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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談 | 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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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談 | 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

        最高法談 | 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


        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


        ——(2021)最高法知民終455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普利茅斯公司與被上訴人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北京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被訴侵權產品上貼附有商品商標的,可以初步認定該商品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在有關侵權訴訟中,可以成為與案件糾紛具有實際關聯的被告。


        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國的手機游戲開發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 the Frog”手機游戲,普利茅斯公司認為聯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經其許可,在生產、銷售的手機上預裝“Tap the Frog”游戲,侵害了普利茅斯公司的復制權、發行權,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聯想北京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手機外包裝上標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電池上標注“聯想移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體現聯想北京公司的名稱。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亦不能體現被訴侵權手機與聯想北京公司有直接關聯,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手機是由聯想北京公司所制造或銷售,進而不能證明涉案軟件的侵權人為聯想北京公司。雖然聯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標的持有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為侵權人,聯想北京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普利茅斯公司對聯想北京公司的起訴。


        普利茅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涉及被告是否適格的審查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這里“明確的被告”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起訴將被告特定化,包括兩層含義,第一,被告主體必須明確,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須確定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身份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必須明確其名稱、住所等主體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即原告應當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對于其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起訴的目的就會落空,訴訟也就無法進行。至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條件。簡言之,對于起訴條件的審查,被告是否“適格”,僅需要審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具有關聯性的初步證據,而不應以經過實體審理程序才能判斷的、被告最終是否系爭議的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或責任主體作為判斷依據。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手機包裝及手機上均有“Lenovo”商標,聯想北京公司認可其系“Lenovo”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訴時,一方面提供了聯想北京公司的名稱、住所,確定了聯想北京公司的主體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訴侵權產品上載有聯想北京公司注冊商標的初步證據,用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可能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


        由于被訴侵權產品上貼附有商品商標,可以初步認定該商品商標的專用權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在有關侵權訴訟中,可以成為與案件糾紛具有實際關聯的被告。故,應當認定聯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普利茅斯公司。

        代表人:安通˙沃林克,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理,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思涵,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聯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元慶,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紅霞,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思巖,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普利茅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北京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2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7月8日詢問當事人,普利茅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理、鄧思涵,聯想北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桂紅霞、劉思巖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普利茅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進行審理。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進而錯誤認定聯想北京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一)聯想北京公司通過許可商標、委托加工的方式,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商構成共同侵權。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盒、產品上多處突出顯示“Lenovo”注冊商標,聯想北京公司為該商標的商標權人。商標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識,根據行業慣例,即便聯想北京公司沒有直接開展生產活動,也應當深度參與了商品的運營、管理工作,負責軟件商業談判、使用和安裝等相關工作,并與游戲開發商/供應商進行商業洽談(包括預裝“Tap the Frog”軟件),以及指示第三方具體完成產品制造、裝配過程。聯想北京公司原審當庭認可,其是通過許可第三方使用注冊商標的方式,通過第三方完成侵權產品的制造、組裝、裝配等工序。雖然被訴侵權產品上外包裝上標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電池上標注“聯想移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無論從被訴侵權產品包裝對消費者的指示作用,從區分軟件裝配廠商/制造商與軟件管理、運營主體的行業慣例,還是聯想北京公司當庭陳述來看,聯想北京公司都與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不可割裂的關系。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通過許可商標、委托加工的方式,與具體的制造商構成共同侵權。聯想集團在與普利茅斯公司郵件交流過程中,明確了聯想集團軟件許可和商業洽談的商務聯系人為“Carter Agar”,在其領英上的個人信息顯示其辦公所在地為“北京,中國”,職位為“聯想集團的軟件及云服務全球負責人”,具體負責確定在聯想產品中安裝或使用何種軟件,進一步說明聯想北京公司負責聯想集團軟件商業談判、使用和安裝等相關工作。從聯想集團的商業模式可進一步確認,聯想北京公司教唆、指示、管理、運營了侵權軟件在被訴侵權產品上的復制、預裝和使用。(二)普利茅斯公司有權請求聯想北京公司承擔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聯想北京公司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具體的制造商構成共同侵權,因此,普利茅斯公司有權請求聯想北京公司承擔責任。

          

        聯想北京公司辯稱:(一)普利茅斯公司的原審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并非聯想北京公司,被訴侵權行為與聯想北京公司無關。普利茅斯公司以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為由起訴聯想北京公司,需要舉證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標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電池上標注“聯想移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體現聯想北京公司的名稱;普利茅斯公司的其他證據亦不能體現被訴侵權產品與聯想北京公司有直接關聯,因而雖然聯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標的持有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聯想北京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二)普利茅斯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存在其所謂的“行業慣例”,更無證據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做法符合其所謂的“行業慣例”。聯想北京公司從未參與被訴侵權手機相關的商業談判、制造、裝配和/或銷售等任何商業活動。無論普利茅斯公司提到的Carter Agar先生在中國北京工作是否屬實,Carter Agar先生不是聯想北京公司員工。

          

        普利茅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普利茅斯公司起訴請求:1.聯想北京公司停止所有版權侵權行為,包括立即停止復制、發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權的“Tap the Frog”游戲,并停止生產、銷售預裝有“Tap the Frog”游戲的手機產品;2.賠償普利茅斯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事實與理由: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國的手機游戲開發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 the Frog”手機游戲,該游戲自推出后在全球范圍內的手游玩家中非常受歡迎。聯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經普利茅斯公司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手機上預裝“Tap the Frog”游戲。普利茅斯公司與聯想北京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就聯想北京公司復制、發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權的“Tap the Frog”游戲及生產、銷售預裝“Tap the Frog”游戲的手機產品的行為進行多輪磋商,聯想北京公司并未停止相關侵權行為,也拒絕向普利茅斯公司就上述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聯想北京公司原審辯稱:雖然被訴侵權手機上標注的商標的持有人是聯想北京公司,但其不是被訴侵權手機的制造商和銷售商,著作權侵權主體不是聯想北京公司。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中被訴侵權手機內容及機體外包裝截屏上亦顯示被訴侵權手機的制造商是聯想香港的一家公司。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郵件證據顯示普利茅斯公司是與聯想美國公司溝通,與聯想北京公司無關。故請求法院駁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訴。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其中包括被告是適格的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以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為由起訴聯想北京公司,屬著作權侵權糾紛,普利茅斯公司需要舉證證明聯想北京公司作為侵權人即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是適格的,即需要舉證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手機外包裝上標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電池上標注“聯想移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體現聯想北京公司的名稱;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亦不能體現被訴侵權手機與聯想北京公司有直接關聯,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手機是由聯想北京公司所制造或銷售,進而不能證明涉案軟件的侵權人為聯想北京公司。雖然聯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標的持有人,但在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為侵權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其該意見不予采信。綜上,聯想北京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聯想北京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泵裨V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币罁鲜鲆幎?,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這里“明確的”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起訴將被告特定化,包括兩層含義,第一,被告主體必須明確,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須確定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身份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必須明確其名稱、住所等主體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即原告應當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對于其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被告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起訴的目的就會落空,訴訟也就無法進行。至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條件。簡言之,對于起訴條件的審查,被告是否“適格”,僅需要審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具有關聯性的初步證據,而不應以經過實體審理程序才能判斷的,被告最終是否系爭議的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或責任主體作為判斷依據。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聯想北京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手機上安裝了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權的“Tap the Frog”游戲,要求判令聯想北京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普利茅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被訴侵權手機一部,該手機外包裝及手機上均有“Lenovo”商標,聯想北京公司認可其系“Lenovo”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訴時,一方面提供了聯想北京公司的名稱、住所,確定了聯想北京公司的主體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訴侵權產品上載有聯想北京公司注冊商標的初步證據,用以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可能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被訴侵權產品上貼附有商品商標的,可以認定該商品商標的權利人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在有關侵權訴訟中,構成與案件糾紛具有實際關聯的被告。故,應當認定聯想北京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本案。原審法院以普利茅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聯想北京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為由,裁定駁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普利茅斯公司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初24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原曉爽

        審判員 何雋

        審判員 薛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書記員 汪妮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原曉爽 郝小娟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 | 如何依據產品貼附商標判斷被訴侵權適格主體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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