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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性筆的外觀設計侵權如何比對?

        法官說
        小知2015-04-10
         中性筆的外觀設計侵權如何比對?
         中性筆的外觀設計侵權如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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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IPRdaily特約撰稿人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注明文章來源(微信:IPRdaily)。

         

        【小D導讀】
        晨光公司發現愛可公司生產的聽雨軒牌G-5680號碳素中性筆侵犯了自己名稱為“筆(1820)”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被訴侵權產品不僅在構造要點上與原告外觀設計專利一致,且在整體造型上極其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遂以侵犯專利權為由,將愛可公司等被告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整體視覺效果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原告外觀設計存在實質性差異,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對原告的主張并未予以支持。

         

        本案屬于典型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涉及到典型的外觀設計侵權比對方法。具體而言,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除專利法外,判定外觀設計專利侵權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第9條、第10條和第11條,三條規定明確了以“相同或相近類別產品”作為判斷范圍、以“一般消費者”作為判斷主體、以“整體比較”作為判斷方法。由于我國目前尚不對部分外觀設計(指對產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狀、圖案及位置關系進行的新設計)進行保護,因此這種侵權判定模式被稱為整體比較模式。整體比較模式三要素分別由《解釋》第9條、第10條和第11條限定。

         

        《解釋》第9條規定的“同類產品”判斷范圍指的是,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前,先要判斷這兩種設計所應用的產品在種類上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而判斷的依據是產品的用途,主要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對非同類產品(產品種類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觀設計即可認定不相近似。

         

        《解釋》第10條規定的“一般消費者”判斷主體指的是,進行外觀設計侵權判定時,法官要立足于一般消費者的身份,以他們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來做出判斷。作為某類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具備以下特點:(1)對被比外觀設計產品的同類或者相近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狀況具有常識性的了解。(2)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

         

        《解釋》第11條規定的“整體比較”判斷方法指的是,在外觀設計侵權判定中要采取“整體比較、重點觀察、綜合判斷”的方法。具體內容是,判定中首先要注意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整體上的視覺效果上的異同,這就是“整體比較”;在比較中,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即創新部分,一般位于產品最吸引消費者注目的位置,如冰箱的正面,桌子的上面)和其他設計特征及其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都要納入觀察范圍,但創新部分應受到更大的關注,這就是“重點觀察”;以創新部分和非創新部分合在一起的整體視覺效果來判定需要對比的產品外觀是否構成相似,這就是“綜合判斷”。

         

        本案中,首先要全面比對雙方設計特征的異同。經比對,雙方相同之處在于在筆桿握手部分的防滑設計特征方面;不同之處在于,防滑結構與其他組成部分是否“可拆解”以及筆帽兩側橢圓形內凹、筆桿底部圓柱體、筆桿底端圖案、筆桿與筆帽之間凸起的設計特征等。

         

        其次,逐一分析相同和不同的特征,將不影響比對的特征進行排除。本案中,被告關于防滑結構與其他組成部分“可拆解”的特征,屬于結構特征,不影響兩者形狀特征相同的判斷,應予排除。

         

        再次,重點觀察對視覺效果影響較大的特征。就本案所涉產品外觀設計而言,相對于其他部位,筆帽兩側部分屬于該產品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屬于重點特征。在該部分原告外觀設計為一個橢圓形內凹,而被訴侵權設計系由兩個橢圓形的內凹上下排列而成,二者有明顯區別,從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足以注意到二者之間的差異。

         

        最后,在整體比對和重點考察的基礎上作出綜合判斷。從整體來看,包括重點部位的筆帽兩側橢圓形內凹、筆桿底部圓柱體、筆桿底端圖案、筆桿與筆帽之間凸起的主要設計特征方面,兩者存在較多不同,因此從整體視覺效果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原告外觀設計存在實質性差異,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來源:IPRdaily 編輯:IPRdaily 趙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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