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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問題之淺析

        投稿
        納暮2025-06-23
        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問題之淺析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


        “本文主要結合指引中的內容淺析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幾個熱點問題?!?/b>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云嬌 成都泛典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1.1


        人工智能技術,特別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快速發展在給人們的學習、工作和生活帶來巨大變化的同時,也給知識產權保護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國家知識產權局為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人工智能等新領域新業態相關專利申請的審查標準,及時解決創新主體關切的核心問題,制定了《人工智能相關發明專利申請指引(試行)》(下文簡稱“指引”)。下文中,筆者將主要結合指引中的內容淺析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幾個熱點問題,以期對同行提供參考,若有不當之處還望不吝指正。


        在開始之前,為了建立清晰一致的術語,將首先引出指引中給出的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四種常見類型:


        (1)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
        (2)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或領域應用(下文簡稱“基于人工智能的發明”);
        (3)人工智能輔助作出的發明;
        (4)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

        其中,基于人工智能的發明是指將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融入發明創造中,作為對產品、方法或其改進所提出方案的內在部分。筆者以為,基于人工智能的發明實質上即為包含人工智能技術且以人工智能技術作為核心組成部分的發明。相比而言,人工智能輔助作出的發明,是在發明過程中以人工智能技術作為輔助工具得到的發明創造?!拜o助工具”,顧名思義,人工智能在其中僅僅起到輔助作用,且一般而言輔助工具具有可替代性,例如可被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工具所替代。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則是指人工智能在沒有人類實質性貢獻的情況下自主生成的發明創造,比如下文提及的DABUS案。


        01  發明人資格問題


        DABUS一案引發了全球知識產權界對專利申請的發明人資格的重新審視。


        DABUS是美國公司Imagination Engines Incorporated(IEI)的創始人Dr. Stephen Thaler開發的人工智能系統,其全稱為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統一感知的自主引導裝置)。Dr. Stephen Thaler 在IEI公司的主頁上對人工智能系統DABUS進行了簡要介紹。該介紹中指出,DABUS系統的重大改進在于,想法(ideas)并非通過神經元的“開-關(on-off)”激活模式來表征,而是由鏈式網絡快速形成又消散的瞬態結構或形態來表征。這種構造使得DABUS能夠更像人類大腦那樣,自主地將簡單的概念組合成復雜的想法,并且預期這些想法可能帶來的結果。如果碰巧這些幾何表示的想法包含一個或多個期望的結果,這些形態就會被選擇性強化,而表示不良想法的幾何結構則通過多種機制被削弱。

        Dr. Stephen Thaler聲稱DABUS系統自主生成了基于“分形”概念的兩個發明創造—具有分形輪廓的食品或飲料容器和脈沖序列具有分形維度的信號指示燈,并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基于上述主題的國際申請(PCT/IB2019/057809)。DABUS被登記為該國際申請的發明人。該國際申請指定進入了多個國家或地區,包括中國、美國、歐洲、日本、韓國、澳大利亞、英國、德國等。據稱,DABUS案在世界主要知識產權局或法院均遭遇了駁回。我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該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申請(申請號201980006158.0)在經歷了初審和復審兩個階段的審理后就人工智能系統DABUS是否具有發明人資格給出了中國答案。

        在初審階段,國家知識產權局初審部門以申請人在進入國家階段的聲明中沒有正確地指明人類發明人為由駁回了該申請,法律依據為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下文簡稱“細則”)中第十三條規定的“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提出復審請求時,請求人認為,現行法律規定的“發明人”應做擴張解釋,而不應限制于人類,當法律法規存在缺位時,應向權利人的權益加以傾斜,實現補位。

        在復審階段,合議組認為僅基于細則第十三條的文義解釋不足以得到充分正確的結論。于是,合議組梳理了專利法及其細則中有關發明人的所有法律條款,并基于體系解釋和立法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去理解細則第十三條的法律含義。合議組認為,專利法定義發明人是為了賦予發明人獲得獎勵和報酬的財產權利,以及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人身權利,其目的在于鼓勵發明創造。由于專利權屬于民事權利,發明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亦屬于民事權利,合議組認為DABUS是否具有發明人資格的確定應與民法規范相匹配。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民事權利。而民法中規定了三類民事主體,分別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據此,合議組在復審決定中指出,DABUS是人工智能系統,不屬于民法規定的三類民事主體之一,不能作為民事主體享有專利法上發明人相關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因此無法在專利行政審批程序中被確定為發明人。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發明人應當是通過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發明創造的自然人。至此,合議組作出了維持初審部門的駁回決定的復審決定,成為我國關于人工智能系統的發明人資格問題的首案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DABUS案后正式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2023)》(“下文簡稱“指南2023”)中已明確規定了“發明人應當是個人,請求書中不得填寫單位或者集體,以及人工智能名稱,例如不得寫成“××課題組”或者“人工智能××”等”。

        本次制定的指引中首先便引出了指南2023中的上述規定,進而明確指出在專利文件中署名的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統以及其他非自然人不得作為發明人。當存在多個發明人時,每個發明人都必須是自然人。

        指引中還指出,在以上提及的四種人工智能相關的專利申請類型中,除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之外,其他三種類型的專利申請中發明人均應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自然人。而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在我國當前法律背景下無法賦予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

        人工智能系統的發明人資格問題也引發了學界的廣泛討論。清華大學崔國斌教授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統不被視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能成為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人”。然而,未來法律是否會承認人工智能系統的民事主體資格或發明人地位,取決于這樣做是否能夠給人類主體帶來實際的利益。比如,承認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為股東的有限責任鋪平道路,簡化了公司內部各種自然人主體之間以及他們與外部自然人之間的互動關系,提升了社會效率。因此,法律上承認了“法人”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在崔教授看來,理論上,如果承認人工智能系統的民事主體資格也會帶來類似的社會利益,政策制定者很有可能這么做。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其發布的“Getting the innovation ecosystem ready for AI – An IP policy toolkit”(下文簡稱“報告”)中針對DABUS案就現有知識產權保護形成的挑戰也提出了一些建議。在筆者看來,報告中所提建議與崔教授的上述看法似有異曲同工之處。

        報告中指出,就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創造而言,各司法管轄區域的政策制定者不僅僅要思考在專利申請中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或應該被認定為發明人的二元問題。更有利的是,從專利的經濟和社會目的等更廣泛的層面來考量,從而做出選擇:

        - 保持現狀,繼續只承認人類發明人;
        - 修改專利法,允許將人工智能系統列為唯一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 修改專利法,要求法人作為人工智能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的代理,同時記錄人工智能系統的創造性貢獻;或者
        - 為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

        就DABUS案在各個國家或地區的審議結果來看,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目前都選擇了“保持現狀,繼續只承認人類發明人”。這一結論所基于的邏輯本質上都是人工智能系統作為非人類,并不需要用所謂的名利(比如財產收益、署名)予以激勵進而促進其發明創造。

        不過,隨著人工智能技術以及社會和經濟的不斷發展,另外三種選擇在未來的某天變成現實也是有可能的。


        02  充分公開問題


        指引中指出,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存在“黑匣子”特性,需要有足夠的信息來達到充分公開的目的。發明貢獻不同,實現該發明必不可少的技術內容亦有所不同。

        在目前無法就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賦予人工智能系統發明人身份的背景下,充分公開問題實際上便只涉及到了除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之外的三種專利申請類型。指引中對這三種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充分公開問題僅示例性給出了幾種情形的建議做法。這也許是因為,目前專利審查實踐中的相關案例素材尚未豐富到足以充分闡釋這一問題的程度,暫且就幾種方向相對明晰的情形予以寬范的指引,更復雜的情形還要待進一步實踐積累。

        根據指引中的內容可以看出,不同類型的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發明貢獻可能不同,但一般都需要根據方案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或要達到的技術效果來確定說明書中應記載何種內容以達到充分公開的目的。比如,對于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的專利申請,指引中建議,發明貢獻在于人工智能模型訓練的申請,一般需要根據要解決的問題或要達到的效果,在說明書中清楚記載必要的模型訓練過程中涉及的算法及算法的具體步驟、訓練方法的具體過程等,而發明貢獻在于人工智能模型構建的申請則一般需要記載必要的模塊結構、層次結構或連接關系等。對于基于人工智能的發明,指引中建議,發明貢獻在于人工智能具體領域應用的,一般需要根據要解決的問題或要達到的效果,在說明書中清楚記載模型如何與具體應用場景結合、輸入/輸出數據如何設置等。

        雖然指引中沒有提供具體的案例,但筆者注意到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5年4月30日發布的《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下文簡稱“草案”)中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3.3節增加了兩個是否滿足充分公開要求的審查示例,分別對應于人工智能的模型構建和人工智能的具體領域應用,進一步補充明確了說明書的相關撰寫要求。

        對于人工智能輔助作出的發明,指引給出的示例情形中并未提及。原因可能在于,專利法通常不要求申請人解釋一項發明創造是如何得來的。比如,指南2023中的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1節中明確規定了,不管發明者在創立發明的過程中是歷盡艱辛,還是唾手而得,都不應當影響對該發明創造性的評價。絕大多數發明是發明者創造性勞動的結晶,是長期科學研究或者生產實踐的總結。但是,也有一部分發明是偶然作出的。因此,專利申請中通常無需公開發明創造的獲得過程,比如,通常無需公開發明人的思考過程、所使用的輔助工具、所進行的過程試驗等等。理論上,這也適用于在發明過程中使用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工具的情形。也就是說,對于人工智輔助作出的發明,理論上,并不要求申請人在說明書中說明發明創造使用了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工具,更不要求其說明具體是如何使用的。因此,就人工智能輔助作出的發明而言,其充分公開問題似與其他不涉及人工智能的一般申請并無二異。

        可能仍需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工具,其與常規意義上的工具畢竟還是有很大區別的。如果使用何種人工智能工具及其具體使用方式對于發明創造的再現是關鍵性的,那么要求申請人公開人工智能輔助工具的具體使用細節可能就變得必要了。


        03  客體適格性問題


        在申請人申請專利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客體還需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第五條有關專利申請客體適格性的規定。

        指引中就如何判斷是否滿足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給與了說明。相應內容總體上遵循于指南2023中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節中的相關規定。

        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根據指引,只要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包含有技術特征且所包含的技術特征沒有僅僅體現在主題名稱中,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便不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過,“且所包含的技術特征沒有僅僅體現在主題名稱中”這一點似乎還有待商榷。指南2023中規定,“如果權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還包含技術特征,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并不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可以看出,這其中并沒有要求所包含的技術特征不能僅記載在主題名稱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469號的裁判中曾指出,專利主題名稱本身構成或隱含了具體技術特征,或者系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的區別所在的,其對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實質限定作用。因此,指引中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審查標準的解讀似有不當。

        關于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指引中給出了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滿足此規定的三種非限制性示例情形。該三種情形與指南2023中針對所有包含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發明專利申請給出的三個出口相對應。概括地講,根據現行專利審查標準,如果(1)權利要求的撰寫體現出了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處理的是技術領域中具有確切技術含義的數據,或者(2)權利要求的撰寫體現出了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與計算機系統的內部結構存在特定技術關聯,從而解決了如何提升硬件運算效率或執行效果的技術問題,并能夠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計算機系統內部性能改進的技術效果,或者(3)權利要求的撰寫體現了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挖掘出了具體應用領域的大數據中符合自然規律的內在關聯關系,則認為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保護的方案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關于專利法第五條,指引中并未提及。不過筆者注意到,草案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1節和6.2節中針對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相關申請分別增加了有關專利法第五條的審查基準和審查示例。草案在上述第6.1.1節中指出,對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征的發明專利申請,如果含有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內容,例如,數據采集、標簽管理、規則設置、推薦決策等存在違反法律,違背公平正義、存在歧視偏見等情形的,則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相應地,草案在上述第6.2節中給出了兩個審查示例,篇幅原因,在此不便詳述。

        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在闖客體關卡時,需一一通過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的審查、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審查、以及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的審查。創新主體申請專利時,有利的是,結合上述相關規定規范權利要求和說明書的寫法,以避免客體的不適格。


        04  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能否獲得專利保護?


        盡管Dr. Stephen Thaler聲稱其所提交申請的發明由DABUS完全自主地生成,但業內許多計算機科學家仍認為目前人工智能尚未發展到如此高級別的地步。人工智能系統仍需人類的指令/命令輸入以及人類對輸出結果的把控、篩選或進一步測試等等。也就是說,人工智能系統尚未實現完全自主式操作,特別是自主地提出問題并相應地存找解決方案。

        然而,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未來的人工智能系統成為自主發明者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對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發明創造能否獲得專利保護有提前考量的必要性。

        報告中指出,鑒于DABUS案提出的問題,建議各司法管轄區的政策制定者基于專利的經濟和社會目的評估其專利法,以確定是否需要進行調整(保持現狀?修改現行專利法?還是制定專門的人工智能知識產權保護法?),以應對人工智能生成發明的出現。相關考慮因素例如包括:

        - 在人工智能生成發明的背景下,現有的人工智能知識產權制度能否提供所需的經濟激勵和社會效益?
        - 繼續維持現狀會抑制對人工智能的投資嗎?
        - 對人工智能發明人的認可會破壞專利制度為人類發明者提供的傳統激勵機制嗎?
        - 允許人工智能被命名為發明人,是否會將專利法的基本概念延伸到結構上不可行的程度?
        - 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發明是否應該從專利保護中受益?
        - 專利制度是否應該繼續只專注于促進人類的創新?


        這些因素涉及到復雜的問題,特別是社會和經濟層面的全面、深刻的考量。以筆者的認知,必不足以洞見其一二。筆者僅僅從專利制度的目的是激勵創新活動這一角度簡單談談。


        假設完全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的發明獲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人工智能相關的創新活動是否會受到抑制?以筆者淺見,如前所述,若人工智能系統作為非人類主體并無激勵之必要,那么無論這樣的系統在生成發明創造的過程中是否涉及了專利法意義上的創造性勞動,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并不會抑制人工智能系統本身的創新活動。值得考慮的可能是,設計、開發和訓練該人工智能系統的背后的“人”的創新活動會否受到抑制。如果創建該人工智能系統本身的過程涉及大量的智慧和資金投入,給予這樣的智慧貢獻以知識產權保護也許才能實現對創新活動的有效激勵。當然,這種知識產權保護可能不必然是專利保護,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甚至有可能催生出現有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框架下的新的保護類型,或者如報告中所說的,針對人工智能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保護法也是有可能的。


        05  結語


        人工智能技術是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的重要驅動力。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關系著未來經濟和社會的高質量發展。針對人工智能等新領域新業態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的細化和完善將有利于激勵人工智能相關創新活動以及平衡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人工智能的良好健康發展保駕護航。期待在未來看到有關人工智能等新領域新業態知識產權保護的更多討論以及更多的指導性案例,以為創新主體和知識產權從業者提供更明晰的指引。


        張云嬌作者專欄

        1、《IP洞察》:周昊雨 張云嬌|淺談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的必要性

        2、《IP洞察》|張云嬌:淺談對禁止重復授權原則的認識與思考

        3、淺談對專利中數值特征的認識與思考

        (原標題: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問題之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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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云嬌 成都泛典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申請問題之淺析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淺談對專利中數值特征的認識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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