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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關鍵詞:商標使用;媒體負面報道
《商標法》第48條規定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從這個概念中可以看出,商標只有進入商業領域進行使用,才能被消費者所辨識,從而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
在“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案中,商標權人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商標的實際使用。
2003年3月11日,浙江省自然人戴某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2004年9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燙發用鐵夾、燙發鉗、卷發用手工具(非電)、個人理發推子(電動和非電動)等。
廣東省中山市小霸王電子工業公司向商標局提出撤銷“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的申請,理由為該商標存在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情況。
針對該申請,商標局作出撤銷該商標的決定,理由是戴某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使用復審商標的證據材料。
戴某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主要理由為:申請人沒有收到商標局郵寄的使用證據舉證通知,商標局程序違法。據此,請求維持復審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
在撤銷復審程序中,戴某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浙江省溫嶺市超波王理發工具廠營業執照、業主證明書復印件、銷售照片、印刷合同復印件、產品畫冊、送貨單復印件等證據用以證明復審商標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間的部分使用情況。
在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撤銷商標局的決定,復審商標予以維持。理由是戴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間進行了公開、真實的商業使用。
小霸王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基于戴某所提交的證據認為“復審商標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進行了公開、真實的商業使用”有誤,依法予以糾正,并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在二審訴訟期間,戴某向法院補充提交了百度搜索的關于“小霸王”美發產品的報道等證據,其中百度搜索的關于“小霸王”美發產品的報道中載明:“小霸王、康夫、美發寶等美容美發器具抽檢不合格”。戴某稱,該報道可以間接證明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之間,其對復審商標進行了使用。
北京高院經過審理,認為在訴訟期間補充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涉案3年期間實際進行了使用,故判決維持了原審判決。
這個案子的爭議焦點是,給我們的啟示是:
單純的報道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
商標的使用應當是基于商標所有人(或商標被許可人)的主觀意愿進行的使用,并且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目的是發揮商標的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至于媒體的負面宣傳報道不是對該商標美譽度的累積,在客觀上對該商標的表彰功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貶抑,更無法發揮商標識別的核心功能。
來源:知產部落
編輯:IPRdaily 夢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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