        一、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停止在其企業名稱、商品裝潢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字樣;


        二、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1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損失);


        三、駁回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西門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北高級人法院,


        二審焦點問題為:


        一、丁飛是否在本案中構成共同侵權;


        二、一審法院對各被上訴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認定是否妥當


        河北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


        1、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號民事判決;


        2、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立即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


        3、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4、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含合理維權費用),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在上述范圍內承擔人民幣5萬元的賠償責任;


        五、駁回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二審判決書全文


        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知民終18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慕尼黑維爾納馮西門子路1號。

        代表人:諾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瑪·邦博士。


        上訴人(一審原告):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望京中環南路7號。
        法定代表人:赫爾曼,該公司董事長。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鴿,上海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銳鋒,上海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袊Q大道王府公寓B座1301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600006760889033。

        法定代表人:丁飛,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丁飛,男,漢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蘇省沛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鏗,上海米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復興路6號(冀東舊貨市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30202MA087DK13W。

        經營者:馬洪濤,男,1975年7月1日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唐山市開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雅新,河北正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鎮洋龍村新勝東路37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55110413XJ。

        法定代表人:高國芳,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鎮榮譽村西工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MA2822M39F。

        法定代表人:高國芳,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力群,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鴿,被上訴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樑,被上訴人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雅新,被上訴人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


        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五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權和停止侵害上訴人的企業名稱權,即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并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


        二、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賠償人民幣100萬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幣62000元,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在上述范圍內承擔30萬元賠償責任;


        三、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字樣;


        四、請求改判五被上訴人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公告面積不小于15*8cm);


        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五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已經審理并認定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和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含有“西門子”的企業名稱侵害企業名稱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卻在判決主文中駁回要求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和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根據侵權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訴訟請求中明確主張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企業名稱權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實,也認定侵權成立,卻遺漏了禁用權利的主體范圍,應同時判令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權。


        二、一審判決駁回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駁回要求丁飛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丁飛作為商標許可人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構成共同侵權。


        1、法人的“主觀故意”意思必然是由幕后自然人所產生,因此在故意侵權行為中認定侵權主體時不應適用公司“獨立法律人格”之規定,而應揭開面紗以否定法人的獨立人格,追究意思主體和行為實施主體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以保護非自愿性債權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否則構成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丁飛向工商機關申請注冊含有“西門子”字號的企業名稱,并作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經營該公司,其作為實際控制人,明知西門子字號具有較高知名度卻不避讓,而使用含有西門子字號的企業名稱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侵權故意明顯,系利用公司作為平臺實施侵權活動,應依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丁飛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侵權責任。


        2、被上訴人丁飛于2009年申請注冊“SIIXMZ”商標并使用在冰柜等產品上,上述商標中的“XMZ”源于西門子的拼音首字母,與“SI”組合成“SIIXMZ”商標屬于故意模仿攀附上訴人的商標??v觀全案,被上訴人丁飛注冊“SIIXMZ”商標的意圖是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使相關公眾造成誤認,客觀上也使公眾產生了誤認。另外一審法院認定丁飛未參與侵權活動是錯誤的,被上訴人丁飛可以通過被許可的侵權產品中獲得直接和間接的經濟收益。被上訴人丁飛作為重要參與人及直接受益人之一,應認定被上訴人丁飛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規定,被上訴人丁飛將其所有的SIIXMZ商標使用在涉案侵權產品上,可以認定其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4、被上訴人丁飛注冊、使用含有“西門子”的企業名稱,并注冊“SIIXMZ”商標與“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使用在侵權產品上,不僅僅共同參與了本案侵權行為的實施,而且在本案全部侵權活動中起到主導地位,是侵權行為的主要實施者,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丁飛是本案侵權行為之源頭,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四、一審判決駁回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侵害涉案西門子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的訴請是錯誤的。侵權物品具有違法性,不受法律保護,停止侵權是對權利人最基本的保障。退一步來看,即使是“最終消費者”合法購買和使用了侵權物,其也應當承擔最基本的“停止侵權”民事責任。事實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和“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冰柜已構成對上訴人西門子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的侵害,無論來源是否合法,都需要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另外,廣義上的“停止侵權”除了停止現在的侵權行為,也有義務召回已銷售的侵權冰柜,讓用戶停止使用。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在判決之日已停止銷售,但已出售的產品仍在用戶處持續侵權,故應當支持上訴人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侵權的相關訴請。


        五、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已經提供涉案侵權產品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法院未就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主觀是否明知涉案產品為侵權產品進行綜合分析評判,僅就洪濤家電經銷處提供合法進貨來源進行簡要說明便認定可免除賠償責任顯然錯誤。


        2、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主觀上應當明知其銷售產品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作為專業從事家用電器產品的批發零售商,其應當知曉“西門子”品牌和產品,且其購進侵權產品的價格較低,遠低于西門子家電的正常價格。


        3、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不能相互印證,其提供的證據二(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發貨單)、證據六(產品進銷庫存明細表)均顯示購進的侵權產品數量為34臺,總進價為41183元;而其提供的證據五(進貨發票)上顯示的產品數量合計為32臺,總金額為37223元。


        4、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侵害上訴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賠償條款,而該法中并沒有規定合法來源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故仍其應就侵害上訴人企業名稱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六、一審判決賠償金額10萬元(含合理支出)過低,扣除上訴人主張的合理支出后賠償金額僅為3萬余元,未能體現權利人知識產權價值和給予合理的司法保護。


        1、司法裁判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當體現知識產權市場價值。就“西門子”名稱在中國區域內的市場價值而言,上訴人主張的100萬元賠償已不足以體現其價值和填平損失,一審判令被上訴人承擔10萬元賠償遠遠背離西門子市場價值。


        2、一審判決適用法定賠償時未對相關因素充分考量,也沒有考慮個案的特殊情形。一審判決在確定金額時并沒有充分考慮西門子品牌知名度、品牌歷史、品牌價值、公司規模、商業聲譽,也沒考慮侵權方的侵權行為性質、侵權人的主觀故意、侵權期間、范圍、后果等因素。


        七、五被上訴人應當在媒體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除經濟賠償外,刊登公告消除影響也是對上訴人權利的維護方式之一。被上訴人已將“西門子”經過長期地廣泛使用,也已使公眾產生混淆,需通過刊登公告來消除影響,糾正社會公眾被混淆的錯誤認識。


        八、一審法院就案件受理費承擔分配不合理。本案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判決結論認定被上訴人侵權成立,應當承擔大部分受理費,否則這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理念背道而馳。


        九、一審判決中給上訴人15日的上訴期違法。按照法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共同答辯稱:不同意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一、針對第一項上訴理由,一審法院其實已經支持了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請求,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基于的權利來源是“西門子”商標權。二、針對第二項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是合理的,因為自2014年9月西門子公司就宣布退出家電領域,因此其主張的賠償缺乏依據,而且所有的上訴材料均是對“西門子”品牌的估值,本案僅針對的是冰柜,因此其100萬元的金額分攤到冰柜產品上認定10萬元是合理的。對于其合理支出,我們認為也包含了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對其他產品的訴訟費用,不應在本案中全部計算在內。三、針對第三項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已經支持了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請求。因為一審判決已經要求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西門子”的字樣。四、針對第四項刊登公告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對方并未提出對其有任何影響,并且一審中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截止到2013年,并且西門子公司聲明退出家電市場,所以我們認為并未產生不良影響。五、針對第五項訴訟費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當由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答辯稱:同意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的答辯意見。另外上訴人的上訴狀中第四點關于停止侵權的論述,其作出了擴大解釋,并且超出了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答辯稱:一、我們認為第一項上訴的請求是對一審判決的誤解,因為判決主文中已經對“西門子”字樣進行了判決,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是相關聯的,沒有實質性區別。二、企業名稱在一審判決第二項已經明確了,包含了必須變更公司名稱的意思。三、我們認為一審判決10萬元比較合理。1、根據本案具體的侵權行為,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根本不生產冰箱一類的產品,即使本案有侵權行為,也未對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產生影響。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對于本案是否作為知名商標已經進行審理。關于冰箱類的商標是否知名,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都是在2013年之前的材料,不能證明之后仍然是知名商標。2、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必須根據不同的案件進行審理。如果不存在主觀故意,那么就不構成侵權,一審確定賠償金額已經考慮了故意侵權。本案僅是因為“西門子”商標權引發的,不存在多種侵權。關于律師費,是由于對方代理人對賠償金額理解偏差,如果按照10萬元標的收取是不可能達到6萬元律師費的。四、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未在家電行業進行生產銷售,所以在家電行業中不具有知名度。其他意見同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的意見。


        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權、企業名稱權及不正當行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并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二、請求判令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樣。三、請求判令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丁飛共同賠償人民幣100萬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幣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在上述范圍內承擔30萬元賠償責任。四、判令被告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公告面積不小于15×8CM)。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注冊于德國慕尼黑,公司名稱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簡稱SIEMENSAG,中文譯名為“西門子股份公司”或“西門子公司”,SIEMENS、西門子即是原告的商標也是公司字號。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在中國成立全資子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即本案另一原告,管理中國區域內業務,經營范圍包含從事電氣、電子和機械產品等?,F二原告已在中國投資經營數十家以“西門子”為字號的公司從事商業活動,業務區域遍布全國多個省份和地區。西門子和SIEMENS企業字號在中國也具有較高的顯著性、聲譽及市場價值。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是“西門子”和“SIEMENS”商標在中國的合法持有人,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G637074號“SIEMENS”商標,被核定使用在第7類、第9類、第10類、第11類的等多個類別的商品及服務上,并經多次續展后“西門子、SIEMENS”商標現仍處于有效狀態。經過原告多年使用,“西門子”和“SIEMENS”商標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并為公眾所熟知。國家商標評審委員商評字[2015]第49080號5367819號西門子商標無效案中,認定“西門子”商標在第11類柜式箱式冷凍機商品上為馳名商標。在原告與東莞西門子電梯有限公司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SIEMENS”商標在第9類控制器產品上為馳名商標。2017年2月,唐山市路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女織寨分局對本案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經營地進行執法檢查,現場查獲多臺標有“西門子世紀”和“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其中在冷柜側面位置進行了突出使用“西門子世紀”標識。經調查,該批冷柜是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于2017年1月從本案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采購,由本案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銷售,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為唐山指定經銷商。被控侵權冷柜產品是由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發貨。因銷售了侵權電器,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被責令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電器”冷柜產品。庭審中,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提交了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各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生產銷售電器、制冷設備的合法企業,符合法定的經營范圍。并提交了第7267867號“SIIXMZ”商標注冊證、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為其開具的發票、發貨通知單、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授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生產“SIIXMZ”品牌冷柜的授權書等,顯示侵權產品為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生產和發貨。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注冊資本200萬元,經營范圍為家用電器生產加工、銷售等。浙江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岑澤瑋,注冊資本516萬元,主營家用電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冊資本650萬元,法定代表人岑澤瑋,主營制冷設備等產品的制造、銷售。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書證、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記錄在卷。


        一審法院認為:二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以“西門子”為字號從事商業活動,西門子和SIEMENS企業字號在中國具有較高的聲譽及市場價值。同時,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是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第G637074號“SIEMENS”商標的所有權人,“西門子”和“SIEMENS”商標在中國具備較高的知名度,并為公眾所熟知。本案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銷售“SIIXMZ”品牌冷柜,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加工生產“SIIXMZ”品牌冷柜,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于2017年1月從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采購“SIIXMZ”冷柜,由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向其發貨。上述“SIIXMZ”品牌冷柜上,未經二原告許可授權,使用了“西門子世紀”字樣,并標注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容易使得相關公眾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已經構成對原告享有的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了侵權冰柜產品,應當對其生產和銷售行為承擔共同侵權貴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了“西門子”字樣,對二原告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丁飛雖然是第7267867號“SIIXMZ”商標注冊權人,但其并未參與生產和銷售涉案侵權冷柜產品,故對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飛應共同賠償原告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已經被行政機關責令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電器”冷柜產品,且其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證實其銷售的涉案產品是有合法的進貨來源的,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對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承擔30萬元損失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另,二原告主張判令各被告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但其并未舉證證明被告的行為對其造成了何種實質不良影響,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具體情況,酌定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被告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較為公平合理。綜上,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第六十三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第六十四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第G683480號“西門子”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停止在其企業名稱、商品裝潢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字樣;三、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1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損失);四、駁回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358元,由被告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436元,由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2922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上訴和答辯本案二審有以下焦點問題:一、丁飛是否在本案中構成共同侵權;二、一審法院對各被上訴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認定是否妥當。


        關于丁飛在本案中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本案中丁飛的身份是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況下,以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應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丁飛僅承擔上述有限責任的前提是不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及未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在本案中,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主張丁飛承擔共同侵權的主要理由是丁飛作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在2008年注冊登記與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企業字號相一致的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2009年申請與涉案商標相似的“SIIXMZ”商標,并利用上述商標和企業為工具授權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實際生產、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實際銷售涉案被訴侵權產品,丁飛系意思主體,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為實施主體,構成侵權責任法上的共同侵權。關于該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涉案“SIIXMZ”商標屬于經合法程序申請注冊的商標,其在本案中的使用也未違反商標法對商標使用的相關規定,因此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對該商標的相關異議應該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不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其次,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涉案“西門子”商標曾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馳名商標,也曾被司法機關作為馳名商標進行保護,因此其具有較高知名度,丁飛作為相關電器行業的從業者,在與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未存在合法聯系的情況下,以涉案商標“西門子”為企業字號進行注冊成立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并在委托他人實際生產的涉案被訴侵權產品上突出使用該容易引人誤解的企業名稱,明顯具有誤導相關公眾、混淆產品來源的主觀惡意,且如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所言“公司本身不存在主觀意思能力,其故意侵權的主觀意識必然來源于自然人”,因此丁飛作為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實際參與了涉案侵權行為并從中獲益,應由其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和本案其他侵權主體共同承擔本案的民事侵權責任,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對于各侵權主體停止侵權問題的判定是否妥當。首先,一審判決對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涉案生產銷售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予以了認定,但在判決停止侵權的方式和主體上與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存在不同,導致涉案雙方對該問題的理解存在出入,為明確該問題,避免可能存在的執行爭議,本院依據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一審起訴時關于該問題的訴訟請求在下文中逐項予以明確。其次,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作為本案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商,即使其如一審判決認定所述符合商標法相關規定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其銷售行為也構成侵權,仍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因此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停止銷售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再次,如上所述,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已在一審判決中被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且均未提出上訴,那么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侵權行為提出的要求上述三主體“停止生產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及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的訴訟請求也應一并得到支持。最后,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企業字號“西門子”屬于“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上擅自使用該字號,容易引人誤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提出要求“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字樣”的訴訟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實踐中也可實際執行,應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對于賠償損失數額的判定是否妥當。首先,如前所述,丁飛與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實施了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共同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雖然如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但鑒于上述行為是為同一侵權目的的關聯行為,因此本案賠償損失的數額不再分開計算,應根據本案侵權行為的情節一并予以確定。其次,本案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的非法所得的具體數額,因此本案的賠償數額應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予以確定??紤]到本案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較高、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較多、銷售區域較廣、持續時間較長,且具有明顯的侵權惡意,并考慮權利人為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認定一審法院確定的10萬元賠償數額明顯過低,應予以糾正,本案應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50萬元(含合理維權費用)為妥。最后,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作為電器領域的銷售商,其應對該領域的相關知名產品有超出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考慮到涉案“西門子”商標在中國市場的較高知名度,一審判決認定其不知道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沒有法律依據,其作為銷售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其侵權情節,本院認定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應在本案中就上述50萬元賠償數額中的5萬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是否應當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關于該訴訟請求,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本案涉案被訴侵權行為給其商譽造成了實質性的不良影響,因此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上訴中提到的一審判決其他問題。首先,訴訟費問題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確定,該問題不應作為上訴的事實與理由,鑒于本案二審予以改判,本院將在二審判決訴訟費負擔部分根據實際情況對本案訴訟費的負擔予以調整確定。其次,關于上訴期限問題,一審法院確定的上訴期限確已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但鑒于本案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已經正常提出上訴,且未提交該錯誤對其造成實際損害的其他證據,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糾正。


        綜上,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號民事判決;


        2、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標有“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字樣的冷柜產品,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上述冷柜產品,立即停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西門子世紀”、“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等字樣;


        3、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中的“西門子”字號,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西門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4、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含合理維權費用),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在上述范圍內承擔人民幣5萬元的賠償責任;


        五、駁回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358元,由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0000元,由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負擔13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420元,由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由海南西門子世紀電器有限公司、丁飛、浙江日普電氣有限公司、慈溪飛龍特種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0000元,由唐山市路南洪濤家電經銷處負擔1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巖

        審判員 梁賢勇

        審判員 宋 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紀曉嵐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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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門子”商標案終審判決(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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