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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中院2023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專題
        納暮7個月前
        青島中院2023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1. “MEMS麥克風”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原告:歌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蘇州某微電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蘇州某公司)

        被告:濰城區某電子科技中心(簡稱濰城某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稱為“MEMS麥克風”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原告認為,被告蘇州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實施了原告的專利,被告濰城某中心銷售、許諾銷售了搭載被訴侵權產品的商品,兩被告構成侵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技術特征“延伸阻擋部”,權利要求的完整記載為“所述外殼聲孔位置向封裝結構內部延伸設有阻擋外界氣流的延伸阻擋部”,其中雖然包含了功能或效果性描述“阻擋外界氣流”,但同時限定了“延伸阻擋部”的方位和結構,將所描述的方位、結構與功能效果相結合能夠清晰地確定“延伸阻擋部”的具體方位和結構,因此,“延伸阻擋部”不屬于功能性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原告主張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兩被告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法院判決兩被告停止侵權,被告蘇州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00萬元,被告濰城某中心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僅需承擔停止銷售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準確認定功能性特征的專利侵權案件。功能性技術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本案在闡述、分析功能性特征的含義及特點的基礎上,準確認定專利技術方案中的某項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避免了不當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厘清了專利權保護界限,保護了企業的專利創新成果,有助于樹立企業自主研發、自主創新的正向激勵導向,讓“真創新”受到“真保護”,“高質量”受到“嚴保護”,為新質生產力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直冷式螺旋預冷機降溫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


        原告:濰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山東潤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東潤某公司)

        被告:山東興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山東興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稱為“直冷式螺旋預冷機降溫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原告認為被告山東潤某公司制造、被告山東興某公司使用的直冷式螺旋預冷機降溫裝置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對被告山東興某公司處的被訴侵權產品予以證據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山東興某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擅自拆裝。

        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須將被訴侵權產品拆解以進行比對,因被告擅自拆裝法院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導致無法進行侵權比對,被告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法院判決被告山東潤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5萬元;被訴侵權產品系山東興某公司從山東潤某公司處租賃使用,山東興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合理對價且租賃期限未到期,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無需承擔停止使用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依法積極適用證據保全規則、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的典型案件。在明確告知被訴侵權人不得破壞或轉移法院保全證據及法律后果,被訴侵權人依然對法院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拆裝的情況下,法院推定侵權事實成立,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的裁判通過充分發揮證據保全制度效能,有力打擊了擅自破壞法院保全證據的行為,對于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提高司法裁判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本案同時明確了租賃侵權產品構成合法來源的要件,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海爾”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青島海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被告:廣東某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廣東某公司)

        被告:東莞市某電器經營部(簡稱東莞某經營部)

        被告:王某

        被告:吳某

        被告:廣州某建設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廣州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海爾”“Haier”等系列商標的商標權人。原告發現,廣東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將原告的“統帥”牌家用洗衣機增加“Haier”標識改裝成商用洗衣機,將原告的商用洗衣機改裝并增加“弗尼亞”標識,東莞某經營部宣傳投放被訴侵權產品并收取相關經營款項,廣州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廣東某公司將原告的“統帥”牌家用洗衣機增加“Haier”標識改裝成商用洗衣機,將原告的商用洗衣機改裝并增加“弗尼亞”標識,再將上述改裝產品銷售或運營的行為影響了原告商標的識別功能和品質保障、信譽承載功能的發揮,構成商標侵權;東莞某經營部宣傳投放被訴侵權產品并收取相關經營款項,與廣東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廣州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廣東某公司、東莞某經營部的相關宣傳行為會使消費者對其經銷的商用洗衣機產品來源產生誤認,損害了原告洗衣機產品的聲譽,構成虛假宣傳、商業詆毀。法院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知名度較高、被告侵權規模較大、被告同時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且被行政機關查處后繼續侵權,以及原告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廣東某公司、東莞某經營部賠償原告600萬元,廣州某公司賠償原告50萬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企業在產業轉型過程產生的新類型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被訴侵權人雖未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權利人的商標,但其將帶有權利人商標的產品改裝再銷售或運營并實施相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影響了權利人商標功能的正常發揮,不屬于合理使用及權利用盡,損害了權利人對其商標及競爭優勢享有的合法權益。本案的審理為權利人及時提供司法救濟,有效保護了市場主體在適應新經濟形態、創新發展優勢產業過程中享有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市場主體在新行業的探索和創新,體現了司法保護在加強新業態新模式保護、推動產業深度轉型升級中的作用。


        4.“耐克”系列商標侵權案


        原告:耐某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中山市酷某服飾有限公司(簡稱中山酷某公司)

        被告:阮某

        被告:中山市某坊服飾有限公司(簡稱中山某坊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圖片”“圖片”等注冊商標的權利人。2020年,原告就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和解后調解結案。2021年7月,原告發現中山酷某公司、阮某及中山某坊公司再次實施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原告認為,三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并銷毀侵權商品。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中山酷某公司、阮某、中山某坊公司生產、銷售了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商品,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原告與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簽訂的《和解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涉案侵權行為發生在《和解協議》簽署后,故可以依據《和解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確定賠償數額。中山某坊公司并非《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不應按照《和解協議》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并銷毀侵權庫存商品,中山酷某公司、阮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90400元,中山某坊公司對其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依據商標權人與侵權人在先簽訂的和解協議確定賠償數額的商標侵權案件。本案的裁判明確了,權利人與侵權人就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達成的事先約定在后續侵權糾紛中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賠償金額的重要參考。同時明確,權利人與侵權人事先達成的約定對于后續侵權案件的其他被訴侵權人沒有約束力。本案的裁判對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賠償金額的確定方式進行了有益探索,不僅有利于破解侵權賠償舉證難題,切實加大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提醒市場經營主體遵守契約、誠信經營。


        5.電視劇《玉樓春》著作權侵權案


        原告:阿某(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原告:北京優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優某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電視劇《玉樓春》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被告是某視頻平臺的運營方。原告發現,隨著《玉樓春》上線及劇集更新,被告平臺出現大量侵權視頻,并涉及會員專享和超前點播的內容,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應當知道平臺用戶的行為侵害了《玉樓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臺用戶的侵權行為,構成幫助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部分重復侵權的平臺用戶上傳和傳播侵權視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0萬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隨著信息網絡傳播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社會公眾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長,短視頻在各大網絡平臺日漸流行,由此引發的影視作品權利人與短視頻平臺、短視頻制作傳播者之間的糾紛也迅速增多。本案的審理明確了判斷短視頻平臺運營者構成幫助侵權的審查要素,厘清了“通知-刪除”規則與“紅旗標準”在短視頻平臺運營者責任認定中的作用,判決結果兼顧權利人、平臺經營者、網絡用戶的利益平衡,既維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有利于作品的傳播,促進了互聯網及文化產業的發展和繁榮,對類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6.“兔兒爺”著作權侵權案


        原告: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青島某工藝品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某公司)

        被告:上某(青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上某貿易公司)

        被告: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美術作品“如意兔插畫?藍圖片”“如意兔?藍圖片”的著作權人。原告曾與被告青島某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產如意兔玩偶,并約定知識產權為原告所有。2023年,原告發現三被告生產、銷售的玩偶產品模仿原告的美術作品,構成侵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擬人化兔子形象,除了兔子臉部細節、所穿服飾以及背后文字外,從整體造型和風格到肢體比例及面部形象,與原告的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雖抗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系獨立完成并進行了著作權登記,但被告的著作權登記時間晚于原告并且登記之前曾接觸過原告涉案作品,因此被告的抗辯不成立。法院認定三被告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青島某公司、上某貿易公司賠償原告20萬元,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記錄等證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兔兒爺”藝術形象的典型案件。本案通過適用“接觸+實質性相似”規則,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同時明確,在接觸原告作品后形成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用于對抗原告的在先權利。本案的裁判明確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再創作的著作權歸屬,有效遏制了對我國傳統文化“兔兒爺”創新形象的侵權行為,提示相關生產廠家尊重他人美術作品的合法權益,進而引導社會公眾注重保護傳統文化藝術形象的再創作成果,推動非物質遺產文化的傳承與弘揚。


        7.XR不正當競爭案


        原告:海南某未來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海南某公司)

        原告:青島某未來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某公司)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


        海南某公司是PICO、“PICOVR助手”App的開發運營者,青島某公司是PICO相關設備的生產、銷售主體。被告王某是某VR網站的經營者,其向網站付費會員提供PICO賬號及密碼信息,付費會員使用網站提供的PICO賬號和密碼即可獲取PICO內游戲資源,被告還指導、幫助付費會員以多種手段使用破解版PICO游戲,并提供相應教程和工具。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行業公認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被告作為互聯網行業的經營者,在明知互聯網賬號實名制及游戲賬號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的行業慣例的前提下,仍然對外有償提供PICO賬號、密碼,違反了公平誠信原則及商業道德,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和規范管理獲得競爭優勢的行業生態環境產生負面影響,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萬元。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XR行業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本案探索解決了在互聯網經濟時代的新型商業模式和競爭業態下,非同業競爭者之間的競爭關系認定問題,認定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享原告會員賬號密碼的行為,實質上擠占了原告的網絡用戶資源,為被告謀取交易機會、獲得競爭優勢,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判決不僅制止了被告的侵權行為,同時對XR行業領域相關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對規范互聯網行業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獲得競爭優勢,促進XR行業等新型商業模式正常有序發展,凈化互聯網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8.“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原告:天津某種業有限公司

        被告:壽光市某種苗有限公司(簡稱壽光某公司)

        被告:劉某


        【案情摘要】


        原告是“博洋9”甜瓜品種的品種權人。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壽光某公司未經授權銷售名稱為“博洋9”的甜瓜種苗。原告認為,被告未經授權以“博洋9”的名稱對外銷售甜瓜種苗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品種權,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被告劉某是被告壽光某公司的唯一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支付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賠償侵權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壽光某公司從原告的經銷商處購買了6萬?!安┭?”甜瓜種子,根據權利用盡原則,將從品種權人或經其許可的人處購買的種子培育成種苗進行銷售,并非侵權行為,但是被告對外宣稱一年銷售“博洋9”種苗三四十萬株,明顯超出其合法購買的6萬粒種子,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培育種苗的種子來源于品種權人,其將來源非法的種子培育成種苗進行銷售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博洋9”品種權的侵犯,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被告壽光某公司停止侵權、支付原告臨時保護期使用費3萬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萬元及合理開支26900元,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權利用盡原則是針對知識產權產品的特有原則,目的在于保護他人合法行使財產權利,避免形成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市場流通。本案對于種苗經營者將購買的種子培育成種苗進行銷售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予以明確,使用品種權人或經其許可的人售出的種子培育種苗進行銷售的行為適用權利用盡原則,不構成侵權,但使用來源非法的種子培育種苗進行銷售的行為則構成侵權。同時認定,可以根據被訴侵權人的宣傳銷售數量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強對品種權人及農業科技成果的司法保護,引導種苗經營者誠信規范合法經營。本案入選“第四批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9.“從肢體中排出血液的裝置”行政裁決案


        原告:山東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第三人:北京某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三人是名稱為“從肢體中排出血液的裝置”的發明專利權人,因與原告的專利侵權糾紛向日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處理請求,日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被訴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做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行政裁決書》,責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權、刪除相應的侵權信息、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設備。原告不服行政裁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當事人爭議的專利技術特征“所述內徑總是足夠小以保持所述壓力高于所述肢體的動脈血壓”,結合被訴侵權產品對適用的人體部位及人體收縮壓有嚴格限制范圍,以及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及宣傳彩頁,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包含與上述專利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因此,行政裁決合法,應予維持,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跨區域技術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法院在對行政行為程序正當性和實體標準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同時,對侵權判定做出準確的判斷。通過積極履行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職能,助推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對促進知識產權司法與行政統籌協調、協作保護,構建膠東半島多元聯動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持續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起到有力推動作用。


        10.兆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郁某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原公訴機關: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兆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單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郁某


        【案情摘要】


        青島某先進材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某公司)掌握有生產鐵基非晶帶材、非晶變壓器的技術秘密。被告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方某、法定代表人郁某通過利誘青島某公司員工的方式,非法獲取了青島某公司的技術秘密,并采取高薪誘惑的方式,聘用青島某公司技術員工,給青島某公司造成嚴重損失。

        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單位以利誘方式非法獲取并使用青島某公司的商業秘密,給青島某公司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方某、郁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遂判處被告單位罰金300萬元; 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0萬元;郁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技術秘密作為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構成企業的核心資產,直接關系企業的發展和市場競爭力。本案所涉技術秘密是高科技領域非晶行業的關鍵核心技術,研究開發投入大,商業價值高,對于被告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施的侵害技術秘密行為,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彰顯了對侵犯技術秘密違法犯罪行為的嚴厲懲治,體現了嚴格保護司法理念的鮮明導向,為科技創新創業者營造了穩定、透明、可預期的法治環境。


        來源:青島中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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