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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時代背景下的“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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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知2019-01-10
        新時代背景下的“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分析

        新時代背景下的“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分析

        #本文由作者授權發布,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陳明濤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北京外國語大學副教授
                  郭   潔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原標題:新時代背景下的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


        當前,人工智能廣泛影響著人們的生活,運用人工智能進行新聞寫作、發表言論,聚合信息編輯,已經不再是什么新鮮事。與此同時,越來越多的科技公司發揮自身優勢,聚合新聞,積極發聲,“泛媒體化”的特點愈見明顯。因此,在這個人工智能和泛媒體化的時代,“人人是媒體、人人在發聲”,表達自由從未有如此之重要。

        在此背景下,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這兩個“陳舊”的法學命題,必然要被重新的聚集和審視。其構成要件、行為方式被深刻地影響著,相應問題也隨之而來:如何理解商譽詆毀構成中的過錯要件;如何理解商譽侵權與名譽權保護的主體構成,如何處理商譽詆毀、名譽權保護與表達自由的邊界等等。在此,筆者將逐一闡述,以期理清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的內在關系。

        商譽詆毀與名譽侵權的過錯判定邊界


        過錯是侵權法的核心要件,從過錯心理方面分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商譽或名譽的結果(認識因素),但希望或放任這種商譽或名譽損毀的危害結果的發生(意志因素),行為人的這種主觀故意性是明確而確定的。然而,就過錯的判斷標準分析,仍然要采用客觀過錯說。也就是說,商譽詆毀要以一個誠實守信的市場經營者為標準;名譽權侵權理性經濟人角度去衡量。

        就商譽詆毀而言,詆毀商譽的行為發生在競爭對手之間,這一行為的目的在于通過詆毀、誹謗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削弱對方當事人的競爭能力,從而使自己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因此,過錯的判斷,要以競爭關系為前。就名譽權保護而言,名譽侵權發生在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其目的在于使權利人的社會聲譽、社會評價獲得降低的后果,這種方式雖不以競爭關爭為前提,但仍然要考慮是否符合理性經濟人的標準。

        然而,對于人工智能時代下的過錯要件的分析,要結合技術特點產生的行為方式,對過錯程度具體判斷。比如,以機器人方式數據挖掘、自動生成內容而言,寫作機器人依照算法而生,并沒有“正面”或是“負面”的區分,既可能挖掘、抓取到“正面”的信息,也可能挖掘、抓取到“負面”的信息。特別是信息聚合平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由于通過人工智能技術進行數據挖掘和整理產生的內容是海量的,簡單的要求對所有人工智能技術產生的內容進行逐一審查,不僅不現實,并且因審查消耗的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反倒會抵消人工智能通過數據挖掘、產生作品節省出的時間和精力,是舍本逐末的應對方式。

        故此,不應簡單以信息抓取“正面”、還是“負面”來判斷的過錯,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具有明顯惡意性。與此同時,如果人工智能使用者只是媒體角色,不存在競爭關系,更不應以此作為商譽詆毀的過錯判定。

        商譽權與名譽權的表達自由邊界

        不僅過錯判定,表達自由也對商譽及名譽權保護構成限制。從表達自由看,首先可以先分為“意見表達”和“事實主張”兩個部分。意見表達主要涉及“主觀性的評價”,這是言論自由的核心所在,“主觀自由”是確保人格得以發展的要素,因此,無論何種意見表達,都是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事實主張是因為關系到意見形成,而納入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所以屬于言論自由保護范圍較為外圍部分。至于明知與已證事實屬實的主張,以及并沒有結合價值進行判斷,與意見形成亦無關的統計資料發表行為,一般被排除出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

        就名譽權的保護而言,公眾性人物的名譽侵以尤其涉及表達自由問題。公眾人物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背后往往承載著公共利益,因而在涉及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的評論中享有表達自由。在這樣的情況下,通常認為公眾人物具有相應容忍義務。

        比如,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糾紛案,被認為是中國公眾人物被批評的重要案件。法院在判決中首次引入了“公眾人物”的概念,明確闡述:“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br/>
        就商業詆毀而言,新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強調了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商業詆毀的行為構成中,虛假信息屬于事實層面;誤導性信息既有事實,還有一定的意見表達。因此,對于誤導性信息判斷,就要結合表達自由的理解。

        如果基于已知真實事實的評論,即使存在負面信息,也不應簡單歸入誤導性信息。特別是意見表達涉及社會公共事件,存在公共利益,也應把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視為一般社會公眾,不應產生區別社會公眾的雙重標準,禁止其發表意見。只有競爭者采用斷章取義、扭曲邏輯關系等方式,借機惡意中傷,才可以納入到誤導性信息,認定構成商譽侵權。

        因此,無論是判斷商譽詆毀還是名譽權侵權,要堅持區別事實與評論的二分原則,還要區別公正評論,還是借機侮辱。對于名譽權侵權的判斷,若發表人發表相關言論時具有明顯的惡意,而非合理質疑、指責等,導致社會公眾社會評價的降低,才可認定構成名譽權侵權。對于商譽詆毀的判斷,若競爭者采用斷章取義、扭曲邏輯關系等方式,借機惡意中傷,才可以納入到誤導性信息,認定構成商譽侵權。

        名譽侵權與商譽詆毀的邊界:“泛化”的競爭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體是經營者,因此商業詆毀行為的主體也不例外。也就是說,商業詆毀行為的主體應當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即只有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實施的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才構成商業詆毀行為。防止競爭者通過詆毀、誹謗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削弱對手的競爭能力,不當取得優勢地位,不僅是商譽詆毀的立法本意,也是與侵犯名譽權的區別所在。

        也就是說,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本身是經營者,而且要求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如果不存在競爭關系,則不宜認為構成商業詆毀,而應認為是侵犯名譽權的行為。與此相呼應的是,最高法根據《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作出司法解釋,從主體要件方面明確了侵犯商譽權的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的區別:(1)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或者對經營者的某種行為或其產品、服務等所作的評論嚴重不當,如定性錯誤、亂下結論,致名譽者名譽受到損害的,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應當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2)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由此可見,與商譽主體沒有競爭關系,不互為競爭對手的,不能作為侵犯商譽權行為的主體,也就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1]而應當認定屬于名譽權侵權的范疇,“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一般人(即非競爭對手)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名譽權;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其競爭對手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范的手段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商譽權?!?strong>[2]

        然而,在泛媒體化時代,越來越多的科技公司憑借其本身具有的自身優勢:大數據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網絡技術等等,開始逐漸扮演著媒體的角色,這也是科技公司適應市場發展的必然選擇。因此,傳統媒體的邊界越來越模糊,在“只要誰想發聲,誰都能發聲”的情況下,依靠是否具有競爭關系來區分名譽權侵權和商業詆毀就變得更加困難。在這種情況下,科技領域有競爭關系的科技公司,當扮演媒體角色時,不應簡單以具有競爭關系認定商譽詆毀,而應將其放入到名譽侵權范疇,否則會造成競爭關系虛置化。

        人工智能改變了傳統的新聞撰寫、信息采編方式,商譽詆毀、名譽權保護不僅要求對構成要件的深刻理解和分析,還要求將其放入新的時代背景下,衡量競爭關系的具體化。更重要的是,在涉及公眾利益的表達自由范疇,如果是基于已知真實事實的評論,不能因存在負面信息就予以草率回避。面對新技術時代帶來的挑戰,不僅深刻地改變著傳統競爭秩序,更考驗著司法學界、司法裁判者與時俱進的思考方式和衡量標準:既要更新對傳統要件的理解,又要清晰的認識到,表達自由作為司法守望者考量的關鍵部分,需要正確適用司法的判定標準,而這一點,是永恒不變的。



        注釋:
        [1]參見吳漢東:《論商譽權》,載《中國法學》,2001(3)。
        [2]參見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頁。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陳明濤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北京外國語大學副教授
                  郭   潔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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